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德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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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朱德暉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本席不再贅述判案書詳列之案情,簡而言之,案中被告人以虛假身分、婚姻狀況及職業欺騙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一發展成情侶。其後,被告人更以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投資,並以與投資有關的借口為由,詐騙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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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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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德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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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5月31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Li,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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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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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朱德暉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本席不再贅述判案書詳列之案情,簡而言之,案中被告人以虛假身分、婚姻狀況及職業欺騙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一發展成情侶。其後,被告人更以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投資,並以與投資有關的借口為由,詐騙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金錢。

2.控罪一至五的案發日期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控罪一涉及58,000元;控罪二,16,000元;控罪三,1,987,000元;控罪四,1,423,000元;及控罪五,193,000元。

3.經控辯雙方點算後,案中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可從警方檢取的現金證物取回1,468,866.40元。而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可取得非現金證物,經估價後,價值為852,100元。換言之,控方證人一及二於案中可取回2,320,966.40元的款項及非現金財物。換言之,兩名事主最終未能取回的金額為1,357,233.60元。法庭於判刑時,除考慮被告人向事主騙得的財物金額外,亦會考慮最終事主於事件中最終蒙受的損失。

4.被告人並非初犯,他過往共有七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過往法庭從未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他案中的行為可見,被告人從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5.案中被告人的行為貪心且自私,不負責任,完全不顧自己的行為,對案中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會造成多大傷害。他與控方證人一成為情侶,明顯是只是為了博取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信任,目的是騙取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金錢。

6.法庭考慮控方於審訊中,曾要求法庭就著兩名事主最終未能取回的一百三十多萬元作出賠償令,但從證據可見,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按他的經濟情況,除了把警方檢取的現金和非現金財物歸還事主外,賠償令對事主取回財物而言,根本是毫無價值;再者,被告人亦沒有能力按賠償令,對事主作出一百三十多萬的賠償,最終控方撤回要求作出賠償令的申請。

7.按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他現年35歲,曾接受中二教育,已婚,與妻子並沒有子女。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資料,並不構成任何輕判理由。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他亦非初犯,案中實沒有任何可予輕判的理由。就著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8.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人以虛假身分、婚姻狀態;以投資為由;及以就著控罪一而言,被告人需要為著他工作的室內設計公司的一名職員虧空公款,而負責填補失去的款項為借口,被告人以不同的借口騙去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共三百多萬的款項,最終雖然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能取得部分款項和非現金財產,但二人畢竟於事件中蒙受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損失。

9.本案是一宗嚴重的詐騙案,就著個別控罪,法庭認為: —

(i) 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iv) 控罪四,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v) 控罪五,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0.法庭顧及了總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三年半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案中五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命令控罪二、三、四及五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三、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11.被告人案中五項控罪的總刑罰為三年半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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