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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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被控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8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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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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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Cliff Ip,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
  Mr Thomas Iu leading Mr Raymond Yu,由林志宇律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of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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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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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被控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富臨皇宮」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即「14K」三合會社團的「龍頭」。

3.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4.本案源於警方的一臥底行動。控方證人一警員9094於2013年2月獲指派為臥底,化名「阿山」,滲透進黑社會組織,搜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及活動的消息。

5.控方案中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6.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約晚上7時18分出席於罪行詳情所指的富臨皇宮酒樓的一壽宴時,放下一本以他為封面的澳門東周刊雜誌(封面內容參考辯方證物D3),並聲稱是「14K」三合會社團的「龍頭」。控方案情指,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於現場目擊被告人的言行。

7.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案發時出現於控方證人一所在的餐桌,當時與控方證人一同檯的人士均稱呼被告人為「華哥」。

8.被告人以手輕拍在控方證人一右旁的男子「沙皮」肩膊說「大家兄弟,今晚飲多兩杯,玩得開心啲」。

9.接著被告人轉身從跟隨他的四名男子取得一本雜誌放在檯面,控方證人一看見該雜誌為「東周刊」,封面標題是「14K龍頭申冤」,而封面人物便是被告人。

10.被告人接著說「之前壹週刊話我同鳩Dee不和係假嘅,我今次特登搵東周刊同我解釋番,還我一個公道。本東周刊擺响度畀你哋輪流睇下,總之我坐得14K龍頭呢個位,一定會關照我哋14K所有兄弟嘅,遲啲我會搵到啲人贊助幾千萬畀我哋社團。放心,呢啲錢我唔會自己袋,我會將呢啲錢入去公數,用嚟發展我哋社團嘅,我會將14K統一,咁大家要團結先會強大」。

11.控方證人一所在的一檯各人聽罷均回應說「好」。

12.接著被告人與他同行的四名男子便在一男子「阿豪」陪伴下到其他檯作相同的講解。

13.前述被告人放下的東周刊最後傳閱至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看到該本東周刊是澳門版第587期。控方證人一把該本東周刊收起保管。

14.除控方證人一外,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下列證人:

(i) 控方證人二:警長48262

控方證人二於本案曾接觸及處理前述由控方證人一收起保管,並交予警方為證物的東周刊。控方證人二並協助負責案中相片認人程序的控方證人三陳運鴻總督察,準備安排相片認人程序所使用的相片。

(ii) 控方證人三:陳運鴻總督察

控方證人三於2016年4月29日為本案進行一相片認人程序。控方證人一於是次認人程序中從十六張相片認出被告人的相片,即相片集第14號相片為案發時的「華哥」。

(iii) 控方證人四:庾博瀚高級督察

控方證人四為本案的案件主管,他是應辯方要求傳召供辯方盤問。他的證供主要是關於控方證人一於進行相片認人程序之前數天,本案主控官建議警方進行一相片認人手續,證人遂安排於2016年4月29日進行相片認人程序。證人供述,他沒有考慮就著本案進行第二次列隊認人行列的認人程序,他亦沒有嘗試詢問被告人或他的代表律師可否進行另外一次列隊認人行列的認人程序。

(iv) 控方證人五:黃志威警司

控方證人五於2015年8月10日為本案主持了一列隊認人行列的認人程序。進行是次認人程序時,控方證人五應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讓被告人與參與認人行列的「戲子」均:—

(1) 戴上深色框眼鏡。

(2) 坐著進行列隊認人。

(3) 戴上浴帽遮蓋髮型及眉毛。

(4) 身披毛氈,並以毛氈拉高,遮掩嘴唇位置。但從錄影紀錄所見,拉高毛氈所遮蓋的不只限於嘴唇的高度。

(v) 控方證人六:黃炳雄偵緝督察

控方證人六是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三合會事宜作證。他的兩份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控方證物P14。就著「14K」,證人指出「14K」是一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織名稱,而「龍頭」是傳統三合會組織架構內高的領導之稱謂。如有人說「我坐得14K龍頭呢個位」,說話的人即表示自己是「14K」黑社會的領導人。而「龍頭」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架構而言,即社團的「坐館」。若有人說「我哋14K所有兄弟」,證人指「兄弟」於三合會文化中是指三合會內的同門兄弟,而說話者表示「我哋14K」,即表露他亦是屬「14K」三合會社團。

