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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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以下承認事實 [1]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7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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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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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9月26日上午09時33分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C. Lee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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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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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劉肇峰於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在號碼為419-0-099930-4的帳戶欠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1,712,003.2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以下承認事實[1]

1. 控方第一證人(溫真雄)及控方第二證人(黃文波)是一家電子產品貿易公司–—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德浩)的東主,即二人各自均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公司位於香港香港仔黃竹坑道37號利達中心4樓。

2. 涉案公司通常以兌現支票方式從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419-0-099930-4」(“德浩戶口”)提款支付公司開銷。

3.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間,黃文波因需經常出埠而預先簽署一批空白支票,由溫真雄在簽署及兌現支票前作核對。

4. 在同一期間,涉案公司的會計工作由被告、李錫君及梁艷好負責。由於黃文波經常出差,李錫君遂建議:(i)如上所述以支票提取款項;及(ii)為方便及簡化銀行程序,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以支付公司的開銷。建議獲溫真雄及黃文波同意。

5. 被告擬備支票時亦會具備相關會計傳票。

6. 其後,於2013年6月左右,李錫君及被告被解僱。

7. 以下11筆款項以11張支票於下列日期從涉案公司的銀行戶口中提取:-


 

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金額
(港幣)

1.

2012-12-13

242161

$16,602.2

2.

2012-12-17

242198

$74,914.9

3.

2013-01-07

242225

$180,000

4.

2013-01-10

242226

$406,500

5.

2013-01-14

242221

$15,401

6.

2013-01-16

242258

$210,230

7.

2013-01-22

242260

$50,000

8.

2013-01-23

242282

$400,000

9.

2013-02-01

242313

$266,204.3

10.

2013-02-06

242315

$235,200

11.

2013-02-18

242318

$350,000

8. 被告兩個渣打銀行戶口「419-0-997976-4」及「419-1-994872-1」的銀行紀錄有以下9筆存款記錄:


 

日期

存款戶口

存入被告(戶口)金額(港幣)

從涉案公司提款金額(港幣)

1

2012-12-13

現金提款


$16,602.2

2

2012-12-17

419-0-997976-4

$74,914.9

$74,914.9

3

2013-01-07

419-1-994872-1

$180,000

$180,000

4

2013-01-10

419-0-997976-4

$406,500

$406,500

5

2013-01-14

現金提款


$15,401

6

2013-01-16

419-1-994872-1

$210,230

$210,230

7

2013-01-22

419-1-994872-1

$50,000

$50,000

8

2013-01-23

419-1-994872-1

$400,000

$400,000

9

2013-02-01

419-0-997976-4

$266,204.3

$266,204.3

10

2013-02-06

419-1-994872-1

$235,200

$235,200

11

2013-02-18

419-1-994872-1

$350,000

$350,000

9. 從渣打銀行只起回一張正本支票[簽發日期為2013年1月15日,涉及金額港幣210,230.00元],已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法證化驗師證實用作書寫支票各欄的為同一支筆或同一種書寫墨水。

10. 7張涉案的公司銀行付款會計傳票的正本亦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法證化驗師證實其中4張經過白油塗改並發現白油塗改前的字跡,且用作書寫同一張會計傳票各欄的為同一支筆或同一種書寫墨水。

11. 被告於2015年6月29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否認控罪。

12. 2015年6月29日15:30 - 17:50時,被告在律師陪同下自願參與錄影會面。錄影會面紀錄(P16)為該次會面的準確紀錄。P16A為該會面紀錄的準確謄本。

13. 控辯雙方同意下控方證物P1至P16A呈堂成為法庭證物(其中P14至P15A經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5B條納入證據)。

控方證人

3.控方傳召以下三名證人作供:

(1) 第一證人溫真雄案發時是公司一半股權股東及董事;

(2) 第二證人黃文波案發時是公司一半股權股東及董事;

