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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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5月3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42至44號的後巷,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X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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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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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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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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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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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再經修訂的控罪。

2.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5月3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42至44號的後巷,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X的財產。

3.第二項是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指,被告人在控罪一的日期和地點,非法及惡意傷害X,由於他承認第二項控罪,都係本審訊只是針對第一項的盜竊罪。

審訊

4.在開審之先,控方律師去信法庭替控方第一證人(下稱「X」)申請在他作證時使用屏幕,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此申請。

5.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分別是X、控方第二證人靳先生和控方第三證人探員11027。控方還呈遞了被告人向警方錄取的警誡供詞,其自願性不受爭議(證物P7)。而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承認了一些包括以下的事實:

承認的事實

6.X曾在中國大陸接受高中教育,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約2016年4月1日,他加入一個大約有500名性工作者的微信聊天群組。

7.2016年5月31日,她在深水埗一個住宅單位工作。約1330時,被告人是他當日第一位顧客,來到單位要求他提供性服務,兩人同意性行為的服務費為港幣400元。性交約十分鐘後,被告人仍未射精,聲稱疲倦而停下來。他從背囊拿出一罐啤酒來喝,並抽煙,把安全套掉進垃圾桶。約十分鐘後,被告人再次要求性交,他要求服務費共港幣700元,被告人同意,戴上第二個安全套,他倆性交,之後他射精,把第二個安全套掉進垃圾桶,她向他要求收取費用,他拿出錢包,但錢包內沒有錢,被告人沒錢支付,他說他倆一同前往附近的渣打銀行櫃員機提取現金。

8.X帶手提電話隨他離開單位,他倆往福榮街與桂林街交界渣打銀行櫃員機,被告人把提款卡放進櫃員機後,未能提款,被告人接著說可向他的朋友借錢。

9.控方證物P2是一隻光碟,內容為當日下午二時多,福榮街與桂林街交界的渣打銀行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畫面,閉路電視畫面拍攝當時被告人在櫃員機前提款的情形,而X在他身後等候他,這光碟的部分內容在庭上播放。

10.X隨被告人到桂林街42至44號後巷,她問被告人可會付錢,遭被告人推開,她抓著被告人裇衫,被告人拳打她前額多次逃去,她追截,很快失去被告人的蹤影,她頭部流血,途人報警。

爭議

11.X作供指,當被告人拳打他的前額後,被告人搶去她左手手裡約港幣1,000元的現金。辯方的說法是,X沒有現金在身,被告人只是打傷了X,但沒有搶錢。本案的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拳打X前額後,偷去她手中約港幣1,000元的現金。

X的證言

12.X在主問初段時,供述她離開單位時,帶了一束圈有兩條的鎖匙、iPhone 6S手提電話和現金約1,000元,她記得有一張500元的紙幣、有數張100元的紙幣和其他紙幣,她把現金放進裙子(證物P6)的左前方袋,而把該束鎖匙圈在左手的手指。她隨即跟從被告人到櫃員機提取款項,可是被告人從兩部櫃員機中也不能成功提款,被告人說有朋友在附近,可帶X去朋友家拿取金錢。X在途中用手提電話拍攝了被告人的容貌[即證物P5(21)號相]。被告人帶X進入一條後巷,X感到有一些害怕,便把雙手分別插在裙子前方的左袋和右袋,左袋裡有錢,而右袋裡有手提電話,她問被告人為何要入後巷,被告人回答他有朋友在前面。

13.當他們進入後巷之後,被告人加快腳步,X再問被告人兩次,究竟他有冇錢畀?此時,被告人擰轉身,面容兇狠,二人面對面,X面向證物P5相片(11)藍色膠桶的方向,被告人用手揮拳在X的右手,X隨即伸出左手,以拳頭手勢緊握著該1,000元現金,撥開被告人的上身,由於X的左手仍然圈上該束鎖匙,所以被告人可從X的手指縫隙看見這些現金。X形容,當時被告人好似想跟他對戰,被告人發惡,連續打她身體和頭部數下,X捉住被告人的裇衫,但是無力反抗。最終,被告人拳打X前額多次,令到X頭部受傷流血。X感到頭暈,於是「踎低身」,左手仍以握拳的手勢掩蓋著她的前額。就在這時,被告人從她的左手裡搶去現金,X立即大叫「有人搶嘢」、「有人搶嘢」,X說被告人搶錢的一刻只得他們二人,其後有一名男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出現,他報警求助。

