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Fai Cheung 對 Ho Chi Wing Ta Hanson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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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此訴訟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2013年4月12日發生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申索由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而須作出的僱員補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59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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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FAI CHEUNG  
  HO CHI WING trading as  
第一答辯人 HANSON ENGINEERING CO  
  WAH LUNG SUN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第二答辯人 SANWA DECORATION &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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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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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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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提出此訴訟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2013年4月12日發生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申索由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而須作出的僱員補償。

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的案情。不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所有關鍵時段,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

申請人的案情

3.申請人稱,他在2009年3月來港,同月已進入第一答辯人何子榮經營的恒信工程公司任職冷氣技工。意外時申請人日薪650元,一個月工作24至28天,連同開工時每日約40元的午膳津貼,每月收入平均有$18,000。申請人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正常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如趕工申請人亦要於假期時開工並會獲得雙倍工資。

4.申請人指,他於2013年4月12日下午約2時30分,在土瓜灣落山道96號僑發大廈E舖「大班火鍋專門店」工作。第一答辯人獲判得該店冷氣機安裝工程,需要在店外燒焊設置冷氣機架。意外當天,申請人進行燒焊鐵架工序,過程中,他和第一答辯人何子榮兩人輪流攀上牆身上方,利用焊鉗燒焊鐵架。由於鐵架安裝位置位於後巷門上方約4至4.5米高的牆身,需要用梯來輔助攀高。

5.申請人早在意外前數天已被派去事發地點工作,而在第一天開工時,第一答辯人已運來一張8橫約7至8呎高的A字型木梯。意外時,申請人拿着焊鉗,攀上樓梯最頂後以雙腳分別踏在木梯頂部對落一級的兩邊梯級上,然後開始為鐵架進行燒焊。在燒焊過程中,申請人要閃避迎面彈出的火花,後巷的石屎地面又不平,地面的第一答辯人又沒有為申請人扶實木梯,突然木梯搖動不穩繼而向後塌下。雖然申請人即時捉住上方的水喉,整個人懸空吊在牆身,但因水喉安裝不穩固及未能支撐申請人,申請人最終連木梯向後倒下,右腳掌先跌落地面的凹陷部分繼而坐跌在地上。

6.申請人跌倒受傷後,曾到過跌打醫館、私家醫生及多間公立醫院求診,4次入院留醫,並在醫院接受過3次手術。申請人亦多次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雖然醫生一開始便建議申請人做手術,但申請人之前從未做過手術,再加上醫生說他建議的手術沒有先例,申請人因此選擇接受保守的治療方法,包括打石膏、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不過,因痛楚沒有消減,最終申請人決定接受手術。

7.申請人於2015年2月5日進行第一次手術,以半身麻醉方式,在右腳分別由腳踭至腳掌及腳踭至小腿位置,呈L形鑲入兩枝一長一短螺絲入內固定。手術完成後傷口表面打針及縫針,需插喉放血引流。由於手術後的痛楚,申請人不能睡覺,需要不斷打止痛針及服食止痛藥。出院後,申請人每隔二至三天去醫院洗傷口,又恢復做職業治療。手術後,申請人腳踭位置更是麻痺、疼痛,伸延至小腿會在觸碰時產生痛楚,醫生便安排申請人第二次入院將螺絲拆除。

8.2015年10月26日,申請人接受第二次手術,以半身麻醉方式做微創手術開孔,將腳內其中一粒較短螺絲拆去,同時在不同位置開3至4個孔,將骨與骨之間磨平。拆線後,申請人再恢復接受物理治療。雖然已拆去一粒螺絲,但痛楚情況沒有改善。申請人於覆診時向醫生要求將餘下一粒長螺絲拆除,但醫生表示拆除此粒較長螺絲,需要從外地運來螺絲批才可進行,而且當拆除時有機會更換及鑲入另一粒較短螺絲,申請人表示需要考慮此情況。最後申請人於2017年2月13日於伊利莎伯醫院骨科拆除最後一粒長螺絲。醫生亦安排了申請人其後接受物理治療及覆診跟進情況。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9.按何子榮的證人陳述書所述,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港幣$650,一個月工作24至28天,有午膳津貼港幣$40。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的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17,940。除對申請人當時薪酬金額提出不同的案情外,第一答辯人並無就申請人案情的其他部份提出任何反證,只是否認申請人的案情。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0.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內承認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以及申請人在關鍵時間是受僱為一名冷氣裝修工人。第二答辯人曾提交一份Chan Chi Sing的證人陳述書,但該陳述書只說明第二答辯人沒有有關申請人受聘的文件,其內容對申請人的案情無影響。除上述以外,第二答辯人並無就申請人的案情提出任何反證。

