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詩敏 對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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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譚女士藉原訴傳票向被告人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提出申索,要求因為誹謗而索償。事緣於2014年3月15日,譚女士參加了康文署在屯門泳池壁球場舉行的手工藝同樂活動,據稱在活動當日,有兩位導師用過長的時間分發材料及教授,其中更有導師帶同孫兒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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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232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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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譚女士藉原訴傳票向被告人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提出申索,要求因為誹謗而索償。事緣於2014年3月15日,譚女士參加了康文署在屯門泳池壁球場舉行的手工藝同樂活動,據稱在活動當日,有兩位導師用過長的時間分發材料及教授,其中更有導師帶同孫兒授課。 2.譚女士於2014年7月29日藉電郵向康文署反映事件,康文署的屯門區辦事處經調查後回覆譚女士,不認為譚女士的反映屬實。此後,譚女士及康文署之間有長達兩年的通訊。 3.2016年6月,譚女士致函康文署,指署方行政失當而引致情緒傷害,並欲了解是否必須從民事訴訟途徑索償。不過在開展本案前,譚女士從未解釋索償的依據和要求賠償的金額。 4.2016年9月5日,譚女士發出本原訴傳票,關鍵的內容只有一句:「賠償康樂及文化事務署職員誹謗原告人」。她其後的支持誓章夾附了一疊與康文署之間的通訊紀錄,共21頁,但誓章沒有解釋該些文件與申索的關係。 5.康文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申請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申索。 6.聆案官於2017年6月5日把原訴傳票剔除及撤銷申索,譚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7.康文署倚賴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下的三個理由:
上訴的法律原則 8.就着聆案官的判決而作出的上訴,由法庭重新聆訊,法庭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約束,不過在處理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見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 新的證據 9.譚女士在本上訴之前,在2017年6月1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誓章的內容本來可以在聆案官聆訊前存檔,譚女士在本上訴中未能提出特別理由,因此,本席不考慮她新提供的該份誓章。 應用法律原則 10.在第18號命令第19(1)(a)規則的前提下,法庭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而不可考慮證據:見第19(2)規則。 11.譚女士不可單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還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關鍵性事實。原訴傳票嚴重欠缺關鍵性事實,沒有列明誰人在何種情況下說出甚麼可以構成毀謗性的字句、該些字句是否有發布、是否有貶低譚女士聲譽的成份、及為何譚女士聲稱康文署需要負上責任。單看狀書,讀者無法知悉康文署需要為甚麼誹謗性的言論負責。本席認為,原訴傳票無披露合理訴因。單憑這點,就足以將原訴傳票剔除及撤銷申索。 12.在第18號命令第19(1)(b)的前提下,法庭有權考慮證據,所謂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指那些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無基礎或勝訴機會的申索。無理纏擾是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1冊第462頁,第18/19/7段。 13.本席考慮了譚女士在聆案官席前已存檔的誓章,她的誓章夾附了很多文件,但是沒有說明該些文件與她的誹謗申索有何關係,即使本席考慮譚女士今天所指的,即是「導師當眾指著原告人頭顱,以侮辱的口吻喝罵領悟力低」,這等字眼,譚女士亦都沒有說明為何會構成誹謗。康文署曾經因為導致譚女士有不愉快經歷而道歉,本身不帶有承認任何侮辱性的字眼曾被發布或者具誹謗性,譚女士所有的誓章都沒有寫出誹謗的基礎,她的申索屬於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 14.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d)規則,容許一件不具法理基礎的索償繼續是濫用法院程序。 15.基於上述原因,原訴傳票原則上應該被剔除。本席要考慮,原訴傳票能否藉着修訂而作出補救。 16.譚女士在今天的聆訊中,書面提出以下修正的內容:
本席認為,即使容許這段修正,內容亦都沒有說出誰人在甚麼情況下發布甚麼具誹謗性的言詞,及為何康文署需要負上責任,即使在口頭陳詞中,譚女士亦未能指出哪一位導師發布誹謗性言論。她亦在陳述當中指出,康文署行政失當,沒有主動處理她所投訴的事情,即使屬實,行政失當發生於所稱的誹謗事件之後,與誹謗扯不上關係,更遑論要康文署負責。 17.總括而言,即使容許譚女士作出修訂,原訴傳票也是無藥可救。因此,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看法,本原訴傳票應予剔除及撤銷申索,上訴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8.本席就將訟費判決,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14日之內律政司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其後的14日,原告方面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法庭將會書面處理訟費金額的問題,毋須聆訊。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江德貞女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