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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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黃耀輝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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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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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黃耀輝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顯示,於2017年1月23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人為警方人員於九龍石硤尾第23座公廁外截停,並在其外套左邊袋內搜得總共二十七包毒品。事後確認該二十七包毒品總共含有6.47克混合物內有5.12克海洛英鹽酸鹽和十四顆俗稱「藍精靈」共重0.2克的的咪達唑侖毒品。 4.有關毒品之街頭價格分別為5,156元及546元。 5.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管有的是毒品,目的為自己服用。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卻進一步承認,他以綜援維生,並依靠綜援所得金錢來購買毒品以供自用,涉及的海洛英他每天服用兩次,並在海洛英中混有壓碎的咪達唑侖。 6.由於毒品份量及包數,警方以販運的罪名控告被告人,被告人承認販運。 量刑的討論 7.是次涉及的毒品最大比數是海洛英,而販運此等危險藥物的控罪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法庭亦有一連串由劉德明一案以後的案件參考。是次涉及的總數海洛英含量為5.12克,即是劉德明案中所指的10克以下的範疇,應處予2至5年監禁,所以本席決定採取42個月為量刑起點。 8.至於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由於涉及份量較少,根據馮美恩一案,本席可以酌情處理。本席認為,是次涉及的毒品份量最清楚及簡單的方法是一併處理,沿用了就海洛英的42個月再加一個月以代表另外的十四粒咪達唑侖,所以總量刑基準為43個月。 減刑理由 9.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辯稱,涉及的毒品是用作自用,當然這點控方並不接受。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而根據辯方所提出被告人的經濟來源等等,本席接納被告人聲稱有很大部分的毒品是用作自用。 10.根據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而法庭接納涉及的毒品為被告人留作己用的話,法庭可以酌情在總刑期內予以折扣。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聲稱全部毒品均為己用。控方並不接受,而辯方亦無提出當中有多少比重為被告人自用。根據涉及之包數及案件的其他之案情,本席只可以接納是次涉及的毒品有部分是被告人留為己用。所以根據有關之案例,本席會在43個月的量刑起點之中扣減百分之二十,得出34.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根據一往之慣例,法庭會在刑期之內再扣減百分之三十,所得之刑期為23個月,這是扣除了零頭之下所得的總數。 其他求情理由 11.本席現在再考慮,控方及辯方就被告之背景以便斷定是否有其他特別求情因素可以令本席再酌情予以寬大處理。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資料,被告人黃耀輝41歲,無業,教育至中一程度,自1990年以來多次犯案,其中有十二次是藏毒,有兩次是販毒,雖然就販毒案件來說,對上的一次是2012年。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本席在這點看不出有任何可以再酌情減刑的理由。 12.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提及被告人的身世,本席得知被告人之母親在今年因為需要頻頻探望被判囚的被告人而中風;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之母親,但卻非有效之求情因素。因此綜觀控方提供的資料辯方之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是次案件中辯方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以再酌情寬大,所以被告人是次被判入獄23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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