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德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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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朱德暉,就案中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接受審訊。五項控罪的指稱案發日期、受害人及指稱被騙款項金額分別為: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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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德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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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5月18日下午2時27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Li,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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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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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人朱德暉,就案中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接受審訊。五項控罪的指稱案發日期、受害人及指稱被騙款項金額分別為: —

(1) 案發日期:控罪一,於或約於2016年4月2日; 控罪二,於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包括首尾兩日;控罪三,於2016年4月10日至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控罪四,於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控罪五,於或約於2016年6月1日。

(2) 自稱受害人:控罪一,冼麗珊(控方證人一)及冼麗媚(控方證人二);控罪二,控方證人一;控罪三,控方證人二;控罪四,控方證人二;控罪五,控方證人二。

(3) 指稱被騙款項金額:控罪一,港幣58,000元;控罪二,港幣16,000元;控罪三,港幣1,987,600元;控罪四,1,423,000元;控罪五,193,000元。

2.五項控罪指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向有關的控方證人作出虛假表示,即:—

控罪一:(a) 被告人單身及稱為 “Thomas Fung”;

(b) 被告人是室內設計師;及

(c) 被告人負責付還其室內設計公司另一名職員所偷取的款項。

控罪二:(a) 被告人單身及稱為 “Thomas Fung”;

(b) 被告人認識一位專門投資股市的朋友;及

(c) 被告人會幫助控方證人一投資一項投資計劃,該投資計劃可讓控方證人一約於三個月內賺取數萬元。

控罪三:(a) 被告人單身及稱為 “Thomas Fung”;

(b) 被告人認識一位專門投資股市的朋友;及

(c) 被告人會幫助控方證人二投資一項投資計劃,該投資計劃會讓控方證人二賺取巨額回報。

控罪四:(a) 被告人單身及稱為 “Thomas Fung”;

(b) 控方證人二所參與的投資計劃中,其中一名投資者犯下投資失誤;及

(c) 控方證人二需支付因而導致的罰款及行政費,以將該名造成投資失誤的投資者,從該投資計劃中剔除。

控罪五:(a) 被告人單身及稱為 “Thomas Fung”;及

(b) 控方證人二需繳付行政費,才能終止控方證人二所參與的投資計劃,使控方證人二可取回投資本金。

控方證人

3.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為控方證人一冼麗珊、控方證人二冼麗媚、控方證人三偵緝警員1372、控方證人四偵緝探員5642、控方證人五偵緝高級督察張俊朗、控方證人六偵緝探員6136、控方證人七陳兆鳴警司、控方證人八偵緝警長48296、控方證人九偵緝警長49866、控方證人十偵緝警署警長伍劍雄。

4.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為案中控罪一至五的指稱受害人。控方證人三是案中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控方證人三供述他於拘捕被告人時,對被告人施以口頭警誡,其後他把被告人帶到被告人租住的遨凱酒店房間後,於酒店房間向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口供。控方證人三於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警誡會面。

5.控方證人四是案中的調查警員和證物警員,他參與2016年7月13日於遨凱酒店停車場拘捕被告人的行動。其後,他搜查酒店房間,搜查港景匯酒店房間,及到天壐停車場搜查私家車。他參與7月14日搜查被告人元朗采葉庭住所的工作。控方證人四亦參與被告人的第一次錄影警誡會面。

6.控方證人五是拘捕行動當天案件的案件主管,他參與於遨凱酒店拘捕被告人的行動和於港景匯的搜查工作。控方證人六於2016年7月14日參與被告人的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於7月13日,控方證人六參與到被告人母親鍾女士住所拘捕鍾女士的行動。

7.控方證人六於7月14日約0107時與同僚把鍾女士帶返元朗警署,並於同日下午與鍾女士及其他同僚搜查鍾女士的銀行保險箱。同日下午,控方證人六參與鍾女士的錄影警誡會面。

8.控方證人七於相關時間為元朗警區的助理指揮官,他於2016年7月13日,帶領重案組三隊人員到遨凱酒店拘捕被告人。7月14日凌晨4時多,控方證人七作出批准被告人母親擔保,讓她早上再回警署的決定。

9.控方證人八參與7月13日於遨凱酒店停車場拘捕被告人的行動。控方人九參與7月13日遨凱酒店停車場拘捕被告人的行動。同樣地,控方證人十參與7月13日於遨凱酒店停車場拘捕被告人的行動。控方證人十與控方證人九於7月14日下午,於被告人與到警署探視他的律師會面後,曾與被告人的律師會面,討論律師可否跟被告人母親鍾女士見面。

自願性爭議

10.審訊中,控方以據稱是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三拘捕警誡下作出的一口頭招認,控方證人三替被告人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及被告人兩份錄影警誡會面紀錄,作為證據頂證被告人。辯方反對上述證據呈堂,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辯方於書面反對理由以警員曾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利誘、逼壓等不當手段,使被告人就範。

11.法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就著上述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需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1) 被指示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如曾由被告人作出,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2) 有關補錄警誡口供,亦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