(3) 第三證人黃少茵案發時是黃文波私人公司的會計主任,也處理過公司的會計記錄。

4.李錫君的書面口供[2]提到他於11/2012加入公司,職位是財務總監,手下有一位準備離任的女同事(名字已忘記)及被告。被告是會計文員,負責管理所有財政。正常程序是由被告準備支票連(Bank Payment Voucher,本案稱之為“BPV”)給財務經理檢查,然後才給兩位老闆簽名,但當時財務部欠缺人手,被告對上的財務經理一職懸空,直至1/2013,梁豔好才加入成為財務經理。據他所說,被告有將一些要給老闆簽名的支票寫好(固然包括細寫及大寫金額)及對應的BPV給他(李錫君)先檢查,他會在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作實,其後支票才會拿給老闆簽名;被告也有一些支票沒有經他(李錫君)先檢查便直接給老闆簽名。他的書面口供沒有參照過P1 – P11的支票及對應的BPV。

5.溫真雄連最簡單的英文也看不懂,被告和公司各人皆知。他說財務部會先填妥BPV,一張BPV有可能包括數項,例如公司的開銷(即是貨款等),另一些則是兩位老闆各自的透支或交際費。若是公司的開銷,財務部會將兌現支票後的現金用來付貨款等;若是兩位老闆各自的透支或交際費,兌現後的現金則會各自交給兩位老闆。

6.公司支票須由他與黃文波共同簽名才有效,他大部分時間不在香港,所以會預簽一批空白支票給財務部職員保管,由黃文波把關,即是要核實財務部透過BPV所提供的金額與支票細寫及大寫金額[3],黃文波才會簽發支票。案發期間的兩個月,黃文波不在香港,溫真雄則留港養病,因此二人互換角色,即是黃文波作為第一簽署人預先在一批空白支票上簽名,由他(溫真雄)作為第二簽署人把關。

7.相關本案的11張支票,他了解的是:

(1) 該11張支票(P1 – P11)均是由被告(連同對應的BPV)拿給他作為第二簽署人簽名的;

(2) 他先核對過支票的細寫金額是否符合BPV的金額才會在支票上簽名;

(3) 其中的9張支票(即是除了P1及P7之外)在被告交給他簽名時,其大寫金額尚未填上[4]

(4) P1及P5支票上的金額是用來付公司的開銷,被告沒有將這兩筆錢交過給他;其餘的9張支票金額被人改過,BPV記項指有些錢是按他要求而發給他的,可是他沒有收過這些錢,即是P1 – P11支票所涉(或稱控方所指被告偷去的)共$1,712,003.2;

(5) 他歷來最大筆交際費是80,000元,不可能會出現$100,000(P3A)、$300,000元(P8A)、$200,000(P10A)這麼大筆的交際費。

8.被告的偷錢方法看來如下:


項目

日期

被告拿給溫真雄簽名時BPV及支票細寫金額

被告最終填寫的BPV與支票兌現金額

偷錢方法

1

2012-12-13

$16,602.2

$16,602.2

私吞$16,602.2[5]

2

2012-12-17

$14,914.9

$74,914.9

私吞差額$60,000[6]

3

2013-1-07

$80,000

$180,000

私吞差額$100,000

4

2013-1-10

$106,500

$406,500

私吞差額$300,000

5

2013-1-14

$15,401

$15,401

私吞$15,401[7]

6

2013-1-16

$10,230

$210,230

私吞差額$200,000

7

2013-1-22

$50,000

$50,000

兌現支票前用白色塗改液改細BPV金額為$30,000[8],然後私吞差額$20,000

8

2013-1-23

$100,000

$400,000

私吞差額$300,000

9

2013-2-1

$66,204.3

$266,204.3

私吞差額$200,000

10

2013-2-6

$35,200

$235,200

私吞差額$200,000

11

2013-2-18

$50,000

$350,000

私吞差額$300,000
 
 

 

 

總數$1,712,003.2

9.28/2/2013温真雄就一宗涉嫌走私案向國內公安自首,隨後被深圳公安刑事拘留。此後,深圳中級人民法院[9]裁定他於2008 – 2011年期間通過香港某公司提供虛假價格發票涉嫌逃稅罪成。26/3/2013,公安行政拘留他,並收取其保證金人民幣300,000元。最終,他在國內的公司被判罰款人民幣1,360,000元,他本人則被判刑3年,緩刑4年。一個月後獲釋返港,於9/2014辭去公司董事一職,所持之一半股權亦轉給太太。

