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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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有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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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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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7月13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Ms Jud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Ch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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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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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有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案情指出,事主遭鄰居指罵,開門後發現居於隔鄰的被告突然踢向他,導致他大腿骨骨折受嚴重傷害。代表被告的朱大律師則指出,事主在現場向警員只是聲稱自己跌倒,事隔多日後才指控被告,況且在證供中,被告究竟是如何跌倒也實在不能肯定,因此難以指控是被告導致他受傷。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 - 1,

i. 事主劉江華先生(PW1)年80歲,與他的妻子居住於屯門山景邨景貴樓2620室(該單位)。而被告年35歲,與他的父親居於該單位的隔鄰,即屯門山景邨景貴樓2619室。

ii. 2016年6月4日07:13時,劉先生被送往屯門醫院。蘇醫生發現劉先生右邊大腿髖關節有痛楚跡象,經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邊大腿骨骨折(醫生報告為P1)。

iii. 2016年6月5日,劉先生做了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將其右邊大腿骨骨折位置轉換成人工關節,手術傷口共縫了21針(醫生報告P2)。當中其傷勢位置被誤寫成左邊,醫生確認其實劉先生是右邊臀部受傷被送院。

iv. 劉先生的傷勢及現場的相片,可見於P3(1 - 3)及P4(1 - 4)。

v. 2016年6月15日下午11時20分,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當時只係踢佢道鐵閘,我無踢到佢,我都唔知佢跌咗落地下。」

vi. 2016年8月23日,劉先生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就是在6月4日用腳踢他跌下令他受傷的人。

vii. 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到場的保安員以及兩名警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證供撮要

5.PW1劉江華,他講述在2016年6月4日上午約6時,在家中聽到門外鄰舍罵他的太太,於是他打開門,被告隨即用腳大力踢他右邊大腿位置,令他向後跌倒約10呎遠,幸好被廳中的檯頂著(見相片P4(4)該圓檯的位置)。他感到非常痛楚,站不起來。後來警員到場,他被送到醫院,證實右腿骨折,須治療及縫針。盤問下,他表示當時太太在外邊拿一份報紙,但仍未回家,但這並非執垃圾回家的情況。他指出自己一開門連人也看不清楚,已被踢到10呎遠,但當時只有被告。後來他自己報警,手機在袋內,但並沒有掉出來。他被指出在警員到場時他沒有作出過投訴,他則表示「痛到出唔到聲」,更說警員曾著被告父親向他道歉及付他100元看醫生等等。辯方進一步指出,他只是在11天後(即6月15日)才首次投訴,他回應說當時女兒回港後才報警。他同意是女兒教他指控被告,但在覆問下,他澄清女兒並非教唆或教他。至於他被指出在現場只是向警員說是自己不小心跌倒,願意雙方和解等等,他則不同意,但當被指出曾在警員的記事冊P5第118頁上簽署和解,他則同意這是其簽名。

6.PW2陳樹遭,他是山景邨的保安員,2016年6月4日上午早上約6時許,他到達景貴樓26樓,看見被告與其父親在走廊外嘈,後來被告返回2619室,其父親仍在外面向2620室嘈,但被告突然間衝出來,剎那間向2620室屋內踢了一腳,之後返回屋內,他同時聽到伯伯(即PW1)叫一聲,之後他看見PW1在屋內躺在地上,在該室內圓檯的位置在叫痛。盤問下,他指出觀察的地點在走廊近防煙門處(相片P4(1)左方),而2620室則是在走廊盡頭右邊,距離約20呎,但當時他沒戴眼鏡,視線並不清晰,只看見被告起腳踢入屋內,但是否有踢到屋內的伯伯,他則看不到,但被問及被告是否只是踢到鐵閘,他則說聽不到鐵閘聲,但他同意因為眼力不夠,因此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覆問下,他說只看見被告伸腳入去,但聽不到鐵閘聲。

7.PW3 PC8859崔詠祥,6月4日6時09分左右奉命到該2620室接觸PW1,但他看見PW1表面無傷痕,沒有紅腫,PW1只說不想姓梁父子再騷擾他。他於是到2619室,但看不見被告,後來被告父親與PW1作和解處理。盤問下,他在記事冊P5第118頁如此記下「劉生(PW1)與梁生較早時因家居問題,雙方發生口角,期間劉生就跌倒於地上,劉生表示盤骨痛,事後雙方自行和解,並由雙方劉及梁簽署」,警員進一步表示,PW1在場並無投訴被襲擊,但他有接觸過被告的父親,他承諾不再騷擾PW1,警員更補充指PW1有講及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的等等。

