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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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17年8月1日,按訴訟雙方所簽署的同意命令草擬本,作出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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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5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2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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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案件背景 1.本法庭於2017年8月1日,按訴訟雙方所簽署的同意命令草擬本,作出了命令。 2.被告人於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存檔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提出針對上述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的理據如下:
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3.被告人亦同意在他的支持誓章中,並沒有解釋為何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是自8月1日的聆訊後,被告人與法庭有一些書信來往。第一封書信是法庭於8月3日收到的,本席已作出指示,表示法庭已審結及已履行職責(functus officio),因此再沒有處理被告人該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建議被告人可尋求法律意見。 4.之後被告人在2017年8月14日再向法庭發出另一封書信,表示已收到法庭8月3日的回覆,並指「法官未審先判,違反法律公平程序,法官無權左右我們的庭外和解協商,如果堅持錯誤,請發判詞給我們上訴,我的申請終止案件隨後我會交入法庭。」 5.被告人在上述的信件中並沒有清楚就8月1日的命令要求發判詞,他所提到的情況是法庭「如果堅持錯誤」,這樣的說法十分含糊。在同一信中被告人亦提及要將「申請終止案件」交入法庭,因此法庭當時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申請。 6.之後被告人在8月22日再單方面以書信方式,向法庭提出一項名為「申請終止聆訊」,在這次的申請當中,被告人並沒有重提要求判詞,亦沒有提到要上訴。被告人在今天庭上亦表示,以他的理解,若法庭接受他的終止聆訊申請,被告人就無須要再上訴,他認為他可以有兩個選擇。暫且法庭不評論被告人當時的想法與及對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確,但被告人明顯地在8月14日發信給法庭時,當時他並沒有決定就8月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他所謂已經要求發判詞的寫法亦含糊不清。 7.就8月22日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法庭有作出回覆,重申法庭已履行職責,再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被告人的申請終止聆訊或任何單方面的書面申請,最後亦建議被告人向專業律師諮詢法律意見。 8.所以法庭即使考慮了自2017年8月1日之後被告人所寫給法庭的所有書信,亦看不出被告人在2017年9月27日之前已決定就8月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因此,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他沒有逾期的說法。法庭認為9月27日的傳票才是被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日期及起點,毫無疑問地,被告人是逾期提出有關的上訴許可,而被告人亦承認在誓章中沒有解釋過逾期的原因,即使法庭已考慮了期間與被告人的書信往來的背景,法庭亦不能認同被告人有逾期申請上訴的理據,法庭認為被告人逾期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純屬被告人不了解法律程序所致,但這不可以構成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 上訴理據 9.雖然法庭不認為被告人有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理據,但法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0.案件在2017年8月1日經一再押後至當天下午及經訴訟雙方商討,由原告人的律師替雙方草擬了一份同意命令草擬本,法庭亦在庭上與被告人確認有關同意命令草擬的內容。該同意命令草擬本亦包括了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申請的訟費,假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簡易評定(見草擬命令第4段),所以基於該同意命令,本法庭實在看不出被告人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原告人的申請 11.原告人在2017年10月9日以傳票方式,提出兩項申請,包括修訂2017年8月1日本法庭所作出的命令,就被告人的物業地址作出修訂,基於是原告人的職員在預備該同意命令草擬本時的手民之誤,及根據同意命令草擬本第2(c)條,指在該物業出售後,被告人須作出將該物業轉讓予買方所須的行為或事情。 12.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了該協議,並沒有在同意命令日期起計的45天內,向原告人繳付該命令指定的金額。因此,原告人已按照該同意命令,將物業出售。然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將空置管有權交出,因此原告人按該同意命令2(c)條,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命令被告人交出有關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3.由於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因此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命令 14.基於上述理由,法庭駁回被告人於2017年9月27日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 15.法庭批准原告人就本案在2017年8月1日所作出的命令,根據原告人在2017年10月9日所存檔的傳票上的附件作出修訂,被告人須於2017年11月16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陳劉韋律師行交出本訴訟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6.另外,法庭委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陳劉韋律師行的黃文偉律師簽立及執行就出售該物業之一切相關文件。 17.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2017年10月9日的傳票的訟費,但有關修訂8月1日命令的訟費除外。 訟費 18.就法庭今天所處理兩張傳票的訟費,原告人呈上兩張簡易訟費陳述書。就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的訟費,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及考慮了有關訟費單後,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元。至於原告人2017年10月9日的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000元正,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上述所評定的訟費。
原告人: 由陳劉韋律師行延聘的鄺慧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