12.控方亦需證明被告人的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參與。

13.法庭明白法庭可於適當的情況下,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 將縱使是被法庭接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之外,以確保審訊公平。法庭就著受爭議證據的呈納課題,最後裁定據稱是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如曾由被告人作出,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案中的補錄警誡供詞和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亦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案中不存在理據,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

14.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至五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15.案中控方是指控方證人一於2016年3月左右,透過手機的交友程式,認識被告人。當時被告人使用 “Mike” 這網名。他自稱居於元朗,任職室內設計師,並聲稱自己未婚,沒有子女。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於2016年3月中開始見面,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介紹自己名叫 “Thomas Fung”。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其後發展成為情侶關係,控方證人一並介紹被告人認識她的姐姐控方證人二。

16.控方指被告人於控罪一至五所指的時間,以控罪詳情所述的虛假陳述,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騙取金錢。控罪一的欺詐行為,是指被告人以他工作的室內設計公司的員工虧空公款,而被告人需要填補失款為借口,向控方證人一需索金錢。而控罪二至五,均是指被告人訛稱替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開納投資股票戶口的事宜有關。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控方指被告人共騙去控方證人一港幣74,600元;就著控罪三至五,控方指被告人共騙去控方證人二港幣3,678,200元。

承認事實

1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9,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包括:—

(i) 被告人於2016年7月13日,於遨凱酒店停車場被控方證人三以行騙罪拘捕;

(ii) 警方對被告人的私家車UC7836搜查;

(iii) 從被告人妻子身上搜查並檢取物品;

(iv) 從遨凱酒店房間夾萬搜出的物品和被告人身上搜查所檢獲的物品;

(v) 警方於遨凱酒店所拍攝的相片的相片集;

(vi) 被告人母親元朗住所所檢取的物品和警方於被告人母親住所拍攝的相片的相片集;

(vii) 警方於被告人元朗采葉庭住所搜查所檢獲的物品及拍攝的相片集;

(viii) 警方於被告人母親銀行保險箱所檢獲的物品及有關的相片集;

(ix) 控方證人一和二於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的事宜;

(x) 警方從港景匯Harbour View酒店,取回租金訂金的事宜;

(xi) 被告人從其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的銀行戶口,提取27,330元及4,652.70元交予警方的事宜;

(xii) 被告人母親從其滙豐銀行戶口提取400,724元及從其恒生銀行戶口提取400,006.60元交回警方的事宜;及

(xiii) 被告人母親、被告人本人、控方證人一及二的銀行戶口的相關銀行加誓章的呈遞事宜。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及二、警員及於結案陳詞時所指的辯方案情,綜合而言是被告人從沒有以 “Thomas Fung” 的身分和控方證人一交往,辯方未有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人是以甚麼身分或姓名與控方證人一交往。辯方指被告人從沒有從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收到多達三百六十多萬元的款項。

19.辯方指被告人從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收取的款項,都是兩姊妹借給被告人的借款;而警方於遨凱酒店夾萬內搜出的800,000元現金,是被告人贏馬所得。辯方指被告人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表示他是單身,辯方並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不論被告人是否單身,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人,而即使被告人向她們作出虛假陳述,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都不會相信有關陳述和在乎有關陳述的真假。

特別事項

20.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簡而言之,被告人指於拘捕現場,控方證人三向被告人恫嚇、威脅表示會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執一劑);控方證人三並威脅指如被告人致電律師,便將會拘捕被告人的妻子及母親;控方證人三並強行取去被告人的電話。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於拘捕現場,警員對被告人使用粗言穢語。被告人指他沒有如控方證人三所指,作出案中的口頭招認。

21.就著於遨凱酒店酒店房間內,被告人指警員於酒店房間內進食酒店的食物、飲品,而被告人則沒有如警員所說,於房間內吃自己拘捕時所攜帶的食物。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七、控方證人九及控方證人十,以語言威嚇影響被告人。

22.就著被告人於控方證人三記事冊內的簽名聲明及文字書寫,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於記事冊書寫,但卻不讓被告人閱讀記事冊的內容。控方證人三只吩咐被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和寫下聲明及文字,被告人並指於開啟夾萬發現800,000元現金後,控方證人四和控方證人十以說話影響被告人,謂錢和首飾定必是欺騙(阿珊)得來,被告人否認。

23.在元朗警署內,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五於元朗警署以說話恐嚇被告人著他招認,否則便會累及妻子、母親。

24.被告人指於前往采葉庭被告人住所搜查途中,控方證人三恐嚇被告人,謂如有大量證物於采葉庭阻礙警員返回警署,被告人便會吃苦(就有排你受)。被告人並指警員進入采葉庭開啟冷氣,自顧自享用雪櫃內的食物、飲品。於搜查時,警員指處所內的大型按摩椅定是以欺騙阿珊得來的金錢購買。控方證人四並恐嚇被告人說,如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存款多於20,000元,控方證人便每一元毆打被告人一拳。

25.被告人指於清晨4時左右在元朗警署,控方證人七跟被告人、被告人妻子和被告人母親見面。控方證人七以被告人不聘請律師為交換條件,換取控方證人七准許被告人母親擔保離開警署返家服藥。被告人於7月14日早上11時多至下午1時多,曾到醫院取藥和看醫生。於下午2時多,被告人跟兩名探視他的律師見面,被告人向律師投訴警員的種種不當行為,他並要求律師探視於警署內的母親。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