8.PW4 PC21211劉陶福,他在6月4日當日也有到達現場2620室,盤問下,他表示其記事冊P6也紀錄下當時的情況,「(Informant) Inft(PW1)與梁錫楠發生口角,因家居問題引伸糾紛,雙方曾經有身體接觸,Inft(PW1)因不小心跌倒,引致盤骨受傷,經我方調解,雙方願意和解,不追究責任,於PC 8859(PW3)記事冊內簽署,不追究責任及和解,其後Inft自行坐救護車A130前往TMH,案件列為Dispute」,警員表示他曾作查證,但不認為有刑事成份,PW1並無投訴被襲擊,但沒有怎樣詳細說出如何跌倒,但有講及是自己不小心跌落地下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

10.首先,朱大律師特別質疑事主(PW1)證供的可信性,指他不但在現場從沒有投訴被襲擊,且是在事發後11天才指控被告,他這指控更與兩名到場警員的證供毫不相符。他在場更說是自己不小心跌倒而受傷,因此PW1的證供實難以被接納,無法證明是被告襲擊事主等等。誠然,事主年80歲,在庭上顯明是不善辭令的人,理解問題也有困難,但他卻清楚道出,一開門便被被告踢到大腿,導致他向後跌到近廳中圓檯的位置(見相片P4(4)),這說法其實與醫生報告指他大腿骨折,及後更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等等完全相符,而其最終跌下的位置,亦與PW2看見他躺下的位置一樣。

11.當然,朱大律師特別質疑他為何他沒有向警員投訴襲擊,但明顯地事主當時受傷,且極其痛楚,其實他也有向警員表明不想鄰舍父子再騷擾他。在此情況下,PW1沒說出受襲經過,並不奇怪,況且他當時顯然亦已非常痛楚。事實上,事主在庭上說清,他確實被襲擊,這也並非一面之詞,保安員的證供也有助看清事實,雖則保安員表明視力不好,不清楚實際過程,但他的證供卻清楚道出,曾看見被告從其室內衝出來,到事主門外,向內踢一腳,然後已聽到事主叫一聲,再發現事主已躺在屋內檯旁。這事事出突然且快速,保安員說不出是右腳或左腳並不關鍵,但他卻也誠實地表明看不到踢入屋內時,是否有踢到事主,但他也表明說出聽不到鐵閘聲,顯然被告在警誡下說成只是踢到鐵閘,並無踢到事主,這顯然不是事實,事主與保安員在庭上已如實道出經過,並無誇大或隱瞞。

12.至於兩名警員的證供,從所有證供看來,他們到場的處理可說是既敷衍亦粗疏,從醫生報告看來,事主大腿骨折,更須更換人工髖關節,其傷勢顯然是嚴重的。但兩名警員分別竟說他並無表面傷痕、無紅腫,又說無刑事成份,更指出PW1說是自己跌倒等等,但卻沒有詳細問及如何發生。顯然,若真是如此自己跌倒,那又何須甚麼雙方和解、不作追究,事主又為何會說不想梁姓父子不再騷擾他?警員找不到被告,又竟只是要求被告的父親及事主簽名作了結。毫無疑問,事主當時顯然受嚴重傷害且痛楚,這情況下又怎可能可清楚說明究竟,兩名警員只是草草作結,只要求被告父親承諾不再騷擾事主,更甚要求他支付金錢予事主作醫藥費等等,兩名警員的證供及其調查,根本只是草率而行,實難以接納為可考慮的證供。

13.毫無疑問,綜合事主及保安員的證供,事實顯然是被告突然從室內衝出來到事主門外,向內踢了事主大腿一腳,導致事主向後跌倒至近廳中圓檯旁,這導致事主骨折,及後更須更換人工髖關節,被告當時確實向事主作出襲擊,這是毫無疑問的。可是,就相關控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是有意圖致使事主受嚴重的傷害,但當時被告並非使用任何武器,亦非連環拳打腳踢,而只是向事主大腿踢一腳,便立即返回家中,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完全肯定被告必然是有意圖要使事主受嚴重的身體傷害。可是,畢竟被告這襲擊確實也致使事主造成身體受傷。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被告顯然已干犯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在此情況下,被告被控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名不成立,但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則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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