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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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不過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一,只是在審訊中當主要證人PW1黎先生主問作供完畢後,辯方律師仍未開始盤問,被告人才改為承認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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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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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不過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一,只是在審訊中當主要證人PW1黎先生主問作供完畢後,辯方律師仍未開始盤問,被告人才改為承認控罪一。 案情 控罪一 2.控罪一發生在2016年3月19日凌晨,當時被告人已認識PW1幾年。(PW1在案發的時候是53歲,他來自越南。) 3.PW1在2016年3月18日到旺角一座大廈3字樓的一個單位逗留,至19日凌晨三時許,有人敲門,PW1應門,見被告人和三名男子及兩名女子站在門外,被告人當時手持一支鐵筆,另外三名男子亦持著條狀硬物。被告人要PW1走出室外,PW1於是走出單位和被告人及另外三名男子到達樓梯間,被告人在那處舉起鐵筆打PW1的頭部,其他男子亦襲擊PW1。PW1負傷跑下樓梯,離開該座大廈到附近餐廳報警,他後來被送進醫院。 4.警方迅即到場,在大廈內見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正在急跑,警方最後捉到被告人。 5.PW1在2016年3月19日至22日留醫,醫生查得他有以下傷勢:
6.證物P5第2至8號相顯示PW1的一些傷勢,他的多處傷口須縫上多針。PW1出院後只覆診了一、兩次,就沒有再去醫院。控方說他身體的損傷現已康復,該些傷害並沒有對他的行動和生活造成任何影響。 控罪二 7.被告人在2016年12月6日獲一名區域法院法官給予保釋,該法官要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0日再到庭應訊,但被告人在12月20日於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缺席,區域法院的法官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控罪三 8.三個多月後,即2017年4月5日,警方在大角咀區進行調查。被告人向PC51029出示一張男子聶家豪的香港身分證補領確認文件,該名警員以為被告人是該身分證明文件上所稱的男子「聶家豪」,而不知被告人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於是放走被告人。 控罪四 9.約十一小時後,即2017年4月6日早上十時許,一些警員再在大角咀一座大廈內搜查。於一個房間內發現被告人。DPC9472查閱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再次拿出男子聶家豪的香港身分證補領確認文件,冒充為聶家豪,但被該名探員發覺他說假,於是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知道自己正被通緝,所以利用該文件「頂住檔」。 10.警方查得那張身分補領確認文件其實是一張偽造的文件。被告人對警方說那文件是他的朋友知道他正被通緝,給他使用。被告人說他不認識該文件上的男子聶家豪。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40歲,他在1991年至2015年期間有九次被定罪紀錄,1994年那次是搶劫,其餘的罪行都不涉及暴力,最後的定罪是在2015年12月,他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3個月。他在2016年1月7日離開監獄,兩個多月後便犯下本案的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 求情 1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工人,收入不定,他已離婚,和女友同居。 13.關於控罪一,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受人指使,帶人去找PW1及教訓PW1,但起因不是因為金錢糾紛。 14.律師指PW1雖然受傷及要留院數天,但現在已經痊癒,並未遭到任何永久性的損害。 15.至於控罪二至控罪四,律師指被告人因為放不下同居的女友,所以沒有依法庭的命令再到庭應訊,及後他在警員向他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時候被逼兩番使用那張聶家豪的身分證補領確認文件去冒認對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沒有依期歸押三個多月後即再被拘捕。 16.律師指在審訊中,當主控官問完PW1之後,被告人便改口承認餘下的控罪一。被告人雖然不可因此得到控罪一的三分一判刑扣減,但也應得到大約六分一的判刑扣減。至於控罪二至四,律師指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得到如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17.律師說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是關於被告人使用同一身分證明文件去瞞騙不同的警員,因此這兩項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18.律師又說,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和四,與控罪二有一定的關係,即被告人不想依期歸押,因此控罪二的刑期亦應有部分可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19.律師同意控罪一和其他三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但也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將控罪一的部分刑期和其他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20.控罪一至控罪四都沒有判刑指引。 21.控罪一是有意圖而傷人罪。即使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帶人去找PW1及教訓對方,並非因金錢糾紛而起,但被告人和另外三名男子有計劃地帶備武器在凌晨去找PW1,有意圖對PW1作出嚴重的身體傷害。被告人手持鐵筆,其他三名男子亦持著條狀硬物,眾人在梯間向手無寸鐵的PW1圍毆,被告人更用手上的鐵筆打擊PW1的頭部。相片P5 2至8號相顯示PW1的傷勢:3、4、5號相顯示PW1的頭部傷勢;2號相則顯示他的右眼眉對上的傷勢。以上各處都有嚴重裂傷,須縫多針,傷處都近要害,幸好PW1只須留院數天,後來亦已康復。 22.被告人夥同多人持硬物、武器去圍毆PW1,令對方受傷如此,罪行嚴重。本席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四年半監禁。 23.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即使被告人認罪較遲,但他在辯方律師還未開始盤問PW1的時候已改口認罪,也可得到六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被告人在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45個月監禁。 24.控罪二的最高判監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不依期歸押後三個多月即被捉著,他以前沒有相類的不依期歸押紀錄。本席以四個半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此項罪行,因此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3個監禁。 25.控罪三和控罪四相同,被告人都是以同一張偽造的身分證補領文件在兩次被截查時向不同的警員作出瞞騙。這兩項罪的最高判刑為6個月監禁,本席對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採取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控罪三和控罪四的認罪判刑各為3個月監禁。 26.在控罪三和控罪四,被告人為求逃過警員的截查,以同一張偽造身分證補領文件去瞞騙不同的警員。兩罪發生的時間相差僅半天,可被視為一體的罪行,因此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兩項3個月刑期可同期執行。 27.不過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一及控罪二是不同的罪行,被告人傷人在先,跟著不依期歸押,再兩度以虛假的身分證補領文件先後誤導兩名截查他的警員。本席認為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兩項刑期雖可同期執行,但應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都分開執行。本席已考慮了整體刑期的問題,頒令控罪三和控罪四每項3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須和控罪一的45個月刑期,與及控罪二的3個月刑期各自分期執行,即四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其中控罪一認罪較遲),共為5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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