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昌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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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0月12日約2120時,警員16241 (PW1)和警 員15478 (PW2)在元朗錦綉花園進行反入屋犯法的行動,他們穿著便裝,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47號屋外特別留意沒有燈火的屋舍,形跡可疑,PW1於是通知同袍,要求增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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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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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及D2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成:
控方已證明的案情 2.2016年10月12日約2120時,警員16241 (PW1)和警 員15478 (PW2)在元朗錦綉花園進行反入屋犯法的行動,他們穿著便裝,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47號屋外特別留意沒有燈火的屋舍,形跡可疑,PW1於是通知同袍,要求增援。 3.他們看見D1及D2在荔枝南路51號屋外停下來,D1用手指向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而D2則以電筒(證物P9)照著該屋,約5秒後,D2向D1搖頭,D2將電筒收回褲袋內。 4.D1及D2行到53號屋外停下,D1用手指著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D2以電筒照著該屋的鐵閘的鎖頭,然後收回電筒,伸右手穿過鎖頭下面的空間到鎖頭的裡面上下抽動,但沒有結果,一會兒把右手收回,隨後爬上鐵閘,騎在鐵閘上面,即是右邊身架在閘內範圍,左邊身則在閘外範圍,間屋外有一些狗吠聲,他連忙翻身跳回屋外地上,然後與D1一同離開。 5.他們行到65號屋外停下,D1用手指著該屋,然後四處張望,像似把風,D2以電筒照著該屋。 6.此時,他們看見PW1及PW2,D1作出咳嗽聲,D2把電筒熄掉,一同快步離開。在81號屋外,PW1截停D1,PW2截停D2,時間是首次發現D1及D2之後的5分鐘,期間他們觀察的距離約是15米,有充足街燈照明看到D1及D2的行為。 7.D1聲稱他是到這兒找朋友,PW1於是以遊蕩罪拘捕D1,經警誡後,他說是到這兒探朋友的,而當被問到他的朋友的住址時,他則保持緘默。 PW2也是以遊蕩罪拘捕D2。 8.警察從D2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 卡、人民幣¥3,127、港幣$2,612和一部手提電話,其右前褲袋則有電筒(證物P9)。這些案情相關第三項控罪。 9.D1被捕時穿著一雙李寧牌的波鞋(證物P8),由於7號屋內發現有疑人的鞋印,警察檢取證物P8作法證分析。 10.譚淑玲(PW3)與丈夫同住於7號屋。案發前中午,她約在1400時將門窗關妥後外出,約2330時返家休息,沒有檢查住所的狀況,翌日約1000時發現後院的一扇玻璃門和一扇窗被撬開,以及客廳的一個窗框遭到破壞,放置在客廳書櫃上的錢包內的人民幣1,500元被人偷去,於是報警求助。 11.科學鑑證主任張家光(PW4)在7號屋客廳電視櫥櫃的頂部發現兩個不完整的鞋印,他於是用黑色套取凝膠來保存鞋印(其中之一是證物P10)。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PW8)發現證物P10與D1的左鞋(證物P8)鞋底紋理無論在尺寸、形狀及磨損特徵這三方面均完全相配。 12.本席認為當D1作為侵入者進入7號屋偷竊時,D2在旁用電筒照明讓D1下手,裁定二人一同干犯第一項控罪。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D1現年25歲,廣西人士,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三程度,被捕前是髮型屋合伙人。 14.D2現年37歲,廣西人士,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小三程度,被捕前是廚師,已婚,有兩女一子。 量刑考慮 15.以初犯者以言,進入住宅單位犯法者的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6.就第一及三項控罪而言,D1與D2犯案時的角色稍有分別,但沒輕重之分,刑責相若。 1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二人同犯,本席將量刑基準定為3年3個月,二人均沒有減刑因素。 1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二人同犯,本席將量刑基準定為2年3個月,二人均沒有減刑因素。 19.每項控罪是獨立事件,應分期執行刑期,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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