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昌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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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0月12日約2120時,警員16241 (PW1)和警 員15478 (PW2)在元朗錦綉花園進行反入屋犯法的行動,他們穿著便裝,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47號屋外特別留意沒有燈光的屋舍,形跡可疑,PW1於是通知同袍,要求增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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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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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及D2否認以下3項控罪:
控方證供 2.2016年10月12日約2120時,警員16241 (PW1)和警 員15478 (PW2)在元朗錦綉花園進行反入屋犯法的行動,他們穿著便裝,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47號屋外特別留意沒有燈光的屋舍,形跡可疑,PW1於是通知同袍,要求增援。 3.他們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51號屋外停下來,D1用手指向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而D2則以電筒照著該屋,約5秒後,D2向D1搖頭,D2將電筒收回褲袋內。 4.D1及D2行到53號屋外停下,D1用手指著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D2以電筒照著該屋的鐵閘的鎖頭,然後收回電筒,伸右手穿過鎖頭下面的空間到鎖頭的裡面上下抽動,但沒有結果,一會兒把右手收回,隨後爬上鐵閘,跨在鐵閘上面,即是右邊身架在閘內範圍,左邊身則在閘外範圍,間屋外有一些狗吠聲,他連忙翻身跳回屋外地上,然後與D1一同離開。 5.他們行到65號屋外停下,D1用手指著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D2以電筒照著該屋。 6.此時,他們看見PW1及PW2,D1作出咳嗽聲,D2把電筒熄掉,一同快步離開。在81號屋外,PW1截停D1,PW2截停D2,當時是首次發現D1及D2之後的5分鐘,期間他們觀察的距離約是15米,有充足街燈照明看到D1及D2的行為。 7.D1聲稱他是到這兒找朋友,PW1於是以遊蕩罪拘捕D1,經警誡後,他說是到這兒探朋友的,而當被問到他的朋友的住址時,他則保持緘默。 PW2也是以遊蕩罪拘捕D2。 8.警察從D2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卡、人民幣¥3,127、港幣$2,612和一部手提電話,其右前褲袋則有電筒(證物P9)。 9.當時D1穿著一雙李寧牌的波鞋(證物P8),D2則穿著一雙安踏牌的波鞋(證物P7)。由於5號屋及7號屋內分別發現有疑人的鞋印,警察檢取證物P8及P7作法證分析。 10.譚女士(PW3)與丈夫同住於7號屋。案發前中午,她約在1400時將門窗關妥後外出,約2330時返家休息,沒有檢查住所的狀況,翌日約1000時發現後院的一扇玻璃門和一扇窗被撬開,以及客廳的一個窗框遭到破壞,放置在客廳書櫃上的錢包內的人民幣1,500元被人偷去,於是報警求助。 11.科學鑑證主任張家光先生(PW4)在7號屋客廳電視櫃的頂部發現兩個不完整的鞋印,他於是用黑色套取凝膠來保存鞋印(證物P10及P11)。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PW8)發現證物P10與D1的左鞋(證物P8)鞋底紋理無論在尺寸、形狀及磨損特徵這三方面均完全相配,證物P11則不太清晰。 12.PW4在5號屋後院玻璃門旁邊的白色瓷磚地板上發現一個不完整的鞋印,他於是拍攝鞋印,並得到照片的底片(證物P14)。PW8發現證物P14本身不太清晰,有些可能與P7在尺寸、形狀及磨損特徵這三方面相配,但是他不能肯定。 