10.辯方盤問溫真雄時作出指控,指他為了籌錢應付官非,當被告交現金給他時,拒絕簽收,事後抵賴沒有收過錢,他否認這指控。

11.黃文波提到公司的運作(包括檢查BPV及簽發支票)與溫真雄所說相若。溫真雄於3/2013被國內公安拘留一事有向他提到,其後也向公司借錢處理該案,公司於是借錢給溫真雄。

12.黃少茵與黃文波姓氏雖然相同,但是沒有親戚關係。她本身是黃文波在6樓的私人公司A.V. Production Promotion的會計主任。她在公司開始時經常會到4樓幫忙,直至公司上了軌道,她便沒有參與,直至1/2013上任的梁豔好發現本案相關的支票及BPV出現問題,黃文波便指示她協助梁豔好跟進。

辯方案情

13.被告自辯,並傳證人尹永松作供。

1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英文名是Steve,他於3/2012加入公司,6/5/2013被公司解僱,他說原因是放了太多假期。8/2013,梁豔好說公司有些電郵及附件給他,他相信收到的是這些電郵及附件[10],其後他上去公司交代。5/2015,警察拘捕他。

15.尹永松指示他如何擬備BPV及支票給老闆過目及簽名,當尹永松在任時,通常是尹永松拿這些給老闆過目及簽名。他會檢查BPV是否與支票的細寫大寫金額相符,然後在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李錫君在尹永松離任之後一段時間才上任,本案發生時李錫君已上任,相關本案共有11張支票,對應的BPV“Checked by”一欄情況如下:

(1) P1支票,沒有BPV;

(2) P2支票,被告說在P2A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李錫君的簽名;

(3) P3支票,P3A之BPV這欄空白;

(4) P4支票,P4A之BPV這欄空白;

(5) P5支票,沒有BPV;

(6) P6支票,P6A之BPV這欄空白;

(7) P7支票,被告說在P7A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梁豔好的簽名;

(8) P8支票,被告說在P8A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李錫君的簽名;

(9) P9支票,被告說在P9A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李錫君的簽名;

(10) P10支票,被告說在P10A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李錫君的簽名;

(11) P11支票,被告說在P11A(即D1)之BPV這欄出現的是李錫君的簽名。

16.特別要提的是P3支票及P3A之BPV。P3支票兌現的金額是$180,000,他在P3A之BPV填上兩項,即是“Cash Advance to Mr. Wan $80,000”及“Mr. Wan  Entertainment $100,000”,共$180,000[11]。他當日在公司收到溫真雄從外來電指示他攜帶錢去君悅酒店中餐廳給他(溫真雄),但沒有說明金額。他於是拿了一張已有黃文波簽名的空白支票及一張空白的BPV去見溫真雄,見面後溫真雄說要現金$100,000交際費,他於是將P3支票填好及到銀行兌現現金回到中餐廳交給溫真雄,並記錄在BPV,他因為臨時想不起“Cash Received”的準確中文字眼,因此BPV寫了“批準人”給溫真雄簽,作為簽收現金的證明,他這裡用上“批準人”這字眼絕非意指溫真雄批准憑這張BPV開出支票。雖然“批準人“這字眼並不準確,但是P3既已用了“批準人”作為溫真雄簽收現金的證明,其後的BPV他也沿用了同一字眼,即是P4之$400,000及P10A之$200,000。

17.有六次溫真雄只顧收錢(現金),拒絕簽名確認收到錢(現金),他(被告)於是連“批準人”也沒有寫在BPV,這六次即是P6A之$200,000,P7A之$20,000,P8A之$300,000,P9A之$200,000,P10A之$200,000,P11A之$300,000。

18.P2支票是公司第一次使用他(被告)的戶口的支票,P2A中央的字句“因Elton出差,先用Steve峯名入劃線票→現金”是李錫君寫的,其餘的字跡均是被告的[12]。他擬備好的BPV是“$14,914.90”作為公司的Petty Cash,他正在寫支票,剛巧寫好細寫金額“$14,914.90”時,即是正要寫大寫金額時,李錫君突然叫停他,並取去BPV及支票進入溫真雄的辦工室,李錫君一會兒出來,說溫真雄要加$60,000透支(溫真雄自用)到支票去,即是支票要付“$74,914.90”,催促他(被告)要趕快寫好支票的細寫及大寫金額及兌現支票。情急之下,他仍不忘要為公司省回一張黃文波已預簽的支票,於是私下將已寫了“$14,914.90”的細寫金額改成“$74,914.90”,並在空白的大寫金額位置填上$74,914.90,隨即拿該支票去銀行兌現。回到公司後,他將現金$74,914.90全數交給李錫君,他相信李錫君是會將錢交給溫真雄。他其後忘記將溫真雄拿了的$60,000透支補錄在BPV,因此才出現BPV只有“$14,914.90”作為公司的Petty Cash這一項記錄。