26.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於開始錄影前,從羈留室提取被告人,控方證人三教導被告人如何於錄影會面作答。控方證人三著被告人說,所有首飾是以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錢購買,並吩咐被告人「度掂條數」,並指出金額是$360,000以上,都是關於投資和基金,並著被告人不可以亂說話。被告人並指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曾帶被告人到洗手間。於洗手間內,控方證人三再如前述,教導被告人如何於錄影會面作答。控方證人四恐嚇被告人,著被告人招認,否則便連累被告人的妻子、母親。被告人指警員從來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向被告人講解。

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

27.被告人指於兩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沒有吃飯。於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控方證人三帶被告人到洗手間,並進一步教導被告人如何應對。控方證人三並指示被告人於被問及Dyson風扇時,以風扇已爛了棄掉作為解釋。

特別事項聆訊控方證人證供的考慮

28.本席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考慮了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三至控方證人十時,對證人證供的攻擊和特別事項聆訊結案陳詞,對控方證人三至控方證人十證供的分析和批評。辯方指第一次錄影會面完結後的錄影片段可見,控方證人三以及其他牽涉的警員言語夾雜粗言,態度毫不認真,辯方指片段可見的情況正反映警員在7月13日和14日,時有類似或比其更不妥當的態度對待被告人。

29.本席認為錄影片段顯示於錄影會面完畢後,就是控方證人三與他的同僚談話時,他的同僚如控方證人十說話夾雜粗言,但控方證人三談話過程中一直沒有使用粗言,他表現十分斯文,本席不認為錄影紀錄的片段顯示或反映控方證人三在7月13日和14日,時有類似或比其更不妥當的態度對待被告人。

30.本席亦不認同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三作證時有極力抵賴他知道警方已掌握被告人親人的資料。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七主持的訓示,出席者只有警長級以上的人員,而就著控方證人七如何部署到被告人母親住所的行動,與該行動無關的警務人員,控方證人七是不會對他們透露有關詳情的。

31.就著控方證人十,他供述7月13日於遨凱酒店埋伏的警務人員,並非全部知道被告人母親是當日警方的目標人物。就著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十更指控方證人三應該不知道有關資料。

32.控方證人四作為案件的調查人員,他知道被告人母親和太太的資料,絕不等如控方證人三亦掌握相同的資料。控方證人四作供時,亦清楚否定辯方所指控方證人四所屬的重案組第三隊,會於訓示匯報時,就著被告人父母住址、姓名、被告人母親銀行戶口等資料溝通。

33.本席不同意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七及控方證人十的證供,支持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三其實知道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和親人的資料。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三因警方在2030時左右,在遨凱酒店夾萬內找到數十萬元現金,控方證人三便順理成章虛構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夾萬是以被告人提供的密碼開啟,被告人知道夾萬內的現金數目絕不出奇,本席不認同辯方所說,因夾萬內檢獲數十萬元現金,那便支持口頭招認是控方證人三於開啟夾萬後才虛構,及補錄警誡口供亦是於酒店房間內才開始捏造。

34.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記事冊內有關W酒店的記項,並不顯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有任何不可靠、不可信之處。於記事冊第22頁,警方要求搜查被告人租用的W酒店5201號房。被告人於第23頁寫下「願意帶警員到W酒店搜查」。於第23頁,其後被告人帶領警員到了尖沙咀的Harbour View港景匯5201號房,並確認他租住的實為Harbour View,而非W酒店,但房間的號碼正確,即5201號房。被告人於記事冊並不是簽署確認一些從來沒有發生的事情,如警方由被告人帶領下搜查了W酒店。第22至23頁並不支持辯方對警員的投訴。

35.辯方指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是差不多一致地回答錢是從控方證人一得來的,被告人是以投資基金或股票作為借口取得金錢,和所有金錢的交收地點均是元朗廣場,及所有事件與被告人的妻子、母親無關。辯方亦指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與案中的其他證據不符,這顯示被告人是曾受控方證人三和其他證人的教導,才進行錄影會面。

36.本席不同意被告人以上述模式回答於錄影會面中警員向他的提問,便顯示控方證人三或其他警員曾教導被告人如何作答。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三及他的同僚會嘗試教導被告人如何於長達兩小時多的錄影會面作答。控方證人三作為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他定然掌握到如錄影會面中,他需要向被告人就著他從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取得的多筆款項作出調查,控方證人三是不可能於短時間教導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如何配合警員的提問和作出招認。

37.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沒有如辯方所指,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亦沒有任何警員於控方證人三在場下,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38.就著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有關於控方證人三是否知悉被告人母親的資料這課題,本席已作分析,不再贅述控方證人四的相關證供。簡而言之,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四與控方證人三在這環節的證供有任何分歧。

