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炳源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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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本案涉及一個走私勾當,犯罪分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偷運二手電腦和手機等電子產品返內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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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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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控方指本案涉及一個走私勾當,犯罪分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偷運二手電腦和手機等電子產品返內地。 2.本案的第九被告人與另外七名被告人(即第二至第八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俗稱走私 — 即本案第二控罪) 的罪行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海關關員在一段時間內對這個走私勾當作出監視,認定上水圍中心村的一間村屋為包裝中心,在村屋附近有個露天停車場(後稱寶運路停車場),控方指這車場用作收集走私貨物,由私家車運來再轉由其他私家車運往村屋包裝入箱,一箱箱包裝好的走私物品會由私家車運往錦田大江埔車場,然後在那裏轉載到貨櫃車,收藏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內,然後貨櫃車帶着空的貨櫃駛出境,到出入境管制站,司機會向關員呈遞「空車」專用的報關表,表示他沒有載貨。 4.控罪書所指的走私物品,其實就是海關在採取拘捕行動當日,分別在村屋、私家車和貨櫃車上找到的走私貨物的總和。 5.除第九被告人 (黃振傑) 否認控罪外,其餘被告人均承認控罪,因此本聆訊只關乎第九被告人。 爭議點 6.簡單而言,辯方並不否定有個走私勾當的存在,但指出第九被告人與這個勾當沒有關係。控方傳召一共13名證人出庭作證,當中大部份是海關人員,講述他們的觀察和拘捕行動與及專家證人講述貨櫃車的改裝暗格。辯方律師對於這些證人的供詞絕大部份沒有作出盤問,縱使作出盤問也並非挑戰他們的可信性。簡單而言,辯方的立場是就算法庭接納控方的證據也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被告人是這勾當的一份子。 7.海關關員在不同日子,不同時間對村屋、寶運路停車場與及錦田大江埔車場的地點作出觀察。觀察並非全天候,他們觀察了一段時間後便會離開。綜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本席得出以下的結論 (這也是本席的事實裁決):— 這個走私勾當的犯罪手法及其規模 8.海關人員花了差不多兩星期的時間 (由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進行觀察,發現上水一間村屋 (上水圍中心村7巷8號村屋地下) 被人用作走私貨物的包裝中心。犯罪分子首先把要走私的電子產品以私家車運到村屋附近的一個露天停車場,交予其他私家車轉送到村屋入箱,然後以私家車運到錦田大江埔一個車場,再在那裡把走私貨轉到貨櫃車,收藏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內,然後司機駕駛貨櫃車經香港的出入口管制站例如文錦渡出境,清關時並向海關報稱空車,就這樣把走私貨物偷運入內地。 9.從證人的觀察可見,有4部私家車(但較活躍的是UH 9259和TM 6737) 和4部貨櫃車 (MA 8510、NR 3909、TK 4675和RR 3042) 出現在這事件中。