就著「總之我坐得14K龍頭呢個位,一定會關照我哋14K所有兄弟嘅,遲啲我會搵到啲人贊助幾千萬畀我哋社團。放心,呢啲錢我唔會自己袋,我會將呢啲錢入去公數,用嚟發展我哋社團嘅。我會將14K統一,咁大家要團結先會強大」。證人指出,就著「我會將14K統一」,按證人所知及理解,至2014年11月下旬,「14K」不是一統一的黑社會社團。「14K」三合會社團較諸別的三合會社團的組織是較為鬆散,分成多個支派,以「堆」、「份」或「字」稱呼每一支派。證人指,據他了解,「14K」初時成立時分成三十六個支派,而於近期活躍的支派亦有十數個,而於每一支派均有支派的話事人。據證人了解,現時「14K」並沒有「龍頭」。證人並供述「14K」的創立者是葛肇煌,他是當時「14K」的「龍頭」。但自葛肇煌身故後,「14K」便再沒有「龍頭」。

就著若有人說「坐得14K龍頭呢個位」及「我會將14K統一」,證人指從過往的經驗,一些資深的三合會社團職員會向資歷較低的成員說類似的話,以顯露自己的實力或安撫手下的士氣。

(vi) 控方證人七:前偵緝警署警長李福華

控方證人七是控方證人一於臥底行動中的控制員。控方證人七就著他於案發後的一天(即2016年11月29日)於安全屋從控方證人一收到涉案的東周刊,及他其後如何處理該本東周刊一事作證。控方證人七亦就著控方證人一於2016年11月29日於安全屋如何就著本案作出流水簿的文字紀錄接受辯方盤問。

(vii) 控方證人八:偵緝警署警長梁國彥

辯方於本案反對控方把:—

(1) 據稱是被告人於拘捕時作出的口頭回應;

(2) 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及

(3) 書面會面紀錄

呈堂為證據。

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上述受爭議證據的呈立問題。

控方證人八是控方就著特別事項傳召的證人。他供述於拘捕被告人當天(即2015年6月6日),他沒有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威逼、利誘及削弱被告人意志的行為。期間亦沒有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

(viii) 控方證人九:偵緝警員5467

他參與拘捕被告人的行動。

(ix) 控方證人十:偵緝警員7121

控方證人十是案中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於2015年6月6日約凌晨0時04分於被告人清水灣大拗門住所內以「自稱三合會幹事」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證人供述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記得有去過,但我冇講過」。證人其後於被告人住所內,把上述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補錄於他的記事冊(證物P4)。

同日下午,證人於將軍澳警署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7)。證人供述所有關鍵時間,證人並沒有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削弱被告人意志的行為。

爭議事項的考慮

15.控辯雙方於審訊中就著下列證據可否呈立為證據存在爭議:—

(1) 涉案的東周刊應被遮蓋多少內容後呈堂。

(2) 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為壽宴中自稱為「14K」龍頭的「華哥」的證據。

(3) 前述被告人被捕後:

(i) 據稱作出的口頭回應;

(ii) 補錄警誡口供(P6);及

(iii) 書面會面紀錄(P7)

的呈立性。

16.被告人就著上述特別事項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I. 辯方就著涉案的東周刊提出應遮蓋部分內容後才予呈堂的申請

17.控方的立場是,證物應該遮蓋的內容控方已作出遮蓋,控方現呈堂的都是與案有關,及應該呈堂為證據一部分。

18.本席就著上述爭議課題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本席不擬贅述書面陳詞的內容。

19.本席不同意周刊因控方沒有傳召有關文件的製造者出庭作證而不應准予呈堂。自始至終,控方並不是要求法庭接受周刊的內容為事實所在的證據而呈遞有關周刊,故周刊的內容不屬傳聞證供。控方於案中的環境性證供是指被告人於宴會時說出有關三合會社團幹事的說話時,他放下並提及涉案的東周刊。涉案的東周刊的內容如與控方所指自稱為三合會社團幹事的說話有關聯,這便構成控方所指的環境證供。控方從來不是接受周刊的內容為事實所在,如被告人是否真的與「鳩Dee」不和,亦不是以呈遞周刊證明所在內容為事實所在。案中控方指被告人於放下東周刊同時說出以東周刊澄清之前與壹週刊所載他跟「鳩Dee」不和之說,接著被告人便說出他作為「14K」龍頭定會照顧兄弟,把籌得的金錢、財力用於發展社團等說話。控方呈遞周刊並包括相關的內容在內,是有助法庭考慮被告人於宴會中曾否說過有關自稱是「14K」龍頭的說話。法庭於本案從來不需要判斷東周刊的內容是否事實。