39.控方證人四指被告人於遨凱酒店房間內曾吃麵和雪糕,控方證人七指被告人於房間內曾吃麵。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是他於拘捕行動由停車場拘捕被告人至把被告人帶到酒店房間,控方證人七逗留少於兩小時。他看到於夾萬檢獲大量現金、現場一切妥當後,他便離開。

40.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七看見被告人吃麵,與控方證人四在有關課題的證供有重大出入。被告人被帶返酒店後,到最早於1925時雪糕,中間經歷十五分鐘,雪糕是否仍能進食,根本不構成辯方所指的疑點,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有半分有違常理之處。

41.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四作證時,有如辯方所指迴避的表現。控方證人四初時指他需要看守證物和排列證物,但於進一步盤問下,他供述他曾與控方證人三前往提取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辯方盤問時,喚起他對案件調查期間一些細節的回憶,並不出奇,並非是控方證人四更改證供,迴避他曾在廁所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

42.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包括威逼、利誘、恐嚇、逼壓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於控方證人四在場下,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4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作證時,是直接、簡單的態度作證,並無半點隱瞞,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他自看見被告人至被告人完成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他沒有對被告人施以威逼、利誘等不當手段,亦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在控方證人五面前這樣做。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於港景匯向被告人施壓或恫嚇。

44.辯方對控方證人六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批評,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六的證供與其他警務人員的證供有任何分歧或出入。控方證人六指他曾把於他的記事冊的證物紀錄影印,把影印本交給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四接受盤問時,他供述他沒有從控方證人六獲得任何和本案有關的證物或證物列表。本席認為記事冊的證物紀錄和證物列表不可以混為一談,控方證人四和控方證人六的證供並沒有存在出入或分歧。

45.控方證人七於接受辯方盤問時,漸次回憶起他於7月14日凌晨4時,曾就著被告人母親的擔保問題跟被告人見面,在場的包括被告人太太和被告人母親。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七庭上改變他的證供,只是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七時,幫助控方證人七喚起他對事件的一些回憶,控方證人七根本毋須隱瞞他批准被告人母親擔保一事。讓被告人母親擔保回家,根本不能保證被告人母親擔保外出後,會否為被告人聘請律師這辯方指控方證人七不願看見發生的事情。

46.就著控方證人七於庭上曾以「阿法官」稱呼本席,證人庭上已向本庭道歉,本席亦不認為他庭上的表現影響他證供的誠信考慮 。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七以「有職級」形容警長以上的警務人員,是如辯方所指的態度傲慢。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七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於所有相關時間,他並沒有以威嚇、利誘、逼壓手段加諸被告人身上,他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務人員於他在場下,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4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八的證供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八證供所說,他並沒有以任何威嚇、利誘、逼壓手段加諸被告人身上;他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務人員在他在場下,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48.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就著律師探視被告人後,律師與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的會面的證供出現的出入。在這環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是向律師指出,律師並沒有任何授權書,因此作出拒絕讓律師與被告人母親見面決定的警務人員。控方證人十較諸只在場參與,但沒有作出決定的控方證人九的記憶,自然更為清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十的證供。

49.就著控方證人九,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並沒有在通知被告人有律師到警署探視他時,乘機以說話影響被告人。當時律師探視被告人在即,如控方證人九跟被告人說一些如「見律師可以,但律師陪同被告人錄取口供則不成」,這些說話只要被告人於和律師見面時,向律師提出投訴,律師必然會替被告人追究控方證人九的不當行為。當然被告人作證時,指他向他的律師就著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出投訴,但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律師沒有向警方作出任何口頭或書面投訴。

50.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十就著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他跟控方證人三對話的解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指對話中的 “scan” 是指沒有分析文件的解釋是合理的,明顯地,“scan” 一字不可以在對話中是指掃瞄文件的意思。本席亦接受控方證人十所說,他指把單據撕掉,亦只不過是他跟控方證人三開玩笑;一些曾經出現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的單據,即辯方所指的Dyson風扇的單據,根本沒可能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後撕掉了事。

51.控方證人十於該段對話中,亦沒有指示控方證人三於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加進「風扇壞了」這解釋,以解決辯方所指的問題。本席認為如警方認為Dyson風扇對案件具有重要性,應該檢取為證物,根本沒需要如辯方所指,於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堆砌 「風扇壞了,棄掉」這解釋。

52.再者,控方證人十和控方證人三既已知道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完畢後,錄影機一直沒有停止錄影,他們的對話若如辯方所指,是因發覺沒有檢取Dyson風扇,調查出現了遺漏,他們更不會在知道他們的對話已被錄影下來的情況下,在第二次錄影會面開始前,教導被告人以「風扇壞了,棄掉」作為掩飾。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並沒有如辯方所指,以恫嚇、威逼、利誘、逼壓的不當手段,加諸被告人身上使他就範。

被告人特別事項證供的考慮

5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本席最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人所述他如何被警務人員恫嚇、威逼、利誘、逼壓的證據,既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控方證人三於記事冊預先漏空行數,先書寫內容後,才著被告人在預先留空的行數,書寫控方證人三要求被告人書寫的文字。控方證人三如按辯方所指,先在記事冊書寫內容,預留行數,倘若被告人拒不就範,控方證人三預留的行數的記事冊便無法完成,控方證人三亦無法解釋何以記事冊有漏空行數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證供是不可信。

