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Man 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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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阻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缺乏理據的上訴許可申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權該法庭指示「上訴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得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此權力稱為作出損失時間令的權力。本三宗上訴案所牽涉的議題,在於如何詮釋上述條文下關於法庭可指示不計入刑期內的時間。就本三宗上訴而言,假如法庭所指示的時間超逾條文所容許的上限,則本院須考慮作出何等命令方屬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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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6, 17 & 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6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0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7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1999年第564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0年第8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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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為阻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缺乏理據的上訴許可申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權該法庭指示「上訴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得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此權力稱為作出損失時間令的權力。本三宗上訴案所牽涉的議題,在於如何詮釋上述條文下關於法庭可指示不計入刑期內的時間。就本三宗上訴而言,假如法庭所指示的時間超逾條文所容許的上限,則本院須考慮作出何等命令方屬恰當。 第83W(1)條 2.第83W(1)條規定︰
本院在鄒正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2) 5 HKCFAR 540一案中全面地考慮了此條文下作出損失時間令的權力。根據此條文,上訴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須作為他所受的監禁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但法庭也可作出相反指示,即不把該段時間計算在內。 3.賦權法庭作此命令的目的是要阻止缺乏理據的申請。司法資源固然有限,理應用作處理有理據的申請,不應無必要地轉為用作處理缺乏理據的申請。如此轉移資源會導致法庭延誤處理有理據的案件,令該些案件的上訴人蒙受不利。正如本院在鄒正基一案指出,對損失時間作出指示的命令具有增加刑期之懲罰作用,但假如有關申請完全欠缺理據,則有需要作出此命令。參閱鄒正基一案判案書第61、71及73段。 詮釋 4.問題關乎第83W(1)條中「上訴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的正確解釋。按條文字面理解,時間是指從上訴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到其上訴得出裁決之間的時間。只有當上訴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後,該人才會有上訴聽候裁決。據此,從該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到其上訴得出裁決之間的時間,乃為法庭可指示不計入該人監禁刑期之中的最長時間。法庭可頒令此段時間為損失的時間,當然,法庭亦可頒令該段時間的其中一部份為損失的時間。 5.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先生亦相當恰當地接納以上為第83W(1)條的正確解釋,並指出英國也採用相同的詮釋。當地《1968年刑事上訴法令》(Criminal Appeal Act 1968) 第29(1)條與第83W(1)條的用字相同,而就該條文下可指示不計入刑期內的時間而言,當地相繼發出的實務指示亦採納了與上文相同的解釋。參閱Practice Direction: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1970) 54 Cr.App.R. 280第281頁、Practice Direction (Crime: Sentence: Loss of Time) [1980] 1 W.L.R. 270 C-D、Practice Direction (Criminal Proceedings: Consolidation) [2002] 1 W.L.R. 2870第16.1段。 本三宗上訴 6.本院席前的三宗案件,每名上訴人均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駁回各項申請,並命令各名上訴人被扣押的三個月不得計算在他們當時正在服刑的刑期之內。在每宗案件中,從上訴人提交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到上訴法庭作出駁回該申請的判決之間的時間都少於三個月,因此法庭頒令爲損失的時間都超逾第83W(1)條所容許的上限。每宗上訴的背景事實如下︰ Hau Kin 7.上訴人於2000年3月3日在原訟法庭承認搶劫、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及企圖搶劫罪,被判監禁九年。 8.他於2000年3月2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9.上訴法庭於2000年6月8日對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根據判案書記錄,上訴人既無提供任何書面的申請理由,也沒有當庭對其申請作出任何關鍵的補充。上訴法庭表示︰「我等毫無疑問地認為原訟法庭法官的判刑完全恰當」,並駁回該申請。上訴法庭認爲該申請「沒有絲毫理據」,因此頒令損失時間三個月。 10.然而,第83W(1)條所容許的時間上限(即從上訴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到該申請被駁回之間的時間)僅為兩個月零十七天,故此,損失時間令中的三個月比上限多出十四天。 Ho Fook Shing 11.上訴人於1998年5月6日在原訟法庭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十年。 12.他於1999年11月9日提交上訴通知書,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13.上訴法庭於2000年1月13日對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根據判案書記錄,上訴人投訴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下令將該案的監禁刑期與區域法院就上訴人早前干犯的一項控罪對他判處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亦提述若干由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裁決的案件。上訴法庭認為該些案件無關宏旨,也沒有幫助。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被判的刑罰「絕非過重」,故駁回其申請,並因「申請完全缺乏理據」而頒令損失時間三個月。 14.然而,第83W(1)條所容許的時間上限(即從上訴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到該申請被駁回之間的時間)僅為兩個月零三天,故此,損失時間令中的三個月比第83W(1)條所容許的上限多出二十八天。 Wong Man Hon 15.上訴人於2000年2月18日在原訟法庭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監禁十二年。 16.他於2000年3月3日提交上訴通知書,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17.上訴法庭於2000年4月28日對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根據判案書記錄,上訴人依賴導致其干犯控罪的情況為求情理由。上訴法庭斷定十二年監禁的總刑期完全恰當,甚至較本可對上訴人判處的刑期為短。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求情理由根本無濟於事,有關刑期亦「絕不可能被批評為太長」。上訴法庭認爲該申請「沒有絲毫理據」而將其駁回,兼頒令損失時間三個月。 18.然而,第83W(1)條所容許的時間上限(即從上訴人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到該申請被駁回之間的時間)僅為一個月零二十四天,故此,損失時間令中的三個月比上限多出三十六天。 上訴的處置 19.因此,本院必須裁定這三宗案件的上訴得直。本院可將這些案件發還上訴法庭以考慮損失時間的問題,也可自行考慮該問題。參閱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7(1)及(2)條。 20.在這三宗案件中,上訴法庭均斷定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根本沒有勝訴機會,更以「沒有絲毫理據」和「完全缺乏理據」等字眼形容該些申請。此等結論不曾受到強烈質疑。經考慮此等結論後,本院認為應自行考慮損失時間的問題,並應更改上訴法庭在各宗上訴中頒下的命令,把損失的時間由三個月減至第83W(1)條所容許的時間上限,即Hau Kin一案減至兩個月零十七天、Ho Fook Shing一案減至兩個月零三天、Wong Man Hon一案減至一個月零二十四天。 21.本席當指出,首先提出上訴法庭所作命令可能存在問題的是懲教署署長,此舉顯示對上訴人的法律權利給予應有的尊重,值得讚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2.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3.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4.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25.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26.本院一致裁定各宗上訴得直,並更改上訴法庭所作的損失時間令,把每項命令中的三個月減至上文第20段所述之時間。
所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延聘大律師王寶榮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張維新先生及曾藹琪小姐(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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