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以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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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 [1] ,經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 $3,800,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和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17年1月撤銷他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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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753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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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1],經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 $3,800,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和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17年1月撤銷他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有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年10月31日上午近5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XX 312在青沙公路以時速149.9公里行駛,超過該段道路80公里的時速限制。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警車上使用的ProVida 2000系統及其測速的準確性。 3.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屬於汽車動態力學的專家作供。 上訴理據 4.(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安裝在警車上的ProVida 2000系統是操作正常。
上訴理據的討論 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 6.雙方不爭議案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80公里,而上訴人是駕駛涉案私家車。在警車上安裝的ProVida 2000系統是由專業訓練的警長操作。有關核證這測速系統的核查紀錄呈堂為證物P2和P3。另一名獨立控方專家證人所撰寫的報告為證物P4,中文譯本為P4A。這些都是雙方承認的事實[2]。 7.上訴人一方主要針對那安裝在警車的測速系統是否準確。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一方明確地認為控方需要用同一部警車、同一部測速系統,才能接受有關測試結果的準確性。 8.首先,裁判官容許辯方證人林超雄博士作為本案的專家證人。林博士是以汽車動態力學專家的身份作供。控方反對這專家證人的身份。「 其證供大意是汽車於高速的狀態行駛,空氣會使汽車提升,從而使輪胎與地面之間的磨擦力減少,令輪胎出現打滑的情況…這樣的打滑比例 (slip ratio) 可達致百份之二十…『辯方專家』表示駕駛者的反應時間會影響測速的準確性。」[3]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來分析辯方專家的證供[4] ,而認為「辯方專家」的意見未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9.問題是這辯方專家的證供只能提供一些可能影響測速結果的變數,但這不能直接挑戰警方所採用的ProVida 2000系統的測速機制、方法和準確性。 10.在原審時,控方並沒有提供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28條,有關「速度錶、雷達裝置及秤量裝置的準確性證明書」。本席相信控方有其原因,但沒有這證書卻提供上訴人抗辯和爭議的課題。 11.裁判官依賴作為測速系統操作員的警署警長的證供,亦信納錄影片段 (證物 P7) 是準確反映真實情況,是「為ProVida 2000系統有關行動前後校準及相關的測速過程的視像記錄。」[5] 12.裁判官亦信納控方證人謝兆良的證供,接納謝「於2015年10月16日及2016年3月3日就『警車』上的ProVida 2000系統進行校準,有關的結果寫在P2及P3上。」[6] 13.裁判官考慮控方專家的證供,警署警長的測試方法和辯方的「專家證人」的口供而作出應有的評估[7] 。裁判官基於專家和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報告從而裁定涉案的ProVida 2000系統是操作正常[8]。 14.上訴人一方批評:
15.本席認為控方的責任是舉證來支持測速的系統的準確性。裁判官聽取雙方的專家證人和審閱有關報告而作出裁斷。本席認為這並不需要裁判官把裁斷陳述書在某一範疇內寫成有如專家報告的「證據連貫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信納控方的證供而裁定涉案ProVida 2000系統是操作正常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6.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謝兆良前後兩次為涉案警車上的ProVida 2000系統進行檢查及測試,並確認系統正常。警署警長有ProVida 2000系統專業訓練證書。他在此案行動前進行校準工作[10]。上訴人一方亦未能挑戰有關的測速和校準工作失誤的地方。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17.從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主要挑戰測速儀器的準確性而不是上訴人實則上有沒有超速。案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80公里,而警方測速的結果是149.9公里,相差大約有69.9公里之多,而不是百分之3之上下限幅度。上訴人並不是說他的車速是車速限制80公里之內。 結論 18.綜觀各項因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控方申請訟費。上訴人一方在聆訊時並沒有作出陳詞。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以及第15條的一般原則,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部分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懲罰性,而是明確指出前述第 13(a) 條的旨意。不過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較可取的方法是以簡易程序處理,亦不想上訴人承擔高昂的訟費。本席因此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3,000 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宋紀源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 [2] 證物P5,上訴宗卷第121A和121B頁 [3] 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20頁 [4] 裁斷陳述書第31 – 32段,上訴宗卷第20 – 22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3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6頁 [7]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7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3頁 [9] 上訴人不服定罪的陳述書 (日期:2017年5月25日) 第3.7和3.8段 [10] 見有關的錄像片段 (證物P7) [11]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7年6月1日) 第2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