14.X在盤問時說,當她離開單位時,因安全的問題,必然會把所有現金、紙幣帶走,而不會把它放在證物P5相片5顯示的一個櫃的上格有鎖的抽屜,她不同意辯方所說:一,當時沒有攜帶現金離開單位;二,該束鎖匙是放在裙袋裡,並非圈在左手手指上;三,閉路電視影像見她觸摸裙子的前袋和後袋是確保鎖匙還在袋裡;四,被告人在未打他的前額時,她已經大叫「搶嘢」;五,被告人身上有200元,和;六,被告人沒有從她身上搶任何東西,包括現金。至於X其他的證供,在下文的分析會加以交代。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言

15.控方第二證人靳先生在案發日下午約兩點半行經福華街與福榮街之間,他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便望入後巷裡。他看見X和被告人,當時他與他們相距約5米,X背向他,而被告人面向他,X的左手沒有拿著甚麼,而因角度問題,他看不見X的右手。他看見他們在爭吵和拉扯,又聽到X不停叫「畀番啲嘢我」,而被告人表現不耐煩。X用身體擋住被告人,又捉住他,不想他離開,但是被告人撥開X,當他聽到X第二聲,叫第二聲「搶嘢」,便走進後巷。期間X不斷重複說「你畀唔畀?」、「打劫」和「搶嘢」。X又用手抓著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推開X,他「掃一掃」,留意二人手裡沒有拿著利器。當他走到他們中間的位置時,用手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他看見被告人出拳打X,但看不見打在X的哪個部分。他問X發生甚麼事,X回答「佢唔畀番啲嘢我」,於是他報警求助。

16.報警後,他聽到X大叫「吖」兩聲,看見X站著,沒有踎低,X打開左手蓋著他的頭,滿面鮮血,當時X情緒激動,用兩手拍打被告人,雙手沒有拿著甚麼,他看不見:一,被告人有搶X的東西,和;二,被告人手裡拿著任何物品。被告人好快推開X,並離開現場,他和X嘗試追著被告人,但追不上。其後他看見X坐在一間店舖前等候警員到場,由第一眼看見X至警員到場分開他們,整個過程歷時約三十分鐘。

17.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日為X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之先,曾與X返回案發地點,包括後巷,然後才替他筆錄被襲和被偷去現金的經過。

中段陳詞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的案情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作出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

證供分析

19.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沒有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他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同時,雖然被告人承認傷人罪,但這與他是否干犯盜竊罪沒有任何關係,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來決定他有否干犯此控罪。

20.本案的關鍵在乎X的證言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耳聞目睹X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一點有助本席衡量他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需強調,不是因她作證時的舉止神態來定案。

21.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2.辯方說X的證言不盡不實,辯方指,以下三大範疇,讓法庭並不能穩妥地接納X的證供,又指出被告人在他的警誡供詞,如實道出他曾往櫃員機提款和與X發生性行為未付款的事實,這與控方案情互相吻合,所以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口頭辯解,及警誡下供詞內的開脫部分充分的比重。

(1) X自身之證供誇張失實及存有不能磨合之分歧

23.辯方說X的證言不可信,關於閉路電視所見的畫面,她在等候被告人在櫃員機提款時,她的左和右手做了一些動作,X在主問初期的證言由:(a)記不起左手附近或腰間淺色的是甚麼;(b)記不起左手拿著甚麼;(c)好黑,看不清楚;(d)不肯定當時做甚麼動作;(e)看不清楚左右手有沒有拿著甚麼;(f)未必記得當時會唔會拿出現金「搞下」。改變為主問後期的(a),她記起覺得不安全,所以把錢放於左後袋內;(b)她恐怕被被告人看見他有錢,所以把金錢由左前袋轉放進左後袋裡,及;(c)在錄像中看見她觸摸後袋的動作,是確保現金還在口袋中。

