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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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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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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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再經修訂的控罪。 2.控罪一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控罪二是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5月3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42至44號的後巷,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X的財產。並在同日、同時點,非法及惡意傷害X。他承認控罪二傷人罪,而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盜竊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案情 4.就傷人罪而言,被告人承認以下的事實: 5.X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2016年5月31日,他在深水埗一個住宅單位工作。約1330時,被告人是他當日第一位顧客,來到單位要求他提供性服務,兩人同意性行為的服務費為港幣400元。性交約十分鐘後,被告人仍未射精,聲稱疲倦而停下來。約十分鐘後,被告人再次要求性交,X要求服務費共港幣700元,被告人同意,他們進行性交,被告人之後射精。X向被告人要求收取費用,他拿出錢包,但錢包內沒有錢,被告人沒有支付金錢,他說他倆一同前往附近的渣打銀行櫃員機提取現金。 6.X帶手提電話隨他離開單位,他倆往福榮街與桂林街交界渣打銀行櫃員機,但被告人把提款卡放進櫃員機後,未能提款,被告人接著說他可向他的朋友借錢,他隨被告人到控罪所述的後巷,他問被告人可會付錢,遭被告人推開,他抓著被告人裇衫,被告人拳打他前額多次逃去,X頭部流血,途人報警。當日約3點25分,X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被醫生診斷為前額疼痛、浮腫和有一個Y型裂傷,有關傷患為新創,傷口須作手術縫合。 7.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X的性服務應當收取共700元,他完全沒有付款,也未能從櫃員機提取現金,他之後把X打至流血。 控罪一案情 8.有關控罪一盜竊罪,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交代控罪的情節,此處不詳細描述,本席信納X的證言為案發事實的經過。簡單而言,X作供指,他把1,000元現金放在他所穿的裙的左前袋,被告人帶X進入一條後巷,X感到有一些害怕,便把雙手分別插在裙子前方的左袋和右袋,左袋裡有錢,而右袋裡有手提電話,X問被告人「有冇錢畀?」被告人便用手向他揮拳,打在他的右手,X隨即伸出左手,以拳頭手勢緊握著該1,000元現金,撥開被告人的上身,由於X的左手仍然圈上該束鎖匙,所以被告人可從X的手指縫隙看見這些現金,X捉住被告人的裇衫,但是無力反抗。最終,被告人拳打X前額多次,令到X頭部受傷流血,X感到頭暈,於是踎低身,左手仍以握拳的手勢掩蓋著他的前額,就在這時,被告人從他的左手裡偷去現金。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被帶上法庭十次,共有十九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十一次是襲警、傷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傷害和普通襲擊罪,四項是不誠實的罪行,包括搶劫和盜竊。 求情 10.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中三程度教育。他出生於瑙魯,2003年全家移居香港,他與父母同住,父親87歲,已退休;母親52歲。被告人是一名廚房工人,月入15,000元,他需供養父母。另外,他有一名7歲的兒子,兒子與生母同住,可是已失去聯絡多年。 11.有關傷人罪的案情而言,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武器,因為X扯爛他的裇衫,他才作出攻擊的行為。辯方同意X前額的傷勢有如作證時所述,須縫四針,也留下疤痕。辯方同意傷口有弧度約1厘米長。 12.有關盜竊罪,辯方指出牽涉失去款額不算高,另外法庭不應考慮被告人沒有支付性服務的酬金而衡量判刑。 13.辯方呈交法庭上訴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國強[2011] 1 HKLRD 137。還有,李大律師認為被告人不算是慣犯,慣犯應是針對該名犯人犯了多次同一性質的罪行,被告人所犯的不誠實罪行已是多年前的事,所以法庭不應把量刑起點上調。 判刑理由 14.就傷人罪,控罪二而言,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需視乎案情來衡量適當刑罰。 15.本案中,雖然X扯住被告人的裇衫,但是被告人毋須用暴力還以顏色。本席在庭上觀察,被告人體型健碩。相反,X體型嬌小,被告人推開X便可,但他卻選擇用暴力傷人,X雖反抗,也沒效,他無力推開被告人。另外,被告人在後巷傷害X,這難免令X更感害怕,因後巷相對大街人流較少和靜,也未能可及早救援。最後,X也被打至流血,幸好控方第二證人出現,報警求助。 16.雖然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傷害X,但他用暴力不是傷害X的四肢,而是打傷X身體最脆弱的部分,即頭部,他的每一拳也打在X的前額,他不只一次,而是一而再、再而三,連續不斷地打X的頭部多次,直至看見X頭破血流,他才停手逃離現場。被告人在傷害一名沒有能力反抗和保護自己的人,他的行為是野蠻的。從醫療報告(證物P3和P4)和相片(證物P5)顯示X的傷勢可見,被告人必然是猛力出拳,X在審訊中提及因被告人傷他的頭部,醫生在他的前額縫了四針,並說會留有疤痕。本席在庭上也看見X這道疤痕。相片(28)和(29)顯示X的頭部和傷勢和Y型約一至兩厘米的傷痕,當日醫生處方了一些藥給他服用。在6月2日,他因傷口發炎入院,其後他需去賽馬會診所拆線和打破傷風針,他亦買了一些藥膏塗在患處。X供述,他向主診醫生指出雙膊痛楚,醫生卻沒有檢查,只說沒有大礙及處方了止痛藥,主診醫生吩咐護士幫X檢查,X說護士看見她的雙膊有瘀痕,幫她洗傷口,以上的描述反映X所受的傷是嚴重的。 17.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之後,包括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X在案中所受的傷害,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十一次同類使用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換言之,以往法庭對他的刑罰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使他不再犯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因此,本席會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27個月。 18.控方原先控告被告人一項搶劫罪,被告人在2016年9月2日第一次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在該聆訊,他否認控罪,案件於是排期至2017年2月6日開審。在開審前的數天,控方才修訂控罪,改為控告被告人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傷人罪,而被告人立時承認傷人罪,由於控方的立場有所改變,致令被告人在開審時才承認傷人罪。在此情況下,本席會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認罪之後,被告人就傷人罪被判18個月監禁。 19.有關盜竊罪而言,被告人在打傷X之後,看見X頭破血流,踎在地上,用手掩蓋傷口,當時X無論是身體或精神上都大受打擊。他就在X處於最無助和軟弱的時候,趁機可乘,偷去X手上約1,000元現金。本席考慮了本案有關盜竊罪的案情之後,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他不能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被判9個月監禁。 20.雖然兩項控罪源出一事實背景,但屬於不同罪名,而且被告人先干犯傷人罪,繼而再干犯盜竊罪,原則上,兩項控罪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判處22個月的監禁刑期,足以反映他在兩項控罪的罪責。故此,本席下令,就盜竊罪的9個月監禁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傷人罪的18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被判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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