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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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則罪名成立,違反上述條例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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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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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則罪名成立,違反上述條例第39條。 2.2016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年80歲的事主發現門外有居於隔鄰的住戶在罵他的太太,事主一開門,隨即被被告大力踢了他的大腿位置,令他向後跌倒廳中。事主其後被送往醫院,證實右邊大腿骨折,須做手術轉換成人工關節,傷口共縫了21針。 3.被告現年3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初犯,在還押期間已受教訓,他亦立下決心,遠離毒品,也明白因此不被建議做社會服務令。但報告內容亦顯示出被告非常坦白,交代其毒品問題、其詳細背景及情況等等。被告因誤交損友才會如此,被告亦進一步表明會遠離這些朋友。被告明白自己所做的事情令到對方受傷害,他立心去改過,望予以輕判。 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為嚴重罪行,各案因其案情而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忠強 HCMA 517/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在這些案件中,法院臚列多宗此類控罪的不同量刑,由社會服務令至監禁2年多不等。 5.本案被告用腳踢了事主一次大腿,致使年邁的事主向後跌倒,大腿骨折,須轉換成人工關節,並須縫上21針,傷勢嚴重。以案情而言,隨時可予監禁6個月或以上,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並無使用任何武器,社會服務令亦考慮到被告可再使用危險藥物的機會較高,因此認為被告並不適合做社會服務令,本席表明認同。 6.本席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相關的案情,及各項求情理由,認為4個月監禁為適當判刑,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扣減。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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