19.尹永松於5/2011 – 8/2012在公司任職財務總監,是被告的上司。由於溫真雄多數時間在國內,因此會預簽一疊空白支票給財務部。他吩咐被告擬備好BPV連同收條單據及已完全填妥的支票,多數是他(但間中是被告)會拿給黃文波核對BPV及簽支票。他認為溫真雄做事小心、認真、不會輕率。他知溫真雄不懂英文,他會用中文擬備須給溫真雄過目的文件。李錫君是他的繼任人,到任時他已離職,他沒有見過李錫君。他在任時從未遇過溫真雄收錢後拒絕簽名確認。

本席的觀點

20.控辯雙方呈交結案陳詞。

21.辯方沒有在庭上問被告在錄像會面過程中提供的答案是否如實反映事情發生經過,控方也沒有就此發問,因此本席在判案時不會考慮其內容。

22.辯方(陳詞第5(1)段)指李錫君的簽名“Walton”出現在相關本案的其中5張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13],反映李錫君已確認BPV的金額與支票細寫及大寫金額相符。本席並不同意,其一,並非每一張BPV均是經李錫君處理;其二,李錫君的書面口供也沒有提到他看過相關本案的BPV或辨認過是否真是自己的簽名,抑或有人冒簽。

23.同樣情況出現在另一張BPV[14],這欄有看似是“Angel”(應是梁豔好)的簽名,梁豔好並非本案證人,沒有證供指她辨認過是否是自己的簽名。作為對被告有利的看法,假設她有辨認過及確認是她自己的簽名,該BPV被人用白色塗改液改過金額,(而主控官在盤問被告時亦指出)該BPV原先只有一項“Transfer $50,000”,支票細寫及大寫均是“$50,000”,有人在溫真雄簽妥支票後將“Transfer $50,000”中的“5” 用白色塗改液改過,變成“Transfer $30,000”,有人加入另一記項“Mr. Wan’s Advance Cash $20,000”。被告用支票兌現了$50,000給被告,溫真雄只獲得現金$30,000,有人侵吞了$20,000。

24.辯方(陳詞第5(2)段)指根據李錫君的書面口供[15],案發前也並非全由溫真雄作為第一簽署人簽空白支票及黃文波作為第二簽署人把關,這次序試過調轉。本席認為不論案發之前的情況如何,不爭的是案發期間確是由黃文波作為第一簽署人簽空白支票,溫真雄則作為第二簽署人把關。

25.辯方(陳詞第6及7段)指黃少茵及尹永松作供指溫真雄是一個精明及小心的人,不會隨便簽名,要求簽署的支票必須有大寫金額。本席認為這只是黃少茵及尹永松的個人意見,一個精明及小心的人有時也會是不精明或作出不小心的行為[16]。,

26.辯方(陳詞第8段)指溫真雄可能會為錢而推說沒有收過被告交來的錢,本席看不到辯方根據甚麼基礎指溫真雄確有這樣做。

27.辯方(陳詞第9段)指黃文波的書面口供和他的證言有出入,其證言有誇大之嫌,但辯方沒有指出這是甚麼出入或誇張了甚麼,本席並不認為黃文波的書面口供與他的證言有任何關鍵出入或誇張之處,從而影響其真確性。

28.辯方(陳詞第10段)指黃文波說沒有教過溫真雄如何查驗支票,尹永松卻說過見到黃文波有告誡過溫真雄在支票要小心;本席認為討論黃文波記錯還是尹永松記錯,這討論在本案沒有意義,姑勿論被人教過與否,溫真雄在案發時確是不夠精明和小心。辯方亦指黃文波說溫真雄不懂在港提取現金,只會用信用卡,黃文波的目的是將溫真雄說成一個容易受騙的人,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基礎指黃文波說假話。辯方在沒有證供支持下進一步猜測黃文波與溫真雄之間的關係或居心,本席認為此舉徒勞無功。

