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約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14/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October 2017.
1. 申請人(楊約翰)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5年1月21日在旺角非法販運95.4克粉末,內含74.3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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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逾期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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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楊約翰)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5年1月21日在旺角非法販運95.4克粉末,內含74.3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8月2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7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2016年8月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7年5月5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申請人提出的重新申請,嚴重過期。申請人就延誤的解釋是,他的申請被駁回後,曾諮詢多方面的法律意見,以便他向上訴法庭提出新的上訴理據。 4.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的延期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案情極為簡單。警員14588作供時指於2015年1月21日約中午一時在旺角彌敦道一帶巡邏時,看見申請人推著一部單車,形跡可疑,故上前截查他。由於當時街道人流眾多,警員14588將申請人帶到彌敦道578號至580號後巷進行搜身。警員14588指申請人當時的表現緊張及流汗。警員14588續稱在申請人穿着的黑色背心外套右前袋內搜出六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載有一個膠袋,共載有含64.2克氯胺酮的81.9克粉末;及五個細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載有一個膠袋,共載有含10.1克氯胺酮的13.5克粉末。警員14588亦指他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說:“阿Sir,啲「K」毒係我自己食,你畀次機會我喇。”。 6.其後警員14588帶申請人返回警署,並補錄申請人作出的上述招認,申請人簽名確認補錄內容正確。 7.同日下午約5時25分,當警員14588打算和申請人進行交毒程序時,發現他在地上睡覺。最終申請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當時打算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的探員亦因為申請人已被送往醫院檢查,故未能替申請人錄取會面記錄,而交毒程序亦不能進行。 8.2015年1月23日,警員有向負責治理申請人的醫生查問,醫生表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適宜落口供後,故探員在醫院接見申請人。根據探員8702的證供,在警誡下,申請人對事件作出回應,而他亦將申請人的回應寫下。申請人有簽名確認其記錄正確。申請人當時作出的回應如下:
9.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申請人被捕時,身上有三部均附有電池及電話智能咭的手提電話及港幣1.4元,而涉案氯胺酮的零售巿值約為12,000港元。有醫生作供時確認曾在2015年1月23日早上向警員表示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是適宜接受警方問話的。 辯方立場及證據 10.辯方指涉案的毒品並非在申請人身上搜出,而申請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辯方的立場是警員虛構事件誣告申請人。 11.申請人作供自辯時指自己無業,是一名露宿者,靠執拾紙皮維生。他指案發時,他推着一部單車,期間他看見一件外套在地上,故將它拾起。但因為感到頭暈及流冷汗,故蹲在地上休息。他續稱突然間有一名男子問他是否有事及地上的一個黑色膠袋是否是屬於他的。申請人指他否認,但該名男子拾起地上的膠袋並帶他上警車。 12.申請人否認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並指自己在補錄口供上簽名時,沒有看過內容。但他同意補錄上的聲明是由他抄寫,雖然他根本不明白聲明的意思。申請人力稱沒有看過涉案的黑色膠袋和內載的毒品。而涉案的背心外套亦不是屬於他,是他在地上拾起的。 13.申請人亦指在旺角現場沒有人表示要拘捕他亦沒有警誡過他。他指自己恢復意識後發現自己在醫院,口部插着一支喉管。他指自己從來沒有見過據稱於2015年1月23日在醫院所作的會面記錄,並力稱該文件上出現他的簽名並非是他所簽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他指出申請人的說話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原審法官裁定警員替申請人補錄口供和與他會面時,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正常,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原審法官接納涉案警員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是知悉其權利下確認有關補錄的內容正確,亦有自願地在和警員會面時,作出有關說法。因此,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補錄和錄影會面記錄為證據。 15.原審法官亦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就他在案發時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所作的解檡。原審法官強調電話內有電話智能卡一事根本和申請人的解釋不符。 16.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身上搜出,而他對事件亦知情。 17.考慮到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及涉案毒品的份量,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是作販運用,因此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申請人在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覆述他的立場及說法。申請人重申警員針對他的證供全屬虛構。他強調有關警員的證供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他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按法律原則將舉證責任放在控方身上,對他不公。 19.申請人力稱警員沒有按恰當的程序處理事件,更沒有關注他的身體狀況。申請人強調他因為身體不適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故不會作出警方聲稱的招認。 20.申請人力稱他只是按警員的要求抄寫確認補錄口供的內容及簽名。申請人指其後的招認記錄和他無關,是警員虛構及冒簽他的名字所造成的。申請人強調沒有筆跡專家證實有關的招認口供的簽名是他的字跡。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不恰當,對他造成不公,因此針對他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21.本案的裁決全屬事實上的裁決。 22.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故是在較有利位置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 23.原審法官有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亦有詳細表明為何她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4.本庭亦有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本庭同意申請人的證供絕非可信。他的說法前後矛盾,他指有人在招認記錄內冒簽他的名字的說法根本是全不合信。 2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6.根據警員的證供,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身上搜出,是在他管有下。事發後,申請人亦對管有涉案毒品一事直認不諱。根據警員和醫生的證供,申請人作出招認時的精神狀態是適宜接受警方查問的。涉案的毒品明顯是在申請人管有下。 27.根據毒品的分量及申請人的背景,推論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亦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 28.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絕對是正確的裁決。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9.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而提出的更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