20.本席不同意控方呈遞東周刊而沒有遮蓋辯方要求遮蓋的部分,會使周刊變成傳聞證供。

21.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東周刊封面人物便是被告人,辯方指相關的相片只能說是疑似被告人(當然案件後來展示的辯方案情按辯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周刊封面人物確是被告人,但本席作出有關爭議事項的裁決時,當然並未考慮當時仍未出現的辯方證人一和二之證據),就著周刊的封面人物,本席認為絕無理由如辯方所說,經遮蓋後才呈遞為證物。這樣做法庭根本無從以封面人物相片考慮控方證人一指封面人物即被告人這課題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控方就著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的辨認證供,其中封面照片人物是否被告人是一重要考慮,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控方單欲以周刊上有被告人指紋紋印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辨認證供,因此其他內容,包括封面人物照片亦應被遮蓋的陳詞。

22.本席不同意控方欲以呈遞的東周刊若成為證據,對被告人造成的偏見、傷害影響,將遠超於證據價值。

II. 就著相片認人程序的證供可否呈立

23.辯方反對控方於案中以控方證人一於2016年4月29日的相片認人程序,認出被告人的相片作為被告人即於壽宴當晚自稱為「14K」龍頭的「華哥」的男子之證據。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既於2015年8月10日的列隊認人行列,未能認出被告人為「華哥」,控方便不應進行相片認人。再者如控方認為有需要進行第二次認人程序,控方亦應先詢問被告人及/或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被告人是否願意進行第二次列隊認人手續,而不是以相片認人程序試圖認人。

24.就著上述爭議事項,本席聽取了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被告人就著上述特別事項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25.就著證人的誠信而言,本席信納負責相片認人的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與及案件主管控方證人四,均沒有以任何不當手法影響相片認人程序的公平性及結果。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三於涉及被告人被控自稱為「14K」龍頭的案件的相片認人中,把被告人的相片安排放於第14號相片有向控方證人一暗示之嫌。

26.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於安排相片擺放位置時是如他所供述,他只隨機把被告人的相片放於第14號位置,他並無向控方證人一作暗示之意。本席認為如控方證人二、三和四要向控方證人一暗示疑犯的相片號碼,他們根本可以以其他方法,毋須以14號相片,即自稱「14K」龍頭疑犯這容易惹人懷疑的方法向控方證人一提示。

27.辯方並批評於相片認人程序中,警方只因被告人蓄有鬍子,而以藍色紙覆蓋相片中各人口部範圍。但相片認人程序中有八名人士的頭部是完全或部分禿頭,辯方批評警方的處理方法有欠公平。

28.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一直是案發當晚「華哥」一直是戴著帽子,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根本不可能因相片認人程序中的十六幅相片相中人的髮型及禿頭與否作為他辨認人物的基礎,警方沒有就著相中人物的頭和髮型先作出遮蓋才進行相片認人對被告人並無不公平。

29.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考慮到於2015年8月10日的列隊認人中,被告人與其法律代表的要求:包括所有被認者戴眼鏡(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華哥」案發時並沒有戴眼鏡),戴浴帽以遮蓋眼眉及以上的地方,及以毛氈遮蓋鼻子以下的地方。控方證人一於上述安排下最後認出一演員為「華哥」。本席同意控方所說,這樣的列隊認人不能秉行公義或有助尋求真相,根本是毫無意義的舉措,也不應因控方證人一曾於該認人行列認出一名演員為「華哥」,而令之後不能作出其他形式的認人手續。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2015年8月10日列隊認人中被告人一方的做法,警方若如辯方所以指進行第二次列隊認人,結果也是徒勞,也不能秉行公義或有助尋求真相。於本案的相片認人程序,被告人和他的法律代表選擇不出席是他們的選擇,但卻無損相片認人的證據可否予以呈堂的考慮。便如辯方陳詞所引述的The Queen v Kwong Yiu Hung([1990] 1 HKC 171),於判案書第15段,上訴庭指出相片認人的證據於法律上是可以呈立及有關聯的,問題是審理案件的法官是否應以有關證據的損害性遠超越其證據價值而行使酌情權,將證據剔除於證據以外。

30.本席於本案不認為相片認人的證據價值遠被其損害性超越,而使本席需行使酌情權,把這法律上可予呈立,和與案件明顯有關聯的證據剔除。

31.於控方陳詞所援引的Alexander v R([1981] 34 ALR 289),澳洲高等法院法官梅思賢爵士(後為本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與其他兩位法官以大多數裁決裁定,即使沒有進行認人行列,相片認人的證據亦可呈立為證據。法庭亦指出,若法官認為有關證據的損害性超越其證據價值,為著審訊公平,法庭是可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證據。梅思賢爵士於判案書第316頁亦指出,於某些案件警方實是別無選擇,而唯有使用相片認人作為辨認證供。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本案便是此類的情況。

32.本席考慮了Alexander v R,就著相片認人的討論和法庭應持的態度,法庭經考慮後,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有關相片認人程序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有關的證據及證物可呈立為證據。

