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0/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17.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水佳麗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判囚6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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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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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水佳麗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判囚6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 Abdul於2006 年來港並居住在元朗的案發地點已有2 至3 年。而上訴人亦與控方證人居住在案發地點屋內的板間房。在2015 年6 月9 日案發當日下午大約3 時45 分,控方證人接到其太太電話,回家時已有警察在其家中,期間上訴人曾詢問他是否盜取了他的鐵絲網,控方證人即時否認,最後上訴人及警方人員離開。到了晚上大約7 時許,上訴人獨自前來控方證人家中,他在憤怒中指責控方證人盜取了他的鐵絲網並以英語說: “I am going to kill you”。當時控方證人的太太再致電報警,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離開。 3.於晚上大約9 時50 分,上訴人與同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帶領着8 至10 名男子衝入控方證人家中,上訴人不由分說掌摑他的面部,並與其他人開始襲擊他。在兩分鐘內,控方證人被人掌摑、拳打與及以其他方式施襲。約兩分鐘後,上訴人及他所帶領的人士便逃走。事發後,控方證人及其妻子同被送往醫院診治。醫生的醫療報告指出控方證人的右邊面部有觸痛及背部有擦傷。從相片(控方證物 P3)清楚可見,上訴人背部有多條傷痕,衣服亦被損壞,胸口有明顯紅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他傳召一名村民劉先生作供。 5.劉先生供稱,在案發當天,他從控方證人手上買了一紥鐵絲網,價值港幣350 元。但一、兩天後,劉先生聽聞鐵絲網是屬於上訴人的,他便留下聯絡電話給上訴人以便告知這事情。劉先生指,鐵絲網沒有識別,上訴人至今仍沒有把它取回。 裁決 6.裁判法官很小心地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而裁判法官雖然認為控方證人的供詞有混亂及矛盾之處,但最終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混亂及有矛盾是因當時事發突然及混亂,而控方證人也憂慮妻子的狀況,加上事發已久,也會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準確性。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了控方證人被襲之前,上訴人曾用粗言穢語威脅控方證人,這充分證明了當時上訴人及其他人士有意圖地到控方證人家中毆打控方證人。裁判法官在作出分析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 7.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3 次刑事紀錄,其中有與暴力相關,而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於1998 年。上訴人現年41 歲,月入港幣15,000 元左右。裁判法官認為案件嚴重,因為上訴人私自執法,伙同多人因小事而襲擊控方證人,事發後控方證人的妻子更不幸流產。裁判法官考慮到控方證人的傷勢、受襲情況、案件牽涉人數眾多,所以裁判法官認為6 個月監禁是合適刑期。 定罪上訴 8.代表上訴人定罪上訴的楊大律師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批評裁判法官在處理事實時及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上的混亂及矛盾,沒有適當地及妥善地處理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因此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而從謄本可見,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樣地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上的種種問題而嘗試說服裁判法官為何不可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也清楚地考慮過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及弱點,而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矛盾及記憶薄弱是可理解的,所以最終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聽畢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事實的分析,本席看不見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有任何出錯。 9.正如邵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2012] 4 HKLRD 383案中法庭援引英國的上議院兩案,譯文如下:
10.因此上訴法庭除非可見裁判法官明顯出錯,否則都不會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 1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2.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刑罰上訴,為上訴人作出幾項的刑罰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在缺乏證據或恰當的醫療證據下錯誤地以控方證人的妻子因本案事件而流產為理由認定事件屬嚴重。 13.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有以下的判刑理由:
14.裁判法官在分析衡量上訴人的刑期時明顯地有考慮過控方證人的妻子是在襲擊事件後14 天流產。正如李大律師所指,全沒有任何醫療報告顯示控方證人的妻子不幸地流產是由於上訴人的行為而致。 15.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上訴人原本6 個月監禁減為5 個月監禁。除了以上的理由,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刑罰上有任何明顯過重抑或不恰當的情況。 16.正如裁判法官所指,本案的襲擊所牽涉的人數眾多,上訴人私自執法,伙同多人因小事而襲擊控方證人,這個行為是不可姑息的。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至於刑罰上訴方面,上訴人由原本6 個月監禁減為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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