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炳源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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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走私案件,走私份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偷運電子產品,例如二手電腦、二手手機進入內地。海關人員分別在兩天 (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日) 採取拘捕行動,一共逮捕了九名被告人,每一次拘捕行動控告相關被告人一項串謀走私罪,因此出現兩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控罪 (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另外,九名被告人當中有四名是內地人(即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他們各人被加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 (即控罪三至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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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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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炳源 (第一被告人)
  周伟鋒 (第二被告人)
  林俊杰 (第三被告人)
  鄺子良 (第四被告人)
  覃卓華 (第五被告人)
  鄭錫明 (第六被告人)
  唐芝威 (第七被告人)
  刘金成 (第八被告人)
  黃振傑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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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11月9日
出席人士: Miss Louisa L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律師Mr Alex Leung Ka Lok,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Yeung Shak Nung,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律師Mr Peter Tso Hei Sing,代表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Norman Chui Pak Ming,代表第五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Mr Ching King Tat,代表第六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律師Mr Herman Hui Heon Ming,代表第七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律師Mr Teddy Lam Yung Wah,代表第八被告人
  Mr Terry Kan Wing F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2]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3]-[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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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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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走私案件,走私份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偷運電子產品,例如二手電腦、二手手機進入內地。海關人員分別在兩天 (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日) 採取拘捕行動,一共逮捕了九名被告人,每一次拘捕行動控告相關被告人一項串謀走私罪,因此出現兩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控罪 (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另外,九名被告人當中有四名是內地人(即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他們各人被加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 (即控罪三至控罪六)。

2.第一項串謀罪控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而第二項則控告第二至第九被告人;因此,第二和第三的內地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走私的控罪。

3.除第九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在聆訊開始當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不過,第一被告人的認罪並非適時,他原先不認罪,在審訊當日才改為認罪。至於第九被告人,他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犯案手法

4.走私份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收藏走私物品,然後由貨櫃車司機拖着一隻40尺長的空貨櫃駛經香港的出入口管制站偷運出境。在清關時,司機會向海關呈遞一張「空車專用」的報關紙,表示自己沒有攜帶任何貨品。

案情

第一項串謀走私罪 (2016年9月1日)

5.這項控罪只控告相關的被告人一天之內的犯罪活動 (2016年9月1日)。當天早上,在海關的監視行動中,關員看見第一被告人駕駛一部貨櫃車 (MF 7033) 連40尺長的貨櫃進入興仁街的一個露天停車場並停泊在一部私家車旁 (UE 439) 。兩名司機下車,而私家車司機則在其車尾箱搬出數個有重量的紙箱,扭開貨櫃車的暗格後,把紙箱放進暗格內,之後關上暗格。兩車離開停車場,而貨櫃車向着文錦渡管制站方向駛去。

6.清關時,第一被告人遞交一張「空車專用」的載貨艙單,表示自己沒有載貨。關員在貨櫃車車頭部份發現那個暗格,當時暗格以鐵板蓋着,並需鬆開螺絲才能打開,發現內裏藏有4箱走私貨物,一共872部二手流動電話。關員隨即把第一被告人拘捕。

7.在其後的調查中,海關發現檢獲的四箱走私物品,其中三箱內的包裝物料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兩箱的包裝物料則有第三被告人的指紋。

8.第二被告人曾於2016年8月22日至8月30日期間多次進出香港,在8月30日進入香港後,在9月2日經羅湖離開香港。至於第三被告人,他曾於2016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多次出入香港,在8月29日進入香港後,在9月2日經文錦渡離開香港。

第二項串謀走私罪 (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第二至第八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

9.在這兩星期間,海關經過多日的監視,鎖定上水圍中心村一間村屋為包裝中心,有人負責把二手的流動電話和平板電腦入箱,然後利用私家車運往錦田大江埔車場,在那𥚃把走私貨品藏在貨櫃車的暗格,然後偷運往內地。

10.在監視行動期間,第九被告人駕駛的貨櫃車RR 3042連拖架,被海關關員見到和其他涉案的所有車輛包括貨櫃車MA 8510、NR 3909及TK 4675;私家車TM 6737、UH 9259及UE 539多次進出錦田大江埔車場。

