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D”的申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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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擬申索人於2017年6月2日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以匿名方式開展一宗平等機會訴訟,經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及申請理據後,法庭現命令撤銷這宗申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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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nded Action 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擬進行的訴訟2017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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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擬申索人於2017年6月2日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以匿名方式開展一宗平等機會訴訟,經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及申請理據後,法庭現命令撤銷這宗申請。 法律原則 2.原則上,司法程序應公開進行,參與訴訟各方的名字應於判詞中公開列明。《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保障每個人都應有權接受「公正公開」的審問。公開聆訊的形式令法官及所有參與訴訟的各方均受到公眾監察,從而可遏止任何一方作出不當的行為,公眾對案件的關注,不單會有效防止法庭濫用權力,同時亦可遏制與訟各方在訴訟中作出假證供或失實的指稱。因此,公眾對司法程序深刻的關注,能夠促使訴訟得以公平及恰當地進行,這有助維持及提高社會對司法程序及制度的無私、效率及公義的信心,有利於促進法治。[1] 3.《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二)條保障每個人發表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的自由,這權利明顯地涵蓋傳播媒體發放資訊的自由。但這些權利並非是絶對的,其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在適當情況下,會受其他因素限制,例如每個人均須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等 — 見第十六(三)條。[2] 4.若在一宗訴訟中,法庭准許與訟的任何一方以匿名方式進行訴訟,以上所提及的(a)公開聆訊的基本原則及(b)發表自由的權利,必然會受到衝擊和影響。故此,當考慮匿名命令是否恰當時,無論另一方有否提出反對,法庭必須謹慎審核申請的理據,並須平衡各項可能有衝突的因素,在每一宗匿名申請中,法庭的判決必須符合司法公義的精神。[3] 5.申請匿名命令的一方必須提出足夠及有力的證據和理由去說服法庭,基於案件的性質和他本身的獨特情況,以上提及的基本原則及重要權利應予以偏離。[4] 6.由於法例及法庭守則中已訂立了不同的條文,限制在某些司法程序中,公眾不得旁聽及傳媒不得報導(參照實務守則25.1),除非在有確切及有力的理據或特別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以類推的方式,去訂定其他限制公眾旁聽或傳媒報導的案件類別,每個申請都必須獨立處理。[5] 7.於過往案例中,法庭清楚地指出,一般情況下,由於案件以公開聆訊的形式進行,如對與訟方引致不便和尷尬,這因素本身並不足以構成申請匿名命令的充份理據。[6] 8.另外,根據英國的案例,法庭接納傳媒於報導法庭案件時,與訟方的身份及名稱為案件的一部份,一般來說,傳媒應有自由如實報導。這是由於一篇與訟方身份不詳的報導,可能流於抽象和空洞,故未必能引起或刺激讀者的興趣或關注,傳媒亦可能因而不積極報導。於此情況下,就算案件涉及重要的社會議題,也未必能引起公眾應有的關注和討論,這並不符合公眾利益。[7] 擬申索人的申請理據 9.擬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46條作出的。他指自己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擬答辯人是一名風水命理家,後者於2017年出版了一本生肖運程書,書中有一段標示「從凶而論」的文字,警惕讀者如下:
10.擬申索人指以上說話 「標籤了精神病人是會危害大眾的一種凶」,屬於第46條中的「中傷」行為,因此向擬答辯人提出申索。 11.於申請中,擬申索人指由於自己患有嚴重抑鬱症、焦慮症及妄想症,提出訴訟是出於義憤,但是他不想傳媒公開他的精神病人身份,以致被人歧視及嘲笑,「飯碗不保」,也不想連累父母被人嘲笑有一個患精神病的兒子。 與申請有關的各項因素 12.首先,這是一宗殘疾歧視的申索。由於法例或法庭的實務守則並沒有針對此類別的案件,自動限制公眾旁聽或傳媒報導,根據一般的做法,聆訊會公開進行,而申索人的身份、他的殘疾情況、他受歧視的指稱及其詳情都會被公開。 13.但是,另一方面,法庭會考慮到這公開的形式對申索人(及其家人)將來會否因此而受到進一步的歧視,而申索人又會否因而放棄訴訟的可能性。[8]如是的話,這會是一項有關及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殘疾條例的目的,在於消除社會上對殘疾人士的歧視,如公開申索人的身份會加深歧視的情況或令申索人對提出訴訟卻步,這與立法的目的及原意明顯地是背道而馳,公義亦不得以彰顯。[9]這因素顯然超越了一般訴訟可能引致的不安或尷尬,法庭必須予以正視。 14.第二,擬答辯人是一名在社會上有知名度的人士,牽涉他的法庭案件有可能引起傳媒的關注及報導,而擬申索人根據殘疾條例提出的申索亦可預見是公眾關心的一項社會議題,若法庭不頒發匿名命令,擬申索人的病人身份可能的確如他所預期會被傳媒報導。 15.第三,另一方面,正因為這申索牽涉歧視此重要的社會議題,傳媒理應有權如實報導案件的展開及進程,包括與訟雙方的身份,從而可引起及刺激公眾對此案件的興趣及關注,並就所牽涉的歧視指稱作出有意義的討論。