本案的議題

11.就有關責任問題方面,法庭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裁定:—

I.   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針對第一答辯人而言);

II.   第二答辯人是否因其作為該工程的總承判商而需要就本案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針對第二答辯人而言);

12.就有關賠償金額問題方面,法庭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裁定: —

III.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數額。

雙方的證供

13.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缺席聆訊,他們曾各自提交的證人陳述書因相關證人沒有被傳召,該等證供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未能在法庭上驗證其可信性,所以本席不給予該等證供任何比重。

14.申請人出庭作供時,清楚直接地回答問題。本席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文件冊內的資料及紀錄,包括醫療紀錄及報告、勞工處的紀錄、單據等都與上述申請人的案情吻合。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第一答辯人的責任問題

15.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索償是基於該條例第5(1)條,其條文如下:—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6.因第一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是其僱員,申請人只須證明他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意外是在他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為履行其舉證責任,申請人依賴該條例第5(4)(a)條,其條文如下:—

“(4) 為施行本條例 —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17.申請人提供了一些案例來解釋上述條文中各項用詞的意思。申請人援引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於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5 HKLRD 225判詞的21段,該段這樣說,

“21. It is undoubtedly the law that the accident must be distinct from the injury, with the accident being at least a contributory cause and the injury being the effect.”

18.由上文可見,該條例第5(1)條所指的“意外”及“身體受傷”是分別的元素,意外必須是其中一項起因,而身體受傷為後果。

19.至於“意外”一詞的意思,申請人援引了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當時官階)於Yu Po Ching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 Ltd and another [2017] HKEC 246的判詞。判詞的第22段原文如下,

“22.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 5 of the ECO or its English equivalent, the word “accident” has been defin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Fenton v Thorley & Co Limited [1903] AC 443 as “an unlooked-for mishap or an untoward event which is not expected or designed” (per Lord Macnaghten at page 448) or in the words of Lord Lindley at page 453 “any unintended and unexpected occurrence which produces hurt or loss.”

20.上文已提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亦即是說,就意外的發生而言,申請人於事發當日,因木梯搖晃而墜地受傷。申請人的證供亦說明第一答辯人何子榮當時是在現場的,但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證據否認他當時是在事發現場,更遑論提出申請人墜下的事件從沒有發生的證供。在第一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案情的情況下,事件顯然是一項不能預料的不幸事件,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成功證明事發當日發生於他身上的事件是一項意外,而該意外引致他身體受傷。

21.接着要考慮的是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正因為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申請人在關鍵時段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一事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申請人已成功證明該意外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即使本席對這情況有任何疑問之處,基於第一答辯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如申請人陳述所指,條例第5(4)(a)條適用。換句話說,發生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進行燒焊工程時所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22.基於上述原因,第一答辯人就當天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的身體受傷須負上法律責任。本席在此順帶一提,第一答辯人在其回答書指,他和第二答辯人達成協議,由第二答辯人就該工程購買僱員保險,以保障參與該工程員工在工作時遭遇的任何傷亡損失,但第二答辯人沒有按該協議行事。縱使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雙方有這樣的協議,這是他們之間的事,第一答辯人不能因此推卸其作為僱主就該條例須負的責任。

第二答辯人的責任

23.該條例第24(1)條有這樣的規定:—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4.按申請人的申請書及證供所指,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提岀索償是基於第一答辯人就是項工程為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本席已於上文解釋為何不會給予第二答辯人曾提交的那份證人陳述書任何比重,剩下須考慮的只有第二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聲稱,第一答辯人屬該條例所指的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承認這項聲稱。這也是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既然各方都不爭議這項事實,按該條例第24(1)條的規定,第二答辯人身為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須支付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得的補償。

