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唐偉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57/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18 before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1. 提出本申請的一方是區域法院案件DCMP 2536/2016的被告人。該案件排期在2017年8月1日審訊,審訊當日,與訟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葉法官”)於是按雙方所簽署的同意命令草擬本,作出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加上法庭印章後,於2017年8月25日存檔。之後,被告人不認同有關訟費的命令,因此在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提出針對該同意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葉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所拒絕。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an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sent order on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refused; extension of time denied;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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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7/2017 [2018] HKCA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57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2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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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提出本申請的一方是區域法院案件DCMP 2536/2016的被告人。該案件排期在2017年8月1日審訊,審訊當日,與訟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葉法官”)於是按雙方所簽署的同意命令草擬本,作出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加上法庭印章後,於2017年8月25日存檔。之後,被告人不認同有關訟費的命令,因此在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提出針對該同意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葉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所拒絕。 2.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3.葉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了被告人就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以及要推翻該同意命令的說法和理由,本庭在此不贅。 4.簡而言之, 原告人為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在2008至2012年期間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作為晨曦樓2樓B室之單位 (“該物業”)的業主,追討自從2012年3月至今所欠繳之管理費,原告人在2013年7月5日取得絕對押記令[1]。由於被告人一直未有支付欠款, 因此原告人在2016年8月17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原訟傳票以執行該押記令,向法庭申請拍賣該物業。 5.2017年8月1日,案件在葉法官席前審理,案件經一再押後至當天下午及經訴訟雙方商討最終達成和解,及後由原告人的律師替雙方草擬了一份同意命令草擬本,法庭亦在庭上與被告人確認有關同意命令草擬的內容並由雙方簽署確認。該同意命令草擬本亦包括了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申請的訟費。由於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因此法庭以簡易評定方式判定訟費為港幣50,000元。被告人其後不同意支付訟費,向葉法官提出針對該同意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遭拒絕。 討論 6.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案例規定,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 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 7.關於延誤的時間及延誤的理由,該同意命令是在2017年8月1日發出,被告人在2017年9月27日才提出上訴申請,比法訂規定之提出申請時限超越了多於5個星期的時間,是頗為嚴重的延誤, 被告人卻沒有在其誓章中解釋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而被告人也在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向葉法官承認在他的誓章中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被告人只在庭上解釋自2017年8月1日的聆訊後,他與法庭有一些書信來往,因此法庭應該知道他上訴的意向。葉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3]-[8] 段清楚解釋即使法庭考慮了期間與被告人的書信往來的背景,亦不能認同及接納被告人有逾期申請上訴的理據。本庭同意葉法官的看法。 8.被告人在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清楚列出上訴理由,只是從他的角度敍述了案件的起因, 審訊的過程及表達他對在和解案件的同時要負責支付訟費的意見和不滿。 再者,被告人沒有提出要爭議訟費評定的金額,亦沒有提出實據可顯示葉法官在評估訟費方面有甚麼明顯的錯誤,純粹認為葉法官無權在和解協議上另加堂費,這是被告人對法律不了解所致。 正如葉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0] 段指出:
9.本庭同意葉法官的說法,裁定被告人就該同意命令的上訴不可能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10.總括而言,為在本案中,本庭認為根本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命令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本案的上訴期限,並撤銷被告人2017年11月27日存檔的傳票。 12.此外,有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13.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命令被告人因申請失敗需支付原告人訟費。原告人須於由本裁決起計14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不多於2頁紙),被告人於其後的14天內呈交反對訟費陳述書(不多於2頁紙),屆時本庭會再以書面進行簡易訟費評定。
原告人:由陳劉韋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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