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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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4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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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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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8月25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 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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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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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方案情指出,3名理工大學學生在大學房間研習間離開用膳,但留下3部手提電腦,他們返回時卻發現全部手提電腦失竊。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曾進出該房間。後來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已賣掉該3部電腦,被告爭議此回應的自願性。方大律師亦指,其回答亦並非必然代表被告就是竊匪等等。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及MFI-4,

i. 2016年7月9日,約17:00時,施錦雯(PW1)、邵嘉銚(PW2)、溫耀霆(PW3)及司徒依婷(PW4)於香港理工大學QR513室一同做報告研習;

ii. 同日約18:30時,PW1、PW2、PW3離開該房間去吃晚飯,遺下各人每人一部手提電腦共3部,共值20,976元於該房間內之書桌上,打算飯後回來繼續研討。PW4司徒依婷於19:30時也離去;

iii. 2016年7月9日,位於理工大學蔡繼有樓Q座5樓513室外之閉路電視所拍攝之片段燒錄成光碟P5 - P7,證物鏈並無爭議,內容是正確顯示實際情況;

iv. 從P5 - P7光碟截圖所得之照片共30張,列於照片簿P8內,影像是準確的,並無修飾;

v. P3是一張理工大學蔡繼有樓Q座5樓之準確平面圖;

vi. 閉路電視截圖顯示於閉路電視所標籤之時間18:47:50,PW1施錦雯由QR513課室房門(1)步出;

vii. 18:47:52時,PW1於QR513課室房門(2)旁;

viii. 18:47:55時,PW1於QR513房課室房門(1)步出,PW2及PW3於QR513課室房門(2)步出;

ix. 19:31:25時,PW4司徒依婷於QR513課室房門(2)步出;

x. 20:46:18至20:46:33時,一名男子X出現於QR513課室外走廊(相片P8(7 - 10));

xi. 20:46:38至20:46:42時,男子X進入QR513課室(相片P8(11 - 12));

xii. 20:46:47至20:47:25時,X離開QR513課室(相片P8(13 - 14));

xiii. 21:00:02至21:00:07時,X再次出現於QR513課室外走廊(相片P8(15、16));

xiv. 21:00:10至21:02:35時,X於QR513課室外走廊徘徊(相片P8(17 - 22));

xv. 21:03:16至21:03:23時,X再次由房門(1)進入QR513課室(相片P8(23 - 26));

xvi. 21:04:00至21:04:08時,,X正離開QR513課室及走出走廊(相片P8(27 - 28))。

xvii. 閉路電視所標籤的時間18:59:57時出現了7秒之畫面停頓及跳格之情況,而閉路電視所標籤的時間由20:14:11至21:07:53時內,每分鐘均出現了大約15秒之畫面停頓及跳格之情況。

證供撮要

4.PW1施錦雯、PW2邵嘉銚及PW3溫耀霆分別在庭上講述在2016年7月9日下午約5時許,他們在理工大學QR513房間內一同研習,房間內亦曾有同學王嘉俊,但他已在6時許已離開。而約在6時半左右,PW1至PW3先後離開該房間用膳,並各自留下一部手提電腦在該房間內,打算用膳後回來,而他們離開時仍有PW4司徒依婷在內,後來他們約9時返回課室及發現3部手提電腦不見了,與PW4聯絡亦得知她其後離開房間,但沒有拿走該些電腦。他們於是到大學保安室及報警求助,他們亦從閉路電視截圖P8中認出他們離開該課室的情況(見相片P8(2 - 4))。

5.PW4司徒依婷,她講述與PW1至PW3當天在該QR513課室,他們其後先離開,並留下手提電腦放在一起,王嘉俊之前更在6時許已離開,她則逗留至約晚上7時30分左右。她離開前已關燈,讓人看來內裡沒甚麼,但學生無法鎖上門的。在離開時,3部電腦仍在課室內,她亦從閉路電視截圖6認出她於7時許離開。後來PW1致電問她有否拿走電腦,她表明沒有,其後得知PW1去了報失處理。