24.在盤問下,X更改她的證供,惟她預期被告人可能提款1,000元,所以把現金拿出來,好讓她能以最快的速度找錢給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X在庭上一邊作供、一邊編作或誇大證詞。本席認為,X沒有在這方面編作和誇大他的證言。本案發生於2016年5月31日,距離X在2017年2月6日出庭作證多達八個月,由於時間久遠,她未能把本案的細節一一說出來,也是無可厚非的。對於X而言,本案令她印象最深刻的,必然是在後巷發生的事,包括被告人拳打她的前額和身體多次,和被告人偷去他現金,這些非常重要的情節,對於在等候被告人從櫃員機提款時所發生的事情,尤其是她當時左手和右手的動作,現金放在哪一個袋裡、現金從哪一個袋轉放進另一袋裡、拿著手提電話做甚麼事情等等,這些根本並非本案的關鍵情節,他不能在作供時立即從影像中解釋當時的動作和記得當刻這些動作的意思,實在不足為奇,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25.本席看過在櫃員機前所拍攝的影像,該些影像不是十分清晰,這難免令X:一,不能看見或辨別出當時他手中的動作代表甚麼意思,和;二,不能記起在某一時段,雙手拿著甚麼。當主控問她從影像14點12分40秒時,能否看見左手拿著甚麼,X說影像太矇矓,所以看不見,但是她強調,當時手上只有鎖匙、手提電話和現金。

26.X在主問時看罷所有相關錄影片段之後,便繼續就後巷所發生的事作供或者作證,然後,當她示範左手怎樣握著這些現金被搶去,就在這時,她說想起在櫃員機前,確曾用左手握著現金,右手拿著手提電話在照鏡,她解釋由於看過這些錄影片段,所以現在想起當時的情況。本席接納她的解釋,X在證人台上作證已有一段時間,期間他需要回應和向主控交代事件每一細節,這樣很自然會令他不斷回想起案發當日的點點滴滴,這有助恢復他的記憶。最後,她便能夠憶述案情的枝節,就是在櫃員機前,她把現金放在左前袋裡,又轉放左後袋,又拿現金出來打算找續。和從影像中所見,左手作出一些細微動作的意思,所以本席肯定,她在作證時,盡力協助法庭,將其後想到的細節也如實道出。

27.辯方認為X說因安全理由把所有現金帶走,與她向警方錄取的證人供詞有矛盾,原因是證人供詞裡,X只提及「隨手」在櫃裡拎電話、鎖匙和現金旁身。X在盤問裡解釋,這些東西存放在櫃裡,所以把它們拿走。本席不同意辯方說這方面的證供有矛盾。正正就是因為X想把上述的物品拿走用作旁身,所以把物品拿走,以致她可親身保管這些財物,這是更為安全的做法。有關她身上1,000元紙幣的組合,X沒有前言不對後語,在主問時,她已指出肯定有一張500鈫紙幣和有100鈫紙幣。在盤問時,她記得有三至四張100元紙幣作找續之用,她只是更清楚地補充她的證言,沒有誇張、失實地作證。

28.辯方認為X可把現金放在胸前的裙袋,這可避免X所說,左前裙袋較淺,恐防紙幣會跌出。本席也有檢視這條裙子(見證物相片28),裙子前面的兩個袋的深度不算深,也有破孔。X說她是在庭上檢視裙子時,才發現胸前的兩個袋是互通的,她本先還以為是一個假袋。X解釋他是在網上購買這條裙子,所以不知道這條裙子的款式,便在案發日再度穿上。她又解釋,若然把現金放在胸前的袋裡,看上去並不漂亮。她是這樣說的:「心口有嚿嘢,唔靚。」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並認為這解釋合理,並無不妥。

