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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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Le Van Thanh李文成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ase No.DCCC 42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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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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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Ms Emil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Yeu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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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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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Le Van Thanh李文成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其經修改的罪行詳情如下:

“李文成於2016年8月29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另一人財產的437支牙刷、73支牙膏、30支頭髮護理用品、24支護膚品、153支止汗劑、10支空氣清新劑、25罐雞粉、16瓶橄欖油、105件剃鬍用品、16瓶酒、4套泳衣、935件內衣褲及1支膠水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3.警方指稱被告人家中藏有大量物品(下統稱「有關證物」),從其擺放的方法、數量及種類,可導致法庭引申為盜來之物;再加上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貨物是贓物,所以符合有關罪行的定義。

4.被告人不認罪。

同意案情

5.控辯雙方於審訊期間,把不爭議的事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列出並呈堂,詳見MFI-1,3及4。本席在此簡列與控罪有關的主要部分,作為案件的背景資料。

6.於2016年8月29日下午,旺角情報組的警員進入廣東道1077號2樓B室執行搜查令(下稱「上址」)。在上址檢獲了以下物品:

(i) 於大廳雪櫃前的一個紙皮箱內,檢獲了419支牙刷(P8至55);

(ii) 於客房內的紙皮箱內:

- 搜得30支頭髮護理用品(P69至78、P138);

- 10支空氣清新劑(P79至84);

- 153支止汗用品(P85-122、137);

- 19支護膚用品(P123至136);

- 11支電動牙刷(P139至140);及

- 一盒刮鬍用品(P141)。

(iii) 於客房內第二個紙皮箱內:

- 檢獲104盒刮鬍用品(P143至172);

- 7支電動牙刷(P173);及

- 一支膠水(P174)。

(iv) 於客房內第三個紙皮箱內:

- 檢獲了73支牙膏(P176至190);及

- 16支梅酒(P191至193)。

(v) 於廚房內的一個行李箱內:

- 檢得310條馬莎品牌的內衣褲(P195至202、P205至209);

- 8件H&M品牌泳裝(P203至204);和

- 五盒護膚用品(P210至211)。

(vi) 於放在廚房外面的兩個紅色大袋內,總共檢獲625條Uniqlo品牌的內褲(P213至277及P279至303)。

(vii) 於廚房外的兩個皮箱內,分別:

- 檢獲25罐雞粉(P305);及

- 16支橄欖油(P307至313)。

7.此外,警方在分別放在大廳及主人房的五個紙皮箱內,檢獲110支沐浴露,但這並不包括於修改後的案情詳情指控中。

8.所有證物皆簇新及包裝完好。

9.被告人、其女友及他們的10歲兒子一家人居於上址。

證供

10.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市民證人,辨認了部分證物。為了方便起見,在控方申請之下法庭批准沿用控方證人列表的編號,而不按各人作證的次序分列。

11.PW1蘇週勝先生是北角藥房的職員,他認出在上址大廳紙箱中搜得的牙刷,其中9支(P16至22)曾於其公司有售,但他不能便肯定該9支牙刷是經合法途徑出售。本席留意到P16至22皆帶有貼紙,印有「北角藥房」字樣及價錢及單價。

12.PW2劉加琦是H&M的保安經理。她認出在上址廚房內搜得的8件泳衣是H&M的出品,在澳門及香港均有出售(P203至4),但不能確認是否經正常途徑出售。

13.PW3邵欣欣是馬莎百貨的店舖經理,她認出在上址搜獲的310件內衣褲皆為馬莎出品,亦根據貨物編號查出有關貨物的單價(P331),但她不能確認有關貨物是經正常途徑售出。

14.PW4吳俊填是Uniqlo公司的營業支援主任,他認出在上址搜得的625條內衣褲(P213至277、P279至303)是Uniqlo的出品。證人不能確認這些內衣褲是否經正常途徑出售。一般而言,如果經正常途徑出售,收銀員會在貨物的招紙上貼上一個紅色標籤;但該625條內衣褲都沒有該等紅色標籤。PW4更利用公司的電腦,從有關貨物的編碼查出貨物零售價、上架日期等資料(P329)。

15.PW5岑淑盈是牛奶公司的保安主任,牛奶公司旗下有數間連鎖超市,包括惠康、Three Sixty等等;牛奶公司亦有自行開發的品牌First Choice及有獨家代理的品牌貨物(例如KML)。她分別根據有關貨物P168刮鬍用品及品牌,在個別的商品貼上的標籤認出有關貨物中,有96件是出自牛奶公司或於旗下的零售點出售的貨物,亦能提供個別產品的零售價。

16.這五位證人的證供皆為可信,但他們都不能確認是次搜得證物中,有任何一件是經盜竊所得,他們只能認出該等貨物在其公司的零售點有出售及個別貨品價錢,他們的證供皆不能證明有關貨物是盜竊得來。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的可信性