海關人員分別在2016年10月24日、25日、28日和11月1日這4天進行監視,並於11月1日採取拘捕行動。 10.以11月1日為例,關員7351在早上10:30左右看見四名男子(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從村屋合力搬出約10數箱有重量的紙箱,分別放進私家車UH 9259 和 TM 6737的車尾箱內。 11.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顯示,就着本控罪所檢獲的九千八百多部二手流動電話,經利駿行測量師有限公司的估量後,認為其市值為港幣$13,593,100。 貨櫃車之改裝暗格 12.以上提及的4部貨櫃車在車身同一位置都有類似的改裝暗格 (車身左邊死氣鼓)。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郭先生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就本案他一共檢驗了5部貨櫃車 (當中涉及以上提及的4部貨櫃車而第5部則涉及本案另一控罪) 。就以上4部貨櫃車的檢驗而言,郭先生發現各車均以同一方式改裝 —「將車身左邊的死氣鼓掏空,移走內裏的喉管和機械組件,從而製造出儲物空間,然後把原裝死氣鼓的鐵蓋𠝹出一道門,以燒焊方式和裝上「率」成為一道活門,然後再把原裝的外殼以扭螺絲方式套上。」 情況猶如將一個長方形的鐵桶橫放在貨櫃車上。 13.在盤問下,郭先生表示過往他曾經檢驗約30部貨櫃車包括本案的5部,而案中的改裝手法卻是他第一次遇見。 瞞騙手法 14.本案走私分子瞞騙手法是將走私貨品收藏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內,他們會帶着一隻空的貨櫃一起出境。當駛到關卡的時候,司機向海關人員呈遞的報關紙上會寫上空車— 意指沒有載貨的吉車。 15.以上結論可從海關在11月1日在文錦渡採取拘捕行動當日的發現推斷出來。關員把案中3部貨櫃車 (MA 8510、NR 3909、TK 4675) 截停,在它們的暗格內找到多箱二手手機。負責駕駛這3部貨櫃車的司機分別是第五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他們均向海關人員提交空車的報關紙表示是吉車。 16.按控辯雙方所同意的證據 (見證物P.32) 關於以上4部貨櫃車在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期間出入關卡的紀錄,均顯示每車在這兩星期間大約有10至11天出入關卡,而大多數的日子都有超過一次出入紀錄;換句話說,每天有來回兩、三次的紀錄,而每一次都表示是空車沒有載貨的。 針對第九被告人的證據 貨櫃車RR 3042 17.沒有爭議的是這部貨櫃車連拖架及櫃在這段時間 (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是只得第九被告人駕駛的。而貨櫃車和拖架的登記車主是第九被告人的父親 — 黃才明。 18.在被拘捕當日(11月1日),第九被告人於早上10:10左右駕駛貨櫃車拖着一個空的貨櫃經文錦渡關卡進入內地,並於大約兩小時多後駕駛同一部貨櫃車拖着同一隻空貨櫃 (同一編號的貨櫃) 從沙頭角關卡返回香港。當日關員在他的貨櫃改裝暗格裏找不到任何走私貨物。 第九被告人被拘捕後向關員所作的解釋 19.就其貨櫃車發現有暗格一事,關員向他作出查詢,被告人表示並不知道有這暗格;當問及他今天何時開工時,被告人有以下的回答:—
貨櫃車NR 3909 20.根據運輸署車輛登記的紀錄顯示,自從2008年12月2日開始,這部貨櫃車由第九被告人的父親 (黃才明) 登記為車主。 私家車UH 9259 21.經營二手車行的老闆關先生作供說,有人客看中UH 9259的私家車,在2016年10月12日到其公司簽約購買。他不記得一個人還是兩個人到來,可能是兩個人。姑勿論怎樣,他與客人簽署一份訂車合約,他看着客人在合約上簽署並同時影印了對方的身分證副本。對方着他以何妙卿的名字作為登記車主並簽署授權書由一名叫Lam Piu Ching 的人到來取車。翌日在運輸署辦妥登記手續,收下售價餘額後,在14日一名授權書上所指的姓林男子到來取走車子。 22.被告人並不爭議10月12日當日,他的而且確曾到車行簽署有關文件。 