(2) X與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不能磨合之分歧

29.辯方指X在庭上說,在進入後巷之前已拍攝被告人容貌的相片〔即證物P5相片(21)〕,這與證人供詞所描述,是在後巷才拍攝有分歧。X在庭上解釋,她向警員表達在進入後巷前拍攝的,並認為是警員誤會了他的意思。李大律師同意,單是這分歧是不重要的,但是這可反映X在她自身的證言上又出現多一項分歧,更反映她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所以X不是誠實的證人。

30.X是內地人,作證時提及內地人使用簡體字,平日無論是閱讀或書寫,她也是用簡體字的。X在庭上舉例說,這份用繁體字筆錄的證人供詞裡,所用的某些字眼X是不懂的,但警員有向她複讀。話雖如此,本席留意,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探員11027同意辯方指,X曾表達相片在後巷裡拍攝的,所以他才用文字替X這樣表達出來,但不容忽視的是:(一)X作證時使用的廣東話夾雜了一些口音;(二)警員在案發日下午約六時向她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時,X的前額需接受縫針手術,當時X還感頭暈。換言之,X當時無論是身體或精神狀況,也不是在最佳的狀態下向警員複述案發經過;(三)警員供述X在案發當晚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時情緒激動,而X又用不純正的廣東話說話,探員要花時間理解零碎的案情,然後才可用自己的文字表達案情;和(四)覆問有關X如何表達相片在哪裡拍攝時,探員補充,他已不能清楚記起X當時確實是怎樣表達。

31.基於出現上述的情況,探員未必能夠完全掌握X用不純正廣東話的表達。況且,探員現在也記不起X當時怎樣表達,還有X情緒激動,影響她的表達。所以他們在這議題上,未必出現如辯方所說的分歧,就算出現分歧,本席也認為這是無關痛癢的分歧。本案的重點不在於這張相片的拍攝地點,而是在於後巷裡所發生的事情。毫無疑問,這張相片不是在後巷裡拍攝的,這點辯方也同意,原因是相片顯示的不是後巷的背景。這樣看來,X在庭上的證言是沒有出錯的。

32.辯方說X向探員表達被告人想搶她的手提電話,但證人供詞裡沒有提及。探員的證言是如X有如此表達,他會如實寫下,不會故意不讓X提及與搶錢沒有關係的事項。同樣不可忽視的是,探員也供述,由於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他已記不起當時X有否提及被告人想搶他手提電話一事。另外探員又說,在調查期間,他們二人講了很多說話,他不能夠確定X有否這樣表達。加上正如前述,探員花了一些時間,才能明白X的廣東話,當中出現不具關鍵性的誤解,也是可以接受的。最重要的是,X當時的投訴必然是被告人傷害他和偷他現金這些事項,無論是對X又或是探員,這些才是重要事項,投訴的骨幹和印象最深刻的情節,本席留意在這些關乎傷人和偷錢的重要事項上,辯方沒有指出X在庭上的證言與證人供詞有分歧。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同意辯方指X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

(3) X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之關鍵及嚴重之分歧

34.從上文有關X和控方第二證人證言的撮要可見,他們的證言確實出現不同之處,在具關鍵的證言上的分歧,本席不會給予比重給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原因如下。

35.首先,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警方於2017年1月11日聯絡他,而他在1月13日才為是次案件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他確認沒有為此寫日記。換言之,他是在案發七個半月才記憶和複述當日案發的經過。由於事隔久遠,本席認為,他未必能夠清楚記憶當時案中的情節,又或他的記憶未必準確,例如:(一)辯方同意X攜帶他的手提電話離開單位去到後巷,在庭上X示範怎樣用手拿著手提電話,又或把手提電話放進他所穿的裙的前袋,手提電話的長度高出裙袋有一半。換言之,手提電話是外露的,可是控方第二證人卻說沒有看見X的手提電話;(二)相片28顯示X在醫院療傷後的情況,X的雙手也有戴有數條手鏈或飾物,但是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沒有看見這些顯眼的飾物;和(三)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走進後巷時,只是用眼「掃一掃」他們手裡也沒有拿著利器。很明顯,他只是用了非常短促的時間來觀察有沒有利器。因此,他未必能夠清楚看見他們各自手裡有沒有任何東西。

