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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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即「管有應課稅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7(6)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控罪一)及「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違反該條例第34A(3) 條與第34A(1) 條一併理解及第46(3) 條的規定(控罪二)。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 陳曉明 (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6星期而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1,000元。

Case No.HCMA 14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成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即「管有應課稅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7(6)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控罪一)及「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違反該條例第34A(3) 條與第34A(1) 條一併理解及第46(3) 條的規定(控罪二)。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陳曉明(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6星期而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並表示會將詳細判案理由頒佈,以下就是判案理由。

控辯雙方的案情

3.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黃俊軒高級檢控官在陳詞大綱中對雙方案情的陳述: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兩名海關關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

4. 於2016年9月27日晚上約11時57分,上訴人從內地經羅湖管制站入境,並在入境大堂經毋須申報的綠色通道過關。因當時上訴人攜帶較多行李,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將她截停,要求上訴人的行李進行X光檢查。

5. 在X光檢查沒有發現後,控方第二證人將上訴人帶到一間房進行搜身,發現上訴人當時穿了兩個胸圍,而胸圍內藏80支香煙。上訴人的絲襪褲內亦有零碎包裝香煙藏於腰部、大腿及陰部位置,而每邊小腿各藏有兩條香煙,合共1,920支香煙。換言之,在上訴人的身上發現共2,000支應課稅香煙。

6. 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上訴人的手袋內找到一張免稅店的單據,而閉路電視影片顯示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至18分曾在羅湖站離境大堂免稅店購買10條免稅煙。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精神科醫生蔡永健為辯方專家證人。

8. 上訴人指她現年53歲,在上海出生,曾接受初中程度教育,八十年代移居香港。上訴人患上抑鬱症多年,一直需要服藥,記性不好。

9. 案發時,上訴人從深圳探望母親後返港,但不記得何時到深圳及逗留了多久,只記得曾在深圳羅湖的麥當奴與人爭吵,不過對之後所發生的事,例如身上的應課稅香煙從何而來,如何過關回港等,沒有印象。上訴人指手袋中的免稅店單據可能是在地上拾取的。上訴人亦指當她回復記憶時,已身在醫院。

10. 上訴人指她很討厭香煙,不會買煙,亦不會替別人攜帶香煙。

11. 盤問時,上訴人確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黑衣戴帽人士為她本人。她指片段中所購買的香煙是代站在她身後的男子購買,打算將香煙於過關大堂門口交給該男子。

12. 蔡醫生並非上訴人的主診醫生,而是在本案提訊時根據法庭命令為上訴人撰寫精神科報告(證物D1)的醫生。

13. 蔡醫生是根據與上訴人的會面及她的住院紀錄撰寫D1。報告中,蔡醫生指上訴人的病情不輕,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可能是精神病復發中。

14. 盤問時,控方將免稅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播放給蔡醫生觀看。觀看後,蔡醫生指上訴人在片段中的反應與正常人無異。因為片段是在上訴人被捕前一小時拍攝,蔡醫生認為上訴人指她不記得一小時後發生的事情,並非她的病情可以解釋。

15. 蔡醫生進一步指不能純粹因為上訴人的病去解釋為何她於一小時後記不起身上藏有如此份量的香煙,上訴人亦不會因一天沒有服藥便影響其記憶。最後,蔡醫生指如他曾看過閉路電視片段,他會質疑上訴人的病情是否如她所聲稱般嚴重。」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及上訴人的求情理由

4.檢控官亦正確地總結了裁決理由,上訴人在定罪後提出的求情理由以及判刑理由:

裁決理由

16. 辯方沒有太大爭議控方的案情,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自己管有涉案的香煙[1]

17. 裁判官指兩名控方證人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2]

18. 另一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例如她指自己不會替別人攜帶香煙,但在盤問時聲稱在免稅店為身後的男子買煙及帶煙[3]

19. 上訴人的證供亦有多處不合情理,例如為何她會在地上拾取一張毫無用處的單據,又例如她能清楚記得案發當天一些事件的細節,但對於案件關鍵事[時]刻所發生的所有事情均沒有記憶[4]

20. 因蔡醫生己[已]推翻D1中指上訴人案發時可能是精神病復發的結論,裁判官不會對該結論給予任何比重[5]

21. 觀看免稅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神情及行為與常人無異[6]

22. 考慮到上訴人收藏香煙的方式及香煙的數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身上藏有該些香煙,她聲稱受精神病影響只是藉口[7]

23. 裁判官裁定控方己[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犯罪元素,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8]

求情理由

24. 上訴人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年齡介乎16至23 歲。她的八十多歲的母親現居內地。上訴人在1998年開始患有抑鬱症,需要長期服藥。上訴人現時依賴每月6,000元的綜援過活。上訴人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均是盜竊罪[9]

