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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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經營煙窟、第四項控罪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兩項控罪則不認罪。法庭在控方申請之下,批准就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留在檔案,除非法庭批准,不能繼續起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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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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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4]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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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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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吳偉龍於是次審訊中,面對以下五項控罪: —

(一)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三)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四)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

(五) 串謀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經營煙窟、第四項控罪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兩項控罪則不認罪。法庭在控方申請之下,批准就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留在檔案,除非法庭批准,不能繼續起訴。

案情

3.警方人員於2016年12月18日晚上8時,在處理一件糾紛舉報之時,在砵蘭街一所名為幸運別墅的賓館把被告人拘捕,在其身上搜得一小袋重量為1.15克草本大麻。被告人承認作為自用。在調查期間,警方又得知涉及第三、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於2016年8月20日開始,被告人受一名高姓女子僱用,打理一所名為幸運別墅的賓館。該賓館有七間房,被告人住在其中一間。自8月23日開始,被告人在高的指示之下,向幸運別墅的租客出售硝甲西泮、安定等等危險藥物,每天大約有五宗交易。除此之外,被告人更向顧客提供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被告人除了打理、清潔房間之外,會按高的指示,在賓館的一個房間中取出危險藥物,按高所接的訂單,把毒品交予租客,亦在高的指示之下購買工具,包括錫箔紙,以供顧客在房間內吸服危險藥物時使用。賣出毒品所得金錢,被告人會與所收租金分開存放,每晚由高和被告人一同查核。被告人的報酬則來自每年花紅,約18,000元至20,000元。」

第三、第四項控罪的量刑

4.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兩項控罪皆自同一事件衍生,案情亦不可分割,所以本席在此會作出一併考慮,有關量刑當以被告人在是次案件中的刑責為依歸。

5.本案的案情顯示,是該名高姓女子向租客收取購買毒品的資料及把毒品安排放在指定的收藏之處,然後指示被告人把毒品交予客人。由於是高姓女子的先收訂單,再安排供應,所以本案並無搜得大量毒品;但這並非表示案情並不嚴重:參考HKSAR v Chan Kam Loi陳鑑來(CACC 410/2012)的判詞第100至102段。

6.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的是涉及以公寓為名的一所半公開的煙窟,任何人都可以到幸運別墅租房,然後向被告人購買毒品,在不受監察之下在房內吸食。這令吸毒行為被識破的風險減低,被告人雖是僱員,但他是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安排,其罪責其實與高姓女子相近。

量刑

7.控辯雙方對有關量刑的範圍都沒有爭議。於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一案中,上訴庭得處理一宗容許住所作為煙窟的控罪的量刑:上訴人是某住所的租客,她把兩名臥底警員帶入其居所,並向他們邀約出售海洛英。上訴庭經考慮過有關經營煙窟的判例之後,指出刑期之起點大約在一年與兩年之間。雖然上訴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但特別指出這是按有關案情作出判定,並非訂立了任何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雖然上訴庭說明這並非量刑指引,但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實有相同之處,其刑期亦應相若。

8.本案比Lam Lai Chu Patsy更為嚴重之處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經營的處所其實是一個公寓,所以就算事先不知道該處有毒品出售的人如果在租房期間,亦有可能得到供應毒品。

9.經考慮過整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應接納的量刑基準是2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並非在最早的時候認罪,所以被告人充其量只可以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在調整之下,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為16個月監禁。

10.由於被告人並無其他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可以罰款了事。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下令被告人罰款2,000元,如被告人未能付出,則以7日監禁替代。

11.本席又考慮到控方及辯方提出被告人的背景。資料顯示被告人39歲,曾有八次刑事案底,但皆與毒品無關。對上的一次是1998年,這只意味被告人不能以其年青或沒有案底作為特別之求情理由,但並不足以構成令案件更仍嚴重的理據。

12.本席又得知被告人在犯案之前是吊船操作員,但由於天氣問題,開工不足,所以到幸運賓館工作。被告人的母親亦是年老多病,在老人院居住。被告人的妻子是國內人,他本人在香港獨居。

13.本席在考慮過種種因素後,認為被告人的背景並無特別的求情因素,可以令本席特別再以酌情寬大處理,所以就下令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罰款2,000元,如未能付款,則以7日監禁替代並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皆為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