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金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17.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 條及第73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各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
HCMA 6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27號) ----------------------------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 條及第73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各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1月13日及15日向其上司警長33482(“控方第一證人”)及黃耀明督察(“控方第二證人”)提交虛假的個人信貸報告的副本及正本。 3.控方指稱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1月13日及15日呈交虛假個人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分別為控方證物P1及P2,而真正的個人信貸報告為控方證物P3。 4.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P1及P2是虛假文書及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會因接受個人信貸報告為真實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他們不利。 5.辯方爭議上訴人確認並親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是上訴人最初提交的文件。 控方案情 6.於2015年11月,警方收到一間財務機構的催款信,顯示上訴人沒有償還私人貸款,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受命調查。 7.於2016年1月,上訴人身為警員,分別於控罪書上的日子向兩名上司提交了虛假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雙方並無爭議該兩份文件是虛假,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親手交到兩名上司手上。辯方的爭辯是上訴人確認交予兩名上司的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是否他最初提交的文件。上訴人在2016年1月13日及1月15日分別將虛假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交予兩名上司手上,辯方案情是他在同年1月11日及1月14日已將該兩份文件分別放在寫字樓的共用文件托盤上和上司寫字檯上,只是在2016年1月13日及1月15日分別在共用文件托盤上和上司寫字檯上拿起不一定他放下,表面上是他放下的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交予兩名上司。 8.兩名上司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上級警長,他在案發前要求上訴人給予信貸紀錄。在2016年1月13日下午,上訴人表示可以當日提交,兩人在同一寫字樓工作,上訴人將一疊文件即其信貸紀錄等文件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不過他記不起上訴人是從那裹取出文件。 9.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的文件中包括涉案的報告副本(第一項控罪)。 10.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上級督察,他受命調查上訴人的財政狀況,所以吩咐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提交其信貸紀錄和有關文件。於2016年1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匯報及呈交上訴人提交的10套個人財務文件,當中包括上訴人的信貸報告副本,由於該副本並無包括上訴人當時的財政狀況,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奇怪,便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向發出報告的機構查詢。2016年1月14日控方第二證人向總督察匯報,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向上訴人要求盡快提供信貸報告正本。2016年1月15日,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遇上上訴人,而上訴人指信貸報告正本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兩人便一起到辦公室,控方第二證人看到檯上的信貸報告正本,要求上訴人確認該文件是信貸報告正本,上訴人確認後,親手將正本交予控方第二證人後才離去,控方第二證人比較信貸報告正本與副本後,發覺副本並沒有水印,故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表示可能副本未能印出水印。2016年1 月15日,控方第二證人將上訴人提交的信貸報告正本及副本呈交總督察向其作出匯報。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他說2016年1月11日他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提交個人信貸紀錄和相關文件,他同日去取得個人信貸報告並回警署影印,並將此影印本連同其他文件放於寫字樓內小隊共用文件托盤(PC ADMIN TRAY)內。之後上訴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但其電話不通。上訴人於2016年1月13日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來電,他即說他會回警署處理。之後,上訴人在警署吸煙區遇上控方第一證人,兩人回到辦公室,他(上訴人)並在該PC ADMIN TRAY內找到其信貸紀錄和有關文件,然後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不過該些文件當時已沒有橡筋和黃色標籤,上訴人打算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逐一解說文件,上訴人粗略看過文件後,便逐一作出解釋。 12.2016年1月14日下午,上訴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要求他提交信貸報告正本。他同日傍晚回到警署並將信貸報告正本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2016年1月15日,上訴人回到警署取物件,遇上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信貸報告正本已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之後兩人一起回到辦公室,上訴人將寫字檯上的文件拿到手上檢視,並確認為信貸報告正本,不過他看過首頁而已,他因趕時間而離開。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3.裁判官清楚表示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而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他的犯案傾向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14.就信貸報告副本的問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將信貸報告副本及有關文件放於PC ADMIN TRAY上,因為資料屬於個人私隱和涉及敏感內容,他竟然將文件放於隊內各人可以隨便使用的小隊共用文件托盤上,令人難以相信。 15.另一方面,若上訴人真的已將其個人財務文件於2016年1月11日放於PC ADMIN TRAY上,當2016年1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他時,他會直接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該文件已放在PC ADMIN TRAY。上訴人聲稱在2016年1月13日從PC ADMIN TRAY上取出該些文件交予控方第一證人手上便打算離去,但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才留下逐一解釋文件。那麼對上訴人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文件已經足夠,他不在也沒關係。上訴人竟不在電話中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文件已放在PC ADMIN TRAY上,而親身回警署處理,實在是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16.不管是信貸報告的副本或是正本,上訴人都曾經拿在手上確認才分別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作為一名警員,他在確認文件時會大意得不檢查和發現文件有異實在奇怪。 17.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收到的虛假信貸報告只有5頁,真正的信貸報告卻是長達10頁。即使不用詳細比較,單是把文件拿在手上,頁數的分別已經輕易可以發現。再者,控方第二證人所收信貸報告正本,作為正本其打印質素更明顯是差劣,連水印也模糊不清和顏色也不均勻。上訴人在確認信貸報告時竟然不發覺異樣,實在令人難以相信。 18.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而直接,在盤問下不受動搖。 19.有關文件是上訴人親手交予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他沒有理由在確認後不發覺文件有問題,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明知他所呈交的有關文件是虛假文書。 上訴理由 20.上訴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證供,錯誤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可信及不合常理。 21.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控方沒有指出或提出證據反駁上訴人於2016年1月11日及1月14日分別放下個人信貸報告的副本及正本於共用文件托盤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錯誤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所收取P1及P2不是上訴人放下的信貸報告副本及正本的可能性。 22.上訴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分析,錯誤裁定上訴人確認信貸報告後呈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時沒有理由不知及不發覺信貸報告真偽。 本席作出的考慮 23.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5.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6.就本上訴而言,就第一項控罪,即信貸報告的副本,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在2016年1月11日將他信貸報告的副本放於PC ADMIN TRAY上,兩天後,即2016年1月13日,他從該PC ADMIN TRAY拿出文件以為包括他早兩天放下的信貸報告副本,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訴人推論出在該兩天內,有人將他本來的信貸報告副本(10頁)拿走,放下一份5頁的虛假信貸報告副本,該信貸報告副本的內容雖然是虛假,但卻有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地址。很明顯地,這某人拿走上訴人本來放下的10 頁信貸報告副本,而放上一份只有5頁的偽造信貸報告副本,事情必須經過精心策劃,而且目的是要陷害上訴人,令他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交一份虛假的信貸報告副本給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同意,這假設性的疑點實在超乎任何幻想。 27.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的說法是,在同年1月14日,他將10頁的信貸報告正本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之後,在同年1月15日,他遇上控方第二證人,便告訴控方第二證人那份正本已在他(控方第二證人)的檯上,於是兩人一同去控方第二證人的辦公室,上訴人便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上拿到手上包括報告正本的文件交予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地,上訴人的意思是,他在同年1月14日放下正本後,但在同年1月15日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檯上拿起該份文件中間的時間,有人將他10頁的信貸報告正本換走,更在這段時間內放下一份偽造的只有5頁的虛假信貸報告正本,但內裹亦有上訴人個人資料,包括他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地址與及他真實信貸情況的一部分的偽造文件,目的使上訴人拿起該份偽造文件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從而陷害上訴人。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述,這辯護理由同樣是超乎現實的幻想疑點,與「合理疑點」相距實在太遠。 2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9.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方富樂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