17.控方除了利用環境證供之外,還依賴了控方在警誡之下的會面口供及在翌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反對此等證供呈堂,其反對理由詳見MFI-2。本席採納了交替程序,以便裁定有關證物是否可以納入;也就是說控方就所有的事項不傳召證人,在其案件終結之前,辯方可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

18.法庭在控方完成此指證之前,得裁定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口供是一如控方所指稱的情況之下作出,而被告人亦是在得知其法律上的權利之下,在沒有受到警方施以壓力(有形或無形)之下自動說出。

19.PW7陳穎熙(PC9495)是拘捕警員,隸屬油尖警區情報組。於2016年8月29日,他與其他隊員到達上址,乘被告人兒子走出單位時,進入了被告人上址。至於偵緝警長49037(PW14)向被告人出示搜令之後,在上址搜索。於16:00時,PW14向PW7發出指令,後者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予以警誡。警誡之下,被告人回應謂是一個名叫阿勇的越南人偷來賣給他的。

20.於16:02時,PW7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並把上面條文(即被捕人的權利)唸出,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名作實。由於被告人不懂書寫中文,在場的偵緝警長49037加簽見證,之後,PW7更在記事簿內記下拘捕過程。PW7表示他沒有對被告恐嚇、威逼或利誘,或動以武力,亦沒有目睹其他人這樣對待被告人。於17:00時,油尖重案組的警員到達上址,案件亦由後者接手,PW7的任務亦到此為止,除了在警察向被告人搜身之外,PW7並沒有參與案件的進一步調查工作。

21.盤問之下,PW7表示他曾於2016年8月3日及22日,到上址附近搜集情報,但沒有進入單位,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警員到訪上址。PW7同意被告人的妻子在上址被捕,與被告人分開被帶回警署。PW7證供在盤問之下並無動搖。

22.PW14偵緝警長49037是油尖重案組中最高級的警員,負責作出訓示及分派工作。當他到達上址時,其他警員皆已成功進入。PW14向被告人出示法庭搜令及指派警員向被告人及其妻裴士蓉分別調查。他得知上址租客是裴氏之後,指示PW7拘捕被告。PW14在複讀補錄警誡口供的程序所作的口供,與PW7相符。PW14亦指出沒有人教導被告人回答問題,PW14同意補錄中沒有記下被告人表示不懂中文這事實,亦沒有記下開始、終止被告人作供的時間。

23.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就PW7落口供的情況,作出極之詳細的盤問,而PW14亦提供了相當多的細節。當律師問及被告人是否有說過屋內物件是自深水埗地攤或藥房買來,PW14回應謂他不記得,亦不記得被告人兒子在哭泣,但PW14否認有向被告人教導作答問題。

24.PW8偵緝警員5740在PW14的指示下,拘捕了被告人妻子培氏容,他否認這是重案組的指示。

錄影會面

25.PW9偵緝警員9308,隸屬油尖重案組,他在2016年8月29日15:30到達上址,並在翌日負責押被告人自旺角警署帶到尖沙咀警署向被告人繼續調查,有關會面在翻譯協助之下與之進行錄影問題。在錄影之前,PW9向被告人解釋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323),後者表示明白及簽名確認。

26.有關錄影已在法庭播放,根據本席觀察,被告人表現得清醒合作,並多次自動提供資料,更在會面 中途轉用廣東話作答。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表現與其聲稱為了妻兒安全而獨力承擔罪責並按警員要求提供對己不利資料的說法並不相符。

27.四位警員證人都表現得恰如其份,本席在考慮其證供內容及參考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之下,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他們所解釋的搜查及拘捕的流程都合理可信,所以本席接納其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

28.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其供詞和其反對理由MFI-2內容大致相符。於2016年8月29日,警察到場之後,著被告人承認上址貨物,是自一名越南人阿勇買來,他知道貨品是盜來的,因為這樣就不算是偷。被告人在上址要求把罪責獨攬,並要求警員放過其妻子及兒子,但卻沒有在警誡之下,說出警方所要求他說的話,換言之,警方人員指稱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之下所說的話,皆為杜撰而來,於翌日會面之前,更有警員教導他,只要他在會面中說及貨物是自阿勇取來賣給他,他可以得到擔保及其妻及子亦可以離去,也就是說他是基於警方提供的誘導,而在會面中回應。

被告人證供的考慮

29.被告人不是一個好的證人,作供時常常問非所答。本席得多次向他作出提示,得留心聆聽問題,並按問題作答,雖然如此,其代表嘅律師及控方律師亦得多次重複問題令其回應。被告人證供的內容亦不合情理之處,例如:—

(1) 被告人護妻、子心切,在現場受到恐嚇之下,他卻沒有照警方提示就範作出警員建議的回應。

(2)警方曾在上址及尖沙咀警署內,兩次向其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權利,被告人亦簽名作實,這被告人律師亦從未向有關警員提出反駁。被告人亦在作供時,沒有提及此事是否屬實。既然他知道自己的權利,為何他會翌日願意合作呢?這是邏輯上令人難以明白的。