25. 辯方律師同意本案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可能的刑罰,但指監禁可能影響上訴人的精神病,而且在判刑時,上訴人已被還押28天,懇求輕判[10]

判刑理由

26. 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健康一般不是求情理由,而且上訴人現時的精神狀況穩定[11]

27. 案情顯示上訴人是精心策劃,有預謀的偷運香煙入境,而且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而言,監禁是必須的[12]

28. 裁判官以6星期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因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判上訴人入獄6星期。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1,000元。」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及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2)均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聆訊時不斷強調自己患有精神病也不知道案發時自己做過什麼事情。對於海關人員在她身上多處找到2,000 支香煙,她說一些印象也沒有,她甚至表示被拘捕時身上所穿那條長裙也不是她的衣物。

7.上訴人質疑就算是精神科醫生也未必知道她何時正常,何時不正常,所以裁判官不應依賴該醫生的判斷。

8.有關判刑方面,雖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但她仍然堅持因為自己沒有犯罪所以不應被判刑,她要求上訴法庭主持公道,擱置判刑。

本席的裁決

定罪上訴

9.檢控官在陳詞中指出:

「上訴人案發時被當場搜出身上藏有大量應課稅香煙。爭議點只是她當時是否因其精神病而對管有該些香煙全不知情,而上訴人主要依賴自己及蔡醫生的證供支持有關說法。不過,蔡醫生在盤問時已推翻有關的結論。

雖然上訴人亦有親自出庭作供指她對該些香煙不知情,但誠如裁判官所指,她的證供前後矛盾,而且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是合情合理。」

10.本席完全認同檢控官的分析。在聆訊時,上訴人被本席問及是否爭議她被捕時的確佩戴兩個胸圍。上訴人沒有否認。當問及她對此有否解釋時,她推說因為胸部發炎所以需要貼藥膏,為免使藥膏鬆脫才佩戴兩個胸圍上街。

11.本席亦詢問上訴人為何身上被找到有免稅店的單據,有關單據是購買10條香煙(即2,000支)但她卻否認有購買香煙,還說單據只是她在地上撿到的。至於為何單據的內容會與她身上的香煙數量脗合,這點她無法解釋,只是顧左右而言他。

12.上訴人在解釋時一時又說沒有買煙,但一時又說是出於好意替一名男子購買。稍後又說她腦內出現好多畫面,不肯定。她更一度說是逃避中國海關人員所以才跑進免稅店暫避。

13.從以上可見,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完全知情沒有受精神病影響的決定是合情合理。事實上,連上訴人自己傳召的醫生在有機會觀看過呈堂閉路電視片段後都已收回較早時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有可能是精神病復發的結論。

14.本案證據確鑿,不容上訴人狡辯。上訴人一直以自己的精神病作解釋或企圖掩飾其罪行。本席認為她在原審或在上訴時的解釋完全是避重就輕,天馬行空。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詞中亦沒有任何地方顯示他剛愎自用或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相當安全及穩妥,裁定有關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6.在控罪一中,檢控官強調考慮到涉案的香煙數量及上訴人帶到香港入境是有預謀及有計劃,所以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

17.檢控官亦提及: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進全 HCMA 477 & 478/2013一案,在該案被告人在2013年5月分別3次經不同的管制站入境,而袋內分別管有1,792 支、1,581 支及999 支應課稅香煙,因此被控與本案控罪一相同的控罪。因被告人有4次同類的前科,原訟庭認為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6星期監禁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23. 雖然本案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但本案的案情明顯比黃進全嚴重。黃進全只是將應課稅香煙放進袋裡帶入境,而上訴人則是將10條香煙收藏在胸圍及襪褲內,明顯地比黃進全有計劃,亦更難被執法部門偵查發現。因此,檢控官認為本案同樣採納6個月[星期]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24. 就控罪二而言,檢控官指上訴人明顯是想欺騙海關人員而沒有作出申報,有關的1,000元罰款亦非明顯過重。」

18.本席考慮後完全同意檢控官的陳詞。事實上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有效上訴理由。在控罪一,上訴人的犯案方法即將不同數量的香煙藏在身上不同的位置的確會令海關人員更難執法,嚴重性比一般只將香煙收藏在個人行李的案件更甚。因此,雖然上訴人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但裁判官以6星期作量刑基準並不過重也沒有原則性犯錯。

19.在控罪二,裁判官的罰款水平合理也是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的,在她同意下罰款已在她的保釋金中扣除。

20.裁定上訴人判刑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裁決理由書第20段[19]

[2] 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19]

[3] 見裁決理由書第23段[20]

[4] 見裁決理由書第24段[20]

[5] 見裁決理由書第25段[20]

[6] 見裁決理由書第26段[21]

[7] 見裁決理由書第27段[21]

[8]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21]

[9] 見裁決理由書第29段[22]

[10] 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22]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31及32段[22]

[12]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