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衍裔 對 李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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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出租人) 是以答辯人 (租客) 違反下述租約條款為理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該物業」)。本席經聆訊及現場視察後,頒令撤銷申請人的收樓申請。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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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9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7年第9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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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出租人) 是以答辯人 (租客) 違反下述租約條款為理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該物業」)。本席經聆訊及現場視察後,頒令撤銷申請人的收樓申請。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涉案租約條款 2.根據雙方於2016年3月14日簽訂的租約(「涉案租約」)第3條:
3.又根據涉案租約附表二第1段:
申請人的理據 4.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違反涉案租約第3條, 因為答辯人容許一「奧比裝修工程公司」的招牌懸於該物業的門外, 而「奧比裝修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正是該物業。 5.此外, 答辯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一宗申索中(申索編號: SCT025065/17), 指申請人違反涉案租約不肯履行維修責任, 令該物業的閣樓「無法令人居住」, 答辯人被迫在附近樓宇租住兩週。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在回覆申請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58條送達的警告通知, 及在其反對通知書(表格7)中, 皆否認有違反上述事項。 7.於聆訊時,答辯人的代表李珈誼(「李女士」)稱, 只是容許朋友將招牌掛在該物業的門外, 答辯人則對其朋友以該物業為商業登記地址毫不知情。無論如何, 該招牌已被拆去。 8.至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 李女士承認用字不當, 答辯人純以該物業作美容院用途, 她或會在該物業內稍作休息, 但不是以該物業作為住處, 因為她另有居所。 現場視察 9.為澄清李女士所言是否屬實, 本席即時安排現場視察, 約於2小時抵達現場。現場正如李女士所言, 「奧比裝修工程公司」的招牌沒有了, 該物業陳設亦是一所美容院無異, 沒有任何「奧比裝修工程公司」的痕跡, 也沒有一般住宅居所的擺設。 法理依據 10.無論如何, 根據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36冊「業主與租客」第[235.344]段, 容許單位供別人暫時留宿或暫時使用, 如沒有涉及單位(或其部分)的管有權的轉移, 這不會列作分租, 更談不上轉讓或轉租:
11.同樣的判決亦可參閱英國樞密院Lam Kee Ying Sdn Bhd v Lam Shes Tong [1975] AC 247 一案:
12.而較近期的則可參閱英國上訴庭的判決如Akici v L.R. Butlin Ltd. [2005] EWCA Civ 1296; [2006] 1 WLR 292及 Clarence House Limite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2009] EWCA Civ 1311; [2010] 1 WLR 1216 。 13.當然, 如答辯人「將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的佔用權讓予任何其他人等」, 這仍違反涉案租約第3條。但現場視察沒有發現這種現象。即使如有發生, 答辯人已予以糾正。 總結 14.本席的裁決是申請人的收樓理據並不成立。又即使答辯人曾確有違反涉案租約, 本席亦准予收樓寬免。 訟費 15.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雖然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但因答辯人的行為或處事確令人懷疑違反涉案租約,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陸鳳賢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李珈誼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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