11.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是貨櫃車司機,他們負責駕駛貨櫃車把這些貨物偷運出境。在海關採取拘捕行動當日( 11月1日) ,他們三人在中午時分,各人駕駛着一部貨櫃車 (MA 8510,NR 3909和TK 4675) 拖着一隻40尺長的空貨櫃駛經文錦渡準備出境,並向海關呈遞空車專用的報關紙,表示自己沒有運載任何貨物。關員分別在他們所駕駛的貨櫃車暗格內找到幾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的走私貨物,於是把他們拘捕。

12.至於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在採取拘捕行動當日 (11月1日) 的早上,關員看見他們四人從村屋單位走出來,合力搬出10數箱的紙箱,放進兩部私家車 (TM 6737和UH 9259) 的車尾箱內。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將私家車TM 6737駛往錦田大江埔車場,然後把走私貨品收藏在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暗格內。而第二被告人則把私家車UH 9259泊回村屋的範圍內,然後進入村屋。

13.當日中午時分,當第七和第八被告人買外賣時被海關關員拘捕。關員除了在私家車TM 6737車廂內搜獲一批工具,包括板手、螺絲批及一條屬於私家車UE 539的車匙外,沒有檢獲任何紙箱。另一批關員則進入村屋單位搜查並拘捕正在睡覺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14.關員在村屋單位內搜出包括以下物品:—

(1) 6箱紙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平板電腦和二手流動電話配件;

(2) 一些包裝物料及關於第七、八及九被告人涉及的貨櫃車及私家車的文件、一些似是手提電話的訂貨及送貨單據;

(3) 村屋單位的租務文件及單位鎖匙;及

(4) UH 9259 和RP 2400私家車的車匙。

15.關員打開停泊在單位外的兩部私家車 (UH 9259 和RP 2400) 的車尾箱,發現UH 9259車尾箱載有16個紙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而在RP 2400車尾箱則有7個紙箱內有流動電話。稍後關員在錦田大江埔車場進行調查,發現私家車UE 539停泊在該車場。關員利用從私家車TM 6737內找到的車匙,開啟UE 539並在其車尾箱搜出一批已裝箱的流動電話。關員亦在私家車UE 539找到第七被告人的指紋。

16.至於第九被告人,在海關採取行動當日,他曾於早上10時許駕駛貨櫃車RR 3042連40尺長貨櫃經文錦渡出境,並向關員呈遞空車專用的報關紙。大約個多小時後,當他駕着同一部貨櫃車拖着同一隻空貨櫃經沙頭角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關員截停,發現其貨櫃車的改裝暗格後,把他拘捕。

17.案中其中兩部貨櫃車 (RR 3042和NR 3909) 都是以第九被告人父親的名字 (黃才明) 登記為車主。至於私家車UH 9259則是他本人在2016年10月12日購買的。二手車行按照第九被告人的指示以另一人的名字登記為車主,並於10月14日把車交付買家。

18.控罪二所指的走私貨物,即 9,853部二手流動電話、7部平板電腦及一件二手流動電話配件等物品,都是海關人員在2016年11月1日採取拘捕行動當日在村屋單位內、在幾部私家車和三部出境的貨櫃車上找到的物品之總和。經一間測量師公司估量後,認為其市值為港幣$13,593,100。

針對第九被告人的證據

19.第九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法庭的事實裁決基本上涵蓋以上就第二項串謀走私罪行所描述的案情,當然亦有進一步的案情—較為顯著的就是「在第二次的串謀罪行中,那四部貨櫃車連同第九被告人在兩星期時間內 (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差不多有10至11天出入香港口岸,有時每天還會往返多一、兩轉。」。
(證據來自控辯雙方同意這四部貨櫃車在相關時段內的出入境紀錄)
(當然這部份證據法庭不會視為針對第二至第八被告人,本席同意應該根據他們所承認的事實來考慮)

違反逗留條件

20.那四名內地被告人(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他們於2016年10月31日從內地持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並獲告知不能以訪客身份,無論是有薪或無賞,在港逗留期間工作。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1.他現年67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最後兩項案底與走私罪行有關,在2010年給法庭判處緩刑及罰款。