54.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是邊編作證供,邊作證,因此他證供中,便出現一些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情節,例如:—

(1) 被告人供述控方證人三在遨凱酒店停車場,在被告人取出電話致電律師時,強行取去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2) 控方證人九於酒店房間跟被告人說「唔好再扮嘢,係唔係要執劑你先肯講呀」。

(3) 控方證人三於酒店房間就著記事冊紀錄向被告人說「如果你唔認,我哋就要同你去廁所傾偈」。

55.本席認為被告人作證時,指控方證人十和控方證人四在遨凱酒店房間,於打開夾萬後,二人分別向被告人說了幾乎一樣的問題,而被告人亦作出幾乎相同的答案的證供,實在是毫不真實。有關證供是控方證人四「裡面啲首飾同埋錢全部都係呃番嚟」,被告人「唔係,係我贏馬贏番嚟」;控方證人十「啲錢肯定係呃番嚟」,被告人「唔係」,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

56.於前往采葉庭被告人住所途中,控方證人三曾向被告人表示,「如果再有咁多證物阻住我哋返到差館,你有排受」。證物多少於當刻根本不是被告人所能控制,控方證人三根本沒有動機恐嚇被告人;再者,正如控方正確指出證物愈多,對控方的調查工作幫助愈大,被告人上述的證供實是毫不真實,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

57.控方證人七以讓被告人母親擔保回家吃藥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不聘請律師,如控方證人七所關注的是不想被告人聘請律師,他根本無法控制被告人母親獲准擔保後,會不會聘請律師到警署探視被告人。

58.此外,被告人於警署向值日官要求看醫生,並獲安排前往醫院取藥看醫生。從這事例可見,被告人一直清楚自己的權利,而警署亦一直照顧被告人行使權利的需要和要求,不存在被告人認為他即使向值日官投訴案中警員的不當行為,值日官亦無能為力,或不會理會他的投訴的情況。

59.被告人指他曾向探視他的律師,就著警方的種種不當行為作出投訴,但控方證人十證供清楚指出,控方證人十接見律師時及之後,沒有收到律師任何書面或口頭投訴;如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剛向律師投訴警方的不當行為,但律師隨即與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見面,但卻沒有作出投訴是難以使人置信的。

60.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證供所說,警務人員於錄影會面前,曾教導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如何作答,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長達兩個多小時,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為時三十四分鐘,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警員會嘗試教導、指導被告人如何於兩個多小時的錄影會面,就案中的三百多萬元作出解釋。

61.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言,本席就著特別事項裁定:—

(1) 口頭招認,如曾作出,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情況下作出。

(2) 補錄警誡口供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情況下作出。

(3) 案中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

62.本席裁定案中沒有足夠理據,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

一般事項證供的考慮

控方證人一

63.本席不同意控方證人一不在乎被告人的婚姻狀況,也不在乎被告人的資料是否真實這論點。雖然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在交友程式認識,但二人其後發展至情侶關係,不可能在過程中沒有提及被告人是否已婚或仍是單身。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如她知道被告人已婚,控方證人一不會和被告人感情上有進一步發展,亦不會於控罪一借錢給被告人。

64.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上述證供合情合理,本席亦接受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如她知道被告人的真名並非Thomas Fung,她不會借錢給被告人。試問如控方證人一知道跟她談戀愛和向她借錢、要錢投資的男子,一直是以假名、假姓跟她交往,控方證人一又如何會信任被告人,把大量金錢交到被告人手上,讓被告人填補同事虧空的公款和作投資之用?雖然虛擬世界的資料未必是真實,但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已互相結交交往,不再止於網上虛擬世界的接觸,本席認為辯方不能搬出虛擬世界的規則,而指控方證人一根本不在乎被告人的真實婚姻狀況和姓名資料。

65.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於第四份口供才提及 “Thomas”,第五份口供才提及 “Fung”,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解釋。如被告人曾經以他的真實姓名跟控方證人一交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報警,她當然是想警方早日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絕不會故意隱瞞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身分包括姓名的認知,這樣做對控方證人一根本絕無好處,控方證人一更不會杜撰 “Thomas Fung” 這姓名。

66.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一沒有於書面口供故意隱瞞 “Thomas Fung” 這名字,亦沒有杜撰 “Thomas Fung” 這名字以陷害被告人;相反,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談戀愛期間,即2016年4月至6月,她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實姓名是「朱德暉」,實在是匪夷所思。唯一的原因並非是控方證人一活在虛擬世界,身分真假對她並不重要;真實的原因是自控方證人一,於交友程式認識使用 “Mike” 這網名的被告人後,二人開始交往,被告人便一直使用 “Thomas Fung” 這名字,瞞騙控方證人一。

