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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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7月3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1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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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賴容  

被告人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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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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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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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7年7月3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號命令,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2.於2017年9月8日,司法常務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將本案件排期於2018年4月進行審訊。

3.同日,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要求:—

(1) 申請簡易判決;

(2) 取消定於2018年1月2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日期;及

(3) 取消定於2018年4月的審訊日期。

4.於司法常務官的聆訊後,原告人存檔了四份誓章,以支持其上訴,日期為:—

(1) 2017年9月8日;

(2) 2017年9月11日;

(3) 2017年10月20日;及

(4) 2017年10月26日。

5.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可於本上訴中倚賴以上四份誓章,基於雙方就新證供的可接納性沒有爭議,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引用及倚賴此四份誓章。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持有由被告人發出的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由2002年1月22日開始生效,其中一項附加保障為「現金扶危保障」(Cash Assistance Benefit),最高賠償金額為$400,000。

7.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她由2004年開始患上精神病,於2009年3月30日工作期間發生工傷意外,事源於有一位同事向她讀出信件,其中包含一些不真確的指稱,令她患上更嚴重的精神病。其後,她被診斷患有永久性的精神損害,她嘗試找非全職的工作,但由於健康狀況,她並未能夠工作。

8.於2016年5月5日,她向被告人提交書面申請表,提出「現金扶危保障」的索償,但被被告人拒絕。

9.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保單條款,現向被告人申索$400,000。

10.在證供上,原告人主要依賴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自己患有抑鬱症,屬保單內所指的「完全及永久傷殘」。另外,在HCPI 219/2013,2015年8月26日原訟庭的判決中,判定由於2009年3月30日發生工傷意外,她可獲得由至2009年5月至2010年初共八個月的病假,這證明自己符合保單條件。

被告人的抗辯

11.被告人提出抗辯,指原告人不符合保單內有關「現金扶危保障」的條款。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所倚賴的是第29項條款,名為「完全及永久傷殘」。此項條文如下:—

「完全及永久傷殘」指「受保人因疾病或身體受傷而導致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可獲報酬或利潤之職業或工作,而其傷殘狀態須不間斷持續180天或以上。於合理情況之下,本公司(即宏利)或會要求該傷殘狀態須持續一段更長時間,以證明其為永久傷殘。」(被告人於反對誓章中的翻譯)

12.另外,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亦不符合有關索償通知及證明的條款,此條款列明:—

「本公司(即宏利)必須於受保人(即原告人)首次被診斷患上危疾起計30天內,收到書面索償通知及由一位註冊及合資格醫生發出的認可患病證明。有關索償所遞交診斷醫生的證明必須為正本方會受理。若未有在指定時間內提交索償通知及證明,則索償人士必須證明已於合理時間內盡早提交,否則宏利不會給予危疾賠償。」(被告人於反對誓章中的翻譯)

13.根據狀書,雙方的爭議點主要環繞四個議題:—

(1) 原告人的精神病是否「永久」傷殘?

(2) 原告人的精神病是否「完全」傷殘?

(3) 原告人能否證明她於180天內持續不能工作?

(4) 原告人有否違反30天通知的條款?

14.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律師確認於本簡易判決申請中,被告人並不爭議第一點,即原告人的傷殘是否「永久」。

15.就第二及第三點,被告人指原告人未有符合「完全」傷殘的條件,在反對誓章中,被告人提出了多項的證供,包括:—

(1) 原告人在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12日仍然受聘於其前僱主(即醫院管理局),並繼續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期間原告人沒有獲頒任何病假。

(2) 原告人只在2009年5月11日收到前僱主的解僱通知書後,才接受治療。

(3) 工傷意外後,原告人曾多次積極地參與及處理不同的法庭案件,向其前僱主及應診精神科醫生索償。在對前僱主的LBT 828/2010案件中,原告人可自行處理整個審訊程序,包括在法庭作供、對前僱主的證人進行盤問、作結案陳詞等。

(4) 根據曾繁光醫生於2011年4月1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原告人被判斷患上抑鬱症,雖然曾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抑鬱/精神損害屬於永久,但他評定原告人的整個人損害屬細小,而工作能力損害大概為10至15%。

(5) 根據陳世賢醫生填寫的「重病保障索償表格」,日期為2016年5月5日,原告人的情況並非完全傷殘。陳醫生就表格內的提問作出以下的回答(被告人於反對誓章中的翻釋):—


問題

答案

第10條:請指出導致完全及永久傷殘之原因

不適用,因沒有完全傷殘

第11條:病人是否完全及永久傷殘?如是,病人的傷殘情況已持續多久?如否,請加以說明。

不是。她的永久傷殘為10%至15%

第13條:根據閣下的專業意見,病人是否無法從事任何可獲報酬或利益之利潤之職業或工作?如是請加以說明。

不是無法,她應該可以從事一些可獲報酬的工作

(6) 經考慮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未有提供證據,證明她屬於完全傷殘,及認為她理應「可從事若干可獲報酬的工作」,所以被告人拒絕原告人就「現金扶危保障」提出的索償。

16.就第四點爭議事項,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11年4月確診患有精神病後,沒有於其後的30天內提出書面申索,故此被告人認為拒絕申索是合理及正確的。

分析

17.於本上訴中,法庭應重新審視及處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18.原告人的申請符合第14號命令第1(1)及(2)條規則的基本及程序上的要求,故此,根據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則,責任在於被告人去提出,本案存在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法庭可頒令簡易判決。

19.根據以上撮要了的雙方案情,以及經考慮雙方的誓章,法庭認為就第二、三及四項爭議點,被告人均成功指出有應予以審訊的事項。

20.就「完全」傷殘的爭議,雙方均依賴曾醫生及陳醫生的報告以支持其論點。原告人強調兩位醫生均評定她的精神病是「永久性損害」,而有關10至15%的評估只牽涉個人整體的損害,與保單無關,她同時依賴原訟庭於HCPI 219/2013的判案書,指自己獲評定有八個月的病假,這超過了條款中有關180天的規定。

21.被告人則指兩位醫生的診斷均顯示原告人並非「完全」傷殘。

22.明顯地,雙方之間就這方面的爭議為一項事實爭議,而其中亦牽涉保單中有關條款的詮釋,這絕對構成第14號命令中所指的應予以審訊的事項。

23.就180天的爭議,被告人指原訟庭就工傷的判決未必適用於保單的條款,因為條款的要求是完全不能從事任何有報酬或利潤的工作。同樣地,這一爭議亦需留待審訊,經法庭考慮雙方的事實證據才可作出判決。

24.就30天通知的爭議,原告人指自己於2009年3月發生工傷意外後,已即時通知被告人的代理符小姐,但代理並沒有積極跟進,反而回應指保單不涵蓋精神病,經多次會面後,直至2015至2016年才將索償表格交予原告人,原告人強調她的索償額高達$400,000,不可能由於被告人代理的過失,便指她違反了30天通知的規定,而被告人可因此不需賠償。明顯地,就這爭議,雙方也是各執一詞,被告人成功證明了此爭論點應予以審訊。

25.總括而言,本訴訟並不能以簡易判決的方式處理。

命令

26.本席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9月8日提出的上訴;

(2) 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9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第5段有關排期審訊申請表的期限延至由今天起計28天內;

(3) 被告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 有關訟費討論 )

27.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6,000。原告人須於2017年11月24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陳秀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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