22.他已離婚,其女兒已外出工作,與他經常有聯繫。被告人在鄉間有位90多歲高齡的母親需由他供養。

23.案發時,被告人是貨車司機,工資是$600,但只是做後備司機,開工不足;律師指由於別人的引誘令他想多賺$900 而參與本案的罪行,完成工作後可得到$1,500的工資。

第二被告人

24.他現年24歲,內地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犯下本案,純粹是因經濟問題想賺多些金錢以改善家人的生活及減低債務負擔,因此接受了朋友的提議來港工作。他只負責包裝及搬運手提電話,現已了解到其所做的事之嚴重後果,對此感到非常後悔。

25.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只是幹粗活的工人,對這個走私勾當的規模,幕後的主事人一概不清楚;他只涉及最低程度的參與。

26.被告人在信中提到自己身陷囹圄感到非常懊悔,受着牢獄生活的煎熬,但也甘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父母自他出事後已經茶飯不思,以淚洗面。由於身體不佳,無法經常到來探望,只能以書信了解大家的生活狀況。他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讓他早日回家,孝敬父母。

第三被告人

27.他現年25歲,內地人,初犯。案發時,他在內地任職珠寶營業代表,每月賺取$6,000元人民幣;太太為香港人,在港任職售貨員,兩口子暫時未有子女。

28.律師道出被告人今次犯案原因是因為颱風來襲,令父母產業蒙受巨大損失以致債台高築。為了幫助父母還債,經朋友介紹來港工作。起初未知涉及走私,當知道後卻沒有勇氣拒絕,以致一錯再錯。律師說第三被告人在獄中深切反省,後悔不已,再犯機會極微。

29.被告人在信中向法庭承諾不會再觸犯法律,希望法庭給予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服務社會。

第四被告人

30.他現年58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最後兩項案底與走私罪行有關,在2011年給法庭判處一共8個月的監禁。

31.律師在求情方面並不多言,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家庭、工作等情況後,主要提出就控方申請加刑的反對理由。

第五被告人

32.他現年54歲、初犯、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20歲的女兒,女兒現於香港科技大學就讀三年級並與前妻同住。

33.案發時,被告人是中港貨櫃車司機,月入$20,000,分別給予母親和前妻每月$8,000作家用。今次犯案的原因都是出於被告人希望給予家庭安穩的生活而一時貪心才犯案。

34.律師強調他犯案時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名司機,其刑責比串謀走私的操作者較輕。他所駕駛的貨櫃車並不屬於被告本人,所改裝的暗格亦由其他人負責進行;他沒有把走私貨裝箱,也沒有把走私貨搬到任何涉案的貨櫃車的暗格中。他所獲得的酬勞也只不過是$1,000。

35.律師再指出在第五被告人駕駛的貨櫃車上找到的走私物品,有650部二手流動電話,35部新的流動電話及5部平板電腦其價值約為三百多萬元,而整件案件涉及走私貨的價值郤為$13,593,100。

36.被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母親曾患癌症,雖然現已痊癒,但卻需要依靠心臟起搏器來調節心跳及依靠助聽器來改善聽覺。被告人懇請法庭輕判他,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年老患病的母親。

第六被告人

37.他現年64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05年因使用有標記油類而被法庭罰款$2,500。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把被告人視為沒有定罪紀錄的人看待。

38.在健康方面,律師指出被告人是長期病患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和脂肪肝等等的疾病。在2017年5月更因腎積水需入院治理,發現其右邊腎有囊腫並需定期覆診。

39.被告人於2005年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現已成年的女兒,她們不用被告人供養,但他需要照顧女朋友兩名分別12和14歲的孩子。

40.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原因是由於自己年紀漸大,身體狀況變差引致開工不足,因而接受了損友的建議參與案中的工作,以增加自己的收入。被告人表示十分後悔並向法庭承諾永不再犯。他本人和妻子也撰寫了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第七被告人

41.他現年26歲,已婚,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輕微,僅屬勞動工人而已。

42.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為了照顧家庭,被內地人招攬到港工作。當時以為只是一般的搬運工作,每天有$200元人民幣的報酬。抵港後到達工作地點,方知道工作涉及走私活動,但已經騎虎難下。

43.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較輕,並非主謀又或者其參與程度屬於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安排為貨櫃車加裝暗格等等。雖然被告人不否認本案涉及貨物數量及價值相當龐大,但考慮到其案中的角色或知情程度,律師認為不應加刑。