33.法庭亦裁定案中並沒有足夠理據可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相片認人的證據剔除,本席不同意接納相片認人證據呈堂,對被告人造成的損害影響、超越其證據價值。

34.相片認人證據的證據價值和比重是一般事項法庭才需考慮的事宜。

III. 口頭回應、補錄警誡口供及書面會面紀錄的呈立爭議

35.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八、控方證人九及控方證人十的證供及陳詞。

3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八之證供可信、可靠,他作證時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供詞並無誇張失實,以其對被告人不利的跡象。於盤問下,他的證供亦沒有絲毫動搖。

37.本席接受控方證人八證人所說,被告人被帶返將軍澳警署前,於其住所內取出電話欲致給其女婿時,控方證人八與他的同僚制止被告人,並詢問被告人欲致電給誰人,當時被告人表示他欲致電給女婿,取消明天的午飯安排,而不是辯方所指被告人當時告訴控方證人八他欲致電女婿,著女婿替他找律師。

38.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證供所說,他知道被告人欲致電女婿取消午飯安排時,他告訴被告人除了與律師接觸外,被告人暫時不可與其他人聯絡。

39.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八證供所說,他對被告人尋求律師協助的取態是被告人隨時可提出要求致電與律師聯絡,同樣地,如被告人要求致電家人,要求家人為他找律師,控方證人八亦會考慮讓被告人這樣做,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控方證人八提出上述要求。

40.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八及到被告人住所的探員從沒跟被告人達成辯方所指的協議,即警方會視乎被告人的合作程度,而決定會否驚動弄醒被告人兩名熟睡中的年幼子女。

41.經考慮後,本席信控方證人八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42.控方證人九參與2015年6月6日到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人的行動,辯方對控方證人九並沒有任何指控及盤問。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證供所說,他於案中並無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威逼、利誘或作出削弱被告人意志的不當行為。

43.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十的證供。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就著控方證人十初步與被告人接觸之處是否被告人住所的花園的涼亭是存在著出入。控方證人十供述他拘捕、警誡被告人之處是被告人住所的花園,按控方證人十形容,該處是有檯、凳,但沒有遮蓋的地方,並非是一涼亭。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拘捕被告人的地方是花園的涼亭(按控方證人八的證供),或是擺放有檯、凳但並無遮蓋物的花園(按控方證人十的證供)並非關鍵,並不影響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十證供在重要環節的可靠和可信性。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作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務人員,他較諸控方證人八,控方證人十應對拘捕被告人的地點有更深刻的記憶。事實上,控方證人八接受辯方盤問時,辯方亦是向控方證人八指出被告人的花園並沒有涼亭。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的證供清楚、直接,並無半分含糊。

44.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十證供所說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過程,他於拘捕現場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4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十從未以被告人合作作為警方盡量不驚動被告人兩名睡夢中的子女的條件。

46.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十證供所說,於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控方證人十沒有如辯方所指,拒絕紀錄被告人所說「唔係好清楚,同邊日去壽宴」,而以紀錄「我記得我有去過,但我冇講過」,游說被告人說這樣紀錄對被告人較為有利,並著被告人於記事冊簽署。

47.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十所供述於他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人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曾提出致電聯絡律師及家人的要求。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十並沒有借被告人提出打電話的要求時以擔保游說被告人合作錄取會面紀錄。

48.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十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於重要環節上,控方證人八與控方證人十的證供互相支持對方。

49.就著警員於被告人家中阻止被告人致電其女婿,按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十之證供,被告人表示他致電女婿是為了取消午飯飯局,而並非為了安排聘請律師或安排照顧家中的小孩。本席考慮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8(a)(1)條:「(a)只要不對調查過程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1)應准許在押人士或正在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利用電話與朋友通訊,或親身,或以書面,或係用電話獨自諮詢及聯絡律師或大律師,並須應他的要求向他提供律師及最新的律師名冊」。當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十阻止被告人致電其女婿時,被告人已為警方拘捕及正接受警方調查。不論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十阻止被告人致電其女婿的決定是否完全正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十阻止被告人致電其女婿取消飯局的決定與一,口頭回應;二,補錄警誡口供及三,書面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法庭應否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上述證據的考慮無關。

50.本席認為案中警方對被告人「不得與律師以外的外界接觸」並非不合理,本案涉及臥底行動,雖然本案只涉及被告人一人受審,但於控方證人一,臥底行動中曾接觸的與黑社會有關的人物,於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提及的已不止一人。警方實有需要作出本案「不得與外間接觸」的指令,以免影響警方對案件的調查及可能作出的進一步行動。

