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齊(又名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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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廖家齊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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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齊Peter(又名陳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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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Mr Louis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r Eric So,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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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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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廖家齊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事緣於2015年9月17日晚上接近午夜時分,被告人與一批朋友正在新界清水灣第一泳灘燒烤場燒烤作樂期間因小故與另一批青少年發生口角,其後被告人及其朋友離去。兩小時之後被告人與大約八人帶同鐵通折返現場,向該批青少年指稱,他們當中一人[即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下稱「第一受害人」]曾出言侮辱。被告人一幫人中其中一員同時更要求各人把身上的錢包、手機放入場內一張石檯的袋內。被告人各人認出第一受害人之後,就群起向之毆打,又因其中另一名人士(即第二受害人)不依從指示把手機交出,順帶亦向他襲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一幫人打傷兩名受害人之後,就把內有手機、錢包的手袋帶走。

3.事件驚動了警方,被告人於2016年4月6日為警方拘捕。

傷勢

第一受害人的傷勢

4.醫生確認第一受害人受襲之後身有觸痛、發紅、腫脹、擦傷、裂傷及眼窩底骨折,縫了三十四針,並留院四天。

第二受害人的傷勢

5.醫生確認,第二受害人受襲之後身有觸痛、瘀傷、腫脹、擦傷及四肢裂傷,他後腦及右手手指一共縫了二十二針,留院三天。

損失財物

6.被告人一批人在現場取走了屬於被襲青年一幫的一個袋、一些現金,五部智能手機、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鄕卡、三張銀行卡、一些卡片及紙張。

討論

7.控方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及襲擊的詳細情況,但由於被告人與其同黨共同行動,所以被告人得為其同黨的行為負上相同之刑責。

8.意圖傷人控罪是“例外控罪”,也就是說刑期不可暫緩執行。這控罪可處終身監禁。當然,此案在區域法院審理,本席只可以按本法院法權之上限考慮判刑(即7年監禁)。

9.盜竊一罪的刑責得按案情而釐定,所以並無量刑指引。

10.以下是本席認為令本案更仍嚴重的因素:

(一) 事件涉及多人,帶有武器;

(二) 辯方律師亦接納,這是有目的、有計劃、有準備的行動,並非自衛,亦非被告人少年輕狂、一時按奈不住,為呈一時之快所闖的禍;

(三) 本案涉及七至八人,更是在爭執離去後兩小時帶有武器折回現場。這是一次有目的、有組織的尋仇行動。所以本席就是接納被告人的朋友曾受對方人士的挑釁,他當時已經離開現場,有足夠的時間整理思緒,冷靜下來;但被告人卻選擇兩小時之後與其同黨折回,更顯示了被告人的行為並非一時衝動所致;

(四) 不但如此,各人更備有鐵通向其中兩名受害人襲擊,目的是震懾其他人士,令其不敢反抗;

(五) 本案涉及兩名受害人,各人受的傷勢相當嚴重;

(六) 第二受害人所以受襲並非是因為他之前向對方挑釁所致,而純粹是他不服從被告人及其同黨指示把手機交出,這顯示被告人及其同黨囂張的態度;

11.就盜竊一罪,雖然並無提及明顯的暴力,但受害人各人同意把個人財物交出,毫無疑問是懾於被告人一幫人人多勢眾,帶有武器,同時更利用武器襲擊兩名受害人,所以不敢反抗;本席認為是次案情刑責和持械行劫相近。

12.就傷人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見HKSAR v Ma Man Ho(unreported CACC252/1999)。但正如Hong Kong Archbold的編輯在paragraph 20-200指出,一般來說的處理方法是立時監禁,正常的刑期是3至5年。

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13.被告人於1996年9月23日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離校之後當地盤工作。被告人在案發之中尚有五天才到19歲,但在定罪之日則是過了21歲的生日。

14.被告人在2014年曾因一項「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非法集會」控罪接受警司警誡。於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更就一項「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6個月。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之日已經刑滿出獄,所以技術上被告人在干犯是次控罪之時並無刑事紀錄。

15.被告人在犯事之時已接近19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在判處21歲以下之年青罪犯之前得先考慮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處理方法,並在決定其他的處理方法不適用之時才可判被告人入獄。有關之條例,目的是為協助少年罪犯重納正軌,亦避免為監獄所荼毒。

16.本席亦特別下令取得有關報告以作全面之考慮。感化官在報告中已詳細就被告人的背景作出陳述,在此不贅。最主要的是感化官指出,被告人因父母工作關係一直由祖父母所教養,所以被告人自幼的行為已經有問題。感化官指出,被告人有情緒問題,更有自閉的跡象。而懲教署的報告則指出,被告人的情況無論在精神及健康上都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所以認為他可以從教導所的療程中得到協助。

17.辯方律師亦進一步提出其他案例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之時可以著重所判之刑期亦能協助被告人重過新生,不應過份著重案情的嚴重性:見HKSAR v Sze Hoi Yan 一案(CACC 56/2015)。本席認為個別案件的案情對本案並無參考作用,主要的量刑原則是法庭應在被告人於是次犯罪的刑責、社會的期望及被告人本人是否可以得到法庭考慮應處以之刑期要協助他重過新生各種考慮之下作出平衡之決定。

18.正如前面所說,本案案情極之嚴重。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有極大之破壞,而是次行動亦是有計劃、有部署、有準備的,兩位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亦極為嚴重,本席在判刑時應考慮這些特點,在判刑時要反映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齒。

19.當然,本席亦得考慮被告人的年紀,一個年青人如果是第一次犯法,法庭應予過改自新的機會,但被告人已經接近19歲,同時被告人在干犯是次控罪之後更干犯其他控罪,已經被判接受監禁,所以法庭在判刑時就被告人自新的考慮並非最重要。

20.懲教署所的監禁當然對一個從未犯案、入世未深的少年會帶來影響。但被告人在判刑之日,已經曾被監禁,所以這方面的考慮比重極輕。

21.於權衡各方之利益之下,本席認為本席在判刑之時得反映出及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齒,及考慮到被告人個人之刑責,所以本席認為於是次控罪中除了監禁之外,並無其他處理方法。

22.本席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考慮到兩位受害人的傷勢之後,決定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下調至兩年。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亦是以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本席在考慮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決定分別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於是次聆訊被告人得就三項控罪總共入獄3年。

23.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之陳情,認為當中並無其他有效之因素可令本席再以酌情減刑,所以本席維持總體刑期3年的決定,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