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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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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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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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蕭旭成(又名蕭志華、蕭華及蕭榮),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富臨皇宮聲稱為三合會社團(即14K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即龍頭)。 3.本案源於警方一臥底行動,控方證人於2013年2月獲指派為臥底滲透進黑社會組織搜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和活動之消息。 4.簡而言之,被告人案中於控罪所指的日期,於控罪所指的酒樓內,於出席一壽宴時,被告人於控方證人一身處的餐桌放下一本以被告人為封面的雜誌,並聲稱他是「14K」三合會社團的「龍頭」。 5.證據指出,於被告人出現於控方證人一身處的餐桌時,在場人士均稱呼被告人為「華哥」,被告人將一本雜誌放在餐桌桌面,該本雜誌為東周刊澳門版,封面標題是「14K龍頭申冤」,而封面人物正正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接著向餐桌各人說「之前壹週刊話我同鳩Dee不和係假嘅,我今次特登搵東周刊同我解釋番,還我一個公道。本東周刊擺响度畀你哋輪流睇下,總之我坐得14K龍頭呢個位,一定會關照我哋14K所有兄弟嘅,遲啲我會搵啲人贊助幾千萬畀我哋社團。放心,呢啲錢我唔會自己袋,我會將呢啲錢入去公數,用嚟發展我哋社團嘅,我會將14K統一,咁大家要團結先會強大」。上述被告人所說的一番話便是控罪的標的物。 6.被告人現年68歲,自1971年至今,被告人於五宗案件共干犯十三項控罪,包括1975年的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1986年的四項與三合會罪行有關的控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於1993年。 7.辯方於輕判請求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69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子女中年幼的只有9歲。被告人的妻子為家庭主婦,辯方指被告人的妻子表示被告人是一體貼入微的丈夫,亦是一好父親。被告人自2010年已退休,現倚賴積蓄生活。退休之前被告人從商,經營建築業。 8.就著輕判請求,辯方指出被告人涉案聲稱為「14K」三合會社團「龍頭」的那番話只屬吹噓失實,控罪是指被告人聲稱而非身為三合會社團幹事。於判刑時,聲稱的控罪的刑罰應較身為控罪的刑罰為輕。至於被告人聲稱為「14K」三合會社團的「龍頭」,案中證據指出 「14K」 三合會社團現時並沒有任何 「龍頭」,自 「14K」社團的始創人葛肇煌自50年代去世後,「龍頭」一位一直懸空,因此被告人雖聲稱為「14K龍頭」,但只屬被告人於壽宴時的吹噓說話,並沒有實質意義。 9.再者,被告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龍頭」時,現場是屬一壽宴,完全不涉及任何暴力、威嚇成份,而涉案的壽宴亦與三合會的活動或儀式無關。辯方指,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是於2015年6月6日被警方拘捕,而於兩天後,即6月8日被帶到法庭。案件經多次提堂後原定於2016年5月3日開審,但控方於5月3日申請把案件押後,最終案件是延至2016年11月28日才開審。辯方指控方的延誤令被告人承受進一步不必要的壓力。 10.辯方提出文件證據指出,多年以來被告人一直熱心公益。辯方提出的文件證據指出被告人的善行包括興建國內通城縣四莊鄉愛心橋的2,000,000元捐款。為保良局興辦託兒院的$200,000捐款,和向街坊福利會舉辦敬老齋宴的3,500元捐款。辯方指被告人的善行橫跨多年,惠澤不同層面及地區人士。 11.就著判刑,辯方列舉五宗案例,及有關案例的判刑供法庭考慮。本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案例,亦採納辯方書面陳詞就著該五宗案例案情及判刑的撮要,於R v Miu Kwok Shing and others (CACC 620/1995),該案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控罪四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案情指出,該案的臥底探員為第二被告人招攬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被告人要求臥底探員給予3,600元利是,期間第二被告人自稱他是「和合圖」的「426」,即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法庭判以18個月監禁。被告人就著他的定罪提出上訴,最終其定罪上訴被駁回。 12.於辯方援引的第二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顯明(CACC 482/2001)。該案的被告人同樣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於一飯局期間,他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坐館」,其說話內容大意指「坐館喺度,要多些人來吃飯,要沓馬」。