51.證據顯示被告人家中有一外籍家務助理,雖然被告人家中有兩名小孩,但既有家務助理留宿照顧年幼小孩,被告人沒有於警署扣留期間致電要求親友照顧家中的小孩實在並不出奇。

52.本案的書面會面紀錄並不冗長,案情亦並不複雜,警員選擇以書面會面紀錄進行會面,而不以錄影會面方式進行實在無損控方證人八、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

53.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八、控方證人九和控方證人十的證供和雙方陳詞,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和需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i) 口頭招認回應(如曾作出);

(ii) 補錄警誡口供;及

(iii) 書面會面紀錄,

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54.法庭於適當的情況下,可行使剩餘酌情權將縱使為法庭接納是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口頭回應、警誡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55.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i) 口頭招認(如曾作出);

(ii) 補錄警誡口供;及

(iii) 書面會面紀錄

均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足夠理據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把上述任何一項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56.被告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他們是:—

(i) 辯方證人一易忠先生,他是案發當天壽宴的主人翁。他供述案發當天的壽宴有舞獅表演、武術表演和唱歌。壽宴是於約晚上9時才入席,被告人是於壽宴當晚晚上八時多才到場。被告人的弟弟(辯方證人二)於壽宴當晚亦有到場向他祝賀,但辯方證人二因身體不適關係,不一會便離開酒樓。

(ii) 辯方證人二蕭嘉運先生是被告人的弟弟。辯方證人二供述案發天下午他曾與被告人於佐敦的馬華餐廳喝下午茶,期間被告人放下一本周刊(與證物D3相同的東周刊),氣憤地表示周刊「亂寫」,著辯方證人二看看,其後被告人先行離去,辯方證人二繼續於餐廳內喝下午茶和閱讀該本東周刊。

證人指他其後出席辯方證人一的壽宴,但他因身體不適,未及開席便先行離去,而周刊亦應一「阿成」要求,交予對方閱讀,未有取回。辯方證人二離開酒樓時,被告人尚未到場,辯方證人二指他和被告人均有戴帽的習慣,被告人脣上蓄短鬍鬚,辯方證人二亦間會蓄短鬍鬚,但他不肯定案發當天他是否蓄有鬍鬚。辯方證人二指壽宴當晚壽宴現場是有舞獅表演。

一般事項證據的考慮

控方證人一

57.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及批評。

58.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的辨認證供,本席經考慮後,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即「華哥」的辨認證供可信、可靠。

59.本席認為:—

(i) 案中東周刊上發現被告人左手中指的紋印;

(ii) 被告人於口頭回應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承認他出席當晚的壽宴,

增強控方證人一辨認被告人,即自稱為「14K」龍頭的「華哥」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0.就著壽宴的現場環境,本席認為案發現場是一酒樓,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當晚約有四十至五十圍酒席,案發時已到場的嘉賓可想而知應不在少數。但縱使現場人多,就涉案辯方案情第12段所說,現場「樓底不高,聲音不易擴散」,現場有人聲及碰杯聲。但本席認為若說話的人說話時是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說出自稱是「14K」龍頭的那番話,說話者當然是希望他所說的話被控方證人一的那席賓客清楚聽到,並以讓他們清楚聽到的說話聲量說出那番話。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指他清楚聽到「華哥」說自稱「14K」龍頭及放下東周刊時所說的說話並不存在辯方所指屬「天方夜譚」。

61.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現場是否有舞獅表演這環節的證供是如辯方陳詞第14段所說表現「停頓、猶疑」。證人作證時被問及一些案件的情節,他經思考後才回答是自然不過的表現,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案中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的表現神態有任何異於尋常的跡象。

6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不過是盡力回憶他於酒樓的活動細節,他一直堅稱壽宴當晚並無舞獅表演,就著他曾出外吸煙及到洗手間,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以此迴避舞獅表演的課題。證人只是詳細交代他於壽宴當晚並不是一直逗留於宴會廳內,他指沒舞獅表演是指他在宴會廳時看不見有辯方所指的舞獅表演而已。(同樣地控方證人一證供提及席間曾換位,更不是企圖迴避舞獅表演的課題)。

63.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第16(iii)段所指「再者,一般而言,正常人都不會選擇在舞獅時段,即7至8時之間在鼓聲瀰漫之中,逐檯派雜誌及講近二至三分鐘的三合會說話」。

64.選擇於甚麼時間派雜誌、說話是說話者的決定,如說話者認為時機合適,他可清楚向他說話目標清楚傳遞訊息,於舞獅表演時逐檯派雜誌及講話,並不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再者,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本席最後信納的是案發當晚壽宴並沒有舞獅表演。

