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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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第二項控罪則認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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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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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黎日霞女士面對兩項控罪:
2.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第二項控罪則認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是由第一項控罪所發生的事件而衍生。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基於2016年10月25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案件定於2017年3月13日審訊,被告人得到保釋。於審訊當日,被告人並無按法庭的指定到庭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於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為警方截停查問之下,發覺被告人被通緝,於是予以拘捕。被告人對於她不按法庭指示歸押並無提供任何理由解釋,因此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4.控方的指稱是為被告人在工作期間違犯誠信,把屬於僱主心宴有限公司(下稱「心宴」)的現金收入297,606.50元偷走。 5.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有偷走該筆錢,並有不誠實之企圖。就法律方面,控辯雙方均無作出陳詞,而有關法例亦是已經發展完備,所以本席在此不再進行其他討論。 6.被告人是一位沒有案底的人。法庭在考慮證供時,會特別留意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低。如果她選擇作供的話,她的供詞亦應佔大比重。 7.於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法庭對她不會產生任何不利之推想。這唯一的後果是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所考慮,但控方得就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控罪之因素這原則並無改變。 背景 8.本案之部分證供,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同意並在法庭覆讀的同意案情(MFI-4)。其內文主要是指於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日期間,被告人受僱位於九龍彌敦道的一所酒樓工作,它簡稱「心宴」,其職位為收銀員。被告人於2016年2月7日經羅湖回港時,被香港警方拘捕。 9.本案的主要證人分別是心宴的東主、會計及心宴的兩位收銀員。 第一證人 10.第一證人蔡志賢,於2015年初心宴開始營業時,僱用了總共三位收銀員,分別是被告人、佘麗紅(第五證人)及韋鳳眼(第六證人),當中被告人是主管,得編排兩位收銀員的更分及假期,而最重要的是要負責保管公司的現金收入,及將現金轉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心宴每次有現金進賬均會紀錄在收銀電腦上,有關資料會經收銀電腦接駁到總公司的電腦。每天打烊時,當班的收銀員會把當天的現金收入點算,與收銀電腦紀錄核對正確之後,便會連同當天的紀錄、現金,放進一個獨立膠袋,然後存入公司的夾萬。 11.公司夾萬的設計是只可以把現金放入,而不可以取出。要自夾萬內取出物品時,得同時使用鎖匙及密碼,將之打開。夾萬有兩條鎖匙,分別由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管有。第一證人的鎖匙是放在其港島的辦事處,而夾萬的密碼則是由被告人設定,其他人不得而知。 12.也就是說,被告人是唯一可以打開夾萬的人。 13.於2015年10月7日,第一證人從其他員工中得知無法與被告人取得聯絡。最後,他得僱請鎖匙匠把夾萬強行打開以點算當中現金,最後發覺公司所收的現金少了297,606.50元;亦即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收入的主要部分。第一證人指出,心宴另外有一筆現金,可供被告人用以支付日常支出,額外的得經第一證人批准之後簽名作確認。在有關時段之內,他並沒有作出批准。 14.第一證人的證供的主要部分,在盤問之下,並無動搖。 第二證人 15.第二證人吳朝宗為心宴的會計,在港島的辦事處工作。其證供中就心宴公司處理現金的方法,與第一證人的相同。他確認被告人是三個收銀員中的主管,負責保管收入及存入銀行戶口,而只有被告人一人同時管有夾萬的密碼和鎖匙。第二證人每日會經公司電腦查核心宴前一個工作天的收入,並定期於網上查核有關現金是否已存入指定的戶口。如有問題,例如戶口已有二至三天沒有進賬,他會用電話向被告人查詢。 16.於2015年10月7日,他發現戶口已經有十多天沒有進賬,而被告人的電話亦無人接聽。他在請示第一證人之後,決定報警,並僱用鎖匙匠打開夾萬。他確認心宴於9月21日至10月2日期間的現金收入已經不在。在核查指定戶口的入賬之下,他確認公司總共損失了297,606.50元;這是有關時段的總現金收入減去之前多入之數目所得的數目。 17.心宴的其他兩位收銀員佘麗紅(第五證人)及韋鳳眼(第六證人)亦作證確認,他們受僱為收銀員,而被告人是主管,負責編更、替更。而就公司處理現金的方法,兩位證人的證供亦與第一及第二證人相符。第六證人是當夜班的,她在心宴打烊時,會點算現金收入,再於電腦紀錄核對後,把現金及紀錄放入一個獨立膠袋,然後投入夾萬。 討論 18.心宴確是損失了現金297,606.50元這點並無爭議。此案之焦點所在,是被告人是否為偷取這筆錢的人。在這點,所有證人都是眾口一詞,被告人被僱用為收銀員,負責其他收銀員的編更及與其他人替更。她亦負責處理心宴的現金收入。而第五及第六證人亦確認,她們亦按之前安排好的程序,把每天的收入放入只可以放入而不可以取出的夾萬之內,而被告人是唯一一個可以打開夾萬的人,她亦有責任在夾萬中取出現金存入指定的戶口。 19.在這幾點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在這段時間,確有偷走公司的現金。 20.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詞:辯方陳詞並無就誰人偷取現金這點作出任何的討論。最主要的就是指出,心宴的管理緒亂,同時是次調查的情況亦會引起合理疑點。但本席雖然同意,心宴在管理員工時確有改善的空間,作出較為貼身的監察,但這點無關宏旨。最重要的是控方得證實有關入賬確是由被告人一個人處理,其他人無法參與。而兩位負責收銀的證人亦指出,並無任何人向收銀員取走現金,作為公司支出之用。這點其實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極之清楚,他們不會批准這種做法。 21.至於有關相簿內的照片的問題,本席同意照片上有些字樣確是令人難以明白。本席亦認為,其中部分照片更是事發差不多數個月之後再到現場拍攝,也就是說有關證物其實在拍照之日已經被人處理過,所以其證據的價值有限。本席同意警方的處理方法確有可供改善之處;但這些問題只是一些邊際的事項,與本席得處理的核心問題並無關係。 22.本席認為控方在最主要的重點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可以令本席作出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是負責處理現金的人,而被告人亦是唯一可以取走現金的人、心宴確是損失了控罪所指的現金,那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是偷走這筆現金的人。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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