第九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RR 3042曾出現的地方 2016年10月24日 23.關員7351當日下午3:15 前往監視該村屋途中,在寶運路看見這部貨櫃車連40尺長的貨櫃停泊在路邊,當時車上沒有司機。所停泊的位置距離該村屋大約200米左右,而距離該寶運路停車場約10多米。關員指出從村屋出來轉左便會向着寶運路方向,再去就是文錦渡。 2016年10月25日 24.關員7351當日早上八時左右前往同一位置監視村屋,同樣看見這部貨櫃車RR 3042停泊在寶運路的路上,與前一日所停泊的位置差不多。 25.關員14113觀察到在錦田大江埔車場車輛的出入情況︰—
以上表格形式的表述方式取自控方結案陳詞部份。 2016年10月28日 26.早上11:10 ,貨櫃車RR 3042連空貨櫃經文錦渡關卡前往內地;在同日下午12:55,貨櫃車RR 3042連同一隻空貨櫃經沙頭角入境。 27.關員14113觀察到在錦田大江埔車場車輛的出入情況︰—
2016年11月1日 28.早上10:09 ,貨櫃車RR 3042連空的貨櫃經文錦渡關卡前往內地;在同日下午13:40,貨櫃車RR 3042連同一隻空貨櫃經沙頭角管制站入境。由於貨櫃有改裝暗格,他被海關人員拘捕。 在村屋內找到私家車UH 9259的購買合約 29.海關採取拘捕行動當日 (11月1日),進入村屋搜查,喚醒當時正在睡覺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大廳地上擺放了6個已密封的紙箱,內藏手提電話。另外分別在兩間房間內發現很多未摺成紙箱的紙板(可砌成案中載著走私貨物的箱子)。關員在其中一間房間床的中間抽屜內搜出UH 9259私家車的訂購合約副本(見證物P.27)。 30.在村屋外停泊了兩部私家車分別是UH 9259和RP 2400,關員利用在村屋內電視櫃上找到的兩條車匙,分別打開兩部車的車尾箱,發現多箱密封的紙箱內藏手提電話。 分析 3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而證明控罪的責任由始至終都是在控方,標準亦是相當高的 —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了解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就其犯罪傾向性及說話之可信性,本席會給予對他最有利的考慮。 第九被告人聲稱幹「渡櫃」的工作是否可信 32.被捕當日,被告人向關員表示自己從事「渡櫃」的工作。 按他當日的描述是把空的貨櫃從香港運到大陸,卸下空櫃後再把另一隻空櫃從內地運回香港,這樣一來一回收取客人$700報酬。 33.從表面上來看,他似乎解釋了為何當日每次出入境均向海關表示所運送的都是空櫃;但他的說法經不起事實的測試。其實控方所掌握的證據顯示當日他出境時所帶的貨櫃與他稍後回港所帶的貨櫃是同一隻貨櫃,編號同是INBU 5433867。 34.其實在前幾天(10月28日),第九被告人曾經也駕駛貨櫃車RR 3042經文錦渡管制站離開香港,當時帶著空貨櫃 (編號INBU5433867) 與他稍後經沙頭角管制站進入香港時所帶的空貨櫃都是同一隻貨櫃,編號都是INBU 5433867。(根據第九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就是當天駕駛該部貨櫃車出入境的司機) 35.明顯他的說法不符事實亦不可信;但獨立考慮他的說法,也不覺有任何合理之處。按他所說,內地應該有人客需要一隻空櫃,所以他從香港運來,但他同時在內地收另一隻空櫃回港,那麼在內地市場上是有空的貨櫃。從生意角度來看,不論是時間或費用方面一點也不化算,因為從香港運貨櫃來,時間上定必延長了,費用相信也會較昂貴。 36.另外,他所描述的$700報酬,不清楚亦難以解釋。按他所說似乎內地有兩名客人,一個叫他把空的貨櫃從香港運過來,另一位客人叫他把另一隻空櫃從內地運返香港,究竟這$700是指誰付款呢?若是同一客人,情況就變得更加不合情理,他本身已有一隻空櫃,卻要付$700元轉換另外一隻空櫃。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第九被告人從事這樣的一種工作。 第九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RR 3042裝有改裝的暗格 37.