65.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他如何於流水簿作紀錄及他於流水簿作出紀錄前,他先以自己的手機作出紀錄,及他其後如何處置自己的手提電話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或有悖事情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8段所說,控方證人一以手機紀錄案發當晚被告人於酒樓的言行實在是無可口非。若控方證人一不以手機作紀錄,他便要待至第二天才於安全屋首次作出與案有關的文字紀錄。

66.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於本案之前,他亦有使用手電作紀錄協助自己的記憶,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本案繼續以手電作紀錄幫助自己於流水簿作紀錄時準確回憶臥底行動的細節之證供並沒有不合情理之處。

67.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七(即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控制員)的證供亦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一向有使用手機幫助記憶之說。案發之後的一天,控方證人一作出流水簿紀錄時,控方證人七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曾看自己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七以保安理由,吩咐控方證人一把手提電話內的紀錄刪除,和控方證人七沒有以自己的手提電話為控方證人一的手電紀錄拍照留紀錄的證供實是無可批評。流水簿本身是已紀錄了控方證人一需要紀錄的臥底行動的細節,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七有需要再就控方證人一的手電保留紀錄。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七作為控方證人一的控制員,他知道控方證人一以手電協助自己於流水簿作出文字紀錄,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七有需要參看或檢查控方證人一的手電文字紀錄。

68.就著控方證人一最後變賣自己的手電,便如控方陳詞指出,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是他的私人財物,變賣手電於現今社會亦是尋常不過的舉措。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在這環節的證供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69.就著控方證人一的相片認人,本席採納之前的分析。雖然控方證人五供述他以確保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列隊認人手續,但控方證人五主持的列隊認人手續,對要求辨認人物的控方證人一來說卻是絕不公平。本席完全不同意控方證人五主持的認人手續是一公平、公正的認人手續。警方其後根據律政司指示於2016年4月29日進行相片認人手續,實是無可厚非的決定。

70.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取得東周刊雜誌後,有超過二十小時的時間讓控方證人一隨時可觀看周刊的照片,而周刊封面的照片亦隨時可以互聯網或其他傳統媒體裡找到。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方證人一取得周刊後熟讀內容和封面相片,或他經互聯網,或其他媒體取得周刊的封面相片。

71.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指自稱「華哥」的男子與東周刊的封面男子是同一人,這是本案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控方案情的一部分。控方證人一證供是他在酒樓看到周刊封面照片和「華哥」時已留意到封面人物和「華哥」是同一人,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有需要於取得周刊後熟讀封面人物的面貌。

72.就著相片認人程序中被告人的相片是放在14號相片的位置,本席已作出分析和考慮,不再贅述。

73.就著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的辨認,本席考慮到:—

(i) 如控方證人一於酒樓聽到有人自稱為「14K」龍頭,並放下本案的東周刊,控方證人一作為臥底探員,定必留意該人的容貌;

(ii) 現場的燈光充足;

(iii) 說話的時間若有二至三分鐘,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程序中所認出的人物即被告人,即案發當晩控方證人一所見的華哥。

74.就著控方證人一沒有於流水簿紀錄被告人(即「華哥」)事發時有鬍鬚,即證供中的「二撇雞」。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這是他的疏忽。案中辯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二均同意被告人案發當日確有鬍鬚,辯方證人一指案發當晚被告人留有「二撇雞」,如證物D3的封面人物。這亦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留有「二撇雞」的「華哥」與東周刊封面人物是同一人。

75.本席最後決定給予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為「華哥」的證據全面的證據比重。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程序中正確無誤認出被告人為壽宴的「華哥」。

76.控方證人一於之前的列隊認人認出一名演員,完全是因受到列隊認人時的不合理安排所影響,並不影響本席對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認出被告人為華哥的證據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慮。

77.辯方指控方證人一當晚所見並非被告人,而是唇上沒有甚麼明顯鬍鬚的辯方證人二,因此控方證人二沒有將被告人唇上的特徵在相關的文字紀錄上紀錄。基於本席下文的討論和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包括辯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案發當晚他戴著一圓邊帽子。辯方證人二指他已不肯定案發當晚他是否留有鬍鬚。本席不同意按辯方證人二與被告人的容貌分別,二人雖是兄弟關係,控方證人一會混淆被告人與辯方證人二,並以為他見到的辯方證人二為被告人。

78.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於主問時指他在壽宴時曾喝酒,這與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指他於壽宴期間從沒有喝酒的證供存在出入。本席細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於主問時供述他於壽宴時曾喝酒,控方證人一只曾提及「華哥」說話時請各人飲多兩杯,及其後控方證人一與各人於酒樓「飲宴」。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主問下及盤問下的證供存在辯方所指的分歧或出入。

