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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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的罪行 [1] 。案件經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1,640。上訴人在審訊及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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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16年第3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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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的罪行[1]。案件經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1,640。上訴人在審訊及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私家車TE 6724的登記車主。涉案汽車被發現在2016年7月7日晚上大約7時許在粉嶺萃雲路近燈柱EB 2475停泊,因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險或對該段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3.警員發現涉案私家車在一條沒有畫上綫道的通道停泊。警員一共票控4部車輛。涉案汽車較為接近燈柱EB 2476。 4.上訴人出庭自辯,承認他把私家車停泊在萃雲路近燈柱EB 2476的位置。上訴人認為警方過往一直沒有票控停泊在案發現場的車輛,質疑為何今次不同。上訴人亦說他的車應靠近燈柱EB 2476而不是票控的位置EB 2475。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2017年1月23日填寫表格101,手寫上:「證據被不適當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亦引用另一宗票控和檔號PC005465-2016,而那張傳票被警方撤回。 6.上訴人在2017年5月19日存檔5頁手寫文件,提出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及他停泊的位置,並非行車道,「應不會妨礙其他車輛通過該段道路」。上訴人說他的車停泊較近燈柱EB 2476而非通知書上的EB 2475。上訴人指裁判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資料需要準確,而不是「隨意、含糊地填寫」。 8.上訴人引用他的以往經歷,說他曾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那通知書填寫的位置是大埔泮涌路近燈柱EA 7551,但上訴人查證正確地點是EA 7548。上訴人向警方反映,而警方最後撤銷那通知書。 9.上訴人在本聆訊亦呈上數頁手寫補充上訴理據,提供補充照片,為原審時的呈堂相片作出註解。上訴人亦提供他所量度涉事路段的尺寸。上訴人附上他早前被警方撤回的罰款通知書和4張彩色相片副本。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然會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1.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指涉案地點只有一條沒有畫上綫道的通道,而車輛停泊後尚餘的空間只有一輛汽車多少許的空間讓其他車輛通過,認為有可能造成阻礙,警員才簽發罰款通知書。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爭議行車通道收窄了的情況[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而通道有沒有受到阻礙是客觀的看法,並不是上訴人自己主觀的看法。從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明顯地如果有大型車輛,例如大貨車或者消防車,那通道便會受到阻礙。 12.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的私家車停泊在涉案地點。他所爭議的是一個燈柱位置的分別。罰款通知書寫上燈柱EB 2475,但上訴人說他的車是泊在EB 2476。本席認為這實則上無損罰款通知書的效用。那通知書[3] 寫明是燈柱EB 2475附近。通知書的目的是指出違例車輛的大概位置,致使那車輛的車主或使用者知道他在哪一地方違例。這並不表示警員所報位置是要分毫不差,甚至要有定位標示。這是有違違例泊車罰款通知書的目的。 13.本席並不認為警員在填寫罰款通知書是有任何技術犯規的情況。如果所報的位置是相差甚巨,例如上水和元朗、上環和淺水灣,這自當別論。 14.裁判官亦就這「一燈柱之別」作出觀察,說:
裁判官亦查問上訴人如果警員寫上燈柱EB 2475附近和寫上燈柱EB 2476附近「有何實質分別,以及對他有何不公平的地方時,上訴人也不能給出[予]一個答案來。」[5]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5.至於上訴人早前的罰款通知書亦因「錯寫」有關的燈柱號碼而被警方撤回,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的「幸運」,並不能作為他技術抗辯的理由。上訴人亦說他停泊車輛的地方以往並沒有「抄牌」的行動。本席認為這是似是而非的説法。警方以往的「不採取行動」,並不表示自動批准違例泊車。違例者亦不能視為「免抄金牌」。正如警員第一次警告某人不依循行人交通燈號過馬路後,並不表示那人在第二次犯規時,警員便不可以票控那人違例過馬路。 結論 16.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7.答辯人並沒有申請訟費。雖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但酌情地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