67.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認識被告人時,即使被告人曾使用 “Thomas Fung” 這名字和他未婚的身分,於控罪一至五,倘若被告人沒有作出同樣的表述,即 “Thomas Fung” 和他未婚,雖然有關陳述屬虛假表述,仍與控罪一至控罪五無關。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是使用 “Thomas Fung” 這假名和他未婚的身分,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交往的話,當然他在每項控罪關鍵時刻,不會每一次再介紹自己是「Thomas Fung,仍然未婚」;本席認為重要的是被告人於每項控罪關鍵時,是否仍然以 “Thomas Fung” 和未婚的狀況,跟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交往,提出借錢和要求控方證人參與投資。本席認為從證據中,答案是肯定的。辯方指控罪一至五的表述並非關鍵,本席概不同意。

68.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每次向控方證人一或控方證人二提出要錢的要求時,不管理由是怎樣,不管理由是甚麼,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都不在乎理由,二人都願意把錢交給被告人的說法。控方證人一經朋友勸說報警,而她沒有報警一事,根本不支持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不問因由,都願意給錢被告人之說。控方證人二雖然於盤問下同意只要是控方證人一的男朋友,她都願意借錢,但她不是說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就是虛構,她亦願意借錢。

69.再者,不可以忽視控方證人二並不是借錢給被告人,她的證供是指她出錢參與投資和與取回投資有關的金錢事宜上,付錢給被告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男女朋友關係,是建基於(1)被告人的身分姓名;(2)被告人的婚姻狀況的虛假陳述。

70.辯方指案中的一些情況,如:(1)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自稱掉了銀包,不能轉數往被告人的戶口;(2)自始至終,沒有任何投資月結單或單據;(3)錢存進了錯誤的戶口,實在是匪夷所思,難以接受被告人曾作出有關的解釋;或就是被告人作出這樣的解釋,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亦不會真的相信和在乎。本席認為庭上所見的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尤其是控方證人二,她們均是單純、入世未深的女士,她們相信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出奇。加上二人當局者迷,她們相信被告人的解釋,實在不足為怪。

71.在被告人而言,從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交往中,被告人亦定必清楚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性格及人生經驗,是否會相信他的解釋。如控方證人一早已對被告人所提供的背景資料,即被告人是一名室內設計師,入息豐厚,深信不疑。被告人繼續以謊言解釋為何他不能把錢轉到他的戶口和進一步需索金錢,實在不使本席感到意外。就是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不相信被告人的解釋,結果亦只是她們不會再付錢給被告人而已,對沒有付出一分一毫的被告人而言,他並沒有任何損失。

72.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每項付款的資料證供上出現分歧。就著控罪一的58,000元,辯方指控方證人二在所有書面供詞,沒有提出填補虧空公款這原因,控方證人二在庭上才道出,但解釋不到為何沒有於書面供詞提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才是控罪一的指稱受害人,控方就著控罪一的指控,是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聲稱被告人需負責付還其室內設計公司一名職員虧空公款的款項,就著控罪一,控方證人二是否曾在其口供提及填補虧空公款一事,根本並不重要。再者,控方證人二庭上提及58,000元是填補被告人公司同事虧空公款時,她亦只是複述控方證人一跟她所說的話,屬傳聞證供,不在書面口供中提及並不出奇。

73.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中,就著控罪三的五筆款項的證供,存在出入和值得關注的地方,見辯方結案陳詞第八段。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控罪三的指稱受害人,控方證人二就著控罪三五筆款項的證供,較諸控方證人一在同一課題的證供更為重要,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於書面供詞指就著她於2016年4月20日提取的140,000元、2016年4月23日提取的436,000元、2016年4月25日提取的403,600元和2016年4月27日提取的408,000元,控方證人二在書面供詞中均指控方證人一不在香港。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提供書面供詞予警方時,如沒有控方證人一的出入境紀錄幫助記憶的情況下,她弄錯控方證人一是否在香港這一環節,對她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可靠性,並無影響。

74.重要的是,就著控罪三的五筆款項,合共1,987,600元,控方證人二清楚供述當中的第一筆600,000元,是因開戶投資需900,000元,而控方證人二需負責600,000元;第三筆的436,000元是因加大股票投資金額;第四筆的403,600元是因入錯戶口而需要付出;第五筆408,000元,控方證人二致電被告人詢問入錯戶口的錢一事,被告人表示控方證人二遲些可取回,控方證人二便把錢交給控方證人一。

75.而就著第二筆的140,000元,即2016年4月20日提取的款項,控方證人二雖然於庭上坦言指她已記不起被告人當時提出的原因;但控方證人一證供指出,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了解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二取得140,000元的原因,是之前開設900,000元的投資戶口,即大戶口時,原本構思是被告人會向他的親戚借三十多萬元,但被告人因未能從親戚籌得所需的款項全數,被告人便向控方證人二要求控方證人二出資湊集需要的140,000元。換言之,控罪三的1,987,600元均是被告人以投資股票戶口有關的理由,而向控方證人二索取的。

76.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於初期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大戶口需要900,000元,影響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案件涉及多次付款和提款,證人於早期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一些細節,而於後期的書面口供才提及,實是可以理解。

77.就著控方證人二於庭上承認有人提她,才會於第三份口供提及大戶口需要900,000元,本席認為控罪三重點是控方證人二是否因開立投資股票戶口,而向被告人付出共1,987,600元;一些如開立大戶口需要900,000元的細節,並不是關鍵事項。再者,控方證人二於報案後,與家人談論事件,而期間家人提及大戶口需要900,000元,令她回憶起有關的細節,亦不足為怪。

