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洪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October 2017.

1. 被告人於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56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布洪發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0月17日下午4時06分
出席人士: 吳政煌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奕文律師,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認罪的情況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於2017年3月10日約下午5時,警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881)進入油麻地廟街一間售賣影碟的店鋪內,被告人當時正在售賣影碟予顧客,控方第一證人於搜查被告人身上穿著的背心時,在左邊內袋發現一個灰色的布袋,而該灰色布袋內有四個可再封口膠袋,總共藏有33小包或者小粒的混合劑,總共的份量就是控罪書內所列出的內含15.5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56克混合劑,該四個可再封口膠袋其中一個裝有最多的就有27個小包或者小粒混合劑,另外一個裝有兩小包的混合劑,還有一個是裝有三小包的混合劑,而最後的一個膠袋就只是裝有一小包的混合劑。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的時候,在他身上面找到港幣2,5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說“4號”是自用的。

3.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在現場所說的“4號”是指“白粉”,即是在他背心左內袋裡面找到的危險藥物。而被告人於該錄影會面中承認,在被捕之前的數小時,以港幣12,000元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購自一名名為雄仔的人,作為自用。被告人自稱一日以鋁紙吸食“白粉”三次,花費港幣200至300元一日。

4.根據警方毒品調查科的估計,涉案的危險藥物價值約為港幣14,415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62歲,生於香港,小學程度。案發時是一間影碟鋪的售貨員,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

6.被告人總共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紀錄在17次法庭聆訊中,其中有九項的定罪紀錄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八項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日期是1999年,而其他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最新的一項亦是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2014年6月。該次被告人被判罰款400元,另外之前被告人亦曾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7.辯方律師同意控方呈遞關於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以上的背景,辯方並呈遞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當中提及被告人的說法,就是他的父親於案發之前數日逝世,被告人因為悲傷,及因辦理父親的喪事感到壓力,所以用毒品舒緩。同時辯方呈遞的,亦有被告人父親的死亡證,以及被告人書寫的一封信件。辯方亦在陳詞裡說到,被告人購買本案的危險藥物所需的12,000元是被告人父親的金錢。求情中亦都提及被告人於事發之前,2017年6月接受了一項靜脈曲張的手術。

8.辯方呈遞了一些案例,除了關於量刑指引之外,亦有一些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例。

9.辯方的說法和求情理由是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另一個主要求情的理由,就是被告人管有本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有部分或者是大部分作為自用。控方的立場就是同意被告人管有本案的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理據有兩點,第一就是被告人如上述的刑事定罪紀錄,看到他之前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及曾經被判入戒毒所,加上最新近的,如剛才所說,於2014年最新近的定罪紀錄都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另外,或者是更重要的一點,就是被告人因為這宗案件還押期間,在懲教署接受了尿液測試,尿液測試的日期為今年6月27日。換句話說,即是於事發之後三個月左右,該尿液測試的結果呈陽性,尿液測試的結果與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的類型相近,這點支持了被告人是癮君子的說法。

判刑

10.就販運涉案的海洛英,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女皇 訴 劉德明R v Lau Tak Ming([1990]年2 HKLR 370),量刑指引裡面清楚列明,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該為5至8年監禁。

11.另外就與本案有關的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以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自用這一點,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年] 1 HKLRD 69)。在判詞的第34段裡,上訴庭指出當被告人承認販運時,在求情時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至於是否應該接受這一項求情,有多個因素需要考慮,包括:—

(a) 藥物的份量及其價值;

(b) 總體的情況,包括藥物的包裝及總共有多少包;

(c) 藥物是在哪裡被發現——從被告人擁有或者租住的住宅或者其他人名義租住的住宅被發現,還是在公眾地方攜帶的時候被發現;

(d) 是否有其他連繫的工具,包括包裝、磅重、稀釋等工具,或用以吸食的工具同時被發現;

(e) 被告人是否濫藥者或有吸食相關藥物的習慣;

(f) 被告人於被捕時或者之後給予的解釋;

(g)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令其不需倚賴販運,而足以支付危險藥物的購買;

(h) 被告人有關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12.另外,上訴庭亦於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ow Chun Sang周俊生([2012]年2 HKLRD 1121)的判詞中第19段提到,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裡,如果全部或者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作自用的,法庭可以考慮視乎相關情況,給予扣減,而扣減的幅度應該是由基本量刑基準開始扣減10%至25%。在決定扣減的幅度時,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3.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為15.55克的海洛英,如上述總共是在四個較大的包裝袋裡面總共藏有33小包或者小粒的海洛英,而根據被告人及警方的說法,市值大概為港幣12,000元至14,000元。而毒品是在被告人工作的地方,當被告人作為一間影碟店鋪的售貨員時被發現的,並無任何證據有任何包裝或者處理毒品的工具在現場被發現,亦無任何吸食的工具在現場被發現。被告人自稱他每月的收入有港幣15,000元,而涉案的危險藥物只是於事發之前的幾小時購買,而購買的金錢是來自父親的錢。當然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就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在本案拘留期間,懲教署裡呈陽性的尿液測試報告,所以法庭是會接受被告人雖然是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是有部分是他作自用的用途。

14.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其他案例,而認為本案的情況與其中一個案例十分類似,這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2010」年5 HKLRD 561)。在這一宗案件裡,涉案的毒品份量與本案的相近,為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該案就有60個小膠包。同樣地,該案的申請人認罪,然後於求情的時候指出部分是用作自己吸食,而上訴庭在判詞的第12段中考慮到剛才所說的Wong Suet Hau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是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話,是一個求情理由;而在第12段中上訴庭提及,一般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多,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危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作自用。

15.卓健文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假如沒有部分毒品用作自用的話,該案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五年五個月監禁。而在申請人是一名癮君子及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法庭接受毒品會是自用,由於有自用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四年六個月監禁的刑期已經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而因為申請人認罪,而獲得三分一扣減,所以最後的判刑為三年監禁。

16.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毒品份量與卓健文一案相近,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同樣為五年五個月監禁。換句話說,即是65個月監禁。同樣地,如上述,本席接受部分的危險藥物為被告人作自用。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特別是他本身有工作及收入,對比於周俊生一案,他的經濟情況較佳,可以負擔自用的危險藥物份量應該較多,所以在考慮到有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這項求情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係四年三個月監禁,換句話說,即是51個月監禁,即大約22%的扣減。最後因為被告人於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應該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最後的刑期是34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