79.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從沒有於文字紀錄表示他於酒樓到洗手間時,曾看見被告人一面,為時一秒這環節。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的分析,於案發當晚,控方證人一於酒樓逗留了一段長時間,期間他曾到洗手間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他其後就本案的文字紀錄中需就著他於酒樓逗留期間曾到洗手間此等細節作出鉅細無遺的文字紀錄。控方證人一指他於前往洗手間時看見被告人為時約一秒,控方證人一從來不是指該一秒的觀察增強其對被告人的辨認,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在他的文字紀錄鉅世無遺紀錄他於酒樓前往洗手間時曾看見被告人為時一秒這細節,對他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80.本席認為於證人作證時於被問及案件的細節,有關的問題是會勾起證人一些沒有於文字紀錄的細節之記憶,如證人作證時被問及被告人提及「鳩Dee」時說話的語氣。本席認為就著被告人說話時所使用的語氣,證人於就著本案作出文字紀錄時,他不一定會鉅細無遺地把被告人說話的語氣亦紀錄下來,但這不等於他於庭上作證時被問及有關細節,他便無法記憶被告人說話時的語氣。同樣地,於隔鄰餐桌的人士稱呼被告人為「華哥」這等細節,亦不一定會出現被告人為本案作出的文字紀錄內,但於庭上證人被問及有關細節時,證人能回憶起被告人被鄰桌的人士稱呼為「華哥」實是絕不出奇。

81.辯方陳詞指,按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於安全屋作出流水簿的紀錄時,涉案的東周刊是放於控方證人一身旁。但法庭認為周刊是否放於證人身旁,與控方證人一作出流水簿時是否曾參考及閱讀周刊的內容是兩碼子的考慮,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七在有關課題上的證供存在辯方所指的出入和分歧。

82.就著東周刊的內容,如前述,控方從來不是要求法庭接受周刊內容所述為事實的證據,控方只是以周刊作為本案的環境證供支持被告人把周刊放下時,曾說過有關他是「14K」三合會社團龍頭的那番話。再者,有關的周刊封面是被告人的相片,而內容亦與被告人當時向控方證人一所在的餐桌說話的內容有關聯。辯方陳詞批評周刊的內容就著被告人是否「14K」三合會社團的龍頭,實在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被告人於酒樓所說的內容無法磨合。就著這課題,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細看東周刊的有關內容,其內容與被告人於酒樓被指自稱是「14K」三合會龍頭的那番說話並沒有任何衝突。當然法庭必須強調,法庭並不是以周刊的內容作為證實內容為事實所在的證據。

83.就著案中被告人口頭回應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的證據價值,法庭同意辯方的分析,考慮有關口頭招認的內容、會面紀錄和警誡口供的內容時,平情而論,被告人只是承認案發當天他出席了有關的壽宴,被告人並不是承認他於案發當晚7時18分身處酒樓內。但法庭認為被告人承認他案發當晚出席了涉案的壽宴,於某程度上確是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被告人便是控方證人一所見於壽宴上自稱是「14K」龍頭的「華哥」之證供。

84.法庭考慮了辯方證人一易忠先生的證供,法庭同意控方對辯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和批評,明顯地,辯方證人一的記憶因他年事關係已是十分模糊。再加上辯方證人一於回答控方盤問時的態度,如他表示他說謊,胡亂回答主控官的問題。並以自己「條氣有啲唔舒服」、「求其答,求其講」的作證態度,更使法庭對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存疑。就著辯方證人一證供的內容,法庭難以相信辯方證人一於案發當晚賓客眾多的壽宴,他居然能清楚記憶被告人當晚是於晚上八時多才到酒樓,但另一方面,證人卻又無法記憶被告人於2011年曾否出席證人的壽宴。

85.同樣地,案發當晚賓客眾多,證人居然能回憶辯方證人二是於晚上七時多到場,跟他點頭後不一會便離開酒樓,辯方證人能回憶被告人與辯方證人二壽宴當晚均穿著黑色西裝這對他來說無關痛癢的細節,但對於其他出席者,如證供中他提及的「鬍鬚勇」、「大灰熊」,他卻記不起他們穿著甚麼衣服。法庭最後認為辯方證人一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86.法庭留意到辯方證人一於作證時,作證初段被問及他如何知道辯方證人二不舒服,需離開宴會時,他於主問的證供是是他的孫兒告訴他辯方證人二不舒服。但於盤問下,辯方證人一卻指是辯方證人二親自告訴他的,於控方進一步盤問下,他又改稱是辯方證人二告訴他不舒服,而其後他的孫兒亦告訴他辯方證人二不舒服。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二於作證是邊作證邊更改他的證供,以適應主問及盤問時被問及的課題。