78.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曾供述她4月中至尾不在香港,事後才發現控罪三600,000元以後的付款;盤問下,控方證人一改說她離開香港只二至三天,4月20日她身在香港。本席認為就著她離開香港的時間長短,即約半個月與數天的分別,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從銀行紀錄,得知控罪三的600,000元提款之後的四次付款,並因此向控方證人二、繼而向被告人詢問。本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控罪三書面證供和庭上證供的出入和二人庭上證供的出入,並不影響她們證供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

79.就著控罪四1,423,000元當中的566,000元,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她們中,是誰把錢交給被告人出現分歧。控方證人一指她把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並著控方證人一從款項中取出70,000元,作為被告人償還控方證人一之前按被告人要求,以控方證人一名義向財務公司借錢欠下的債項;控方證人二則指566,000元是她本人交給被告的。本席認為在這課題上,控方證人一的記憶明顯較控方證人二清晰,原因是控方證人一除了要把錢,即566,000元交給被告人外,她並從566,000元當中抽起70,000元,作為償還財務公司的欠債,她的記憶比起控方證人二清晰和可靠。

80.就著控罪四的1,423,000元當中326,000元,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有別。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說朋友投資錯誤,需要補錢,控方證人一把錢交給被告人;而控方證人二則說是罰款。她作證時,就著是她本人或控方證人一交錢給被告人,亦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在有關情節上的證供,較控方證人二詳細。她供述投資涉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朋友和大小投資戶口的運作,如一方戶口不夠錢或投資有錯誤,便需另一方補錢;如不補錢,之前投資的金錢,便無法取回本金和利潤。控方證人二作供時,只簡單地以罰款描述326,000元的用途。

8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326,000元款項的證供,只存在詳細程度的分別,她們的證供本質上是一樣的。重要的是,該326,000元都是被告人指與投資股票戶口有關而收取的款項。

82.就著控罪四的第三筆款項,即345,000元,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初時雖然無法指出被告人要求該筆款項的原因,但控方證人二其後亦指出,當時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想取回之前投資戶口的錢,但被告人表示需要撇除他朋友所付出的三十多萬元,換言之,該345,000元亦是與投資股票戶口這目的有關。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著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各自書面證供,與二人庭上證供被指存在矛盾和出入之處,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關出入影響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3.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隱瞞關鍵事項。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曾多次因美容而向控方證人二取錢和她認為向控方證人二借錢容易;及因控方證人二節儉,父母讓控方證人二保管金錢,顯示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否認她曾向被告人說過父母認為她揮霍,而不讓她管理家庭的錢一事有所隱瞞。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有否這樣向被告人埋怨家人,與本案關鍵的事實爭議並無關係。

84.就著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家庭欲購入的物業應屬誰所有,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初段,只是簡單地交代登記購入物業是她母親及控方證人一本人所登記,於進一步盤問下,控方證人一才詳細解釋將購入的物業是屬於弟弟的,但只因控方證人一參與抽籤會增加中籤的機會,而她真的中了籤,才以控方證人一的名義登記交易。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物業屬誰這課題有所隱瞞,就著控方證人一指她因父母上述的財產安排而不開心,更不影響本席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可靠性的評估。

8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二戶口內的金錢是父母變賣一物業後,用作購買另一物業支付大訂之用。如非被告人以投資為借口,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絕不會把控罪二至控罪五的款項交予被告人。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根本不在乎和不相信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實在是難以成立。就著控方證人一從566,000元抽起70,000元償還財務公司借貸一事,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有任何隱瞞,只是她對辯方於盤問中所帶出她曾應被告人要求向財務公司借貸,而勾起控方證人一的記憶,即她於把566,000元交給被告人時,她應被告人要求抽起當中70,000元作償還借款之用。至於控方證人一曾指她於相關時間辭工,不能以收入還款,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沒有銀行紀錄幫助記憶下,就是她是否在把566,000元交予被告人時已辭工這環節上記憶出錯,本席不認為上述錯誤顯控方證人一為要掩飾自己使用款項當中70,000元而撒謊,明顯地,如無被告人允許她從566,000元抽起70,000元作還款之用,控方證人一就是有工作收入,其收入亦不足以償還為被告人借下財務公司的欠款。

86.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關鍵課題的證供,均是事實所在,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提取款項的證供,亦與控方證人二銀行戶口紀錄的提款紀錄吻合。

控方證人三

8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一般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係呃咗阿珊啲錢,而家用剩幾十萬咋」。本席給予口頭招認全面的證據比重,本席信納被告人口頭招認中的阿珊,即控方證人一,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補錄警誡供詞紀錄了被告人於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兩份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答案均是由被告人提供,警員沒有教導、指示被告人如何作答。

