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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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原審法官」)經10天審訊後,在2017年7月7日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2017年8月10日,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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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DCPI 1600/2011)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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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原審法官」)經10天審訊後,在2017年7月7日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2017年8月10日,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存檔的傳票夾附了「上訴理據」、「上訴回答書」、「答上訴判決書」,以及審訊時原告人的結案陳詞及提交的相片及文件。在被告人提交了日期為2017年9月14日的論點綱要後,原告人再提交了日期為2017年9月18日的書面回應。 3.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已詳述了與原告人的申索有關的事實背景,以及訴訟雙方在審訊時的說法和案情,本庭在此不贅。 5.簡而言之,原告人在2008年11月11日早上在打鼓嶺下山雞乙村,被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的警員以襲警罪拘捕。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當天是快速應變部隊的成員。 6.原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時與一名他不知道姓名的「老鄉」在草叢中躲避馬蜂,期間警員出現,他遭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無故襲擊,被警棍毆打及拳打腳踢,造成身體嚴重受傷,後來在北區醫院又遭另一名警員叉頸及出言恐嚇。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7.被告人的說法則指:當天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正在執勤。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看見原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他們在看見警員出現時掉頭逃跑,當第二被告人追近時,原告人推開他繼續逃跑。第二被告人再次追上來時,原告人衝向他,第二被告人於是用警棍揮打了原告人兩次,最後在第三被告人協助下把原告人制服和拘捕。 8.原審法官在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證詞不可信,他的案情在多方面不真實和不可靠。原審法官同時亦對被告人的證詞有所保留,認為辯方的案情有令人懷疑之處。有鑑於舉證責任在原告人,在他未能成功證明被襲擊毆打和威嚇的聲稱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遂裁定他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原告人在本申請採用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所提交的「上訴理據」。原告人主要提出下列說法:
11.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再者,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的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終審法院在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案的判決。 12.本案訴訟雙方的爭議都是事實方面的爭議。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是經過小心仔細考慮與分析原告人的每項指控,以及訴訟雙方的證據和說法後作出判決。他對原告人、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詞亦進行了多方面和充分的評估。原審法官列舉了不少例子以顯示原告人就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情的說法曾出現數個版本。原審法官亦清楚說明了他認為原告人的證詞和說法失實和不可靠的原因。 13.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上訴回答書」、「答上訴判決書」,及對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的書面回應,大部分都是重複他審訊時的主張和說法。他對判案書內容的反駁只反映他不同意或不滿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卻沒有提出實據可顯示原審法官理解證據及評估證人和證據方面有甚麼明顯的錯誤。原告人亦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對於醫學報告的裁斷,及他相信警員211的證詞是如何明顯有錯。 14.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不等於他必然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不管訴訟人是否有律師代表,法官都必須一視同仁,不應該因為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便在評估證據時給予特別或較寬鬆的考量。從原審法官分析訴訟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可見他是採用同一準則,不存在厚此薄彼的情況。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偏幫被告人及他遭到欺壓的說法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不能成立。 15.至於原審法官審訊時沒有到案發現場實地視察這點,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認同案發地點是鄉下地方多年沒變,而「警察案發時拍的照片也能證實」,另一方面呈堂的相片及草圖等證物可以顯示現場環境,在此情況下沒有必要到現場實地視察。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項酌情決定沒有錯誤之處。本庭也認為,案發現場的情況對於原審法官評估雙方證據及案情不具關鍵影響。 16.就原告人指稱他拍的照片、收據被律政司偷走這點,一如原審法官在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決書指出,原告人沒有任何實據支持這項指控,他在審訊過程中亦沒有提出這說法。再者,這點也不構成可推翻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 17.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陳述,認為他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8.此外,有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19.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經考慮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所提交的訟費清單後,認為基於本申請所涉文件及論點與之前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無大分別,而且高律師亦在該申請中代表被告人,草擬、審閱文件及查閱法例和案例的工作(D1至D3項目)的時數應予以下調至3小時。本庭因此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估為13,175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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