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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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溫真雄)及控方第二證人(黃文波)是一家電子產品貿易公司–—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東主,即二人各自均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公司位於香港香港仔黃竹坑道37號利達中心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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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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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溫真雄)及控方第二證人(黃文波)是一家電子產品貿易公司–—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東主,即二人各自均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公司位於香港香港仔黃竹坑道37號利達中心4樓。 3.公司通常以兌現支票方式從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提款支付公司開銷(交回公司),以及兩位老闆的透支或交際費(交給老闆)。公司支票須由溫真雄與黃文波共同簽名才有效,他大部分時間不在香港,所以會預簽一批空白支票給財務部職員保管,由黃文波把關,即是要核實財務部透過BPV所提供的金額與支票細寫及大寫金額,黃文波才會簽發支票。 4.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間,黃文波不在香港,溫真雄則留港養病,因此二人互換角色,即是黃文波作為第一簽署人預先在一批空白支票上簽名,由他(溫真雄)作為第二簽署人把關。溫真雄連最簡單的英文也看不懂,被告和公司各人皆知。 5.在同一期間,公司的會計工作由被告、李錫君及梁艷好負責。由於黃文波經常出差,李錫君遂建議:(i)如上所述以支票提取款項;及(ii)為方便及簡化銀行程序,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以支付公司的開銷。建議獲溫真雄及黃文波同意。 6.(控方第三證人)黃少茵是黃文波在6樓的私人公司A.V. Production Promotion的會計主任。她在[德浩]公司開始時經常會到4樓幫忙,直至公司上了軌道,她便沒有參與,直至1/2013上任的梁豔好發現本案相關的支票及BPV出現問題,黃文波便指示她協助梁豔好跟進。 7.被告是處理相關本案的11張支票的人,溫真雄沒有收過總數$1,712,003.2,被告的偷錢方法如下:
8.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透過11張支票偷錢共$1,712,003.2,罪名成立。 背景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年32歲,大學程度,現時替父親經營的公司駕駛貨車,太太持國內雙程證,女兒四歲,由被告的母親在港照顧。 10.辯方坦言被告沒有減刑因素。 量刑指引 11.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違反誠信令事主損失$1,000,000 – $3,000,000,刑期是3 – 5年。 本案判刑 12.被告為高級文員,利用公司的會計漏洞在2個月內分11次偷公司的錢超過$1,700,000,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亦是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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