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成峰 Kenneth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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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兩位被告人黃成峰(第一被告人)及源潤霖(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四項涉及暴力襲他人的控罪,兩位被告人都不認罪。

Case No.DCCC 39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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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成峰 Kenneth (第一被告人)
  源潤霖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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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Louis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律師Mr Stephen Hung, 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Gordo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傷人(Wounding)
  [3] 至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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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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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兩位被告人黃成峰(第一被告人)及源潤霖(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四項涉及暴力襲他人的控罪,兩位被告人都不認罪。

2.案情之大要是謂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5月24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襲擊四位受害人,令後者身體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而有關之控罪亦就各人所受之傷害而不同。

3.是次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受害人是第一證人徐威臻;第二控罪是傷人,涉及的受害人是第二證人譚浩琛;三及四是有意圖而傷人,涉及第三及第四證人何尚禮及王楚軒。

4.本案部份案情其實並無爭議:四位受害人是朋友,於案發之時,四人相約到香港仔中心晚膳,在香港仔中心附近商場地下一服裝店門外受到一批人士襲擊而受傷(詳見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而同意的案情P1)。

5.本案最主要的爭議,就是兩位被告人是否在現場和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他人襲擊四位受害人。

6.這是刑事起訴,控方指證兩位被告人與其他人共同襲擊四位受害人,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在事實上證實兩名被告人有意圖在場一同參與襲擊四位受害人。要是控方能證明這點,法庭就可以引申兩名被告人與其他同案是聯合的行動,亦得就其他同案的行為負上共同的刑責。控方並不需要證實個別被告人的行動。

7.此外,各人的證供得在重要的情節上符合,而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他們所作的證供的重點,而法庭可根據此等重點作出事實上的判斷,引申出他們的行為已經包括所有指控的基本因素之後,本席才可以裁定個別被告人罪名成立。

8.本案涉及四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的證人,但是同一事而衍生。所以本席得在考慮證供時,要作出一個總體的事實判斷,同時亦得根據每項控罪的指控以作出有關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判斷。

9.本案其實並無重大之法律上爭議。最重要的是事實上的判斷,本席有否足夠之證供證實兩位被告人有參與其他在場人士襲擊各位受害人。

10.第一被告人沒有案底,本席在考慮控方證供時,會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少,而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特別可信。

第一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11.本案涉及一名證人徐威臻(第一證人),於2016年5月24日,與其他三名友人(即本案之其他三名證人)在香港仔晚飯。四人晚飯之後,走在街上,其時街燈已亮。其時有數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黃成峰)走向四人,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證人以不友善的語氣說了一些話之後,接著就有人向第一證人以拳頭襲擊,接著就有兩輛私家車駛近,當中至少有三個人下車,其中二人手執伸縮警棍加入襲擊,第一證人的頭及身體被人以拳腳襲擊,亦有人用硬物打他的後腦,因而受了輕傷,他的臼齒亦崩了一角,襲擊者事後四散。

12.於2016年9月13日,第一證人在香港仔警署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在作證之日,他並不能在法庭認出兩名被告人。他更指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用手箍著他的頸部。第一證人認出第二被告人,是憑其手臂上的紋身及其樣子。

13.在此之前,第一及第四證人本來約好在案發當日到九龍某地點晚膳,但因為當日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子透過其當時已分手的女友的手機來電,出言挑釁,所以決定在當日晚上到其女友工作的食肆探望。其他證人得知第一證人當晚得要去香港仔後,決定把吃飯的地點更改。他當時已經知道其女友已另有新歡,是一名在同一食肆工作,花名「肥嘟嘟」的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在晚膳之前,他與各人往訪香港仔中心的商場,他自己走進了該食肆,並見到了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友。

14.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花了相當多的篇幅盤問第一證人及其前女友的關係,以及當晚約友人晚膳的經過。本席認為,本案之重點所在是第一證人所作認人是否準確。這點主控律師並無詳細問及,究竟第一證人是否認識第一被告人,亦無提及是否之前曾經見過對方,法庭只可以猜測。根據第一證人所作之證供,本席只可以引申第一被告人知道有第一證人這個人。於錄影中,本席可以見到第一被告人見到第一證人在餐廳出現之後,就立時轉身走回廚房,但光憑這點其實並不能證實第一證人認識第一被告人。法庭之證供只顯示法庭得知第一證人知道有第一被告人這個人。

15.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承認看不清楚襲擊者樣子。雖然事後第一證人認出了兩名被告人,但這個事實並非可以令法庭推論第一證人確定在現場見到的是第二被告人。