第八被告人

44.他現年30歲,初犯,內地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4歲、6歲和8歲。

45.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罪行原因是想賺取多些收入—每天$200;在被捕後回想事件,也覺得自己甚為愚蠢。除了要接受牢獄之苦外,更令妻兒及父母憂心及痛心。

46.律師強調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被告人只是一名工人,有別於主腦或幫助策劃組織的角色,法庭不應以超越18個月為量刑起點。再者,他在海關兩個月監視行動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只參與一天的犯罪活動。

第九被告人

47.他現年40歲,初犯,離婚人士,與前妻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還有三名弟弟。

48.律師指辯方尊重法庭的裁決,法庭指被告人的角色比其他貨櫃車司機較大和更重要,但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一定不是主腦的角色。

辯方對控方申請加刑的回應

4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條,向法庭申請就串謀走私的罪行加刑,理由是這些罪行屬於有組織罪行。綜合辯方各位律師的陳述,大概可撮成以下兩點:—

(1) 案中有關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並不符合同一條例第2條就有組織罪行(b) 款所定的定義,即「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2) 由於有關被告人扮演次要的角色,並非走私勾當的主腦,縱使法庭接納罪行屬於有組織,也基於他們所扮演的角色而不應把刑罰加重。

理由

50.雖然控方對這班被告人提出兩項串謀走私罪行的控告,但從案情所見,兩者都有相當多的共通連繫的地方,例如:—

(1) 犯案手法相同­—都是利用配備有改裝暗格的貨櫃車把走私物品收藏在暗格內偷運出境 (涉案的五部貨櫃車都有相同的改裝暗格);

(2) 貨櫃車司機都是採用拖着空的貨櫃並向海關報稱空車的瞞騙手法;

(3) 走私物品都是類同的二手電子產品例如流動電話;

(4) 在第一次的串謀罪行中,發現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指紋在走私物品的包裝物料上,而在第二次的串謀罪行中,發現他倆在走私貨物包裝中心的單位內;

(5) 在第一次的串謀罪行中,走私貨物從私家車UE 539搬到貨櫃車收藏在暗格內,然後出境;而在第二次的串謀罪行中,關員在錦田大江埔車場發現這部私家車 (UE 539) 並在車尾箱搜出一批已裝箱的流動電話。

51.從以上可見,很明顯兩次的串謀罪行都是來自同一個走私勾當。由於五部貨櫃車的改裝暗格都是同一款式,本席相信暗格的容量都會是差不多。在第一次的串謀罪行中,關員發現了四箱總共872部流動電話收藏在暗格內。

52.而在第二次的串謀罪行中,涉及四部貨櫃車和幾部私家車。就第二至第八被告人而言,有律師指出按照他們所承認的案情只顯示11月1日走私的活動,至於其他日子,法庭就不能確定。因為缺乏有關貨櫃車的出入境紀錄,縱使有證據顯示在大江埔車場有人把貨物藏在貨櫃車的暗格內,律師說他們可以在香港境內把貨物運往其他地方而不是走私。

53.律師似乎忘記了他們的當事人所承認的案情其實是指在錦田大江埔車場有人將貨物藏在貨櫃車暗格內然後偷運往內地。之後就是有關的車輛多次出入錦田大江埔車場。唯一合理結論這些貨櫃車載着收藏在暗格內的貨物是進行走私活動,正如案情所說偷運往內地。

54.唯一與第九被告人經審訊後法庭所獲得的案情來看有所不同,只是在於這些貨櫃車出入境的實際情況、頻繁程度等等。但本席認為不太影響最終的結論,因為第二至第八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是用上在監視行動期間,看見有關車輛「多次」進出錦田大江埔車場的字眼,明顯是表達頻繁的意思。

55.因此,不論基於第二至第八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或是基於第九被告人聆訊時法庭裁定的事實來考慮,至少以第二次串謀罪行而論,這個走私勾當的規模絕對不細小。

56.毫無疑問,這個走私勾當在事前有很周詳的計劃 - 把貨櫃車的死氣鼓掏空,製造儲物空間,容量確實不少,每次可走私800多部手提電話。勾當亦有精密的部署,以欺詐手法向海關訛稱空車以瞞天過海,多次成功把貨物走私出境。