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並被判以18個月監禁。 13.被告人就著其定罪提出上訴,而辯方援引的案例是其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法庭拒絕時,上訴庭法官所頒下的理由。 14.辯方援引的第三宗案例為HKSAR v Chan Ka Fai and another(DCCC 3/2013)。辯方援引的是區域法院郭啟安法官就著一宗案件的判刑理由。該案之第一被告人被審訊後裁定罪成的控罪一為「自稱為三合會幹事」罪,案情指出,被告人與敵對一方衝突期間,向對方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幹事。而作證的臥底探員目睹案發時有兩批各十多人於一後巷打鬥,郭啟安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並對他判以18個月監禁刑罰。 15.辯方援引的第四宗案例亦是一區域法院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君俠及其他人(DCCC 483/2015)。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三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白紙扇」,案中他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幹事,以招攬臥底探員。處理該案的沈小民法官以兩年監禁作為控罪三之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最終對被告人判以16個月監禁。 16.辯方援引的第五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子騰,被告人被控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就著第一項控罪,案情指被告人於一除夕晚會向在場人士聲稱他是「勝和坐館」,並謂自己身為「坐館」多時,感謝在場人士的支持,幫「勝和」搵錢。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一即將發生的幫會打鬥事件出現,並向在場人士表示他是「勝和坐館」,「打唔打由佢決定」。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最後法庭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兩年監禁刑罰。 17.辯方陳詞指綜合辯方援引的五宗案例,本案所涉及的控罪性質和案情屬較輕微,原因是本案被告人所聲稱的「14K龍頭」的幹事職位實質不存在,因此本案的性質與辯方援引的案例性質迴異,判刑亦應較上述案件的判刑為輕。再者,被告人年事已高,重犯機會不高,法庭實毋須對被告人判以懲罰性的刑罰。辯方要求法庭以較輕的量刑起點,並考慮被告人年事已高,從更生角度考慮判刑。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善舉,讓被告人服刑完畢後早日與家人團聚,重過新生。 18.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交的求情信函及案例。法庭不完全同意辯方陳詞所說,被告人於涉案壽宴所說自稱為「14K」三合會「龍頭」的那番話全屬吹噓,故然證據指出「14K」這三合會社團的「龍頭」職位自上世紀50年代始創人葛肇煌去世後便一直懸空,在這層面上,被告人聲稱他是「14K龍頭」確是吹噓。但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他是「14K龍頭」,按案中證據顯示,明顯地被告人說上述說話的目的是要樹立被告人於幫會內的威望及表示被告人對幫會發展的願景和計劃。因此辯方指被告人聲稱他是「14K龍頭」缺乏實質意義是不成立的。本席認為以案情而論,被告人於壽宴中所說的一番話,顯示被告人說話的目的是要向在場人士樹立被告人於幫會內的威望。他亦表達自己對幫會發展的願景和雄心。 19.以案情而論,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出被告人過往的慈善工作證明,當中部分證明已是發生於多年之前,如被告人於1981年向保良局作出的捐款,這些善行無疑於被告人過往被法庭定罪時,已為法庭所考慮。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於1993年之後所作出的慈善工作和善舉。 20.法庭就著被告人過往作出的慈善工作和善舉酌情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刑罰減免。被告人於1975年和1986年曾干犯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認為法庭有必要提高本案的量刑基準三個月。被告人現年已69歲,法庭相信本案已是被告人最後一次身陷囹圄,便如辯方陳詞所指他重犯的機會不高。法庭同意法庭可以因被告人的年事已高,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兩個月。 21.就著辯方指本案出現延誤檢控,本席不同意辯方指案發於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於2015年6月6日被捕,案件原定於2016年5月3日開審,因控方的押後申請,案件最終需於2016年11月28日才開審,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必要的壓力,法庭不認為案件出現應給予減刑的延誤考慮。 22.基於上述理由,就著本案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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