87.法庭考慮了辯方證人二的證供,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二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不相信他證供所說,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於馬華餐廳把東周刊交給他之說。按辯方證人二的證供,他收到雜誌看見他的兄長(即被告人)是雜誌的封面人物,他解釋他何以於被告人離開餐廳後才閱讀該東周刊,他供述被告人把周刊交給他時,被告人著辯方證人二有時間時便看周刊,並指周刊「亂寫」。辯方證人二當時已看見周刊的封面及封面的標題,但他竟因當時侍應把食物送到餐桌,他便放下雜誌,沒有閱讀雜誌而吃食物,他是待至被告人離開餐廳後才開始閱讀雜誌的內容。按辯方證人二的證供,侍應把食物送上,他便把雜誌放下,沒有閱讀雜誌,而待他哥哥離開才閱讀雜誌的內容。考慮到雜誌以辯方證人二的兄長作為封面人物,及雜誌的標題內容,本席實難相信辯方證人二會如他所說因當時食物剛送到,他便置雜誌不顧而先行吃食物,待兄長離開後才開始閱讀雜誌的證供。

88.本席亦同意控方對辯方證人二證供的批評,難以置信的是辯方證人二能記憶於壽宴時他如何與辯方證人一接觸,辯方證人二供述,他跟辯方證人一點頭一下,揮右手一下,之後以雙手跟辯方證人一單手握手,法庭實難相信辯方證人二能回憶此等無關痛癢的案件細節。

89.法庭拒絕信納辯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二就著壽宴當晚有舞獅表演的證供。法庭亦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一就著被告人是於甚麼時間到達酒樓的證供,法庭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二就著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於馬華餐廳把雜誌交給他,及他於酒樓把雜誌留下予別人閱讀的證供。法庭亦拒絕信納辯方證人二就著案發當天他的裝束打扮的證供。(法庭留意到辯方證人一及二均清楚指出被告人便是涉案的東周刊的封面人物。)

90.如前述,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法庭並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著本案辨認人物的證供,即控方證人一於相片認人程序中,正確辨認出被告人的相片便是案發當天於酒樓自稱是「14K」龍頭的「華哥」。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

91.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他如何處理本案的東周刊刊物,及他如何協助控方證人三進行相片認人手續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

92.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就著他於2016年4月29日如何進行相片認人程序的證供,他並沒有以任何不當手法影響或向控方證人一作出提示。

93.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就著為何警方於2016年4月29日進行相片認人的證供。

94.就著控方證人五的證供,按之前的分析,法庭不同意控方證人五所主持的列隊認人行列是一公平、公正的列隊認人行列,對要求作出辨認的控方證人一而言,該次列隊認人手續實在絕不公平。參與列隊認人的演員及疑犯均一致戴上深色框眼鏡,和戴上浴帽遮蓋頭髮及眉毛以上位置。他們身披毛氈,並把毛氈拉高,遮掩著鼻以下的位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所主持的認人行列實是毫無意義。

95.就著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本席給予控方證人六兩份書面證人證詞全面的證據比重。從控方證人六的證供中,控方證人一所指被告人於壽宴當晚所說的話,等同聲稱被告人本人是「14K」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即「龍頭」。

96.如前述,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就著2016年11月29日於安全屋,他如何與控方證人一接觸,及控方證人一如何於流水簿作出文字紀錄的證供。

97.控方證人八和九均是有關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本席於處理口頭回應、補錄警誡口供及書面會面紀錄時,已分析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的證供,不再贅述。

98.就著控方證人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所說被告人於拘捕警誡下確是如控方證人十證供所說,作出有關口頭回應,而口頭回應的價值和比重,法庭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99.法庭亦接納控方證人十向被告人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及書面會面紀錄是一準確無誤的紀錄。

100.本案控方是倚賴控方證人一就著案發當晚2014年11月28日發生於富臨皇宮酒樓內的證供,法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案發當晚於酒樓內發生的事情的證供為事實所在,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被告人於酒樓內曾說過「大家兄弟,今晚飲多兩杯,玩得開心啲。之前壹週刊話我同鳩Dee不和係假嘅,我今次特登搵東周刊同我解釋番,還我一個公道。本東周刊擺喺度畀你哋輪流睇下,總之我坐得14K 龍頭呢個位,一定會關照我哋14K所有兄弟嘅,遲啲我會搵到啲人贊助幾千萬畀我我哋社團。放心,呢啲錢我唔會自己袋,我會將呢啲錢入去公數,用嚟發展我哋社團嘅。我會將14K統一,咁大家要團結先會強大」。法庭裁定被告人說出上述這番話,即被告人表示他是「14K」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即「14K」三合會社團的領導人,即「龍頭」。

101.法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為法庭裁定被告人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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