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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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禮賢席前承認一項「防止妨礙垃圾清掃」罪名 [1] 。上訴人被判罰款 $1,800及貨物/雜物充公。上訴人不服這充公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聆訊並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7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聆訊通知書2016年第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仲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禮賢席前承認一項「防止妨礙垃圾清掃」罪名[1]。上訴人被判罰款 $1,800及貨物/雜物充公。上訴人不服這充公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聆訊並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涉案的地點是佐敦炮台街39F號1B – 1C舖外的行人路,而上訴人的雜物佔用大約25.92平方米。這些雜物包括爛布、衣物、書、電器、紙品、碎石、玉石、工具、木板、傢俱、木頭車等等[2]

3.在原審時,上訴人反對這充公令,表示他有商業登記。上訴人說他在上址租了兩個舖位經營生意,其中一間舖位已經關閉。上訴人承認他經常把物品放在店舖的行人路上。上訴人說他從2009年已經這樣做[3]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2017年1月24日填寫「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4]。上訴人說:

「 我有店,有商業登記,我當時沒有開檔…很多貴重物品沒有寫下。」

5.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強調他不是就 $1,800罰款上訴,只是就充公令上訴。上訴人說他原先租了兩間舖,現在則以 $7,200租用一間舖位。上訴人說充公令雜物中有玉石、沉香和「古董」。上訴人於秀茂坪可在一間3人單位公屋居住,但他住宿在舖位。上訴人說他承認雜物有「突少少出來」,但這不是「擺街」。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官在頒下充公令時已經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和上訴人的前科。上訴人有7次同類紀錄,最近的定罪在2016年10月4日,被判罰款 $1,800、貨物被充公。

7.根據上述第22條第 (1)(b) 款的權限,裁判官「可命令將該物品或東西沒收。」當然上訴人是重犯而裁判官亦有其權限充公物品,但本席認為在一定程度上,法律亦不外乎人情。另一方面,有關當局並沒有把物件清單上的物件評估價值,本席亦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8.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要求上訴人就答辯人所列出的「檢獲物品一覽表」逐項查看和考慮。上訴人回應他只就第1項:12袋「爛布、衣物」和第11項:總共33袋「碎石、玉石、石頭」要求歸回上訴人,其他的雜物上訴人打算不會要求歸還。

結論

9.本席認為這類案件可以用一個務實的做法,作出平衡。本席維持上訴人的判罰 $1,800和大部份的充公令的內容,但頒令把物品一覽表中的第1項和第11項物品歸還給上訴人。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22(1) 條及第150條

[2] 有關雜物的清單詳列於答辯人的陳詞附件

[3] 裁斷陳述書第4段 (上訴宗卷第6頁)

[4] 上訴宗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