6.PW5梁志強是理工大學的保安員,他負責保安控制中心有關大學內的閉路電視,他翻查2016年7月9日當晚在QR513課室走廊外閉路電視的圖像,並燒錄光碟交予警方(P7),而只有他及上司有密碼可作翻查。他亦在保安中心觀看了整晚的片段,當中並無跳隔,可一直觀看,他發現在晚上7時30分之後,只有在約20:55至20:58時段曾有執垃圾工人推著垃圾車在走廊,其後進出QR513房間Door 1及Door 2倒垃圾及離開,並無取走任何其他物品。另外只有如截圖所顯示,男子X進入過QR513房間(相片P8(7 - 30))。他亦講述該些課室只有保安中心職員才可上鎖,學生無法鎖門,而除了學生、老師外,其他未有租用人士均不得使用。

7.PW6 SPC54951鄭偉立,他講述在2016年9月23日當值奉命到漢口道恕園大廈截查可疑人士,約下午4時許,他在大堂位置發現被告,尾隨他至漢口道51號外面截停他,發現他與較早前該理工大學失竊案件的可疑人士外型及樣貌吻合,便向被告作出調查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說「嗰三部電腦賣咗喇」,他其後便把被告帶回警署,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被告亦有簽署,然後再進行補錄警誡口供P2,被告亦確認及簽署,他表明並無對被告作出過任何毆打或恐嚇。盤問間,他被指出既在現場達一小時,為何不即時補錄,他說並無原因,返警署後已進行。而在補錄口供P2中,在警誡後他有說過「你明唔明白」,警員表示這只是其陳述,並非問題要被告作答。他亦否認有任何警員在車上或警署內毆打過被告。

8.PW7 PC1915鄧惠民,他在2016年9月23日看見PW6上前截停被告,他則在旁戒備,觀察環境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他亦指出在整個過程及帶被告接見值日官期間,被告並沒有出現過激動的情緒。盤問間,他表示現場PW6及被告有對答,但他沒有留意內容。他相距他們約兩米遠,他亦否認被告在現場說過「我冇偷過嘢」等的說話。

9.PW8 PC34698羅迪舜,2016年9月23日與隊員在漢口道帶被告上警車返回警署,期間對於被告是否有激烈行為,他沒有印象。在警車上,他沒有用粗口鬧過被告,亦沒看見被告在值日官面前說過甚麼,他亦沒有在任何時段毆打過被告。

10.PW9 警長54535林發強,2016年9月23日下午4時左右,他與隊員在漢口道附近協助把被告帶回警署,期間沒看見過被告情緒激動,亦沒聽過被告說「唔好屈我」等的說話,更沒有人毆打過他。

11.PW10警署警長47948吳炳葵,2016年9月23日在尖沙咀分區報案室當值日官,當日奚松波,即被告約在下午5時許到達,被告沒有不正常情況,亦沒有任何投訴,也沒有任何激動的說話或說過「唔好屈我」等等的說話。

12.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現年41歲,在2016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左右,他在漢口道恕園大廈外被3名警員截停,PW8曾不由分說用右勾拳打他,又說被告與理工大學嗰單嘢有啲似,於是便向被告鎖上手銬,更說返警署慢慢計數。上車後更說唔認打到佢認。被告回應說「唔好屈我」,被帶返警署時,被告也有向值口官講述「唔好屈我」等等。其後,PW8在警署內曾再用右勾拳打被告腹部,再打了被告胸部兩下,PW9亦加入,用右勾拳打被告腹部及胸口等等。被告已覺得有點暈,警員便著他簽下通知書P1,又在另外一張紙上叫他簽署,又著他在紙上寫下兩段文字,其後被告被帶上2樓。當日他已被打至周身傷,要求看醫生,後來在翌日9月24日才被安排到了伊利沙伯醫院驗傷,醫生證明書為D1。

