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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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不服暫委裁判官屈麗雯有關的充公令提出上訴。上訴人是第一聲請人。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並沒有律師代表。控方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申請沒收一輛中型貨車 (「拖頭」) 、其附件及一部拖架。這些物品是在另一宗刑事案 [1] 中所檢取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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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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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不服暫委裁判官屈麗雯有關的充公令提出上訴。上訴人是第一聲請人。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並沒有律師代表。控方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申請沒收一輛中型貨車 (「拖頭」) 、其附件及一部拖架。這些物品是在另一宗刑事案[1]中所檢取的證物。 控方申請充公物件的案情基礎 2.一名被告 (在FLCC 6028/2015的梁偉能) 被控使用貨車(KB 1788)和拖架干犯3項涉及報關、更改車輛結構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名。該名被告經另一名裁判官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是貨車的登記車主,在2015年5月6日向海關提出聲請以期取回貨車。海關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申請沒收貨車、車匙、行車證及拖架。上訴人是第一聲請人,拖架的登記車主是第二聲請人。後來,由於上訴人和一間財務公司Scania Credit (Hong Kong) Limited (“Scania”) 有一項租購協議,Scania才是貨車的實質擁有人。裁判官批准把Scania列為第三聲請人。 4.在第二天沒收令的聆訊 (2017年1月18日) ,上訴人向裁判官撤回她的聲請,亦向裁判官呈遞書面通知書確認她的做法。上訴人明確向裁判官說她親自簽署該通知書。裁判官不厭其煩地向上訴人解說有關的後果,並叫上訴人應索取法律意見。裁判官後來批准上訴人撤回她的申索聲請[2]。最後裁判官在考慮海關所提供的證據後,信納貨車及有關物件涉及違反《進出口條例》的案件,而裁判官亦裁定第三聲請人未能證明該公司沒有因疏忽而令有關物件涉案,因此裁判官撤銷第三聲請人的聲請,並把涉案3項物件沒收。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2017年2月13日所填寫的上訴通知書只依賴所列印的字句,說判處過重。 6.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指出那拖架並不屬於她。那些違反條例的貨物是在拖架上。拖頭是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親眼看著工人工作,覺得完全沒有問題才「封櫃」。那些違反條例的貨物是在拖架的車軸內。上訴人誤以為其他聲請人有律師代表,因此在「唔明唔知」和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撤回聲請。 上訴理據的討論 7.從承認事實[3]中,2015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姓梁的被告駕駛中型貨車(KB 1788)連一個拖架到達文錦渡口岸的貨物出口亭。被告申報貨物是760包膠粒。有關的違例物品是794部未申報的手提電話和129件未申報的電話電池。它們分別藏於拖架後方、中間及前方三條車軸的暗格內。這些車軸的暗格之出口皆由小金屬板和螺絲所遮蓋和固定。有關貨物總值約 $350,000。 8.根據那租購協議,Scania才是貨車的實質擁有人,亦是聆訊的第三聲請人。第三聲請人並沒有就充公令提出上訴。 9.本上訴較特別的地方是作為第一聲請人的上訴人是在裁判官席前自行撤銷她的聲請,而上訴人並沒有說任何人士曾向她作任何不必要或不當的施壓。裁判官批准上訴人撤銷申請,而有關沒收令的聆訊自然著眼於第二及第三聲請人的理據。
11.從聆訊的謄本[5]可見,上訴人明確清晰地回答裁判官的查問,而裁判官亦沒有任何理由質疑上訴人撤回申索的立場和意願。本席看不見裁判官有任何地方犯錯或有關裁斷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亦不能提供實質的上訴理據。 結論 12.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沒收令的上訴,維持原判。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