16.第一證人的證供很明顯是有很多隱瞞之處:當日他只是約略向其朋友提過為何要到香港仔中心;但他當日接過電話後,擔心其前度女友的安危,決定到香港仔中心其女友工作的食肆。他卻表示並無動氣。在食肆內,亦沒有和第一被告人對話。而在被襲期間,他並無回擊,只是在擋開對方之襲擊,他亦曾經跌倒,亦曾用手保衛頭部。他同意當時情況十分混亂。

第二項控罪—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受害人是譚浩琛(第二證人)

17.第二證人目睹第一證人在與人爭執之後就有人動手襲擊第一證人。第二證人上前拉開來襲之人,此時有人自車上走下,手持伸縮警棒。第二證人的嘴角及胸口被打,令其下唇爆裂。他亦目睹第三及第四證人被人用警棍打頭。襲擊之後,部分人走回私家車,有人徒步離去。

18.第二證人亦在9月13日的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第一及第二證人。他在法庭無法認出任何人。

19.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是和第一證人爭執的人,更用手攬著第一證人,用拳頭打他。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在盤問之下承認看不清楚他在現場做過甚麼。他在觀察第一被告人的時間只有幾秒,期間亦有留意其他人。

第三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受害人何尚禮(第三證人)

20.第一證人被打之時,第三證人正低頭看自己的手機。他意識到有人打架後,就上前把來襲者拉開。

21.他期間亦被人襲擊,眼角流血。他目睹第四證人被一個身形高䠷的人用拳頭打,手上更似乎持有硬物。第三證人並無認出任何人。他的證供充其量是其他兩位證人被襲擊這個事實的輔助證供。

22.盤問之下,第三證人表示,在被襲之時,四人正打算去找地方吃晚飯(這點和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皆不同:三人的証供都顯示他們被襲之時,已經吃過晚飯)。他沒有見到人手持伸縮棒,但“似乎”見到有人使用鐵通。

第四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受害人王楚軒(第四證人)

23.當晚晚膳之後,四人步行到香港仔中心商場外,見到第一證人走向六、七個圍著垃圾桶抽煙的人,其中一個打了第一證人一拳,第四證人立時上前推開,之後就被人用手拍了右邊太陽穴一下,他只能攬著其中一個穿灰色衣服的人,意圖制止他。此時,有人自後用硬物打他的後腦三下,他轉頭見到有一個人手持警棍,一手指著他,著其不要再動手。此外,另外有人在附近亦作出類似的動作,著其不要莽動。

討論

24.四名證人的證供,在細節上有極大之參差。本席接納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四名證人都沒有在庭上認出任何人,第一及第二證人雖然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控方並無證供顯示證人憑甚麼特點認出該等人仕。而第四證人在食肆見到的是誰,亦無任何證供。

25.第一證人最重要的證供部分是認出第一被告人。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唯一可以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本案拉上關係的。本席在考慮其認人證供時得提醒自己,無論有多誠實的證人,都有機會誤認。所以,法庭在考慮各人之認人證供時,得要考慮到所有證人在現場觀察被告人時的情況,包括時間長短、距離、是否有阻礙、現場燈光、觀察時段。

26.以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由於兩人似乎在事先認識,其證供比較可信。

27.但就算本席接納第一證人能認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也不能令本席可以接納這位證人的證供:根據他的說法,他在現場是受一群人走過來,向其挑釁然後毆打;但根據其他證人之證供,情況似乎是相反,是他走向襲擊他的人。此外,他在證供中提及有兩輛車到達現場,這也是其他證人中沒有提及的。

28.第一證人提到其到前女友工作的食肆探訪的情況更為奇怪。根據他說,他見到女友後,看了一眼就離去。這和錄影的影像不同:當中本席觀察第一證人進入該食肆後,剛好有男子自內走出,後者見到第一證人之後,立時退回廚房,而第一證人就轉頭離去,期間有女子走向第一證人說話。錄影影像情況與第一證人的說法不符:第一證人進入該食肆時,他的目的似乎並不是找他的女朋友,而他亦不是看見舊女友,覺得一切無恙之下就滿意離去。他說的情況很明顯不為有關之影像所支持。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所作之證供有極多隱瞞之處,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完全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

29.而第二證人的證供就更加模糊,他承認根本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根本不清不楚,而他見到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亦與第一證人不符。

30.所以,綜觀控方四名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不能作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事實上判斷。雖然本席接納四名證人確有在現場,亦受到襲擊致受傷,但究竟襲擊的過程是怎樣,以及兩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以致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在現場,都有很大的疑點。所以,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之大原則之下,本席就四項控罪均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