57.當然以第一次串謀走私罪行而論,控方選擇以其中一次走私出境的活動來檢控第一被告人和另外兩名負責包裝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法庭只能根據這次活動的規模來考慮量刑;換句話說,法庭不會把這個勾當從第二次串謀走私罪行所見的規模加入考慮。

加刑

5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4)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所依賴的理由是該指名罪行是屬於有組織罪行。何謂「有組織罪行」在有關的條例中有以下的訂明:—

有組織罪行指附表一所列罪行,而且是 –

(a) 與某三合會的活動相關的;

(b) 與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 唯一或部份目的是為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或

(c) 由兩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以及 –

(i) 有人喪失生命或有人有喪失生命的相當程度的危險;

(ii) 有人在身體或心理上受嚴重傷害或有人有受該等傷害的相當程度的危險;或

(iii) 有人嚴重喪失自由。

59.就第一次串謀走私罪行而言(即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至第三名被告人,明顯該控罪指他們參與2016年9月1日那一次走私貨物出境的活動。控罪沒有指控他們在同一日有多於一次的走私出境的活動或在不同日子有同類的走私活動,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以上對有組織罪行所定的定義。

60.雖然本席剛才講過相信這次走私活動都是來自同一個勾當,但由於控方選擇以這樣形式控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純粹限於單日單一的犯罪活動,本席認為在量刑的時候,公平的做法是不要把有關被告與這個勾當扯上關係。

61.至於第二次串謀走私罪行,指控的時間由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在這段期間,證據顯示有多於一次走私貨物出境的活動,例如有多於一名貨櫃車司機走私貨物出境,又或者是在同一日有多於一次的走私活動或是在不同的日子。因此,本席裁定第二控罪的串謀罪行屬於有組織罪行。

62.下一個問題是應否基於這個理由加刑?控方選擇以串謀罪行控告相關的被告人時,其實是容許法庭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內考慮多於一項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從而決定這個犯罪勾當之運作規模或其組織性各樣。

63.相比向被告人提出多項類同的個別罪行的檢控,就串謀罪行而言,法庭在某程度上已考慮了串謀罪行的其組織性或者運作規模的成份。如此一來,本席認為在考慮以有組織罪行作加刑理由,可能有重疊考慮同一因素之嫌。因此,雖然法庭裁定有關罪行屬於有組織罪行,但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打算基於這個理由作出加刑。

64.話雖如此,當法庭考慮第二項串謀走私罪行的時候,不應視個別被告人單獨地干犯了有關走私罪行。例如有辯方律師指出證據顯示他的當事人只參與了一天的犯罪活動便給執法人員拘捕。較為貼近現實的說法是,這些被告人其實是參與了一個走私勾當。當然他們在勾當中所扮演的角色、參與時間或程度有可能對最終的刑罰有所影響,但重點是不應把他們完全抽離這勾當去考慮。

65.所謂扮演不同角色,在這類串謀罪行而言,本席認為除了主謀或近乎勾當的操作人判刑應較其他人重外,其餘參與在勾當中的人之間的刑責相差不會有明顯的差異,因為他們都是為着共同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明顯需要為其他人的犯罪行為負上刑責。

違反逗留條件

66.案中的四名內地被告人,明顯來港的目的是參與這個非法走私勾當,他們所做的若由本地人去幹,同樣都會觸犯相關罪行。這點與一般持雙程證來港做黑工的內地人搶走本地人的飯碗或工作機會有所不同。從這角度來看,本案的內地被告人其來港目的並非想做黑工,而是來犯案。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向他們提出違反逗留條件的檢控看來有點不正確。他們不是黑工,而他們的罪行已在串謀的控罪中反映出來,因此,雖然他們承認了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但本席認為較為公平的做法是把有關的刑期與其串謀罪行的刑期作同期執行。

刑罰

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67.第一被告人當日駕駛着一部配備有改裝暗格的貨櫃車,明知暗格內收藏了走私物品但卻向公職人員訛稱「空車」,以圖瞞天過海,把八百多部手提電話走私出境,在情節上而言是相當嚴重。

68.其實利用車輛經更改的裝置走私物品本身已構成一項獨立罪行,最高刑罰監禁7年 (進出口條例第14條),與他們現時所面對的走私控罪,即進出口條例第18條的最高刑期一樣,同樣是監禁7年。明顯利用經改裝的裝置來走私相比沒有的情況是較為嚴重。

