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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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席前承認第二至第四項有關違反車輛構造及保養的控罪,而經審訊後,被判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由不同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5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金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席前承認第二至第四項有關違反車輛構造及保養的控罪,而經審訊後,被判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由不同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段雙程行車路,北行是往上水而南行則到元朗。道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

3.死者和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是朋友。她們3人連同兩名不認識的人一同乘搭的士到案發地點,她們3人下車。在同一時間,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以時速約33公里,沿著往上水方向的行車線經過。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首先橫過馬路到達行車線旁的行人路,死者跟著橫過馬路但被上訴人的貨車撞到,最後因傷死亡。

4.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一方在其「已完備的定罪上訴理據」[1] 列出兩點:

(1)  裁判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認為死者突然在車前右方跑出,碰撞是無可避免。

(2)  裁判官錯誤地以完美無瑕的標準來衝量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上訴人並沒有超速。裁判官亦不應「不設[切]實際亦過於嚴苛」地期望上訴人會「收慢以預備隨時煞車」。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有關的道路圖片[2]並不能顯示死者和上訴人的貨車撞擊的地方。草圖 (證物P16)[3] 則簡略地標示死者被撞擊的位置。相片第15至19張[4]看見中型貨車車軩的剎車痕。

8.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同意和指出:

「上訴人一直知道該路段兩旁有很多人不按照交通規則橫過馬路,所以他已特別關注兩旁行人的情況。因此,上訴方同意他當時確實是可以預計到會有人『標出黎』的情況。」[5]

上訴方認為:

「死者當時『盲目地』在短距離內以高速衝出…碰撞在這情況下絕對是無可避免的。」[6]

上訴人一方批評裁判官的「看法不但自相矛盾,亦有『事後孔明』之嫌。」[7]

9.上訴人沒有作供,但上訴人一方則引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上訴人]對案發路段十分熟悉,事前亦知道該路段時常有人不按交通規則『左捐右捐』,因此他已特別小心‌…案發時他有不斷留意左右兩邊的情況,而由於左邊較多人,而他的車身貼近左邊行人路,故他特別留意左邊,但亦沒有忽略右邊。」[8]

10.就有關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開脫部份,裁判官有權給予不同的比重,畢竟上訴人因不出庭作供而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提出證言。上訴人當時駕駛一部負載了19噸物品的中型貨車[9]

11.一般交通事故都是在電光火石間發生。本席絕對相信沒有人願意看見事故的發生,更何況那38歲的女士因此而失去生命。

12.上訴人除了熟悉有關路段有人胡亂過馬路的情況,亦有30多年的駕駛經驗。上訴人說他駕駛的中型貨車「偏左」,亦經常留意兩旁胡亂過馬路的人。案發的路段中間有「雙白線」橫隔而並沒有樹木遮擋[10]。死者是從右邊橫過馬路,而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是偏左的話,這表示死者要「進入」上訴人的行車線較多的地方才會被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撞到。

13.死者並不是單獨過馬路,而是有另外兩名朋友,那兩名控方證人首先過馬路,而她們的證供是:

「在她們橫過馬路之後,她們曾回望死者,當時死者依然站在往元朗方向行車線旁邊的行人路上。」[11]

有關證供亦顯示兩點:

(1)  兩名死者的友人在上訴人行車路的左邊,而死者則在右邊;

(2)  如果死者是「盲目地」衝進上訴人的行車線,那死者理應因朋友已經在對面馬路而立刻衝出馬路,而不是「依然站在」另一方。

本席認為如果死者真的「突然從右前方跑出」,上訴人根本理應沒有時間急剎車而使路面上留下深深車胎痕。原審時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曾大力扭左軚來試圖避免撞擊。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沒有超速並不是關鍵性。法庭需要考慮整體環境和犯案者及受害者的互動情況。

14.「不小心駕駛」在法例上是指:

「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12]

15.裁判官認為:

「如果在案發之前,被告人有認真留意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本席相信憑被告人的豐富駕駛經驗,必定能夠看到當時死者正在準備從對面馬路的行人路上不按照交通規則橫過馬路。」[13]

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達到一名合理、謹慎及稱職的駕駛者應有之水平。」[14]

16.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穩妥和不安全的地方。

結論

17.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


[1]  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

[2]  上訴宗卷第204 - 229頁

[3]  上訴宗卷第230頁

[4]  上訴宗卷第211 - 213頁

[5]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 (日期:2017年5月31日) 第28段

[6]  同上,第29段

[7]  同上,第26段

[8]  同上,第9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0]  見圖片第9和10張,上訴宗卷第208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2]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13]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