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hu Van D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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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8(1)(a) 條。上訴人最初否認控罪,案件於2017年7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 黃士翔 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開審,但於2017年8月30日(審訊的第2天),上訴人改為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個月3星期的監禁,並命令上述判刑與上訴人在另一宗「店舖盜竊」案件 (TMCC 490/2017) 的8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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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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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8(1)(a) 條。上訴人最初否認控罪,案件於2017年7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黃士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開審,但於2017年8月30日(審訊的第2天),上訴人改為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個月3星期的監禁,並命令上述判刑與上訴人在另一宗「店舖盜竊」案件 (TMCC 490/2017) 的8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於2017年9月8日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本席採納答辯人對控方案情的撮述: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認罪及他的一項不同類的刑事定罪記錄。 5.裁判官認為原審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提出的案例,雖同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案例,卻與本案的性質不同。裁判官指那些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帶貨物而進入禁區,但上訴人卻是為了偷渡離境。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進入禁區雖然是嘗試偷渡離境,但本案控罪本身是關於無許可證進入禁區,因此不應由偷渡離境方面考慮。裁判官認為從辯方援引的案例中可見,判刑時法庭是可考慮上訴人進入禁區的目的。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嘗試在車底偷渡離港,明顯是想跨過出入境制度,擅自離港,雖然上訴人並非偷渡來港,不會影響香港資源,所以一般《入境條例》關於偷渡入境的案例並不適用。但上訴人偷渡離港,會影響到入境處人口管制,亦會對於其他執法部門,包括海關和警方的檢查和管制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認為本案是一個嚴重罪行。 7.裁判官考慮到雖然上訴人認罪,在案發時沒有刑事記錄,但監禁仍是本案唯一的判刑選擇。考慮到以上情況,裁判官認為6個月即時監禁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並考慮到上訴人雖然在審訊第2天才認罪,但審訊第1天主要是關於同案另一被告的案情,所以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五分之一認罪折扣。 8.裁判官採納6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最終判處上訴人4個月3星期的即時監禁。 9.裁判官亦考慮到本案的性質和情況與上訴人的另一宗「盜竊」罪案件 (TMCC 490/2017) 完全不同,因此下令兩案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聆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謝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1.上訴理由(二)其實是上訴理由(一)的具體理由,兩項上訴理由因此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四) 只是一般理由。 12.謝大律師在陳詞大綱及在聆訊中強調「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一般只涉及「走水貨」的案件,與本案的情況不同。再者《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並無「非法出境」罪,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對海關、入境處和警方造成重大影響,並因此認為本案涉及嚴重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13.謝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離境後可以減輕及節省香港資源。他指出根據《入境條例》第37ZF條,若上訴人離開香港便會當作其免遣返申請被撤回。 14.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若正式或合法離開香港有關他的免遣返申請根據法例當然會被視作撤回。問題卻是,上訴人是非法離港,因此他即使成功離港,但由於入境處並沒有他的出境記錄,他的申請並不會因此自動撤回。相反,他的申請可能只會被無限期押後,一切有關申請的程序仍會繼續。從這一個角度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極不負責任並且浪費了入境處的時間和資源。 15.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延毅的陳詞,上訴人的行為衝擊出入境管制制度,亦對其他執法部門造成影響,因此案情嚴重。 16.梁檢控官在陳詞大綱中分別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Tran Thi Ngat (未經彙編)HCMA 162/2010 及 HKSAR v Ji Guobin [2014] 5 HKLRD 272 兩案。 17.上述案例均顯示,嘗試繞過正式出入境管制程序而進出香港,衝擊出入境管制的行為,一般而言,法庭都會視之為性質嚴重的罪行,並且會判處較嚴厲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 18.謝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一些涉及「走水貨」案件的判刑,但那些案件的涉案人並非嘗試偷渡離港,因此無論案件的性質和嚴重性均不可與本案相比。 19.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嘗試偷渡離港,不但會影響入境處的人口管制,亦會對於其他執法部門的檢查和管制造成重大影響,有關行為是會嚴重削弱甚至破壞出入境管制和保安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正如梁檢控官指出,裁判官的有關意見與原訟法庭在上述兩件案件中的意見也是相同的。 20.梁檢控官在陳詞時同意謝大律師指入境條例《第115章》並無非法出境罪。但他正確提出謝大律師指上訴人一旦出境後便會因入境條例第37ZF條當作免遣返申請被撤回,節省香港資源,是忽略了上訴人衝擊香港出入境管制制度,對香港的公共安全所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梁檢控官認為,以本案為例,若上訴人成功偷渡離開香港,入境處將會被誤導以為上訴人仍在香港境內,對入境處的工作(例如繼續處理上訴人的免遣返申請的工作)或其他執法部門如警方的工作(例如拘捕上訴人到法庭接受審訊等),都會造成實質的困難。 21.梁檢控官亦同時依賴《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 章)第36(1) 條:
22.梁檢控官陳詞指政府當局在邊境設立禁區的目的,明顯是為了有效地執行邊防管制及防止有人以不合法的方式進出香港,以保障邊境安全。在本案中,上訴人非法進入禁區,有計劃地以此作為偷渡離境的踏腳石,正正是違反了「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所針對遏止的行為。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以上的觀點。 23.另外,梁檢控官亦留意到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了上訴人是在TMCC490/2017那一宗店舖盜竊案保釋期間干犯此案的。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17年2月12 日。上訴人在當天被拘捕後,於2017年2月24日首次應訊。其後,該案件的審訊定於2017 年5月18日進行。上訴人一直獲准保釋。 24.可是,上訴人卻在該案件開審之前3 天(即2017 年5 月15日),在獲法庭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違法進入邊境禁區,並且企圖偷渡離境。若上訴人成功偷渡離開香港,將會導致案件延誤亦浪費執行公義的時間及費用,他亦可逃避了在該案件的相關刑責。 25.至於上訴理由 (三),裁判官是經過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後,才決定將TMCC490/2017案的8個月刑期與本案的4 個月3星期監禁全部分期執行的。 26.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的另一項「店舖盜竊罪」(TMCC 490/2017) 的案發日期與本案的案發日期相隔超過3 個月,而且罪行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兩件案件的案情完全沒有關連。一如上文所指,上訴人更是在TMCC 490/2017一案中獲法庭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兩宗案件的總刑期雖然不輕但亦不為過。考慮到裁判官已經沒有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加刑,上訴人實在該額手稱慶。 命令 28.裁判官的判刑既沒過重也沒有原則性犯錯,裁定上訴人有關的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延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施文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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