13.D1及D2不爭的是他們於案發當日下午由福田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境內。 14.D1不爭是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3[1]),其中D1說到在香港沒有親友及住所,案發當日下午與D2一同從福田坐火車到沙田,隨意行及坐車,無任何目的地,見到巴士便隨便上車,去到屯門,在海邊閒逛一下後,隨便上車去到錦綉花園,其後迷路,然後被警察拘捕。當時聲稱是去錦綉花園找朋友,其實是假話,因為怕警察會打他。他由始至終一直與D2在一起。 15.D2有時說沒有投訴警察錄取警誡錄影會面時有何不當行為,有時卻說有投訴。控方最終沒有將之呈堂。 辯方案情 16.D1及D2自辯,不傳證人。他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7.D1與D2的證言相若,D1現年25歲,D2現年37歲,二人同鄉,案發當日下午一同從福田到港,去過沙田及屯門,然後去錦綉花園,在那裡被警察拘捕。 18.D1說在深圳當理髮師,認識一名來自香港的客人,名叫牙采麗(“牙女士”),首次認識便把她的錦綉花園地址寫在一張紙條上給他,她說若有空可到香港找她玩,他也有她的QQ帳號聯繫,但沒有電話號碼。他之前來過香港兩三次,牙女士有一次帶他去錦綉花園玩,但沒有上她的家。D2沒有來過香港,甚麼地方也不懂。 19.案發當日,他與D2來港時沒有預先通知牙女士,也沒有攜帶寫有她在錦綉花園的地址的紙條,相信用QQ可找到她,他也沒有告訴D2會去錦綉花園或是要去找朋友。身在屯門時,他開始用QQ聯絡牙女士,牙女士用QQ寫出錦綉花園地址,當他們去到錦綉花園後,牙女士突然改變主意,拒絕招待他,他與牙女士因此爭吵,牙女士將他從QQ通訊名單中刪除,他深信牙女士在QQ所給的全部訊息(包括錦綉花園地址)也一併被刪除,主控官不會從他被檢取的手提電話中找到。 20.案發當日,他對錦綉花園並不熟識,錦綉花園很大,很難找到牙女士,D2從國內起程後便全程與他在一起,二人最遠距離不出3至4米,互相見到對方在幹甚麼。 21.他在錄像會面中說在港沒有朋友,他在庭上解釋因為找不到朋友,所以在錄像會面中說成沒有朋友。 22.他們否認曾經作出警察證人所說的犯法行為。 23.D2質疑為何PW2是以游蕩罪拘捕他,而不是入屋犯法罪。 本席的觀點 24.D1及D2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們的證言的可信性及犯案傾向性時,應採取對他們較有利的觀點。 25.控方沒有陳詞,胡大律師陳詞指PW1及PW2的觀察時間太短,也不清晰;而PW8的證供就D1的鞋印來說並不穩妥,因為這款波鞋相當普遍,可能有其他人穿著進入7號屋客廳犯案。 26.D2沒有陳詞,不過他在自辯時曾就第三項控罪質疑為何PW2是以游蕩罪拘捕他,而不是入屋犯法罪。本席考慮過PW1及PW2所描述D1及D2在51號屋外、53號屋外及鐵閘上及65號屋外的行為,他們的觀察條件良好,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 D1及D2的行為足以構成游蕩罪,而針對D1及D2在53號屋外及跨在鐵閘上的行為則足以構成及企圖入屋犯法罪。PW1及PW2最理想的做法固然是同時以兩項罪名拘捕他們,至於他們在現場辦案的即時反應是以游蕩罪宣布拘捕他們,本席認為這做法並無不妥,對D1及D2也沒有不公平。 27.本席認為控方各名證人的證言均屬真確可靠。 28.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控方證供未能清晰顯示5號屋內的鞋印來自D2的波鞋,也沒有證供顯示D1及D2曾進入屋內。第二項控罪不能成立。 29.基於PW8的分析,本席信納在7號屋客廳電視櫥櫃的頂部的鞋印是案發期間由D1的左鞋所留下,這相關第一項控罪。 30.除了其中一個環節之外,本席認為D1及D2的證言均不可信,D1所說的牙女士全是虛構出來的。本席唯一信納他們之處是二人從國內起程後便全程在一起,最遠距離不出3至4米,互相見到對方在幹甚麼。本席可憑這點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2既有電筒在身,當D1作為侵入者進入7號屋的客廳偷竊時,D2在旁用電筒照明讓D1下手。 3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及三項控罪,本席裁定D1及D2罪名成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D1及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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