補償金額

25.申請人於1973年4月8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40歲。雖然雙方就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的說法有差異,但只是因為一方採用了4捨5入的原則,而另一方不採用這原則而已。申請人最終同意以第一答辯人的數額$17,940作準。本席接納以$17,940作為申請人事發時的每月收入。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26.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 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致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3)   為施行本條 ——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27.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8.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b)條,節錄如下:—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9.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17,940這較小的數額為準。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是$17,940 x 72 = $1,291,680。這金額只是基準,因申請人的損傷不屬該附表1指明的損傷,本席還須決定適用的百分率。

30.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4年5月2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腳跟骨骨折引致右腳跟骨運動功能缺失及排列不齊」,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

31.其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7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腳跟骨骨折及手術引致右腳跟骨疼痛,浮腫,結疤及輕微運動功能缺失」,而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各方均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覆檢評估(表格9)提出反對或向法院提出上訴。

32.申請人提到Lam Chi Biu v Mak Kee Ltd DCEC 1203/2002 (4 June 2004) 一案中第18及19段的判詞:—

“18. I accept the applicant’s counsel, Mr Ramanathan’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of Ng Ming Cheong v MTRC [1997] 3 HKC 413 applies in this case.

19.   So far as the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is concerned, I am bound by the decision that since there had been no appeal to the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issued by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on 22 August 2002 the assessment was final, that the only evidence regarding the quantum is the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of 22 August 2002.”

33.申請人亦提到該Ng Ming Cheong v MTRC [1997] 1 HKLRD 1231一案中第22段的判詞:—

“22. Whilst we agree that section 16H itself does not state in terms that the Certificate shall constitut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matters stated therein,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the evidence cannot become conclusive through the appeal procedure not being invoked. Given the clear and comprehensive framework for challenging an assessment, in particular the imposition of the specific time limit for so doing, we agree with Hunter J.A.’s observation in the Chan Kit case that the legislature’s intent is that the assessments are to be final unless appealed within a limited period of time. The comprehensive appeal provisions such as those contained in section 18 are there for a purpose: those provisions are clearly intended to achieve finality. Having regard to the Ordinance as a whole a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it was designed, namely to enable employees to obtain compensation for injuries sustained at work reasonably speedily, the importance of finality of assessments which would settl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payable is obvious. Nor would such a consequence take away a party’s recourse to the courts as the Respondent sought to submit. That recourse lies in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8 which the Respondent has eschewed.”

34.本席同意,基於上述兩案的原則,鑑於沒有一方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核提出上訴,本席應採用9%這百分率。因此,該條例第9條訂定的補償金額應為$1,291,680 x 9% = $116,251.2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35.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5)款)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36.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7.醫生簽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紙可於文件冊內找到,於意外日期後的36個月內,病假由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合共932天。

38.此外,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即包含了上一段提述的所有的病假期間。

39.由該條例第10(5)條的條文可見,因工受傷僱員基於第10條可得補償一般限於他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的24個月。申請人要求另加12個月作計算期間。依據第10(5)條,法院可按個別情況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因此本席須裁定因應本案的個別情況,是否應容許另加一段較長的時間。

40.上文第6至8段已載有申請人做了3次手術的原因,雖然申請人考慮了一段時間才最終決定接受醫生的建議做手術,但申請人是初次做手術,且手術的成功機會不是很清楚,他希望先試一下其他治療方法會否有效也是人之常情。其後,申請人因手術後的痛楚情況須要再多做兩次手術,而最後一次手術因為要等外地運來的螺絲批延遲到2017年2月才可進行。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拖延他的治療過程,雖然時間頗長,但絕對是情有可原。因此,本人裁定因應本案的個別情況,須容許申請人按該條例第10條收取的按期付款另加12個月的較長時間。

41.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此應是$17,940 x 932/30 x 4/5 = $445,868.8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42.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43.申請人申索的醫療費$6,868全都有單據支持,數目亦已因應該條例附表3規定的每天$200上限作出了調整。這數目包括申請人購買一個拐杖的費用$38。申請人指出,購買拐杖是醫生的建議。本席同意答辯人須負責拐杖的費用。因此本席判定$6,868為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A條的條文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已收取的款項

44.申請人承認收取了答辯人稱已支付予他的$92,683.00按期付款及醫療費用。這款項須由補償總額中扣除。

總結

45.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為

第9條的補償 HK$116,251.20
第10條的補償 HK$445,868.80
第10A條的補償 HK$6,868.00
減:已收取的按期付款 (HK$92,683.00)
合共: HK$476,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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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46.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7.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48.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麥耀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