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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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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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席於2015年8月26日頒下判案書中 (“該判案書ˮ) 並作出有關訴訟費的暫准訟費命令。 2.根據該判案書第81段,(1) 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之前委任律師辦理時的訴訟費用;(2) 之後,無訟費命令。此為一暫准命令,於21日後轉為正式命令 (“該暫准命令ˮ)。 3.被告人於2015年9月10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 (“該傳票ˮ) 及被告人披露於2015年3月24日首次存入法庭附帶條款付款,並於2015年4月9日再存入增加的附帶條款付款。 有關條例 4.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列出﹕
5.訟費的決定為法庭的酌情權。 該傳票 6.被告人於該傳票中就該暫准命令申請的命令分為三段時期﹕-
時期1 7.此時期牽涉該傳票的第1 (a) 段。 8.褟氏律師行於2012年3月19日 (即本案傳訊令狀發出日期) 至2012年9月2日 (即原告人開始親自行事的前一天) 期間為原告人代表律師。 9.根據該暫准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之前委任律師辦理時的訴訟費用。被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有關訟費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評定。 時期2 10.此時期牽涉該傳票的第1 (b) 段。 11.根據該暫准命令,本席就此時期不作訟費命令。原告人於此時期內親自行事,沒有引致任何訟費,因此被告人對法庭就此時期不作訟費命令亦無異議。 時期3 12.該傳票的申請主要針對時期3。被告人要求如下﹕-
13.根據該判案書的第76段,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為HK$322,207.00及根據第80段,於金額中扣除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額HK$270,000.00,原告人於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淨額為HK$52,207.00。根據該判案書的第77及78段,原告人可獲得 (1) 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以每年2%、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算。及 (2) 專項賠償的利息以一半判定年利率 (即4%) 計算、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算。原告人可獲得的利息一共為HK$45,678.50而賠償總金額 (連利息) 共為HK$97,885.50。 14.於本案中,被告人於審訊前一共向法院繳存兩次「附帶條款付款」,分別為 (1) 於2015年3月24日繳存HK$946,2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 (“第一筆付款ˮ);及 (2) 於2015年4月9日繳存總值HK$1,146,2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 (“第二筆付款ˮ)。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原告人原可於上述付款作出後28天內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即於2015年4月21日或之前接受第一筆付款或於2015年5月7日或之前接受第二筆付款。但原告人沒有接受上述兩次付款。 16.第一筆付款超過法庭判決的賠償金額。情況正如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 (1) (a) 款所規定,因此本席接納黃律師的陳述該規則適用於本案情況。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 (5) 款,如該條規則適用,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法庭必須 (shall) 作出第 (2)、(3) 及 (4) 款提述的命令,即-
18.黃律師向本席指出於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HKLRD 121一案第6段中法官曾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為「強制性指示」(mandatory direction)。 1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 (6) 款,法庭在考慮作出第 (2)、(3) 及 (4) 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那個階段作出;(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 20.黃律師於她的書面陳詞中要求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如下﹕-
21.原告人並無對黃律師以上的陳詞有任何實質的質疑。 22.原告人反對被告人該傳票中的申請,主要為她正在就本席的判決及該判案書進行上訴及她重複聲稱於工傷後不能工作,又要支付醫藥費等,並稱不能接受被告人附帶條款付款是有原因的。她於陳詞中聲稱的原因是因為於扣除還款後所餘不足應付她未來的醫藥費等費用。本席認為原告人這些反對理由並不成立,並且她不接受附帶條款而堅持審訊為不合理的行為。 23.在考慮所有上述及所有情況後,本案需要進行審訊而引致不必要的龐大訟費,純粹因為原告人無合理理由拒絕接受合理和解方案及/或上述附帶條款付款。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令本席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2) 、 (3) 及 (4) 條款中命令為不公正。本席批准被告人於時期3引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並以彌償基準計算。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24.至於被告人申請的增加利息,根據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13/2006,法庭可作出有關命令的時期為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附帶條件付款的最後日期至判案書日期,即本案中的時期3。 25.增加利息是就被告人於此時期內已支付的訟費或銷費的金額而計算。黃律師確認被告人於2015年7月20日分別向大律師支付HK$305,600.00及向精神科專家支付HK$50,200.00,合共HK$355,800.00。 26.增加利息以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黃律師向法庭指出根據案例及法例一貫立場,增加利息的利率一般為9% (Shih Pik Nog (supra);Fung Chun Man (supra) 及 Cai Gupoing v Yim Hok Wing HCPI 494/2013,CACV 96/2015。本席在考慮案例後,批准就上述$355,800增加9%的利息,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但只由支付日期即2015年7月20日至該判案書日期。 該傳票的其他申請 27.至於該傳票的其他第2,3,4段的申請,均為處理有關申請的一般慣常做法。。 28.如黃律師指出,雖然原告人最終獲得的賠償金額遠低於高等法院的門檻,但由於原告人自己選擇於高等法院進行案件,因此所有訟費需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評定。 29.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傳票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命令 30.本席批准該傳票第1,2,3,4,及6段,而第5段已支付的訟費HK$355,800的增加利息以9%年利率計算,由2015年7月20日至該判案書日期。所有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的近律師行黃曉旼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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