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7/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17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ang Chak-yiu JA,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methamphetamine ('ice') – 30.25 grams found on the applicant together with three mobile phones, an electronic scale, plastic bags and cash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directions to the jury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on the defendant's drug conviction record, and on lies were adequate and fair – whether the conviction was safe – whether the eight-yea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he four-month reduction for personal use was sufficient. The applicant was arrested on 18 March 2015 and convicted by a jury on 12 January 2016 of trafficking 30.25g of methamphetamine; he was sentenced to eight years' imprisonment the same day. H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directions, taken as a whole, were clear, adequate and fair. The trial judge repeatedly directed the jury that if the defendant's account was believed or might be true, they must acquit him of trafficking; that the burden of proof rested on the prosecution; and that they could only convict if trafficking wa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he direction that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be assessed by the same standard as other witnesses related only to credibility and did not, in context, mislead the jury. No furthe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regarding the defendant's voluntarily disclosed drug-related criminal record, since the prosecution had not relied on it and the trial judge had told the jury that drug use did not make a defendant more likely to traffic drugs; further elaboration might have deepened the jury's negative impression. The lies direction, although not strictly necessary, was not unfair because the trial judge told the jury that lies might have innocent explanations and did not strengthen the prosecution's case. The conviction was therefore safe. On sentence, the Court reaffirmed that the 10%–25% discount for personal use recognised in HKSAR v Chau Chun Sang applies only where a significant or considerable proportion of the trafficked drugs was for the defendant's own consumption, applying HKSAR v Wong Suet Hau. Here, the jury rejected the defendant's claim that the entire quantity was for personal use, and there was no clear evidence that a significant portion was for personal use; the trial judge's discretionary 4-month reduction (about 4% of the baseline) was within the proper range of discretion and was in fact favourable to the applicant. The Court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but dismissed the appeal, and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 The Court further issued guidance on how sentencing courts should handle personal-use discount claims, including the possible use of a Newton hearing and the adjustment of plea discounts where the defendant's personal-use claim is rejected.
Legal issues: Adequacy of jury directions on treatment of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 Need for further direction on the defendant's drug conviction record · Propriety of the lies direction given by the trial judge · Adequacy of the overall summing-up and safety of the conviction · Whether the eight-yea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 adequacy of the discount for personal us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granted but th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the conviction is uphel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60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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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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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江達隆)被控一項販運30.25克“冰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6年1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在同日判處申請人入獄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陳銚明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控方的案情 3.2015年3月18日,警員在九龍忠孝街愛民廣場外以“販毒”罪和外出時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罪拘捕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和其朋友“肥輝”坐在亮起了死火燈及停泊在路邊的士之後座。 