被拘捕當日,關員曾經詢問被告人對其車上的改裝暗格有何解釋時,他回答不知道。他的說法是否可信? 38.若他所說的是有點兒真實的話,換言之,有人在他不知情之下把他的貨櫃車改裝了一個暗格,明顯這些人定必與這個走私勾當有聯繫,因為其他參與走私的貨櫃車之暗格改裝都與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屬同一模式。但據辯方所指,第九被告人並沒有參與他們的走私活動,那麼從走私分子的角度來看,他們花了錢改裝暗格,卻又用不着它,豈不是費時失事,徒勞無功,像這樣的事情實在太荒謬了。現實中,本席不相信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唯一合理推斷就是他對暗格一事是知情的。 第九被告人是否這個走私勾當的一份子 39.首先,本席並不接納他説收取$700酬勞替他人運送空櫃的說法,但證據顯示他確實在這段期間曾經駕駛貨櫃車RR 3042拖着空櫃進出香港多次,那麼他為何目的這樣做呢? 40.辯方說第九被告人與這個走私勾當無關,那麼讓我們看看證據實際所顯示又是什麼? 41.就那3名參與走私的貨櫃車司機而言,他們駕駛貨櫃車出入境時都是帶着空的貨櫃,同樣向海關表示空車,每天有時也多走一、兩轉。不要忘記,他們這樣做是有目的的,不可能是游車河,他們明顯需要為生計而工作,純粹攜帶空的貨櫃出入香港是浪費汽油同時也賺不到酬勞,本席相信一般正常人不會做這樣無意義的事。 42.他們每部車都配備了改裝的暗格,當海關採取拘捕行動時,我們現在知道他們當日出境時在那些暗格內藏有走私物品。至於他們之前駕着空車出境又如何呢?本席剛才講過他們並非做着一些無聊的事情,唯一合理結論就是他們都是做着被捕當日被發現所做的事情 — 走私貨物。 43.雖然第九被告人在被拘捕當日出境時並沒有被海關截查,海關人員是待他回程進入香港時才把他截停,對於關員未有在其暗格內找到任何走私物品,本席一點兒也不覺得奇怪。這個勾當明顯是把貨物走私出境而不是入境。 44.本席並不知曉海關為何沒有在第九被告人出境時把他截查,但證供顯示他當天是大約在早上10時左右出境,而其後三名走私的貨櫃車司機是在個多小時之後,在文錦渡關卡打算出境時在差不多同一時間被海關截停搜出走私物品。或許海關有其策略性的原因這樣做,但觀乎本案針對第九被告人的證據,其實第九被告人駕駛貨櫃車的情況與其他參與走私的貨櫃車司機是非常相類似。 45.例如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有着同類型的改裝暗格,同樣帶着空的貨櫃出入香港,並向海關聲稱駕駛着沒有載貨的空車,每天有時也會多走一、兩轉 (見RR 3042與及第九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情況可說是一模一樣。 46.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曾被發現停泊在那間村屋(走私貨物包裝中心)附近的道路上(例如寶運路),接近寶運路停車場;在其他時間,他的貨櫃車亦曾駛進錦田大江埔的車場 (例如10月25日和28日),與其他走私的貨櫃車前後腳進入。 47.辯方律師提醒法庭注意證供並不顯示有關員看見有人把一箱箱的走私貨品收藏在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暗格內(相反對於其他走私的貨櫃車郤有證供顯示有人這樣做),另外所謂前後腳進入車場,律師特別提到證供顯示第九被告人的貨櫃是最後一架離開車場,那時那三部走私的貨櫃車和一部相信提供走私貨品的私家車已經離開車場,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仍然留在車場。 48.以上的情形看來是10月25日的情況。但在 10月28日的情況卻是這樣的︰下午兩時左右,貨櫃車MA 8510駛入錦田大江埔車場;約5分鐘之後就是貨櫃車RR 3042駛進來,然後就是私家車UH 9259。14:20時,MA 8510駕駛離開;1分鐘之後貨櫃車NR 3909進入車場;14:45時,RR 3042與NR 3909前後腳離開車場,然後貨櫃車TK 4675進場,此時私家車UH 9259也駛離開,5分鐘後TK 4675也離開車場。 49.辯方律師提及的情況並非是固定的情況。