36.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的角色不是主角或受害人,他對於案件的事實經過一定不會如X那樣有深刻的印象。X在案發當日已經立即給予證人供詞。在往後時間,她也錄取了另外五份的證人供詞。X是受害人或是投訴者(complainant),被告人對她所說的話和對她所做的身體動作,包括如何傷害她,對X而言是非常直接和印象深刻的。相反,控方第二證人不是投訴者或受害人,他只是路經案發地點,目擊了一些事情,他必然不會像X一樣,對被告人所做的一切有難以磨滅的印象。加上,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第一眼看見X是站在5米以外的,而且X是背向他的,在X大叫「搶嘢」兩次時,X才擰轉頭望向他。控方第二證人又說因角度問題,看不見X右手拿著甚麼,同時,他說X的身體遮擋了被告人。換言之,控方第二證人在這階段所看見的事情,無論在觀察的位置、距離和角度,也與X不同的。反之,X正是站在被告人面前,她可以近距離清楚看見被告人直接對她所做的一切。

37.除此之外,控方第二證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和X時,二人已經在後巷裡爭吵。如此看來,控方第二證人只是看見案發經過的某一部分,不是全程目擊整個過程,所以案情的時序與X所述的出現不吻合之處也不出奇。還有,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曾舉起右手分開他們,也曾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所以他報警求助。他用手提電話致電報警,警員問他身在何處,他說不知道,於是他擰轉頭望向後巷外正在圍觀的人,並問他們這是甚麼地方,可是沒有人回答。他便大聲再次問圍觀的人數次,他獲悉答案後,繼續與警員談話。很明顯,在這段時間,他沒有留意和觀察被告人和X互相之間做了些甚麼動作。他說在報警完畢後,聽到X叫了兩聲「吖」,然後他擰轉右邊,便看見X頭部流血,所以他是看不見被告人如何傷害X的經過。他又說,當X頭部流血之後,被告人不是立時離開現場,當時「他擰轉頭,繼續和警員談話」。同樣,他在與警員談話時,沒有觀察X和被告人之間的事情。雖然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但是基於以上的分析,在他的證言與X有分歧之處,本席只會接納X的證言,並給予比重。

38.就著被告人的口頭辯解和警誡供詞(證物P7),本席已作出小心的考慮。被告人警誡下自願指「我今日係有去深水埗叫雞,我冇錢畀啫,嗰個女人又唔畀我走,我先錯手打咗佢幾下啫,我冇搶佢嘢㗎。」(見同意案情第6段)。在警誡供詞裡,他說當時身上有200元,但性交之後沒有給X,打算到櫃員機提款500元,但不成功。他們去到後巷,X用雙手拉著他的上衣,並大聲叫「老笠」,他撥開X,然後打X的鼻,令到X流血。他感到害怕,便立即跑離現場。他說沒有看見X的1,000元現金,也沒有搶錢。

39.證物P7是一份混合式的警誡供詞,當中有招認部分,也有開脫部分。就著招認部分,被告人已承認了傷人罪;就著開脫的部分,被告人說沒有搶錢。經細心考慮了整份的警誡供詞和口頭辯解,本席不相信這些開脫的部分,亦不會給予開脫的部分任何比重,原因是被告人並不是在宣誓下說這些解釋,也沒有因此接受盤問。

40.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之後,本席接納X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言,案發有如X所述的。既是如此,本席肯定被告人從X的手裡拿取或偷去她現金約1,000元,而且他是有意圖永久剝奪X的財產。同時,他這樣做是不誠實的,符合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1,就「不誠實」的法律定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盜竊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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