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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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的詳情是於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在石硤尾街市的男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8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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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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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的詳情是於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在石硤尾街市的男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8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同意案情 2.於案發的時候,巡邏警員發現被告人在公廁外行跡可疑,將他截停之後,於他所穿的牛仔褲前褲袋內找到一張白色紙巾,裡面包著一個膠袋,內含19.8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被告人因而被拘捕,而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危險藥物為他所擁有,並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3.根據估計,涉案的毒品市值為港幣26,074.9元。 4.於被捕的時候,被告人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3,304.3元。而於這部手提電話裡,警方發現以下的資料:—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9歲,生於香港,大學程度,準確來說,他擁有一個工商管理學的學士學位、一個市場學及管理學的碩士學位。他於香港並無刑事紀錄。被告人有父母及一個哥哥同住於元朗區。 求情理由 6.辯方的求情包括被告人於8歲那年耳朵發炎,而之後於不同時間接受手術,直到2008年的時候,他左邊的耳朵的聽力完全失去,這方面影響了他的學業及工作。而進入社會工作後,於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這兩年期間,被告人於一間私人的建築公司裡從事助理項目經理的工作。而於2016年離開了這公司後,被告人就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去接一些他舊公司的工程。由於不同的理由,被告人經營自己公司時出現虧損,因而借貸,最後結束了該公司,並且向財務公司借下大筆的借貸,需要兼職還債。但由於債務太大,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目的是希望賺取快錢,用以還債。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及於最早時間認罪,以及上述犯案的原因,儘量寬大處理。 判刑 7.上訴庭就本案涉及的罪行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上訴庭同意處理販運可卡因的案件可以應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即是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而販運10至50克,應該是以五至八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8.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19.8克,本席採納一個是五年九個月,即是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另外就被告人的背景,特別是他過往並無刑事紀錄,本席亦都已經考慮。根據上訴庭的案例,如果一個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一般來說他的年紀及過往的良好品格都不構成求情理由,見HKSAR v Law Num Chun([2014] 6 HKC 606)。另外於SJ v Ko Wai Kit 高偉杰(譯音)([2001] 3 HKLRD 751),上訴庭亦指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通常已經被包含在認罪的扣減當中。換句話說,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甚或他有良好品格,基本上並不構成額外的減刑理由。當然因為經濟理由而干犯如本案販運危險藥物般的嚴重罪行,本身亦不構成特別的求情理由。 9.不過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尚算年輕,他過往的學歷及經歷,與及他身體的情況,本席打算酌情給予少量的扣減。正如剛才所說,本席以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扣減三分一,即是等於46個月監禁。再因為剛才本席所說,因為被告人相對年輕、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之前有良好的工作及學歷,他左耳的個人情況,以及干犯本案的原因等等,本席酌情給予另外兩個月的扣減,這已經是法庭可以給予最寬大的處理。所以被告人最終被判入獄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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