13.盤問間,被告指出他被毆打及有流血、擦傷等,更表示PW8及PW9很大力打他,他甚至有叫過「救命」,後來看醫生也有檢查全身,女醫生更說被告有血腫,他也有展示過傷勢給醫生看等等。

14.被告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證供分析及裁斷

1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在特別事項上,被告的證供多番指出被PW8及PW9大力毆打,有流血擦傷及血腫等等,翌日見醫生時,更被檢查全身,更有展示過傷勢,可是其醫療報告D1卻表明被告胸口及腹部並無任何傷口或瘀傷,亦並無任何骨折。顯然,被告指稱被警員毆打不是事實。進一步而言,就被告在通知書及補錄口供上已簽署,更寫下結尾聲明,表明已閱讀口供內容,全部屬實及為準確紀錄,但現在又說不知寫下甚麼等等。被告的證供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16.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就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而言,PW6至PW10各警員在庭上均已清楚講述怎樣拘捕被告、帶他上警車及經過值日官等等。各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也並無任何證供如被告所指他曾向值日官表示過被屈的證供,且並無任何激動的情況,也沒有作出過任何要求及投訴。各警員的證供清楚、清晰,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毫無疑問,被告確實如PW6所述,在警誡下曾自願地作出該回應,其補錄口供亦是自願下所作出的,並無任何理由可予以剔除。

17.本案中,按PW1至PW4 4名學生及PW5保安員以至CCTV及截圖等的證供所顯示,明顯地PW1至PW3留下了3部電腦在課室內,回來時已不見了,該3部電腦必然是在PW4約晚上7時30分左右離開後至他們回來約9時期間被盜竊的。當時CCTV顯示只有清潔工人及男子X曾進出過該班房,而清潔工人離開時亦不見有帶走任何物品,因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該3部電腦必然是由男子X作為侵入者盜竊了該3部手提電腦的。

18.但由於CCTV的影像質素及截圖等等,控方並非倚賴這些圖像來作出與被告容貌的比對。事實上,即使要作出比對,被告被拘捕已是在9月23日,距離該些電腦在7月9日被竊亦已是兩個多月後的事,況且被告被捕時亦並無拍攝下其當時的容貌以作較近期的比對。現在審訊時已事發超過一年,在庭上作出這樣的比對,亦顯然會對被告不公平。但無論如何,控方主要是倚賴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說「嗰三部電腦賣咗喇」來指控被告干犯此控罪。

19.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Zhou Li Mei FACC 10/2016一案來指出,法庭必須小心、謹慎地考慮被告的回應,是否是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的句字,是否必然合理地指向具證據價值的陳述等等。法院亦必須考慮此陳述是否可能出於對被告不公平損害的風險,將遠超於其證據的價值等等。就此方面的考慮,本案發生於2016年7月9日,但被告只是在兩個多月後,即9月23日才被拘捕,雖然警員向其作出指控時,已指出犯案時間及細節等等,然後才警誡他,但畢竟這亦已是兩個多月前的事,被告即使說出了「嗰三部電腦賣咗喇」,當然,較直接的理解就是被告賣了的,但這是否是必然的解釋呢?誠然,這也可被理解為被告只是知道該些電腦被賣走了,但卻並非由被告自己賣掉的。再者,即使真是被告自己賣掉的,這又是否必然是被告所盜取呢?當然,接贓也是犯罪,但在證據上,若單憑此句子又是否可肯定他知悉該些電腦確實是被盜竊得來的呢?進一步而言,更難以肯定地說就是被告自己親自盜竊得來,再由他所賣掉的。

20.顯然,在缺乏進一步的招認或有關其他的細節下,單憑被告這樣簡單的一句回應,實在不能武斷地說被告必然就是該男子X,進入過該房間內盜竊該3部電腦的。在此情況下,被告的回應雖是非常可疑,亦致使他被控此控罪,但在缺乏其他實質的證據或進一步的招認細節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正式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