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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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5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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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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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其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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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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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案情

2.2017年4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警方在馬鞍山進行反毒品行動時,看見一輛私家車停泊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鞍駿街33號馬鞍山泳池附近,而當時該輛車內只有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

3.三分鐘過後,被告人下車,遭警方截停。被告人表現緊張,他用手按着其牛仔褲左邊袋,並請求警員給他機會。

4.被告人經搜査後,在他的牛仔褲左邊前袋內,找到一個膠袋,內載有思疑可卡因。

5.被告人隨即遭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稱他欠下了別人300,000元,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他唯有替別人運送可卡因來賺取快錢。

6.被告人在被拘捕時,持有兩部手提電話、三張電話智能卡及現金港幣870元。

7.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i) 他知道可卡因是一種危險藥物;

(ii) 他欠下了一些財務公司及銀行款項,總數達港幣300,000元;

(iii) 2017年4月10日,他從一名叫 “亞豪”的男子得到一些危險藥物,而亞豪指示被告人當晚要攜帶該些危險藥物到馬鞍山泳池。亞豪並要求他在抵達泳池後,將危險藥物交給另外一人。被告人及後將會收到500元作為報酬。

8.政府化驗師證實膠袋載有23.7克固體含有20.5克可卡因。

9.23.7克可卡因之市面價值估計約為港幣32,610元。

10.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該些被檢取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賣用途。

求請及背景

11.被告人是初犯者,現年30歲,香港出世,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居於天水圍。                  

12.被告已完成土木工程高級文憑課程,被捕前,他在一建築公司任職工地管工,月入27,000元。

13.被告表示沒有吸毒習慣,也沒有任何黑社會背景。他干犯本案是為著償還財務公司三十萬元欠債。

14.辯方呈上被告人親手撰寫的求請信,他表示自被拘押後,已深切反省,感到自己愧對父母,承諾永可再犯,將會在獄中進修英文和水電課程,以助將來可自力更生,回饋社會。此外,其父母、上司和同事也代被告撰寫求請信,全部懇請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量刑考慮

15.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an Ka Shing陳家成)[2012 ] 2 HKLRD 220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毒品的判刑指引〔即劉德明([1990] 1 HKLR 370)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

16.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所販運的20.5克可卡因的份量來看,引用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9個月監禁。

17.本案中,被告人本是一名年青有為的青年,任職一份有前途的工作,他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使人痛心疾首的事情,但本席認爲,爲使別的年輕人不會作出同樣的罪行,法庭作出的刑罰需具備足夠阻嚇性,才能發出正確訊息,保障別的年輕人勿干犯相同的罪行。此外,法庭亦要考慮公眾及社會對販運危險藥物這罪行的厭惡。

18.本席認爲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6個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這考慮已包括在認罪應得的三合一刑罰扣減內(見HKSAR v. Choy Ka Leung CACC365/2012第18段),因此被告人被處監禁46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