4.警員在申請人身上及其攜帶的電話盒內搜出26.8克“冰毒”,其左右前褲袋分別搜出0.22克和3.25克“冰毒”。除了上述的毒品外,申請人手上有兩部電話,右前褲袋有一個電子磅及107.1港元,右後褲袋有另一部電話。申請人身上亦有數個膠袋。 5.警誡下,申請人向警員說“我張身份證唔見左,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我無打算賣比人哋,我個朋友唔知我身上有毒品”。申請人同時告知警員他原與家人在長洲居住,但其後他離家出走,案發時棲身於油麻地果欄天橋底。警員搜查該地點但沒有任何發現。申請人解釋電話盒內的“冰毒”是以3,000港元購自一名“白粉仔”,而其左前褲袋內搜獲的“冰毒”是從家中帶出來,準備隨時服用的。申請人重申全部毒品均作自用,和“肥輝”無關。申請人指身上的三部電話中有兩部是自己的,另一部則屬於他的客人需要修理。 6.在有關時段,“冰毒”的零售價是每克港幣396元,而涉案“冰毒”的總零售價為12,288港元。 7.根據控方專家的證供,濫服“冰毒”者每日服用劑量可以是0.1克至2克,亦有研究顯示每日服用劑量是0.1克至0.6克,如果以每日劑量0.3克計算,涉案“冰毒”足夠一名吸毒者服用約100天。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8.申請人同意他在案發當天管有涉案的“冰毒”,但指該些“冰毒”是作自用,而非作販運用途。他聲稱被拘捕時,警員在他的斜孭袋內亦搜出一個吸食“冰毒”的“冰壼”,但該“冰壼”被警員不慎跌在地上而打破了。警員否認申請人的上述指稱。 9.辯方指警員將申請人帶返警署後曾在電話中向申請人的母親說過“唔使搵律師呀,費事嘥錢”或“好溶呀,搵律師冇用喇”等說話。 10.辯方力稱申請人有知會警方他是在長洲居住,而沒有如控方所稱主動向警員提供油麻地果欄天橋底的地址。辯方強調是警員聲稱安排水警輪去長洲太麻煩,故要申請人報稱在油麻地果欄附近天橋底居住,而他們更將申請人帶往該處搜查,但結果沒有發現任何違禁物品。 11.辯方聲稱申請人在和警員會面時有解釋過自己隨身攜帶電子磅,目的是在購買毒品時量度毒品的重量以免被騙;但警長則要他說電子磅已經損壞,而他只是使用磅上的一個有燈的按鈕在開門時用作照明,以看到鎖匙孔。辯方指在會面時,申請人因毒癮發作,故說話“甩甩咳咳”、不順暢,以解釋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一些不合理的說法。 12.在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案發當天,他離開長洲的居所前往旺角先達廣場配置手機零件及到深水埗購買毒品。當時,他帶備左前褲袋內的“冰毒”,並在船上服用過一次。他在下午4時半到達旺角配置手機零件,其後更服用了三次“冰毒”。申請人續稱在晚上約9時半在深水埗向一名“白粉仔”以3,000港元購買約1安士,即約28克“冰毒”後,再前往旺角,並碰到一名很久不見的朋友“肥輝”。結果他和“肥輝”乘坐的士前往愛民邨取電話後,打算先送“肥輝”去佐敦後過海返回長洲。申請人指他除了在父母於長洲開設的小食檔工作,月入約12,000港元外,亦有兼職電話維修員,額外收入每月約七、八千港元。 13.申請人指自己的妻子已離開了他,而他是和父母、妹妹及一名5歲兒子同住。 14.申請人表示自己從少年時已開始濫藥,而自2011年更開始吸食“冰毒”以減壓。申請人聲稱在開始吸毒時,吸食的劑量不多,但後來則愈吸愈多,每日服用劑量由1克至1.8克。 15.申請人更指在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曾因服用過量“冰毒”以致行為失常,並拿出菜刀及聲稱要斬人,導致其母親報警求助。 16.申請人表示他不會將毒品放在家中,原因是他的母親一看見毒品,就會將毒品全丟掉,所以在案發時,他將涉案毒品攜帶在身。申請人力稱在案發當天他所攜帶的毒品全作自用。 17.申請人的母親作供時亦指申請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而其吸食毒品的份量大。申請人的母親更指申請人曾因為吸食過量“冰毒”而導致行為失常。她重申申請人是在她和丈夫在長洲開設的小食檔工作,每月賺取約12,000港元。申請人的母親亦指申請人的妻子是因為他有毒癮而離開他。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18.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解釋有關的法律問題,亦有向他們覆述雙方的證據及說法。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根據所有證據來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而如他們未能肯定該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們必要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罪罪名不成立,並只能裁定他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
19.就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否作自用一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
20.原審法官亦有就申請人在會面記錄或作供時可能說謊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21.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犯了下列錯誤:
22.陳大律師指根據原審法官的指示用同一準則來判斷申請人的證供,陪審團要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定該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是錯誤的,亦是對申請人不公平的。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向陪審團指示如何處理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要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母親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應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 23.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按“引導詞範本”在作出舉證責任和標準的指引後,立刻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的證供或說法可能是真時,他們須裁定申請人無罪,亦沒有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母親的證供可能是真的,他們亦須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而判他無罪。 24.陳大律師指出控辯雙方律師都有向原審法官表明無需要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但原審法官仍然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而該原審法官的指引並非是全面的謊言指引,對申請人不公。 25.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決定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時,他理應作出全部的正式謊言指引,包括“你們必須決定被告人是否確實說過謊言,如果你們不肯定他說過,便根本不需要理會此事。如果你們認為被告人說謊是可能有清白的解釋,你們則不要理會這些謊言”。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是暗示申請人的部分說法是謊言,故會削弱他的辯護理由。 討論 26.本庭先要指出和陪審團一起處理刑事案件時,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示並非鐵板一片。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給予陪審團恰當的指引,但指示必須全面及公正。指引是否全面及公正,要按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而定。 27.本案的案情非常簡單。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不爭的事實。案件唯一爭議是申請人管有的毒品是作自用還是作販運用。