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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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黎日霞經審之下,被裁定就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就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9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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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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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Ivy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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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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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黎日霞經審之下,被裁定就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就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2.法庭所設立的案情是為被告人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間,受僱於一所位於彌敦道的酒樓作為收銀主管之時,得負責將每天營業現金放入公司夾萬,並定時將之存入公司指定的戶口。在這段期間,被告人偷取了公司於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的大部分收入,總共涉及297,606.50元。

3.控辯雙方就被告人是次行為涉及違反誠信這點,皆沒有任何陳詞。很明顯,被告人是得到公司的信任之下,處理公司的財產,濫用了公司所賦予的誠信,偷走屬於公司的財產。

4.根據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一案,是次涉及的金額屬於$250,000到$1,000,000的範疇,應處之監禁為2至3年。辯方就有關案例並無任何陳詞,亦同意本案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以令本席不依從有關之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5.就第二項控罪,可處12個月監禁。本席考慮過有關案情之後,決定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下調至兩個月。

6.兩項控罪雖然由同一事件衍生,但並非同類控罪,干犯的時間亦有不同。所以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之刑期會以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7.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及之求情理由。被告人在案發之時,並無任何刑事案底。而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資料,案發之前,被告人在不同的茶樓、酒家工作,職位已經到主管級別。一般來說,要是被告人沒有案底,法庭在處理量刑之時,會以特別考慮。但就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則是一個例外。就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刑事案底,從未干犯其他控罪,所以才會得到委以重任,僱主才會信任她,同時令她可以處理屬於僱主的財物。所以被告人沒有案底這一點,並非求情理由。

8.此外,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指出,因為在候審期間,被告人因干犯另一控罪,所以擔心受到監禁而決定不來法庭應訊。這點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其他減刑的理由。所以最後決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2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分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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