(3) 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提供了大量就購買及出售貨品的細節,這都不是警方可能在會面之前的幾秒鐘提示中提供的。

30.綜觀整份為時78分鐘的會面紀錄,被告的表現清醒、合作和主動,這都不是一個受到警員恐嚇、誘使及護妻、子心切、在種種原因交煎之下,意志消沉的人會有的表現。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亦是事後杜撰,以圖脫身,所以本席不予接納,並認為其證供中並無任何事實可在控方的案情中,提供任何合理疑點。

31.本席裁定有關之口頭回應、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以及錄影會面錄影謄本及譯文(P324、324A),皆是在被告得知自己權利之下自願作出及簽署,本席認為當中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可令本席酌情予以摒除,所以予以納入。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作的回應

32.這段錄影為時78分鐘,當中警方人員向被告人展示在上址搜得貨物的照片,著被告人一一辨認,本席留意到警方人員向其出示的證物,其實並非所有證物的全部,被告人亦有就部分貨物提供每件貨物的買入價錢及打算賣出價錢,同時指稱該等貨品皆在深水埗分批買來,當中被告人與警員有如下的對話:

「(#419) 問:但係你知唔知道啲貨源點樣得嚟?

(#420) 答:即係我都--我都估到係佢偷番嚟嘅。

(#421) 問:點解你覺得佢係--估到係偷番嚟?

(#422) 答:因為價錢冇理由會平過市面咁多。」

33.於#554至561,被告更指出除了沐浴露之外,有關的貨物皆為買來,亦是「有可能係偷番嚟嘅」。被告人估計他約花了20,000元購下該批貨品(#455至456)。

就有關控罪的討論

34.本案涉及處理贓物,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三個主要的罪行元素:

(1)被告人有處理控罪詳情所列出的貨物;

(2)該等貨物是贓物(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7 paragraph 22至24段);

(3)被告人在處理該等贓物之時,「知道或相信」該等貨物是「贓物」,也就是說他知道或相信該等貨物是他人財物,亦是贓物。

35.本席認為三個元素雖然相連,但缺一不可。該等貨物事實在被告人家中搜得;被告人表示知道或相信該等貨物是偷來的,他打算購入之後再賣出圖利,所以就上述之(1)及(3)點,控方已提供足夠及清楚之證供,這點並無可供爭議之處。

36.唯一可以再研究的,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該等物件是贓物。控方要證明該等貨物是贓物,最直接的是由貨物主作供,這點控方未能做到;此外,控方亦可根據環境證供,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到該等貨物是贓物。但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有關貨物是偷來的這點只可以作證實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而不可以用作證實有關貨物是贓物,見R v Hulbert(69 Cr App R 243)。

37.Hulbert一案中,該被告人家中管有大批衣物,警誡之下,她承認其中部分是她自酒吧中以極低價購得,她知道該批貨物是盜竊得來。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人承認知道該批貨物是𧷢物這點,只可以用作證實她有不誠實的企圖,並不可以用作證實該批衣物是贓物。但認為該案被告人承認有關如何購得該批貨物的證供,足以令陪審團引申該批貨物為贓物。

38.本席並無直接證供顯示該等貨物是偷來的,PW1至5認出在所檢獲的貨物中,有部分是其公司之出品/代理,或在其公司的出售點出售,但他們都不能證實該等貨物中,有任何一件是用非法手段取得。

39.此外,本案並無可納入的證供證實該等貨物的市價。就PW1至5能確認的部分而言,有關貨品的貨價是根據個別證人用手提素瞄設備翻查電腦所得的價目,再輸入電腦所得到的估計;至於電腦的維修程序、輸入資料的有關細節,各證人都皆不大了了。PW9在會面中提到個別貨物的貨價,則是根據其他警員的調查所得,換句話說,所有有關貨物市價的資料,皆為傳聞證供。而被告人在會面中提到覺得貨物便宜,是一個主觀的評估,法庭不能以此為準。

40.本案最可疑之處是被告人家中囤積了大批包裝完好的貨物,個別種類更是大批份量。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及作證中,皆聲稱該等貨品是深水埗地舖購來,他覺得價錢極為便宜。這雖然是極之可疑的案情,而控方決定檢控亦無可厚非,但被告人覺得貨物的價錢便宜只是個人認知,並不是事實證供,而PW1至5都不能提出有關貨物的實際零售價。

41.由於本案並無客觀之證供證實有關貨物的零售價,而被告人個人認知並不可以證實該等貨物是贓物的環境證供;綜觀上列證供,本席其中一個可能的引申是有關貨品是贓物;但另一個可能的引申,卻是有關的貨品雖然來源令人生疑,但亦是可能在地攤找到的貨物。

42.因此,綜觀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證物皆為贓物,因此,本席就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