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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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7月3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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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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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於2017年7月3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2.於2017年9月8日,司法常務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將本案件排期於2018年4月進行審訊。 3.同日,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要求:—
4.於司法常務官的聆訊後,原告人存檔了四份誓章,以支持其上訴,日期為:—
5.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可於本上訴中倚賴以上四份誓章,基於雙方就新證供的可接納性沒有爭議,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引用及倚賴此四份誓章。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持有由被告人發出的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由2002年1月22日開始生效,其中一項附加保障為「現金扶危保障」(Cash Assistance Benefit),最高賠償金額為$400,000。 7.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她由2004年開始患上精神病,於2009年3月30日工作期間發生工傷意外,事源於有一位同事向她讀出信件,其中包含一些不真確的指稱,令她患上更嚴重的精神病。其後,她被診斷患有永久性的精神損害,她嘗試找非全職的工作,但由於健康狀況,她並未能夠工作。 8.於2016年5月5日,她向被告人提交書面申請表,提出「現金扶危保障」的索償,但被被告人拒絕。 9.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保單條款,現向被告人申索$400,000。 10.在證供上,原告人主要依賴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自己患有抑鬱症,屬保單內所指的「完全及永久傷殘」。另外,在HCPI 219/2013,2015年8月26日原訟庭的判決中,判定由於2009年3月30日發生工傷意外,她可獲得由至2009年5月至2010年初共八個月的病假,這證明自己符合保單條件。 被告人的抗辯 11.被告人提出抗辯,指原告人不符合保單內有關「現金扶危保障」的條款。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所倚賴的是第29項條款,名為「完全及永久傷殘」。此項條文如下:—
12.另外,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亦不符合有關索償通知及證明的條款,此條款列明:—
13.根據狀書,雙方的爭議點主要環繞四個議題:—
14.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律師確認於本簡易判決申請中,被告人並不爭議第一點,即原告人的傷殘是否「永久」。 15.就第二及第三點,被告人指原告人未有符合「完全」傷殘的條件,在反對誓章中,被告人提出了多項的證供,包括:—
16.就第四點爭議事項,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11年4月確診患有精神病後,沒有於其後的30天內提出書面申索,故此被告人認為拒絕申索是合理及正確的。 分析 17.於本上訴中,法庭應重新審視及處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18.原告人的申請符合第14號命令第1(1)及(2)條規則的基本及程序上的要求,故此,根據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則,責任在於被告人去提出,本案存在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法庭可頒令簡易判決。 19.根據以上撮要了的雙方案情,以及經考慮雙方的誓章,法庭認為就第二、三及四項爭議點,被告人均成功指出有應予以審訊的事項。 20.就「完全」傷殘的爭議,雙方均依賴曾醫生及陳醫生的報告以支持其論點。原告人強調兩位醫生均評定她的精神病是「永久性損害」,而有關10至15%的評估只牽涉個人整體的損害,與保單無關,她同時依賴原訟庭於HCPI 219/2013的判案書,指自己獲評定有八個月的病假,這超過了條款中有關180天的規定。 21.被告人則指兩位醫生的診斷均顯示原告人並非「完全」傷殘。 22.明顯地,雙方之間就這方面的爭議為一項事實爭議,而其中亦牽涉保單中有關條款的詮釋,這絕對構成第14號命令中所指的應予以審訊的事項。 23.就180天的爭議,被告人指原訟庭就工傷的判決未必適用於保單的條款,因為條款的要求是完全不能從事任何有報酬或利潤的工作。同樣地,這一爭議亦需留待審訊,經法庭考慮雙方的事實證據才可作出判決。 24.就30天通知的爭議,原告人指自己於2009年3月發生工傷意外後,已即時通知被告人的代理符小姐,但代理並沒有積極跟進,反而回應指保單不涵蓋精神病,經多次會面後,直至2015至2016年才將索償表格交予原告人,原告人強調她的索償額高達$400,000,不可能由於被告人代理的過失,便指她違反了30天通知的規定,而被告人可因此不需賠償。明顯地,就這爭議,雙方也是各執一詞,被告人成功證明了此爭論點應予以審訊。 25.總括而言,本訴訟並不能以簡易判決的方式處理。 命令 26.本席命令:—
( 有關訟費討論 ) 27.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6,000。原告人須於2017年11月24日或之前支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陳秀華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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