為了加強其答辯理由,申請人主動承認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及有“吸毒”案底。控方沒有提出申請人有“吸毒”案底,亦沒有提出他有其他犯罪記錄。控方沒有跟進申請人有“吸毒”案底一事,更沒有以申請人是一名吸毒者而攻擊他的可信性。 28.申請人主動透露自己的“吸毒”習慣及“吸毒”案底,原因是明顯不過,無需再加說明。申請人有“吸毒”案底是沒有爭議的。陪審團要考慮和申請人有“吸毒”案底有關的唯一議題是申請人聲稱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是否合信及是否會對控方針對他的指控構成疑點。就該議題,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如果他們相信申請人的說法或認為該說法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不成立而只能裁定他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強調申請人是一名吸毒者不會令他有更大的機會是一名販毒者。 29.一般而言,當一名沒有犯罪記錄的被告人作供自辯時,主審法官應要向陪審團指出該名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一事會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亦顯示他犯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在本案,申請人主動向陪審團披露自己是一名吸毒者,並曾因吸毒入獄,目的是強化其答辯理由,即涉案毒品是他作自用。申請人披露自己有吸毒習慣及曾因吸毒罪行入獄不應會加強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30.本庭有小心考慮過HKSAR v Lam King Yin unreported CACC 162/2014案。該案的被告人在被盤問時,三次主動披露自己有犯罪記錄,亦曾坐牢並力稱這不表示他是一名壞人,更不表示他犯了“販毒”罪。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表示被告人主動披露自己的犯罪記錄,可被視為是坦白及顯示誠意之舉,但亦可構成針對他的理由。主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可以作出前者決定,但後者則不可。 31.該案的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就他有刑事罪行記錄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能因被告人有刑事罪行記錄而假設被告人有罪或他沒有說實話。上訴法庭不接納該上訴理由並強調主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被告人有刑事犯罪記錄一事和他是否有罪無關。 32.在本案,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使用毒品本身係並唔會令一名被告人係有更大嘅機會販運毒品”。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等同向陪審團表明申請人有刑事犯罪記錄一事和他是否有罪無關。 33.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需要就申請人主動透露自己有“吸毒”案底一事向陪審團進一步指示申請人有“吸毒”案底一事如何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他犯罪的傾向性。該些進一步的引示只會加深陪審團對申請人有“吸毒”習慣的印象,不但會負面影響陪審團評估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對申請人不利,更不會協助陪審團處理案件的爭議。 34.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所指的“使用毒品”和有刑事犯罪記錄不同。他認為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表明“申請人的刑事犯罪記錄不表示他有更大機會販運毒品”。 35.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立場。 36.在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有兩次因為毒品而“衰咗”,並因此被判感化及入過喜靈洲戒毒所。申請人沒有披露自己有任何其他罪行的刑事犯罪記錄。申請人向陪審團指自己有“使用毒品”和他有吸毒的刑事犯罪記錄根本沒有實質分別。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申請人有使用毒品和他是否有罪無關,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是合理和足夠的,更是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利的。 37.在絕大部分的情況,即使控方指被告人作供時說謊,主審法官根本無需給予陪審團“謊言指引”。 38.在本案,陪審團要解決的主要議題是申請人指涉案毒品是作自用是否真確。控方沒有以申請人說謊來強化控方的案情,亦不會有陪審團誤用“謊言”的情況出現。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無需要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見HKSAR v Yuen Kwai Choi [2003] 6 HKCFAR 113案)。原審法官只需要就舉證責任和標準向陪審團作出慣常指引便足夠。 39.但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過某些無需作出的指引,不一定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原審法官指出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說過自己居住在天橋底,而在他身上搜出的電子磅只是作照明用。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即使該說法如何不合理,都不能影響申請人其他證供的可信性。 40.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沒有就電子磅一事作出上述解釋,而該說法是警長教他這樣說的。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如他們接受有關答案是申請人自願說出,可能會影響他們對申請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的評估。原審法官的說法合理而非暗示申請人有說謊。 41.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或作供時有說謊不會加強控方針對他的指控,更不表示他有“販毒”。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解釋,申請人有可能是基於其他無辜原因而選擇沒有說出真話。 42.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 43.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以相同方法處理申請人的證供和其他證人的證供,只是和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有關,而非直接涉及申請人是否有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汝成及另一人 CACC 13/2008案就同一議題的分析) 44.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控方有舉證責任,證實控罪的所有要素,陪審團亦要肯定及“毫無疑點”地認為申請人有罪才能裁定他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表明申請人沒有責任要證明自己清白,而由始至終證明申請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即使陪審團完全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都不等如他有罪,而陪審團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令他們肯定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更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不成立。原審法官強調要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而如推論可能對申請人有利亦可能對他不利時,陪審團就不能採納對他不利的結論。