29.辯方(陳詞第10段)批評溫真雄認不到李錫君及梁豔好在BPV的簽名,本席認為他作為老闆沒有需要、也未必有心去記住屬下員工各人的簽名式樣。

30.辯方(陳詞第12段)指溫真雄在主問時說在P1及P5支票[17]上簽名時未有大寫金額填上,但盤問時卻承認其實已有,他在自打咀巴。本席認為他確是先前記錯了。辯方續指他簽名後沒有收過該兩筆錢,竟然若無其事,本席了解該兩筆錢是公司給財務部轉支的開銷,並不須交給他。

31.辯方(陳詞第13段)指溫真雄說李錫君及梁豔好沒有交過支票給他簽,可算是為求自保,反臉不認人。本席了解被告本身也不爭議相關本案的11張支票均是由他(被告)拿給溫真雄簽的。

32.辯方(陳詞第14段)指被告的證言在盤問下不被動搖,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交給溫真雄多筆鉅款現金時,容許溫真雄拒絕簽收,辯方指若老闆不肯簽收,被告作為員工也沒有辦法。本席認為若溫真雄不肯簽收,被告有多種合理方法解決,例如尹永松所說,那便不給錢老闆,因為有違會計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也可找來李錫君或梁豔好作為交錢給老闆的目擊證人,保障自己。被告沒有做任何事去保障自己及公司的會計記錄,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交過這些錢給溫真雄。此外,當溫真雄願意簽收現金時,他(被告)便在BPV寫上“批準人”以證明簽收,他的解釋是在酒店中餐廳交錢那回一時想不起“Cash Received”的中文字眼,於是用上“批準人”這字眼,於是其後有兩張BPV也沿用同一字眼,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全不合理。另外,這“批準人”一欄的位置與BPV上方的記項隔均有數行空位,足以讓人於老闆及上司檢查後在空位內私下加多一二項使費及金額,這明顯是固意留下的空位。

33.本席在審訊時已重覆提醒辯方,若要依賴MFI-5及其他MFI作為證物,先要依法律程序將之呈堂,辯方一直沒有這樣做,現在卻以MFI-5的內容作為陳詞,藉此猜測為何某張支票不在控方檢控範圍內。本席認為此舉並不恰當,也沒有意義。

34.辯方(陳詞第14(4))批評控方案情異常的是,事件在7/2013或8/2013被發現,溫真雄為何要到28/10/2014才錄取第一份口供?另外,梁豔好在4/2014離職,為何要等關鍵證人都已離開公司才報案?本席看不到辯方在審訊過程中就這些疑團作出任何探討,現在突然拋出這些問題藉此影射警方或某人的不當,此舉令人摸不著頭腦。

3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的傾向性時,應採較有利他的觀點。本席在各爭議環節上均不相信被告的證言,尹永松的證言真確,但在案發時已離職,對辯方幫助有限。

36.本席認為控方各證人的證言均屬真確可靠。

裁決

3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透過11張支票偷錢共$1,712,003.2,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7

[2] P18

[3] 不論是英文串字或用針機壓成的大寫金額

[4] 他在主問時說簽該11張支票時全沒有大寫金額,辯方盤問他時指出其書面口供提到他簽第一張支票($16,602.2)時已有大寫金額,他同意此事;控方指被告沒有將該筆錢交回公司

[5] P1是一張沒有劃線的支票,即是不須存入戶口便可兌現現金

[6] P2 – P11中,除了P1及P5外,全是劃線支票,即是必須先存入被告的戶口才可兌現現金

[7] P5是一張沒有劃線的支票,即是不須存入戶口便可兌現現金

[8] 政府化驗師書面口供P15之第3項DEA 5147

[9] D4刑事判決書

[10] 即MFI-1及MFI-5,只作辨認用途,沒有證供價值,因為辯方未能將之正式呈堂成為證物

[11] 控方指第一項$80,000他兌現支票後有交給溫真雄,但第二項$100,000則沒有交給溫真雄或公司

[12] 除了底部的“Checked by”由李錫君簽名之外

[13] P2A,P8A,P9A, P10A, P11A

[14] P7A

[15] 其口供第5段

[16] 例如溫真雄犯走私案被公安究辦。

[17] P1為$16,602.20,P5為$1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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