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wong Chee and Another v. Fung Mau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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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其單位內把手機充電,但不慎引起火警,波及位於樓上原告人的單位,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起這訴訟,追討因被告人疏忽而引致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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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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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其單位內把手機充電,但不慎引起火警,波及位於樓上原告人的單位,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起這訴訟,追討因被告人疏忽而引致的損失。 2.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送達認收書,原告人在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登錄關於被告人應負上賠償責任的中期裁決令,而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3.評估損失的聆訊原訂在2017年11月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被告人在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人的律師發出三封信,包括兩封公開信(open letter),及其中一封抬頭為 “不損雙方權益但訟費除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信函(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sanctioned offer),內中均提及建議支付$130,000(連利息)作為全面和解賠償的建議。 4.在原告人書面澄清後,被告人指$130,000會在3個月內一筆付清,但不同意支付訟費,希望訟費問題交法庭決定。 5.最終雙方在2017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內容大體是:—
6.所以,此案最終仍須在賠償評定日聆訊,以解決雙方訟費的問題。 7.在聆訊時,被告人的主要理據,似乎是由於原告人原來的要求,比他的$130,000提議為高,所以不合理,所以他不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或最低限度不用支付原告人全部的訟費。但在本席查詢下,他同意以書面提出這$130,000的提議,2017年9月24日是首次。 8.代表原告人的黃以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2017年9月24日的提議,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英文即sanctioned offer),而現在這建議在28日內被接納,所以無須法庭批准,並且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1)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截至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但法庭仍有酌情權,決定訟費由誰支付,但由於被告人要求法庭判他不用支付訟費的理據薄弱,被告人不單要支付和解之前的訟費,並須同時支付這次訟費爭議的訟費。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1)條的條文如下:—
9.本席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認為被告人沒有不支付訟費的理據,雖然他並非故意引起原告人損失,但他要負上疏忽的責任,支付由他引致別人的損失,至於原告人原建議比現雙方同意的數額為高,本席認為,這並非決定的因素,因為原告人的提議,並非開天殺價又或全無根據,是原告人專家報告可以支持的,另外,原告人現在能達致的,是被告人首次的書面邀約數額,又或是書面建議中的最高數額,可以說,若原告人不繼續花費訴訟,不能達致這數額,所以取回因而發生的費用,是公平和合理的。 10.所以本席作出以下的頒令:—
而有關的命令,是基於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同意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一筆為數港幣$130,000元正的款項作為此案(訟費除外)的全面和最終和解;並經雙方同意該筆港幣$130,000元正分兩期支付,首期港幣$65,000元正須在2017年10月31日或以前支付給原告人的律師(有關首期65,000元已由原告人律師確認已收取),尾數港幣$65,000元正須在2018年2月1日或以前支付給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師。 11.本席在此希望指出,雖然黃大律師指原告人是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本席不同意,因為被告人的原和解提議,是一筆過在3個月內支付,這邀約記錄在他的信內,但現在雙方協議的,是分兩期支付,並且第二次支付期超越被告人原來的建議日期,所以嚴格來說,原告人不是接納被告人9月24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是雙方最終另外達成和解協議,訟費則交由法庭裁決,所以《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1)條不適用,而是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適用,有關規則訂明,法庭在考慮頒發訟費令時,須考慮一籃子的因素,包括有否“不妨害雙方權益但訟費除外”的建議,雙方的行為等等。本席在行使酌情權達致以上決定時,亦是考慮到在該規則臚列的相關因素。
原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黃以仁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