再者,在公眾的監察及注視下,正如案例中所指,可以合理地期望參與訴訟的各方,包括法庭、訴訟雙方及證人均會謹慎及負責任地處理案件。明顯地,於本申請中,法庭須仔細考慮應如何平衡以上互相衝突的因素,從而作出一個對擬申索人、擬答辯人、傳媒及社會大眾而言,都是公平及符合公義的決定。 16.第四,擬申索人的申索建基於擬答辯人所著運程書中的一段說話,與擬申索人的精神病或個人情況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在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中,除了描述自己是「一名飽受社會歧視欺凌的一名精神科下病人」外,擬申索人並無披露自己的任何個人資料。再者,由於申索主要針對擬答辯人書中的一段說話,可以合理地推論於訴訟展開後,擬申索人亦無必要詳細地披露自己的病歷或個人情況。故此,這申索與其他牽涉個人私隱的殘疾歧視訴訟有很大的不同。 17.第五,擬申索人的申請理據在於擔心被公開精神病患者身份後,會因此沒有了工作及遭人歧視,法庭理解這憂慮,也認為並非沒有這個可能性。但是,法庭須緊記,由於香港法例或法庭守則(包括實務指引)均沒有列明,任何牽涉殘疾歧視的法律程序都應自動就公眾旁聽或傳媒報導作出限制,法庭不可純粹由於與訟一方相關的殘疾,便容許他以匿名的方式進行訴訟,申請者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理據去說服法庭,由於他的情況,法庭可偏離公開聆訊的基本原則及可剝奪公眾及傳媒發表言論的權利。擬申索人須於申請中提出確切的證據以作支持,但是,擬申索人並無這樣做。 18.根據法庭紀錄,擬申索人曾經開展數宗殘疾歧視的申索,其中至少有兩宗審訊是在公開他的身份的情況下進行的[10],但擬申索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披露當時有否因為這兩宗案件而影響他的工作,他現指稱因為本申索會丟掉工作,法庭認為這指稱流於籠統,沒有實質的支持,並不構成有效的理據。 19.另外,就着其中一宗審訊的傳媒報導,他隨後向有關機構提出了一項殘疾歧視的申索,但審理的法庭不認同他的歧視指稱,最終判他敗訴[11]。 20.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擬申索人沒有提出充份有力的理據,證明他的憂慮屬實。 結論 21.經考慮以上各項因素,本席認為擬申索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以說服法庭,他的申索屬於可偏離公開聆訊的基本原則及可剝奪言論及新聞自由的權利的個案,故此撤銷他的匿名申請。 22.根據實務指示25.2第2段的指引,除非擬申索人於本判決書起計14天內提出反對,本判決書將於限期後公開發布,但註腳10及11的內容將加以遮蓋。
擬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Re BU [2012] 4 HKLRD 417,第10及32段;Asia Television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13] 2 HKLRD 354, 第19至20段;R v Legal Aid Board ex p Kaim Todner [1999] QB 966,於977E段中,法庭提及 “the full glare of a public hearing”; Re S (A Child) (Identification: Restrictions on Publication) [2005] 1 AC 593,第30段提及 “[the] glare of contemporaneous publicity ensures that trials are properly conducted”,雖然Re S一案涉及的是刑事法律程序,但判詞中就公開聆訊所闡述的一般原則,應適用於所有司法程序。 [2] Re BU,第15段:ATV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第21段;Re 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 [2010] 2 AC 697,第33至36段 [3] Re BU,第16及31段;ATV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第62段;ex p Kaim Todner, 977C-D; Re Guardian,第2,48至51段 [4] Re BU,第18段 [5] ex p Kaim Todner, 977D-E; Re S,第20段提及 “the court has no power to create by a process of analogy, except in the most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further exception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open justice.” [6]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2002] 3 HKLRD 178,第14段;ATV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第23(1)段 [7] Re S,第34段;Re Guardian,第63至65段;對比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第15段 (最後一句) [8] 當然,申索人在提出匿名命令申請時,必須提供明確的事實基礎去證明自己的說法,否則法庭不會批准申請–見Tam Kam Tong v Peter Wong & Partners [2008] 3 HKLRD 181,第9段;Lai Yi v Tsui Kin Chung [2015] 5 HKLRD 539,第42段 [9]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第15段;ATV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第51段;Tam Kam Tong,第9段 [10] DCEO xxxxxx, xxxx年x月xx日及DCEO xxxxxx, xxxx年x月xx日 [11] DCEO xxxxxx, xxxx年x月xx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