原審法官更有明確地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不能肯定推論申請人“販毒”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們就應該判申請人無罪。 45.只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清晰明確,指引的先後並非重要。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應在向陪審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指引後,要立刻向他們表明“如申請人的證供或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要裁定申請人無罪”。陳大律師的說法沒有邏輯基礎支持,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應同時引導陪審團,指出如申請人母親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話,應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更是錯誤的說法。 46.陳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時指,“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不等如“判申請人無罪”。陳大律師的說法是強詞奪理。從上文下理,在刑事審訊中,給予一名被告人疑點利益,就是等同判該名被告無罪。申請人的母親指申請人有嚴重吸食毒品習慣、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和申請人是否有干犯販毒罪行,並無直接關係。 47.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或是作為自己吸食用。申請人有吸毒習慣不表示他不會販毒。事實上,大部分的“販毒”份子都有可能會有嚴重吸毒習慣。申請人母親的證供如果屬實,可以支持申請人的說法,指他管有的毒品是作自用。申請人母親的證言是否屬實,如屬實的話,能否支持申請人的立場和說法,是陪審團要決定的事項之一,但即使陪審團接納申請人母親的證供,指申請人有嚴重吸毒習慣及他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都不表示申請人並非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 48.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要指引陪審團如申請人母親的證供可能是真的,他們要“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或判他無罪的說法是沒有基礎支持,本庭亦不會接納。 49.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處理申請人的證供和處理其他證人的證供沒有分別,可能有不太妥善之處,導致誤解,但原審法官就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這些議題對陪審團作出的整體指示是足夠的。原審法官的指引和他就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引沒有背道而馳,亦不會導致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50.本庭認為整體而言,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陳辭是足夠和公平的。根據有關的證據,陪審團是有權裁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陳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不恰當之處,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51.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的有罪裁決。 判刑 52.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案例,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7至11年監禁(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原審法官認為以案件涉及30.25克“冰毒”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是8年4個月。但原審法官裁定部分“冰毒”是申請人供自己服用,並因此將量刑基準調低4個月至8年,最終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8年。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53.陳大律師指判刑是明顯過重。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涉案毒品部分是申請人作自用而給予他的4個月刑期扣減是不足夠的。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案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54.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55.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 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60.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61.在本案申請人指涉案的全部毒品都是作自用目的。申請人的說法和控方的案情不同,亦明顯被陪審團拒絕接納。 62.根本上沒有可被採納的證據證明涉案毒品中有極可觀的部分是作申請人自用。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本無必要以部分毒品是作申請人自用為理由而扣減申請人應被判的刑期。 63.本庭不反對在販毒案件的被告人是吸毒者時,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作被告人自用,而酌情扣減刑期的做法。但本庭要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分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25%的刑期扣減。而當法庭不給予10%-25%的刑期扣減時,被告人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64.在本案,原審法官接納有部分毒品是申請人供自己服用,而將量刑基準略為調低4個月至8年。雖然調低的幅度只約是量刑基準的4%,但本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下作出的判決。事實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屬對申請人有利。 65.以整體案情而言,原審法官作出的8年判刑是有基礎的,亦是合理的,而非明顯過重。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後記 66.在大量“販毒”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或是被定罪後,都會以部分毒品作自用為理由要求獲得減刑。本庭認為有需要就法庭處理該議題作出進一步指引。 67.如被告人以部分涉案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他須向法庭表明他的立場是否有極可觀部分的毒品作自用。如被告人是如此立場,法庭要根據Wong Suet Hau案定下的原則及程序處理,並在有需要時透過Newton聆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成立。 68.本庭要重申,如被告人的說法導致法庭要進行Newton聆訊,法庭在否定被告人的說法後,有權根據個別情況將被告人因認罪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作出適當的調整。 69.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70.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曼琪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銚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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