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天德 對 李澄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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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是有關赤柱崗道8號3樓C座(下稱「 該物業 」)於2015年3月至4月期間進行室內油漆及玻璃屋裝修工程(下稱「 該工程 」)的案件,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代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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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699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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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前言 1.本訟案是有關赤柱崗道8號3樓C座(下稱「該物業」)於2015年3月至4月期間進行室內油漆及玻璃屋裝修工程(下稱「該工程」)的案件,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代工費。 2.於2016年7月21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2016年第26992號 (下稱「該訟案」)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委託他就該工程做代工,工程由2015年3 月18日開始至4月19日完工,共計工數35工(以每工港幣1,200元計算)及買材料費用港幣5,069元,費用合共港幣47,069元,但由於被告人曾替申索人做了4天代工,而車資是港幣500元,所以被告人仍欠申索人港幣42,769元。 3.該案件於2017年5月19日在暫委審裁官翟國怡(下稱「翟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翟審裁官於2017年6月2日頒下判決,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 款項港幣42,769元及(2)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判決」)。 4.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滿,並於2017年6月2日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17年9月1日在翟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翟審裁官於2017年9月8日頒下判決,被告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維持該判決,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判決」)。 5.被告人對該覆核判決不滿,並於2017年9月14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就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提出上訴。翟審裁官於2017年10月18日頒下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及「該覆核理由書」)。 申索人的案情 6.申索人指該物業的室內裝修油漆工程是被告人接洽回來的工程,被告人找申索人做代工,並親自帶申索人到該物業並告訴他要做的工程,包括執天花裂蓬,牆身及全屋油漆,而代工是以每個工人的日薪計算。申索人接下工程後,安排工人之人數及購買材料。申索人於2015年3月18 日聘請了2個師傅共3人開工,工程於2015年4月1日完成,共24工,每工港幣1,200元,加港幣5,000元材料費,合共港幣33,800 元(下稱「第1次工程」)[C2]。另外,於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又再找申索人為該物業之玻璃屋工程做代工,工程於2015年4 月19日完成,共11工,每工港幣1,200元,加玻璃水港幣69 元,合共港幣13,269元 (下稱(「第2次工程」)[C2]。因此,第1及第2次工程之工人工數連同材料費合共港幣47,069元 [C2]。 7.申索人早於2015年4月27日第2次工程完成後把單據及該工程之工人工數連同材料費合共港幣47,069元的計算方法以whatsapp形式傳送給被告人 [C5]。由於被告人早前為申索人就其他工程做代工,因此申索人在減除那些代工費後只向被告人申索港幣 42,769元。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指稱,就該工程而言,他只是擔當大判李先生與申索人之間的介紹人,他完全沒有參與申索人與李先生之間的事宜。因此,他不須要為李先生所拖欠申索人的代工費負責。再者,由於被告人指申索人不是他的代工,他亦未有為申索人做的工程監工。被告人一再強調他只是介紹人,自己亦未有收到工程費。 該訟案的爭議 9.翟審裁官指出該訟案的唯一爭議議題是究竟申索人做該物業的該工程時是受大判李先生或是受被告人指派的代工。雙方親自作供,並無其他證人。 翟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0.被告人在作供時指他從來沒有參與申索人與大判李先生之間的工程,但其中一個由被告人發出的短訊 [C4] 載有以下內容:-
11.翟審裁官指出,雙方無爭議的是申索人擔任「室內裝修代工」的工作,從短訊內容可見,被告人明顯地是有把申索人擔任代工的工資一併告知大判李先生,而並不是如被告人所說,由申索人與李先生直接接洽。翟審裁官在考慮証據証供後,不接納被告人所言他只是介紹人,並述明其原因如下:-
12.翟審裁官相信申索人的證供,並留意到申索人早於2015 年4月27日[C5]已經把所有代工的詳情,包括工人的數目,材料費等等發給被告人,因此申索人證供及案情與當時的文件亦較吻合。翟審裁官在看過所有文件和考慮申索人及被告人的證供之後,認為被告人說法不可信,而申索人的證供較可信,因此判令申索人勝訴,並頒下該裁決。 翟審裁官之覆核裁決理由 13.被告人分別於2016年6月2日 [D12] 及2016年6月19 日 [D13] 呈交兩份覆核理據,其主要是重覆審訊時的陳詞,簡述如下:
14.翟審裁官指出,他頒下該判決時已交待他所考慮的證據證供及當時的相關文件,並作出包括以下的事實裁斷:
因此,翟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為被告人作代工,而並不是如被告人所言,只是申索人與大判李先生之間的介紹人。 15.被告人指申索人與唐先生(即大判李先生之助手)串通做假文件詐騙 [D13],但翟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不能指出他們串通做了甚麼假文件,被告人亦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關指控,翟審裁官認為不能在其席前的證據下作出一個那麼嚴重的裁定。另外,翟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指該工程的相關業主控告他刑事恐嚇而被警方拘捕,該事件只能說明被告人未有收到該物業工程付款,但並不能證明申索人並不是被告人之代工。 16.被告人最後指申索人曾經獨立承辦該物業工程之「室內天花紙重鋪工程」[C1],申索人沒有理由不會自己直接承辦該工程而要為被告人做代工。翟審裁官認為這是不着邊際的,因為:
17.總括而言,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以推翻該判決之理據,因此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8.被告人指稱:(i) 申索人代工做該工程不是由他聘請,(ii) 申索人是由大判李先生所聘用做代工,而有證明申索人曾為大判李先生做代工,(iii) 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是錯誤的判決,以及(iv) 申索人在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紙」證明當日的全部真相。 討論 19.經仔細閱讀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其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淮。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1.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22.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3.被告人在庭上指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是錯誤的裁決,因為他只是介紹人,而沒有聘請申索人替他做該工程的代工。被告人指稱,申索人就該工程是由李先生見工,並由李先生而非被告人直接聘用。但從上文可見,翟審裁官其實十分清楚地明白及知悉這是該訟案的爭議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4.被告人指稱,他只承辦該物業的天台室外工程,這與該工程完全不一樣,因為該工程是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人指稱他從來沒有承辦任何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人陳述指稱,由於他承辦的天台室外工程也涉及一些油漆工作,所以翟審裁官可能誤會以為他也從李先生承辦該工程而找申索人做代工。但從上文可見,翟審裁官完全清楚該工程是室內裝修工程,而沒有與天台室外工程混為一談。再者,就算被告人承辦天台室外工程,也不能排除他也承辦室內裝修工程而找申索人替他進行該工程,也不能確保李先生一定要將該工程分配他人。本席認為這並非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5.被告人指稱,他當日以短訊形式把天台工程連同該工程的代工工資一併告知李先生,這只是義務性質,而非因他承辦該工程。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陳述指稱,李先生要求被告人向他匯報該工程的工資是想查看唐先生的匯報有沒有出入,或有沒有串通誤報工資。但假如被告人如他指稱,他只是介紹人而完全沒有參與申索人和李先生之間有關該工程的事宜,而且他對該工程的費用亦毫不知情,本席不理解被告人為何會就該工程向李先生報數,而沒有向李先生述明他因不知情而未能協助報數。正如翟審裁官指出,被告人的說法自我矛盾。 26.被告人又說,他也是受害人,雖然他已花了超越港幣200,000元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資,但該物業業主未向李先生支付工資費用,而李先生也沒有支付工資費用給他,當他向該業主質問追討時,反被指控刑事恐赫而被警方拘捕,但警方最終未有起訴他。被告人認為翟審裁官沒有就這方面認真調查實情,亦沒有向該業主或被告人的同事求證,所以翟審裁官作出錯誤判決。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翟審裁官在作出該覆核判決時已考慮了這方面的指控,但認為這不能左右其判決(見上述第15段)。正如翟審裁官所說,上述事宜只能顯示被告人未有收到該物業工程的付款,並不能證明申索人便不是被告人之代工,因此不能左右該訟案爭議點的裁決,翟審裁官就這方面的事宜不作進一步的查詢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27.被告人指稱,李先生要求他就該工程進行執漏工作,但這不代表他承辦該工程或聘用申索人進行該工程。其實,翟審裁官已仔細考慮了這說法(見上述第11(iv) 段)。正如翟審裁官指出,如果被告人只是介紹人而沒有參與該工程,而申索人是李先生所聘用進行該工程,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當申索人所做的該工程有錯漏時,李先生不找當事人(即申索人)執漏,而找無關痛癢的被告人協助執漏。翟審裁官又指出,假如李先生找申索人就該工程做代工工程,李先生為何出糧時會要求被告人把申索人那部份的工作做執漏。本席認為翟審裁官的分析及考慮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 28.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質疑為何申索人的代工工程涉及購買材料,並認為如果申索人的申索屬實, 他應向勞資審裁處而非該審裁處提出申索。但是申索人的案情一直是指被告人找他做第1次工程的代工工程,其工作包括購買材料及安排工人進行相關工程(包括執天花裂蓬,牆身及全屋油漆),因此申索人安排工人開工及購買材料, 並聘請2個師傅共3人開工。顯然,申索人所指由他進行的該工程是連工包料的代工工程,而非任何僱傭關係。本席認為申索人在該審裁處提出申索並無不妥。 29.被告人指稱,申索人負責該工程,而該工程是唐先生與申索人接洽處理代工事宜,他沒有參與該工程,並對該工程的工人工數及材料費用不知情,因此翟審裁官裁定他需支付給申索人該工程的費用是錯誤的。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滿口謊言,翟審裁官沒有實事求事地尋找真相,亦有偏幫申索人之嫌。其實,申索人在是次申請所提出的理據(包括前述討論的事宜),均是針對翟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正如上述第20-22段所述,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這並不是可提出上訴的理由,而且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可靠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之判決,均不涉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0.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陳述後,認為翟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觀點錯誤。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