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明 Bi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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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Case No.DCCC 50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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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明Bi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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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7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麗蓮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麗蓮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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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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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控罪一

2.案情透露,在2017年3月2日,控方證人一離開控罪所述住址,離開前,他已把兩扇大門都鎖上。晚上回家時,他發現木造的大門被撬開,屋內以下財物不見了:–一,四隻Invicta手錶;二,一個Gucci銀包,內有3,500元港幣;三,一個LV銀包;四,六部手提電話;五,一部平板電腦。被盜之財物總值約為33,500元。

控罪二

3.2017年3月27日約下午3時,警員見到被告人在仁政街26至40號富恒大廈地下窺看置於上址的信箱,被告沿樓梯上了該大廈,而警員尾隨。警員後來見到被告人站在5樓B室之鐵門外,用一支42公分長的金屬「不求人」棒將鐵門干擾,居於室內的葉女士見此情況感到十分驚恐,與此同時,被告人見到警員出現,他嘗試逃離現場,但被警員制服,警員在他的黑色袋中,撿取到他使用的金屬不求人棒。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百合匙,及當時被告手戴一隻Invicta手錶,控方證人一後來證實這是他較早前在家中被盜去的手錶。

4.被告人身上亦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內載有一張相片,顯示三隻Invicta手錶,與控方證人一早前家中被盜去的手錶類同,警方亦調查得知,這張相片曾經被被告人以WhatsApp傳給一個叫「富仔」的男子,並問他對這三隻手錶有沒有興趣。

5.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在2017年3月2日曾非法進入控罪一住址偷竊。

6.被告人現年45歲,他曾十九次在法庭被定罪,涉及八項不誠實控罪,其中四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在2014年離婚,11歲的兒子由前妻撫養。被告人獨居,但有八十多歲父親及一名兄長。被告人本來任職跟車工人,但是在2016年10月發現腎臟脹大,不能夠繼續工作,由於他未能夠即時取得公援,又欠銀行100,000元款項,在經濟困難之下,才犯本案罪行。

7.王律師指出,控罪一及二都是在日間進行,而且被告人並沒有周詳的犯罪計劃,在控罪一的案件中沒有人受驚,而控罪二是企圖罪,罪行尚未完成,被告與屋內的住客並沒有發生衝突。王律師說,被告人現在十分後悔,被告人亦已盡早在庭上認罪。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這罪行涉及住宅的時候,就一個沒有前科的成年人而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之下,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正如本席已經向王律師指出,法庭是可以基於積犯原則,去提高判刑起點,被告人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紀錄,其中更有四次是與本案相同的罪行,明顯地,以往的判刑未能夠阻止他再犯,為公眾利益,本席認為應該將判刑起點提高,以對被告人起阻嚇作用。

9.本席考慮了控罪一是日間所犯,無人受驚,但是被偷的財物價值亦不少,本席以三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二亦是日間所犯,雖然罪行尚未完成,但屋內住客受驚,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患病及經濟困難都不能夠在本案中構成減刑理由,除了認罪之外,案中並沒有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監兩年兩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年。

10.考慮了刑期整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總刑期是兩年八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