69.更甚者,他們在走私過程中,還向公職人員作出欺騙的行為,訛稱他們沒有載貨,這樣令整體罪行變得更加嚴重。

70.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案情顯示這個勾當需要有人把走私物品包裝、入箱、運送和把走私物品收藏在貨櫃車的暗格內,這些工作看來不是貨櫃車司機負責,本席相信是其他不是貨櫃車司機的被告人所要做的事情,同時他們也知曉貨櫃車有暗格一事。

7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的認罪並非適時,他是在其審訊的第一天才改口認罪,因此本席只給予他五份一的扣減。至於另外兩名被告人,他們可獲得一般三份一扣減。

7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被判監19個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監禁16個月。

第二至第九被告人(第二項控罪)

第二至第八被告人

73.本席就第一項走私罪行所談及的嚴重情況同樣適用於第二項走私罪行,明顯第二項的情況 - 四部貨櫃車參與其中並頻繁地進行走私活動­—是第一項走私罪行的加強版。

74.純粹根據拘捕當日的情況來看,被截停的三部貨櫃車所載的物品絕對不少,在那幾部私家車上也找到很多箱手提電話 (例如TM 6737有16箱而RP 2400有7箱)。至於在村屋內也找到6箱已封箱的手提電話,按它們已封箱的情況來看,明顯已經準備就緒,隨時可被偷運出境。

75.各被告人所做的並非只是單單幹着這些犯罪行為,他們是參與在這個走私勾當中。客觀情況顯示,在海關未採取拘捕行動之前,這勾當運作非常順利,多次成功出境。各被告人角色可能有點不同,但對於這個走私勾當,他們所扮演的每一個角色都是重要的。

7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每人判監兩年。

第九被告人

77.從證據方面來看,第九被告人明顯所扮演的角色並不只限於駕駛貨櫃車走私貨物出境。另一部也積極參與走私的貨櫃車NR 3909,其註冊車主正就是被告人的爸爸。沒有證據指他爸爸與本案有關,他爸爸名下的車輛卻給別人拿來作走私之用,他的兒子 (第九被告人) 應該知道箇中原因。記得他購買私家車UH 9259作走私之用時,也叫車行的人把汽車登記在一位叫何妙卿的人之名下。本席相信是他提供這兩部車給這勾當作走私之用。

78.這個走私勾當定必有其經營者,而經營者對勾當的營運規模各樣也有一定的話語權。在這個勾當中當包裝、運輸的工作或許還可以說是受到招攬而替這勾當做事,但為這勾當提供車輛無疑是擴充其運作的規模或對其營運規模起重要的作用。但什麼人會向這個勾當提供所需的車子作為走私之用,本席相信此人一定與這個勾當有相當密切關係。若不是經營者,其與經營者的關係定必比其他參與的被告人更為密切。

79.明顯這間村屋是這個勾當運作的大本營,找這間村屋作為運作的大本營不可能沒有勾當經營者的參與或同意,如與經營者無關,很難想像會在村屋內找到自己的私人物件。還記得,在村屋內較為私人的地方,即睡房床下中間抽屜內找到第九被告人與二手車行所簽署的汽車UH 9259買賣合約。因此,本席認為第九被告人在這個勾當的犯罪活動中扮演着較大和較重要的角色;明顯他的參與程度比其他被告人較為廣泛。

8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認罪的扣減,但考慮到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本席酌情減一個月。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存在,第九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41個月監禁。

第27條的加刑申請

81.正如本席較早前說過,在考慮第二項串謀罪行的時候,法庭已考慮了這個走私勾當的運作規模、組織、策劃等因素;而有組織罪行的定義 (涉及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某程度上而言,也可能涵蓋了以上對串謀罪行的考慮。因此,為避免可能出現因同一因素重複判刑,本席不打算以此理由再加刑。

違反逗留條件

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

82.就他們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一的扣減,每人判監兩個月。

各人的判刑

83.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判監19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判監16個月;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三項控罪:判監 2 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判監16個月;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四項控罪:判監 2 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五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六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七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五項控罪:判監 2 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

第六項控罪:判監 2 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判監41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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