但姑勿論怎樣,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任何重要性,觀察的關員當時是在車場外留意着車輛進出車場出入口的情況,他根本看不見車場內的情況。至於其他關員在別的時間,在不同的觀察點觀察到車場內走私貨轉換到貨櫃車的情況,那些時候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並沒有出現。 50.但本席認為值得留意的是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曾經在錦田大江埔車場出現 (這處是走私客把走私貨品收藏在貨櫃暗格內的地方),又曾經在那間村屋附近停泊 (這處是走私貨包裝中心—可說是走私勾當的大本營) 。這上水村屋與錦田大江埔車場其實相距甚遠,若與這勾當無關,很難想像第九被告人的貨櫃車會在這兩處地方出現。 51.再者,其實還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人與這勾當的聯繫並非限於駕駛貨櫃車這方面。案中涉及的另一部已被證實參與走私的貨櫃車NR 3909,其登記車主剛巧又是第九被告人的父親黃才明先生。他自己所駕駛的貨櫃車RR 3042都是以他父親的名義登記為車主,若說第九被告人對於另一部同樣以其父親名義登記的貨櫃車NR 3909沒有認知,這會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52.這部貨櫃車NR 3909明顯積極參與在這個走私活動中,究竟是誰向這個走私集團提供這部貨櫃車作走私自用?看來他爸爸並不與案有關,本席相信第九被告人是有答案的。 53.辯方律師努力嘗試說服法庭接納真正購買私家車UH 9259的人並非被告人;換句話說,擁有這部私家車的人是另有其人。辯方並不否認,當日第九被告人的而且確曾到車行洽談買賣車輛的事宜,但因指定了另一人到來取車,辯方說這車可能與被告人無關。 54.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證據把第九被告人與這部私家車扯上關係是他負責簽署買賣合約的人,對方亦把被告人的身分證保存了副本。還有一封由他簽名給車行的信指示把汽車以何妙卿名字登記為車主和指定Lam Piu Ching 到來取車。車行老闆關先生還提供了付款的收據、一張關於落訂一萬元的收據、一張繳付車價餘額的收據,而兩張收據上面都寫着茲收到「黃振傑」款項的字句,而黃振傑正正就是第九被告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這部車是第九被告人購買的,是屬於他的,只不過他並不希望以自己名義作為登記車主罷了。 55.記得這部車UH 9259在海關採取行動當日停泊在包裝中心村屋的旁邊,車上載有多箱走私貨品。在這之前,有關員觀察到有人(例如第二、第三和第八被告人) 從村屋搬數個有重量的紙箱放進UH 9259的車尾箱內;亦有證據顯示這部私家車曾經進入錦田大江埔的車場而當時也有其他涉案的貨櫃車在車場內。 56.又例如在10月24日,有關員看見私家車UH 9259駛入寶運路停車場,其後有架銀色私家車駛進來停在UH 9259旁,幾人合力將銀色私家車車尾箱的紙箱搬到UH 9259的車尾箱,之後兩車離開,UH 9259駛入村屋範圍內,車上有兩名男子把車尾箱的幾箱紙箱搬進村屋內。 57.還有一個值得一提的證供就是在村屋較為私人的地方—睡房內一張床的抽屜內找到被告人買賣車輛的合約副本。以上種種的證據把第九被告人與這個走私勾當緊密地聯繫起來。本席確信第九被告人是這個走私集團的一份子。 58.由於案中三部汽車(當中兩部貨櫃車RR 3042和NR 3909及一輛私家車UH 9259均與他有關),加上村屋內找到與他有關的文件,本席相信第九被告人在這勾當中不單純粹扮演一個走私貨櫃車的司機,而是扮演着一個較大和較重要的角色 — 至少提供了兩部車子(貨櫃車NR 3909和私家車UH 9259)參與走私活動。 結論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九被告人確實串通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和一些不知名的人從事這個走私勾當的活動,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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