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證據價值

88.本席信納被告人兩次錄影警誡會面紀錄中的答案,均是被告人本人提供,而不是經警員教導、指導下作出。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承認,與案中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有關款項的證供有別。本席認為對被告人而言,重要的是於被告人每次向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以不同理由要錢時,她們均會應被告人的要求付出金錢,直至最後一筆金錢,即控罪五所涉及的193,000元為止。被告人根本沒有特別理由記著每次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要錢的理由和借口,被告人亦沒有理由記著每次控方證人一或二給他款項的數目詳情和收款地點。對被告人而言,他當然是會記得他是以甚麼理由向控方證人一和二提出金錢的需索,如以投資股票基金的借口。同樣地,被告人當然會記得他取後金錢後,他如何使用有關金錢,即他以取得的金錢購買汽車、珠寶首飾、金器、名錶等物。本席認為案中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除證明被告人是以投資股票基金戶口這虛假陳述,向控方證人一和二要錢外,亦證明被告人的真正身分並不是控方證人一所認識的Thomas Fung。被告人一直已婚,他亦不是一名室內設計師。

事實裁定

控罪一

89.法庭信納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控罪一所指的時間,被告人以:(a)他是單身及名叫 “Thomas Fung”;(b)他是一室內設計師;及(c)他需要付還其室內設計公司一名職員虧空公款的款項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虛假表示,並意圖詐騙。被告人誘使控方證人一交出58,000元的款項,導致被告人得益,並導致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蒙受損失。

控罪二

90.法庭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控罪二的所指時間,被告人以(a)被告人是單身及名叫 “Thomas Fung”,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虛假陳述。就著控罪二的(b)項,即被告人認識一名專門投資股市的朋友,雖然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一作出這樣的虛假陳述,但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控方證人一未有因此而感到興趣。使控方證人一感到興趣的,是被告人其後指他會幫助控方證人一投資一投資計劃,該投資計劃投資穩定,最少可取回投資本金,小的戶口三個月後便可提取金錢。本席信納被告人是以控罪二詳情的(a)及(c)項的虛假陳述,意圖詐騙並誘使控方證人一交出16,6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及使控方證人一蒙受不利。

控罪三

91.控方證人二於證供中一直是以「肥仔」稱呼被告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原因是控方證人二的英文程度低,她根本不能掌握Thomas的發音。本席認為控罪三罪行詳情中的(a)項中,“Thomas Fung”這假名身分,對控方證人二而言影響不大。

92.被告人於控罪三向控方證人二取得的:—

(1)2016年4月18日提取的600,000元;

(2)2016年4月20日提取的140,000元;

(3)2016年4月23日提取的436,000元;

(4)2016年4月25日提取的403,600元;和

(5)2016年4月27日提取的408,000元

的原因,都是圍繞著被告人為控方證人二開立的投資戶口,被告人既從未以控方證人二的錢開立任何投資戶口,有關的陳述當然構成虛假陳述。被告人以他為控方證人二開立投資戶口這虛假陳述意圖詐騙,並誘使控方證人二交出1,987,6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及使控方證人二蒙受不利。

控罪四

93.本席認為就著控方證人二而言,“Thomas Fung”這虛假身分,對控方證人二的影響不大。她一向認識的被告人的身分是被告人是控方證人一的男朋友和控方證人二一直稱呼被告人為「肥仔」,她根本不懂如何稱呼被告人 “Thomas Fung” 這英文名。

94.就著控罪四當中的1,423,000元,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第一筆566,000元,是被告人以投資計劃賺了很多錢為理由,要求控方證人二加大投資;第二筆326,000元,被告人是以投資計劃需要罰款為由,要求控方證人二付出款項;第三筆345,000元,被告人是以需要撇除朋友的投資的三十多萬元,要求控方證人二付款;第四筆186,000元,是被告人以取消戶口需要手續費為由,向控方證人二要錢。

95.雖然控方證人二盤問下,同意她於第一份口供所說才是正確,即被告人以要在投資加大注碼為由向她要錢,但控方證人二堅稱186,000元是被告人要求她付出,且她否認被告人從沒有指該等金錢為手續費。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從未以控方證人二取得的金錢作投資,一切有關加大注碼、撇除朋友的投資罰款、手續費等有關投資戶口的陳述,均屬虛假。被告人以上述虛假陳述向控方證人二取得1,423,000元,明顯被告人是意圖詐騙,他成功誘使控方證人二付出1,423,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使控方證人二蒙受損失。

控罪五

96.本席認為控罪五罪行詳情中的(a)項,即被告人 “Thomas Fung”這虛假身分,對控方證人二而言影響不大。在控方證人二眼中,被告人身分是控方證人一的男朋友和控方證人二一直是以「肥仔」稱呼被告人,她根本不懂得以 “Thomas Fung”的名字稱呼被告人。因此,“Thomas Fung”這名字應不存在在控方證人一--更正,控方證人二的腦海之中。

9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被告人是以結束投資戶口為由,要求控方證人二付出193,000元。被告人從沒有為控方證人二開立投資戶口,惟結束戶口要求的193,000元,自然是屬虛假陳述。本席裁定被告人以上述虛假陳述,意圖詐騙控方證人二,誘使控方證人二交出193,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使控方證人二蒙受不利。

98.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控罪五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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